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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33:08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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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政发〔2009〕9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指北海城区内体现北海历史文化城市格局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等区域。
本市地下和水下文物埋藏区、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名镇名村、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北海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要行使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组织《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修编,及组织实施。
(三)负责审查北海历史文化名城区域内,国家、省、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及其它历史人文景观的保护、建设、开发和利用。
(四)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界定的范围内,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做好古城各项保护和建设工作,负责查处各种有碍古城保护和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协调解决历史城区内,在保护、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
(六)负责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与调配使用。
(七)开展与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及其保护组织的联系等工作。
(八)负责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有关历史城区保护建设工作。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其日常事务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国土、房地、市政、财政、园林、水务、文化、宗教、民政、旅游、工商、消防、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十条 北海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等。
第十一条历史城区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格局及环境、传统街巷、文物保护单位、传统骑楼建筑及空间、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建筑色彩等。针对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保护。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包括:珠海路历史文化街区、沙脊街历史文化街区、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等。根据历史街区保护的一般原则,应当保持其历史遗存真实性、传统风貌完整性与历史街区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应当保持其历史遗存真实性、传统风貌完整性。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包括:近代骑楼建筑及反映特定时期风貌的建(构)筑物。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一般原则,应当保护历史建筑本体的历史遗存真实性及其艺术特征,并加强对其风貌协调区的控制。 
市人民政府将分期分批公布历史建筑名录。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结合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其他各类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拒不执行;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二)注重保护历史城区的历史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
(三)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严格控制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
(四)适应城市居民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详细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
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各类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及人文景观,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园林等相关部门做好保护工作。
未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但能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勘查;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规划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依法取得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不得违反保护规划要求进行项目审批。
第二十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古树名木和人文景观等;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其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的国有保护类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一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和整治:
(一)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
护;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保护;
(三)其他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第二十二条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政府直管公房住户,由政府动员迁出并妥善安置,腾出的房屋交文物部门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直管公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维修和防汛排险。
第二十三条 对尚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近现代保护建筑、传统民居、商铺及构筑物,由市文物部门协同市城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向社会公布后进行挂牌监督。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与挂牌区的单位和个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要求和违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将管理抄送给所在地的街办、乡(镇)等管理单位,共同进行监督管理。
未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管理合同中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自公布后与所在地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建立登记档案并在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第二十五条 保护类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使用、管理、维护、修缮。修缮标准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保护类建筑由所有人负责维护、修缮;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经所有人同意,保护类建筑所在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支付现金或者产权调换的方式收购。
保护类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修缮的,房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承担的维护、修缮责任。对需要进行抢救性修缮的,经告知其所有人仍不修缮的,房地主管部门可先行组织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类建筑进行修缮前,应当按照规划规定申报修缮设计方案,并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核,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审批。
修缮保护类建筑,应当按照原有建筑格局和形式进行;对内部进行现代化改造的,应当保留原有格局和外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护类建筑不得擅自改建、扩建、维修和拆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街巷、区域等的历史名称;确需更名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征求市城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配套各种附属设施时,应当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影响历史建筑房屋安全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安装影响其使用寿命的设备等。
第三十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三十一条 文化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建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资料的保护机构应当建立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第三十三条 文化、商贸等部门应当根据传统艺术、工艺的特点,根据自愿原则,建立传承人制度,并给予经费资助。
第三十四条 传承人应当履行传承义务。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人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主管部门取消其传承人的资格。

第五章 保护利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计划地恢复能够反映本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和设施,并可以利用近代、现代的代表性建(构)筑物、传统民居设立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列重要历史遗址应当设置纪念性保护标志:
(一)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名人故居或者重要活动场所;
(二)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
(三) 重大考古发掘或者发现的场所;
(四) 已消失的著名老街。
第三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区域,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鼓励投资者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游及相关产业。
第三十八条 市文化广播、商务、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对本市的历史事件、地名典故、诗词歌赋、地方戏曲、传统工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开发和保护利用,保持和丰富其传统特色。
第三十九条 市文化广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将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场所列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变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各类规划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涂改、损毁、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擅自迁移或者拆除保护类建筑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历史城区是指城市传统风貌、街巷格局和遗存建筑集中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成片集中、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历史建筑或传统建筑比较集中,且该地段在城市发展各个历史阶段一直保持了某种特殊的文化内涵或表现了城市发展的某个阶段独特的城市面貌的片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城乡建设 历史文化名城 规定 通知
抄 送: 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协办。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1月29日印发

(共印80份)





内容概述: 北政发〔2009〕9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

内容全文


内容全文


北政发〔2009〕98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北海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指北海城区内体现北海历史文化城市格局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等区域。
本市地下和水下文物埋藏区、已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地质公园、自然保护区、名镇名村、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保护和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北海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实行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要行使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组织《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修编,及组织实施。
(三)负责审查北海历史文化名城区域内,国家、省、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及其它历史人文景观的保护、建设、开发和利用。
(四)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界定的范围内,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做好古城各项保护和建设工作,负责查处各种有碍古城保护和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协调解决历史城区内,在保护、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
(六)负责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与调配使用。
(七)开展与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及其保护组织的联系等工作。
(八)负责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有关历史城区保护建设工作。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其日常事务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国土、房地、市政、财政、园林、水务、文化、宗教、民政、旅游、工商、消防、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十条 北海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等。
第十一条历史城区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格局及环境、传统街巷、文物保护单位、传统骑楼建筑及空间、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建筑色彩等。针对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保护。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包括:珠海路历史文化街区、沙脊街历史文化街区、中山路历史文化街区等。根据历史街区保护的一般原则,应当保持其历史遗存真实性、传统风貌完整性与历史街区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应当保持其历史遗存真实性、传统风貌完整性。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包括:近代骑楼建筑及反映特定时期风貌的建(构)筑物。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一般原则,应当保护历史建筑本体的历史遗存真实性及其艺术特征,并加强对其风貌协调区的控制。 
市人民政府将分期分批公布历史建筑名录。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结合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北海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其他各类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拒不执行;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二)注重保护历史城区的历史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
(三)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严格控制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
(四)适应城市居民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详细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
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各类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及人文景观,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园林等相关部门做好保护工作。
未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但能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建(构)筑物、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勘查;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规划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依法取得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工建设。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不得违反保护规划要求进行项目审批。
第二十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古树名木和人文景观等;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其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的国有保护类建筑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一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和整治:
(一)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
护;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保护;
(三)其他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第二十二条 列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政府直管公房住户,由政府动员迁出并妥善安置,腾出的房屋交文物部门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直管公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维修和防汛排险。
第二十三条 对尚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具有一定历史、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近现代保护建筑、传统民居、商铺及构筑物,由市文物部门协同市城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向社会公布后进行挂牌监督。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与挂牌区的单位和个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要求和违反规定应承担的责任;同时将管理抄送给所在地的街办、乡(镇)等管理单位,共同进行监督管理。
未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管理合同中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自公布后与所在地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建立登记档案并在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第二十五条 保护类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和修缮标准使用、管理、维护、修缮。修缮标准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保护类建筑由所有人负责维护、修缮;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经所有人同意,保护类建筑所在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支付现金或者产权调换的方式收购。
保护类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修缮的,房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其承担的维护、修缮责任。对需要进行抢救性修缮的,经告知其所有人仍不修缮的,房地主管部门可先行组织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保护类建筑进行修缮前,应当按照规划规定申报修缮设计方案,并经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核,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委员会审批。
修缮保护类建筑,应当按照原有建筑格局和形式进行;对内部进行现代化改造的,应当保留原有格局和外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护类建筑不得擅自改建、扩建、维修和拆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传统街巷、区域等的历史名称;确需更名的,应当依法向当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征求市城市规划、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配套各种附属设施时,应当向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影响历史建筑房屋安全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安装影响其使用寿命的设备等。
第三十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真实性和整体性的保护原则。
第三十一条 文化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建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资料的保护机构应当建立规章制度,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第三十三条 文化、商贸等部门应当根据传统艺术、工艺的特点,根据自愿原则,建立传承人制度,并给予经费资助。
第三十四条 传承人应当履行传承义务。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另行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人怠于履行传承义务的,主管部门取消其传承人的资格。

第五章 保护利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计划地恢复能够反映本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和设施,并可以利用近代、现代的代表性建(构)筑物、传统民居设立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列重要历史遗址应当设置纪念性保护标志:
(一)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名人故居或者重要活动场所;
(二)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
(三) 重大考古发掘或者发现的场所;
(四) 已消失的著名老街。
第三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建筑区域,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鼓励投资者对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游及相关产业。
第三十八条 市文化广播、商务、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对本市的历史事件、地名典故、诗词歌赋、地方戏曲、传统工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开发和保护利用,保持和丰富其传统特色。
第三十九条 市文化广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将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场所列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调整、变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各类规划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和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和其他保护职责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涂改、损毁、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擅自迁移或者拆除保护类建筑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历史城区是指城市传统风貌、街巷格局和遗存建筑集中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成片集中、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历史建筑或传统建筑比较集中,且该地段在城市发展各个历史阶段一直保持了某种特殊的文化内涵或表现了城市发展的某个阶段独特的城市面貌的片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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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部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8]20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部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珠山区、昌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部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9月2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 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

景德镇市部分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全国爱卫会等6部委全爱卫[1997]第1号文件精神,借鉴兄弟地市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卫生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诊疗区和病房;
  (二)幼托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三)大、中、小学校及其它各类学校的教育活动场所;
  (四)室内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五)剧场、影院;
  (六)大型商场;
  (七)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售票厅;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四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可以设置吸烟室。

  第五条 卫生、文化、教育、体育、环境保护等部门及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六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制定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制度和违反制度的吸烟者进行处罚的措施,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三)设立检查员,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者,按本单位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在车站、码头、广场、候车室、影剧院、交通护栏、高层建筑等公共场所不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发布烟草广告。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的被动吸烟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的职责;
  (三)向市或者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属地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200-500元罚款,并限期改正。
  (一)未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不予劝阻或处罚。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个人,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对其进行教育,责令其停止吸烟,并处以10元的罚款;对经教育、劝阻仍不执行规定者,可处以2-5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它组织可以将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室、车间、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定为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下达2005年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计划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下达2005年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计划的通知

  农办财[2005]20号

山东、山西、辽宁、河北、河南、青岛、大连农业厅(委、局),陕西省果业局:

  为鼓励和支持农民使用优质果袋,提高套袋技术推广应用水平,改善优势区域内的苹果质量,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中央财政设立了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按照《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5]3号),现将项目计划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区域

  山东4个县(含青岛1个县),陕西3个县,山西2个县,辽宁2个县(含大连1个县),河北1个县,河南1个县。

  二、实施面积

  山东2.8万亩(含青岛0.4万亩),陕西2万亩,山西1.6万亩,辽宁1.36万亩(含大连0.36万亩),河北0.8万亩,河南0.8万亩。

  三、有关要求

  (一)请按照《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5]3号)抓紧组织实施。

  (二)请及时将《苹果套袋关键技术示范补贴项目实施方案》以财(计财)字文号报我部备案,其中种植业管理司4份、财务司1份,同时将电子邮件报送至 zzyjzc@agri.gov.cn。

  联系方式:种植业管理司010-64192895,财务司010-64192524。

附件:苹果纸袋质量标准技术指标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

苹果纸袋质量标准技术指标

  本项目补贴的苹果纸袋应为双层纸袋,并符合以下质量标准技术指标:

  1.规格大小:外袋为180mm×145mm±2mm,内袋为150mm×140mm±2mm。

  2.外层袋为双色纸,其外侧为灰色或木浆纸本色,内侧为黑色;内袋由蜡纸制成,为红色,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药剂处理,要求蜡层薄厚均匀,并标明药剂主要成分。

  3.外袋口一侧的中部应有一半圆形缺口,缺口下中央应有一道纵切口。

  4.外袋底部应有1-3个纵切口,两角设有透气孔,切口和透气孔长度均为7-10 mm。

  5.外袋右上角应有卡口卡子,卡子为24#扎丝,长度40-50mm。

  6.外袋正面应有生产厂家标志。

  7.外袋的技术指标应符合表1的规定,内袋的技术指标应符合表2的规定。

  果袋生产厂家应保证出厂产品符合本标准技术指标的要求,每箱产品均应标明产品名称、厂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等,并附使用说明书。

  表1 外袋技术指标

指标名称
单位
规定

  定量
g/m2
50.0±3.0

  纵向抗张指数≥
N·m/g
30

  纵向湿抗张指数≥
N·m/g
10

  纵向撕裂指数≥
mN·m2/g
6.3

  柔软度≥
mN
660

  表面吸水性≥
g/ m2
16.0

  透气度≥
μm/Pa·s
3.0

  耐破指数≥
kPa·m2/g
1.30

  不透明度≥
%
96.0


  表2 内袋技术指标

指标名称
单位
规定

  定量
g/m2
33.0±3.0

  紧度≥
g/cm3
1.05

  撕裂指数≥
mN·m2/g
2.2

  耐破指数≥
kPa·m2/g
2.2

  蜡层熔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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