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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14:48:38  浏览:9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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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5月14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的抚恤优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卫生、教育、劳动保障、人事、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部队发出的死亡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分别发给军人遗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

证明书持证人由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军人遗属的下列顺序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证明书发给军人的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无兄弟姐妹的不发。

证明书持证人确定后,不再更换。证明书遗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发。

第八条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证明书发放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方式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前款规定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证明书发放之日起30日内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月发给定期抚恤金。遗属凭《定期抚恤金领取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定期抚恤金领取证》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但生活水平仍然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发放优待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临时救助金、特困救济金、节日慰问金、实物等形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水平。

第十一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一次性发放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本省内迁移户口时,应当向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结,并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

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提出定期抚恤金领取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其提交的户口迁入地落户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档案等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为其办理定期抚恤金领取手续,从次年1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

跨省转移定期抚恤金领取关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十四条军人服现役期间被认定为残疾,在退出现役后应当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出具的转移残疾抚恤手续证明,到落户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分别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成员为3名或者5名,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选。

入选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朮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组建办法和鉴定规程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表﹔

(二)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者军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医疗证明﹔

(三)身份证件、退出现役的证件及近期两寸免冠彩色照片。

第十七条对退出现役的军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接受设区的市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的残疾情况检查。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自检查之日起5日内出具由小组成员共同签署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之日起20日内将鉴定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出具初步受理意见连同全部材料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申请人对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省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申请复核。省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复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根据复核意见,对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并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对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不予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并书面告知理由。

(四)申请人未申请复核的,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材料,对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并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对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不予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八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其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整残疾等级申请表﹔(二)近期残情病历材料﹔

(三)身份证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对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退出现役的军人申请补办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残疾抚恤金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自退出现役的次年1月起计发﹔

(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三)调整残疾等级的,自作出变更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计发。

第二十一条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但生活水平仍然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残疾军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发放优待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临时救助金、特困救济金、节日慰问金、实物等形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二条残疾军人死亡的,于死亡的次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它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在校大学生经批准服现役,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其家庭由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城镇义务兵政策给予优待﹔户籍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其家庭享受优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但本人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的在校大学生服现役,在征集地未享受优待的,其家庭由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士兵考入军校或者转为士官的,从入伍第三年起,其家庭不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四条对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重点优抚对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乡医疗救助。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重点优抚对象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承租廉租住房条件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居住在城市的重点优抚对象,其住房为危房的,或者居住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居住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其住房被拆迁时,应当优先安置。

居住在农村(含集镇)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

第二十六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的待遇﹔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七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接受教育,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二十九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条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安置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三十一条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和适当优待,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六十周岁以上在乡孤老退伍军人,应当优先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生活仍有困难的,应当增发定期补助金或者给予临时性救助。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放证明书、《定期抚恤金领取证》、抚恤金,办理定期抚恤金领取手续、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或者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省、设区的市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及其成员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其它行为的处罚,《条例》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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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恶意民事诉讼相对人民事权益的司法保护
施汉嵘 严志凌 丛红亚

问题的提出
  1997年8月20日,江苏省如东县农民李桂元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邻居马群夫妇偿还借款6233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李桂元向法院提供了签署日期为1997年4月15日的借条及附件(借款清单)各1份。借条上载明:马群夫妇共借到李桂元现金62330元,月利率为10%。该借条上所有的文字均系李桂元本人书写,落款处盖有马群的私章并捺有马群妻子的指纹。附件上列明白1993年至1997年4月马群夫妇的借款共18笔,合计62330元。该附件上所有的文字亦系李桂元本人书写,每笔借款的数字及小计的数字均盖有马群的私章,另在马群妻子的名字上捺有一枚模糊的指纹。审理中,马群夫妇拒不承认借款6万元的事实。如东县法院遂委托县公安进行指纹鉴定。县公安局经过鉴定,结论为:借条及附件上的两枚指纹均为马群妻子左手食指指纹。据此,如东县法院于1997年9月29日作出判决,由马群夫妇偿还李桂元借款62330元,支付利息3407?3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250元。
  马群夫妇不服一审判决,以李桂元提供的借条及附件上的印章及指纹系李桂元利用与马群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偷盖、偷捺而成,属于伪证为由,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李桂元坚持认为借条及附件确系1997年4月15日用圆珠笔书写完成,并提供了其于1997年4月至7月间用同一支圆珠笔书写的其他文字材料。二审法院根据马群夫妇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及附件上圆珠笔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如下:检材字迹材料物质的老化程度,与1997年7月书写的样本字迹老化程度一致,借条及附件应是1997年7月书写。该鉴定结论确定的书写时间与马群妻子提出的相关异议吻合。二审法院据此鉴定结论并综合分析了其他证据,认定李桂元提供的借条及附件系其伪造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1999年7月7日,二审法院作出了撤销原判,驳回李桂元的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李桂元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处以拘留10日、罚款1000元。
  一场历时两年的借贷诉讼虽告结束,但被无辜卷入诉讼的马群夫妇经济上、精神上均受到损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马群夫妇一纸诉状,将李桂元推上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李桂元赔偿因借贷诉讼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934元,并判令李桂元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马群夫妇的这一诉讼,向人民法院提出了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即恶意民事诉讼的相对人的民事权益受到的损害,应否给予司法保护?笔者认为,回答当然是肯定的。本文拟就这一问题作些探讨,以就教于大家。
恶意民事诉讼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恶意民事诉讼,是指行为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伪造、变造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替其伪造、变造重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与其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卷入诉讼的行为。根据这一概念,恶意民事诉讼的构成要件,有两个:
  第一,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如下行为:伪造、变造了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替其伪造、变造了重要证据,并以此作为其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支撑,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相对人向其履行某种义务。由于行为人的起诉有所谓的起诉证据,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受理,因而相对人往往被卷入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之中。
  第二,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即行为人通过民事诉讼,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作出责令相对人向其履行某种给付义务的判决。
  行为人进行恶意民事诉讼,其行为侵害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维护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一项诉讼义务。恶意民事诉讼是一种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干扰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而且有可能使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进而在实体上作出错误的判决。
  行为人进行恶意民事诉讼,其行为还侵害了相对人的民事权益。由于行为人恶意民事诉讼,使本来与其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无端卷入诉讼,相对人为应诉或提起上诉,甚至申请再审,必然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影响正常的工作或生产经营。因此,相对人不仅财产权利会遭受到损害,有的人格权也会遭到损害。
  恶意民事诉讼相对人赔偿请求权的取得条件
  恶意民事诉讼相对人赔偿请求权的取得,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人的恶意民事诉讼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人,在客观方面伪造、变造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伪造、变造重要证据作为支撑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查明并在生效判决的事实部分和证据分析认定部分予以确认,其在主观方面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已经生效判决在论理部分予以揭示;二是行为人的诉讼请求已经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之前,相对人不能以自认为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系恶意民事诉讼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行为人赔偿损失。这是因为,行为人的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相对人此时不具有取得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这里有两种模糊认识问题需要澄清。一是有人认为,相对人可以不必等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行为人提起的诉讼属恶意民事诉讼之后,就可以对行为人提起反诉,一并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明显不当。理由是,不仅相对人的赔偿请求权尚未实际取得,而且相对人的这一请求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最明显的是,反诉原告是承认本诉的存在,提起反诉的目的是为了抵销或吞并本诉请求。而恶意民事诉讼的相对人是不承认行为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二是有人认为凡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其相对人都应取得赔偿请求权,都可以提起新的赔偿诉讼。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也是不妥当的。因为一般的判驳案件,有的是由于起诉人举证不足造成的,有的是由于起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等等。这些起诉人与本文论述的恶意民事诉讼,应当说有着质的区别。如果认为他们的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后,其相对人也取得赔偿请求权,则不利于诉权的行使,对国家的民主法制建设也会产生负面影响,因而是不可取的。
  2?相对人存在损害事实。这里所说的损害,包括财产权利的损害和人格权利的损害。财产权利的损害,指的是财产的直接损失。人格权利的损害,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如健康权)受到损害,也包括精神性人格权(如名誉权)受到损害。
  3?相对人存在的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与相对人存在的损害事实有着前因后果的联系。
  上述三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恶意诉讼相对人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则不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而且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
  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人赔偿的范围与数额的确定
  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人因其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为人赔偿的范围应以相对人受损的范围为限,这是确定行为人赔偿范围的原则。相对人受损的范围包括财产的损失与精神的损害两个方面。
  相对人财产上的损失主要包括:为应诉、提起上诉、申请再审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聘请律师的费用、取证费用等,即相对人参加诉讼全过程直到生效判决对行为人恶意民事诉讼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时止所蒙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计算这部分损失,应当采取客观合理的标准,尽量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交通费、住宿费应以相对人的实际支出数额为计算依据,有充分证据证实相对人扩大损失的部分除外。如相对人限于自身的经济条件,为参加诉讼讨回公道而长途跋涉、风餐露宿、历尽艰辛的,则可将此节作为相对人精神上受损的事实,另作赔偿。聘请律师的费用,应以国家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作为计算的依据,超出规定数额的,不予保护。误工时间的计算,应当包括到庭参加诉讼的时间、收集证据的时间、向代理律师进行必要陈述的时间以及相应的合理在途时间。
  对相对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是个比较复杂而棘手的问题。比如本文开头援引的案例,相对人马群妻子为澄清事实,不得已而向法庭陈述行为人李桂元利用与其有男女私情偷盖马群的私章、偷捺其本人指纹,虽然当事者在男女私情上自有过错,但这一陈述显然对自己、对各自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均会带来精神上的创伤与痛苦,而且在李桂元的恶意民事诉讼未被揭穿之前,周围一些群众已经认为马群夫妇“不讲信用”、“赖债”,造成了马群夫妇名誉权受到损害。因此,对于相对人精神上受损的衡量,不能以一个统一的、不变的尺度来计算。如何判赔,总的来讲,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但自由裁量也有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根据行为人的故意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当地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的实际状况以及相对人精神上受损的程度,公平合理地予以确定。关于相对人精神上的受损程度,则应综合考虑恶意民事诉讼在程序上持续时间的长短、相对人心理压力的外在表露、外界对相对人受诉的反应力等因素来确定。相对人心理素质因素不同,外界对相对人受诉反应力大小的不同,都可以引起相对人精神受损程度的变化。因此,应当区别情况对待。
一点立法建议
  民事诉讼法已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章中明确地规定了对行为人进行恶意民事诉讼给予法律调整的措施,这对规范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维护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保证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行为人的恶意诉讼行为。同时还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又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对这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利关系如何调整,民法通则尚无明确的条文规定。应当说,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从立法趋势来看,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承认故意滥用诉权的责任。本文所论述恶意民事诉讼,即属故意滥用诉权的一种。因此,笔者建议:对行为人进行恶意民事诉讼这一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应当尽快地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这样做,对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社会进步,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3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