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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5:11:33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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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51号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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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劳动关系
案件情况:A计划为自己建造一所住宅。A有一个朋友朋友B。B是一个包工头。为了帮助A,B从自己承揽的一个建筑工地上带去了三位钢筋工。当着这三个钢筋工的面,和A讲明:我给你介绍这三位钢筋工,让他们帮你把三间房子的圈梁扎完。我一分钱不挣。又向三个钢筋工说,这活是共1600元工钱。如果愿意干,就在这里干,干完再回工地,你们在这里挣的钱我一分不要。三人同意,A也同意,就在A处进行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有一位钢筋工不慎从架板上掉下摔伤。现在因对伤害的善后处理发生了争议。
本案的关键是,三个钢筋工和A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显然,如果是加工承揽关系,钢筋工的伤害,应该由其自己和另外两个钢筋工共同承担责任;如果是劳务关系,A就要承担责任。
我认为,可以认为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从双方约定看,完成圈梁工作即可得1600元。换言之,如果没有完成,就不能得到工钱。这符合加工承揽的主要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本案中,三个钢筋工接受的任务是明确的,获得报酬的条件也是明确的。因此说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可以的。
也有一说,是认为本案是劳务关系。
一般而言,劳务合同的标的是劳动能力。但是,劳务合同,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界定。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的区别,在学理上认为主要是,从事劳动的人和接受劳动的人之间有无隶属关系。如果不是其劳动组织的成员,就是劳务关系。如果是劳动组织的成员,就是劳动关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了以下三种情况不是劳动关系,发生纠纷也不是劳动合同纠纷:“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另外,因为我国目前的劳动法限制劳动者同时具备多个劳动关系,所以,当劳动者和一个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以后,如果再合法的从事其他的有偿劳动,就认为是劳务关系。
参照劳动关系,来理解劳务关系,我们在劳动法第二十条可以看到这样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可见,劳动合同中包括了“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概念。既然完成一的工作可以是劳动合同,如果不是劳动组织的成员,那就可以认为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雇用关系之一。由此可见,认为本案的三个钢筋工和A形成了雇用关系,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作了一些规定,但是仍然不是明确的劳务合同的法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也不足以答复本案的定性。其规定是:“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这个规定仍然没有说“‘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和承揽加工的区别是什么。
所以,就某个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两种关系的不同,是一目了然的。但不仅如此。在其他的个案中,会出现“法律关系竞合”的问题。
法律关系竞合,不仅是在刑事案件中,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可以出现。
认为加工承揽关系,是言之成理的。认为劳务关系也说的通。因此,这类纠纷,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社会公平的角度上,自由裁量。避免一方过分的吃亏。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对一个具体的个案,需要律师从当事人的角度进行调查、策划。这是律师为一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职业特点决定的。如果泛泛而言,除非是结论特单一的,大家的看法可能一致以外,其他的,都可以深入研究,调查、补充证据,得出对委托人更为有利的结论。有时候,在律师的努力下,会得到出人意料的结论,有时候,甚至会有峰回路转的效果。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2007年)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4 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10月30日修订,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
(2007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进行视察,增强视察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活动,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国家机关工作进行监督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
  本市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进行视察。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应当组织或者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集中视察。
  集中视察应当制定视察方案,确定视察内容时应当听取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视察方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实施。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计划和要求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视察。
  驻京部队代表的专题视察,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和驻京部队有关部门共同组织。
  第五条 代表小组视察一般在代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代表小组组长就视察的内容和时间征求代表意见后,同所在区、县人大常委会研究安排。
  第六条 根据代表的要求,经市和区、县人大常委会联系安排,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建议代表就某一问题持代表证进行视察。
  第七条 视察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兼顾不同类型单位,便于代表全面、真实地了解情况。
  视察应当注重实效,俭朴节约。
  第八条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视察。代表接到视察通知后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请假。
  代表参加视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习和宣传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深入了解情况,听取人民群众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和要求。
  第九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视察中发现需要由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的问题,可以按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的规定,书面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代表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视察,可以就视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书面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接到代表提出的约见要求后,应当及时同有关国家机关联系,并作出安排。
  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给予必要的说明和回答。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在接受代表视察时,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其负责人应当向代表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接到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按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的规定认真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二条 视察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汇总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交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第十三条 代表视察经费列入市级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参加视察,对代表参加视察的时间必须给予保障。
  代表参加视察,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条 拒绝或者阻碍代表依法进行视察以及对提出批评或者反映问题的代表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视察,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