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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14:41  浏览:8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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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惠州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业经2009年9月16日十届10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汝求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惠州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规范化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模型、声像、电子文件、缩微片等不同载体形式的文件资料。城建档案是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重要基础资料及信息资源,是依法进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从城乡发展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出发,管理好本单位和个人形成的建设工程资料,并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城建档案资料。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市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机构、人员和经费的落实,使之与城乡建设事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市、县(区)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组织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和乡镇建设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是具体负责城建档案管理的机构,受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接收和保管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形成的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
  (二)参加纳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参加市、县(区)和乡镇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基础设施工程、公用设施工程、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三)对接收管理的城建档案资料,采取现代化管理手段,进行科学系统的管理,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等工作提供服务。
  (四)广泛征集、收集各门类城建档案资料,利用各种载体保存等手段,加强作为全国文明城市有关城建档案资料的积累和收集,不断丰富馆藏。
 (五)市、县(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对县(区)、乡镇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技术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
  (六)定期组织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资料员和施工员进行城建档案方面知识的培训。
  第九条 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并应具备相应的档案管理和城建方面专业知识。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接收范围

  第十条 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档案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包括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乡基础资料以及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建档案资料。
 (一)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1.城乡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各类工业建筑与住宅、办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等建设工程档案;
  2.城乡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道路、桥梁、广场、停车场、照明、涵洞、排水、泵闸、污水处理等建设工程档案;
  3.城乡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供气、供电、公交场站、轻轨、电信、邮政等建设工程档案;
  4.城乡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公路、铁路、航空、水运等建设工程档案;
  5.城乡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包括公园、游乐园、城市绿地、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城市雕塑工程档案;
  6.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城乡公厕、垃圾站、垃圾焚烧发电厂、垃圾填埋池等建设工程档案;
  7.城乡环保、防洪、水利、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城乡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乡规划、管理、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乡规划、管理、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环卫、公用设施、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城乡基础资料,包括城乡历史沿革、地名、水文、自然、经济状况;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技术规程规范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城乡建设发展史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时间和要求

  第十二条 应当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的档案,其形成单位按下列时限移交:
  (一)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二)规划建设管理系统的各业务行政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应根据不同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的特点,遵循方便组织,有利于保证归档文件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并方便利用的原则,正确地确定移交时间。
 第十三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城建档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建档案资料应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案卷质量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CJJ/T117-2007)规定的要求。
 (二)城建档案资料应当是原件。
  (三)竣工图图样清晰,与建筑物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同时给建设单位发放《建设工程档案编制及移交告知书》,明确编制、报送城建档案内容、范围、时间、程序和责任。
 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明确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城建档案接收证明书》,载明建设工程项目名称、移交单位、案卷总数、档案存管机构等内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将《建设工程城建档案接收证明书》作为必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文件材料之一。没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城建档案接收证明书》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不准确的,移交单位应当根据与实物相符,能准确记载工程建设主要过程和现状的原则,进行补测、补绘后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将《建设工程城建档案接收证明书》列入房产产权产籍档案。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工程产权登记时,应将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加盖“与原件相符”核对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作为申办材料之一。
  第十八条 城乡地下管线普查和测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资料,应当在普查和测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城乡地下管线进行变更、改造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地下管线档案,绘制现状图,并在变更或改造结束后30日内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对弃用、停用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做好地下管线信息更新工作。各地下管线专业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本单位地下管线专业图。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或者收集的城建档案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城建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保护和利用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城建档案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城建档案散失和泄密。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馆(室)建筑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JGJ25-2000)国家标准,保管城建档案应有适宜安全保存的专门库房,库房达到防盗、防火、防震、防雷、防水、防潮、防高温、防霉、防虫、防光和防污染的“十一防”要求。库房面积应当符合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逐步配备温湿度自动控制、监控、计算机、声像等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馆房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日常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凭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者单位介绍信等有效证明,经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其收费办法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建档案收集、保护、管理、提供利用和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单位和个人损毁、丢失、涂改或者伪造城建档案的。
  (三)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6个月不补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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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2003年3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新建项目。

本规定所称重要设备、材料,是指涉及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环保、节能的设备和材料,具体名录由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务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和《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市建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可以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且已获得批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四)建设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核准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规划委、市建委通报。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其招标方式由招标人自行确定。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方式抄报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

第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向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招标组织机构和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证明材料;

(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揽代理业务。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特点和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并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

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按照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选择投标人。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不得限制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投标人投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指定的媒介发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明确是否给予设计方案未中标的单位经济补偿及补偿金额。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进行设计招标的建设工程,需另择设计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招标文件及对其澄清或者修改的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投标人应当具有承担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境外设计单位参加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投标文件,应当由具有与投标建设工程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招标人应当接受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开标过程的监督。

第十六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专家应当从市规划委、市建委确定的专家名册或者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特殊项目的评标专家选取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规划委、市建委确定的评标专家名册应当逐步纳入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1至3名中标候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的中标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情况、开标和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材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材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二十条 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应当对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有权责令招标人改正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招标人在改正前不得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中标人使用未中标的设计方案的,应当征得提交方案的投标人同意并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并将违法行为记入本市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5年4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 际 科 技 合 作 中 的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刘??⒊:纾?虾4笱Хㄑг海?虾#?01701)

【摘要】自改革开放以来,国际科技合作迅速发展为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科技进步做出了巨大贡献,取得了许多重要成果。但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样变得十分敏感。因此,在国际科技合作中我们一方面要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来促进国际科技的合作,另一方面更要强调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来维护国家利益。此外,也要同时强调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积极角色。
【关键词】国际科技合作,知识产权保护

The protection of IP on internation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operation
Liuyu
(Law school of Shanghai University,Shanghai 201701,China)
Abstract: Since the policy of reform and opening up, the internation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operation has been contributing greatly to the GDP development.The IP protection is also very important in the process of internation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operation.So,on the one hand, we should use IP to promote the internation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operation;on the other hand we should emphasize on using IP to protect the country’s interest.In addition,we should look to the government’s positive role in the IP protection.
Key words: internation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operation,IP protection

当今时代是科学技术发展最为迅速的时代,新的发现和发明层出不穷,有力地推动了世界生产力的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同时也对人类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的变革产生了重要影响。科学技术是在人类共同努力、相互交流中发展起来的。特别是今天,学科之间渗透日益扩展,使科学技术领域日益扩大,研究开发向纵深发展,使得一些大科学研究项目也越来越具有全球性,环境、大气、海洋等领域的深入研究,都需要各国科学家共同参与。虽然科技合作在国际关系中是既有合作又有竞争,但是由于国际科技合作对人类社会进步有利,对合作各方的经济和科技发展有利,因此各国政府都十分重视,纷纷采取有力措施,支持本国科技人员参与国际合作,并吸引外国专家、学者参与本国的科研和技术开发工作。特别是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国际科技合作迅速发展为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科技进步做出了巨大贡献,取得了许多重要成果。但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样变得十分敏感。如同为了防止软件盗版必须对其加密一样,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必须建立起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此前,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美国和一些发达国家就把知识产权作为会谈的一个重要议题。美国政府也向中国政府提出,要在中美科技合作协定和贸易合作协定中增加保护知识产权的条款。经过谈判,两国政府已于1991年4月和1992年1月分别对科技合作协定和贸易合作协定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达成了协议。此后,日本、瑞士、俄罗斯、欧共体等一些国家和组织也提出要和我国缔结保护知识产权的协定,合作项目的协议中也有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条款。中国政府为了加强知识产权立法,也陆续修改或制订了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例如国家科委于1995年2月制订了《关于对外科技合作交流中保护知识产权的示范导则》,以供各部门和各省市在工作中参考[1]。实际上,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政府需要扮演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它需要通过一定的制度和规则来促进和保护本国的科技发展和安全,知识产权保护也就成为了国际科技合作中不得不提的重中之重。本文试图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对国际科技合作的法律保障以及国际科技合作中迫切需要知识产权制度两个角度来展开论述,以期对我国在国际技术合作中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国际科技合作的法律保障
国际科技合作的法律主体存在于不同的国家地域,他们之间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能由一国国内法律来调整,而必须由国际科技合作协议来调整。这种国际科技合作协议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国际条约,二是国际合同。[2]
(一)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条约
在国际科技合作领域,我国已经加入了很多国际条约,其中主要有:《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等等。在国际科技合作中,我们必须遵守这些国际条约。
实际上,知识产权制度在促进科技进步的同时,也会带来许多问题。比如,贫富差距拉大(无论是国家还是个人之间)、知识产权强势国家与弱势国家间科技交往的不平等以及将知识产权与贸易、外交等挂钩后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可以说,当我们加入国际条约后并不能认为万事大吉,必须要认识到,很多条约的背后是存在强权色彩的。因此,在国际科技合作中一方面要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来促进国际科技的合作,另一方面更要强调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来维护国家利益。我们可以用两个国家的比较来说明这个问题。
第一,美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进攻性色彩。美国由于经济实力的强劲且技术优势明显,因此其充分利用专利制度来维护其世界经济技术霸主地位。通过这些制度一方面保护国内市场:根据20世纪70年代修改的《关税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授权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管理国外进口货物侵犯美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或商业秘密法的案件,以阻止外国产品进入美国市场。另一方面控制他国市场: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日益把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其对外贸易政策的重要方面,从“特殊301条款”中可见一斑[3]。
第二,印度知识产权制度的防御性色彩。印度政府曾对知识产权制度和现状做过一个并不乐观的分析和判断:印度的国内法律与发达国家的法律不同。例如印度专利法中保护工艺而不保护产品的条款一直受到西方社会的的强烈批评。但是,政府出于保护国内制药工业和稳定国内药品市场价格的考虑而坚持至今[4]。可以看出,在国际技术合作的对外交往中,印度充分考虑到本国的利益,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国内产业,体现了防御性的制度倾向。
当然,对上述两个国家的叙述并不带有价值判断。笔者只是认为,在国际科技合作中,特别是在越来越多的公约将一个个国家联系在了一起,我们用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科技进步的同时更要懂得如何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自己。其实早在2000年科技部在《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就曾提到:“要指导我国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等单位在合作研究开发、合办研究开发机构、人才与信息交流、科技考察、学术会议、科技展览、技术贸易等各类科技合作交流活动中,对科技成果的权属与、分享及保护等做出合理安排,要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在境外的合法权益,帮助我国高新技术企业有效运用知识产权武器,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并在激烈的竞争中争取优势、维护优势、发展优势。”可以看出我们国家的科技管理者已经意识到知识产权是柄双刃剑,在切实履行我国加入和缔结的国际科技合作协定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利和义务的同时,加强了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在入世后的今天,我们更要强调这个观点。
那么,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如何进一步完善呢?从国际知识产权条约角度来看,笔者认为,
第一,公约中特别是TRIPS协议中知识产权是私权利的观念仍须深化。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制度是从西方社会出现并发展起来的,有着良好的社会基础,人们对这项权利也给予充分认同。而从我国传统来看,“公有”的思想非常浓厚,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往往不能体现个人利益的回归,而被奉献二字所替代,这就直接导致了(1)科技人员工作积极性不高甚至是人才外流,(2)因成果的投入与个人利益的回归不成比例,科技人员或科研单位申请专利积极性不高,导致知识产权制度对这部分成果失效。这一点在国际科技合作中尤为关键,提高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必须通过私权利意识的灌输及利益的给予才能实现。近几年特别是入世后,国家在这个方面的制度也出台不少,除了个别经济状况好的省市力度较大外,总体给笔者的影响是步伐慢,操作过程中长官意志严重。英国在公有科研机构近年来的动作较大,其为了推进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加速转移和开发以形成切实的生产力,英国政府已将由政府资助的研究项目所产生的归国家所有的知识产权改为归项目研究机构所有。他们认为:(1)研究机构作为知识产权的生产者、相关责任的承担者和利益的获得者,对成果最了解,知道如何转化,也了解如何保护;(2)有利于保护研究机构的利益,维护其知识生产的积极性。在任何一个合作研究项目中,研究机构与企业、以及其它合作伙伴相比都属于弱势群体,把国家投入的产出归于研究机构,可以增强其在合作的份量,增加其在合作谈判中的筹码;(3)企业为使用知识产权付出一定的成本,会因此更加珍惜、慎重,进而加快开发应用的速度;(4)企业的慎重反过来会使研究机构对研究成果进行认真、负责的市场分析,从而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避免盲目性,降低保护成本[5]。英国的此项政策我们可以充分考虑辨证性采纳。
第二,充分理解公约条款要求,特别关注条约的最低标准。我国在融入国际化的过程中,特别为了达到入世目标,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某些强权国家的意志,导致我国某些法律法规竞高,超出了国际条约的最低标准。《软件保护条例》就引起过非常大的争议。在今后的国际科技合作中我们要非常关注此类规范,不能让我们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成为保护别人利益的武器而侵害了自己的权益。而要达到这样的目的,司法应该选择符合我们自己利益的规则作出判决。
第三,加强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乃国际科技合作中知识产权保护的重中之重。例如印度有关科技组织就十分强调,在国际科技合作中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关键是,科技人员知识产权意识的普遍提高,并通过各种渠道大力宣传和普及知识产权知识[6]。笔者认为,我们国家本身在知识产权意识上就有所欠缺,曾经也出现过许多丧失先进科研成果的经济利益之先例,将自己辛辛苦苦研究出来的成果以炫耀的姿态无偿公布于世,此时丧失的却是科研成果背后巨大的经济利益。在国际科技合作中是同样的道理,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的加强对于知识产权制度的良好运行大有裨益。我们知道,任何一项制度的建立和运行都离不开人的因素,知识产权制度也不例外。当科技人员研发出科技成果的那一刻起,他的知识产权意识就决定了这项成果的命运:或被隐藏、或被众人无偿使用、或者获得专利保护,其间的差别非常之大。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主体之间进行科技合作交流日益频繁的今天,科技人员知识产权意识的强弱甚至还关系到了国家的利益和安全。一些发达国家都开始意识到这点的重要性,例如法国研技部于2001年6月公布了《关于公共高教和科研机构制定知识产权章程的建议》,其中提到:应让科技人员、接受培训的实习生和博士生树立良好的知识产权意识,以避免科研成果泄漏。研究人员应该认识到,不能为自己的发明申请专利,不能委托其他企业为自己的发明申请专利,不能阻挠所在院所为自己的发明申请专利[7]。
总之,充分理解知识产权公约、加强科技人员知识产权意识,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促进和保护国家科技进步和国家安全,在国际科技合作中不可忽视。
(二)国际科技合作中的国际合同
国际科技合同是指两个或多个国家的法人和公民之间为合作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活动而签订的确定各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契约。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为了维护知识产权人及国家利益,在签订国际科技合同的基础上还需要签订一份知识产权保护合同。知识产权保护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循合法原则。合同不能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能违反国家科技人员政策,而且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合同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国际科技合作等活动中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合同应当立足有利于科技进步,有利于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有利于我方在对外合作中的合法权利。(2)国际科技合作等活动中可以签订知识产权保护专项合同,也可以在技术合同中专章、专节订立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权利义务。(3)知识产权保护合同或条款通常应当包括:技术情报和具有经济价值的其他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技术成果归属和收益的分成价款、报酬等及其支付方式;违约金或损失的承当责任;对后续技术成果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对第三方侵权的互相通报和协作制止侵权行为,包括在特定国家起诉和应诉的义务和费用分担等。(4)国际科技合作等活动中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合同应当包括发生纠纷时的法律适用选择以及纠纷处理机制的选择。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不像一般的财产侵权行为那样会导致财物的直接减损,而是表现为特定权利人的法定的垄断权利受到危害,从而致使现实权利或预期收益受损。由于法制观念或者对知识产权认识程度不同等原因,特定权利人往往在侵权行为面前疏于主张权利,而一些被指控侵权者,面对侵权指控却消极应诉,两种态度都不利于合法权益的伸张。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当积极起诉,争取权益;被起诉侵权的则应当积极应诉,力争减轻或免除责任[8]。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合同作为对国际科技合作法律保障中有效的方式之一,用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合同来前瞻式地解决科技合作中的问题,比事后借助法律的介入有效地多,毕竟它是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的表达。也正是如此,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要重视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建立和完善。

二、国际科技合作知识产权保护中政府的角色
我国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原有的高度集中型的计划管理模式已经被打破,技术市场在科技运行和资源配置中的作用显著增强。此外,技术开发型机构基本走上了按照市场机制运行,自主发展壮大的道路,增强了研究开发和创新的生机与活力。所有的这些都是有利于国际科技合作的。但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却一直是薄弱环节。从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以及国际发展趋势来看,知识产权制度逐渐提升到了国家基本国策的高度,并日益成为各国政府知识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从日本的知识产权立国战略行动到韩国的《国家创新体系》及《《2002至2006科学技术基本计划》政策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个趋势。从我们国家来看,这种趋势也在加强,特别是在国际科技合作方面。国家科技部在2000年发布了《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其中充分体现了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管理介入。的确,知识产权制度在国际科技合作中的角色极其微妙,正如前文所言,一方面可以促进科技的发展,另一方面却可能影响到国家的利益和安全。也正是看到这一点,俄罗斯科学院在2001年5月份对下属的科研机构下达了“关于制止损害俄联邦活动的计划”的指示,要求俄科院系统的科研院所向院部提供有关本单位所签署的对外合作协议和合同的情况,要求有关的实验室和学者本人做到:(1)把接到来自国外邀请的情况报告院部,并将邀请复印件交科学院学术秘书备案。(2)将所有外国人参观实验室的情况及时通知科学院外事部门。(3)因公出国人员应向科学院外事部门提供出访总结报告。(4)向院部学术秘书提交在国外刊物上所发表文章的复印件[9]。虽然后来科学院对这个指示做了一定修改,但基本思想并没有改变,那就是强调加强对科研单位对外科技合作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与管理的必要。
如今的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进程进一步加快,国与国之间的关系通过贸易和合作产生了千丝万缕的联系。我们必须看到经济强势国家在这一关系网的强权角色,那么如何保护自己国家的利益就成为了各国政府首先要面临的问题。而知识产权制度在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特殊性也必须要国家政府参与其中,制定相应的管理规章和制度,在遵守国际条约的同时,切实保护好国家的利益和安全。这个角色是每个政府必须承担的。

三、结 语
在国际科技合作日益密切的今天,知识产权这四个字应该始终放在重要位置。虽然现今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越来越完善,但由于国家之间的科技水平仍然存在不平衡,知识产权制度的应用也会造成不平等。因此,必须要强调政府的积极作用,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保护国家利益和安全。

[1]科技部网站,蓬勃发展中的中国国际科技合作工作[J],http://www.most.gov.cn
[2]曹昌桢,中国科技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99年版,607页
[3]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145页
[4]张义明,印度在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J],全球科技经济?望,2002年12期
[5]范光,英国在国际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J], 全球科技经济?望,2002年12期
[6]同[4]
[7]王凯, 法国在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J], 全球科技经济?望,2002年12期
[8]胡慧平, 别让高新技术专利白白溜走[J], 中国知识产权报,2001年11月1日(第三版)
[9]兰天,俄罗斯加强对国际科技合作的监督[J], 全球科技经济?望, 2001年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