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4:30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23 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王 勇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九、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食 品 标 识 管 理 规 定

  (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 根据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改革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改革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科学技术研究机构(以下称研究所)改革作如下规定。

一、改善政府部门对研究所的宏观管理,扩大研究所的自主权。
政府主管部门对研究所要简政放权,加强宏观管理,做好服务工作。其主要任务是:负责监督研究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科研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指导编制科研发展规划;建立信息网络,组织科技交流;任免研究所的领导干部;搞好重大科研项目的组织协调;考核研究所的全面工作

研究所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科研任务的前提下,有权按照国家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和市场发展的需要自行调整科研任务,同企业、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等建立各种协作关系和进行各种形式的联合,接受外单位委托的科研任务,转让自己所有的科技成果;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主使用研
究所的经费,拒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摊派;有权在核定的编制员额和规定的结构比例内调整内部科研组织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调出调入和聘用人员,拒收不适宜到研究所工作的人员和安排富余人员从事本所其它工作。实现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研究所,在遵循国家人事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可以
根据工作需要自主聘用各类人员。

二、改革研究所的领导体制,实行所长负责制。
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由所长主持本所的业务和行政工作。所长由上级任命或聘任。副所长由所长提名,按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任免。中层行政干部由所长任免。所长提名副所长,任免中层领导干部,要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认真听取党组织的意见。
所长、副所长均实行任期制,任期为三至五年,可以连任,在任期内实行目标管理。不连任的,担任什么职务,享受什么待遇。
尚未实行所长负责制的单位,要明确党政分工,加强所长的业务、行政领导职权,并要创造条件,尽快实行所长负责制。

三、研究所要加强民主管理。
(一)建立健全学术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成员由科技人员民主选举或推荐学术水平高、作风正派、有群众威信的人组成,也可聘请所外专家。学术委员会推选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所长不兼学术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要负责审议科研方向、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学术论文、
科研成果等。
(二)建立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百人以上的研究所建立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任期两年,代表数额由研究所自定;百人以下的研究所建立职工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负责审议所长的工作报告和所里的重大事项,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定期召开所务会。所务会由所长召集,所级领导和有关中层领导参加,讨论研究所里的重要业务、行政事项。

四、促进科研与经济、社会的紧密结合。
(一)研究所必须坚持以科研为主,扩大服务领域,加强技术经营工作,改单纯的研究型为研究开发经营型,多出成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二)研究所要加强实验基地的建设,搞好技术配套。工业方面的研究所要建立中试车间或试验工厂,进一步完善小试科研成果,为市场提供可靠的技术商品;农业方面的研究所要建立科技成果综合运用的示范基地,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医学方面的研究所要和临床紧密结合,为
防病治病服务。
(三)研究所要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同企业建立各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上级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

五、实行课题承包责任制,扩大课题组长的职权。
研究所实行课题承包责任制和各类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做到职责明确。课题组长按“五定”(定任务、定经费、定时间、定技术指标、定奖罚)的要求与研究所签订承包合同。课题组长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地管理使用经费;有权组合课题组人员;有权根据个人贡献大小确定
课题组成员的奖励。

六、合理安排研究所的收入分配。
(一)研究所要积极组织合理的收入,节约开支,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研究所按照财政部(86)财税字第081号文件《关于对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收入征税的暂行规定》纳税,税后的纯收入不上交,用于建立专项基金。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研究所,科技发展基金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集体福利基金不得高于百分之二十,奖励基金不得高于百分之二十五,后备基金占百分之五;正在向事业费自给过渡的研究所,实行差额拨款,其纯收入分别用于冲抵事业费拨款,提取科技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不留后备基金),其中福利基金、奖励基金都不得高于百分之二
十;事业费包干的研究所,完成国家或上级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百分之十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单位。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科技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
金,其中福利基金、奖励基金都不得高于百分之二十。
(二)承担国家、部、省重大科研项目的研究所,较好地完成任务的,经验收单位批准可从项目经费中提取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三用于奖励科技人员。除特殊的不可预料的因素外未能按期完成任务或技术经济指标达不到原定计划要求的,承担单位也应按项目经费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
分之三给委托单位以补偿。项目经费实行全部有偿使用的,提取的奖励费可在回收的经费中予以扣除。
(三)研究所进行技术转让,按照国务院国发[1985]7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四)研究所按国家规定留成的外汇收入不上交,全部用于发展科研事业。
(五)各类研究所、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仍由原渠道解决。

七、建立研究所的资产管理制度。
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研究所,要比照企业有关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折旧,并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除国家投资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以外的多余仪器设备和物资。正在向事业费自给过渡的研究所,可根据事业费自给程度,逐步试行固定资产折旧制度。 研究所要积极开展大型、精密
仪器设备的对外服务和租赁业务,所得收入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要用于本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
研究所的科研基地建设项目和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国家择优支持。

八、加强科研队伍的管理和建设。
(一)研究所要根据科研任务的需要,合理确定各类人员的比例。社会公益事业、科学技术服务和技术基础工作的研究所,直接从事科技活动的人员不应少于百分之七十,以开发研究为主的研究所,直接从事科技活动的人员不应少于百分之六十。
研究所技术人员的技术职务聘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研究所要制定各类人员的培养计划。中级以上科技人员,每年要给予一至二个月的学习进修时间;青年科技人员,特别是有突出成绩的,要重点培养;科技辅助人员,要结合从事的工作进行培养。加速培养技术开发经营人才,增强研究所的活力。
(三)研究所要建立健全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全面考核德、勤、智、绩。考核结果存入档案,作为奖惩和使用的主要依据。对长期不出科研成果的研究人员,应当调换工作。新调入科研人员,入所前要进行考察,择优录用。
(四)研究所的科研人员在保证完成上级下达科研任务的前提下,可承接社会委托任务。但对外承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作要纳入所里的计划,在酬金、奖金分配上按照多劳多得的原则统筹兼顾,以利于国家研究任务的正常进行。

九、本规定只适用于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所属的独立研究所。

杭州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大型活动安全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大型活动,是指主办方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含水面),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单场次参加人数在一千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民间竞技等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歌舞表演等文艺活动;

(三)产品展览、商品展销、促销等商贸活动;

(四)游园会、灯会、庙会、花会、龙舟会、焰火晚会等民间传统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当场开奖的彩票发行等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商场、餐饮娱乐场所等经营单位在其经营场所内举行正常营业范围内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大型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大型活动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公安机关是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建设、文化、体育、城管执法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举办大型活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大型活动实行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大型活动的主办方(以下简称主办方)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承办方、场所提供方等对安全工作分工负责。主办方不负责活动的组织实施的,应当与活动的承办方签订协议,由承办方作为安全责任主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主办方应当履行的安全责任。第六条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庆典和纪念性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由公安机关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由主办方自行负责,公安机关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主办方的安全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许可

第七条 本市对大型活动实行安全许可。

第八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型活动,主办方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一)跨区、县(市)举办的;

(二)单场次参加人数在五千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动,主办方应当向活动举办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第九条 主办方应当在举办大型活动二十个工作日之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主办方及承办方、场所提供方的合法身份证明,主办方同各方签订的与安全工作相关的合同文本或者意向书;

(三)按规定需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四)拟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方案、安全工作方案、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条 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办时间、地点、人数和内容;

(二)安全责任人及安全工作的组织系统;

(三)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岗位职责及识别标志;

(四)场所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五)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六)证件及门票的样本、票证的印制、查验等措施;

(七)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八)活动现场平面图及核定容量。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受理举办大型活动的安全许可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对大型活动的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准予安全许可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主办方申请年度内在相同地点举办相同内容的多场次大型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一次许可的方式。

第十二条 大型活动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予以安全许可:

(一)主办方具有合法身份;

(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场所、设施、人数符合安全要求;

(四)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安全管理人员落实。

第十三条 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四)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之一的;

(五)违反大型活动安全管理规定,受到罚款处罚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主办方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许可的内容举办大型活动。需要变更活动举办时间的,主办方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需要变更活动举办地点、内容的,主办方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提出安全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作出大型活动安全许可决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安全的需要,作出安全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安全许可,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告知主办方,由此给主办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主办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非法取得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准予、变更、撤回、撤销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决定通知与大型活动安全管理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

第十七条 变更或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活动的,主办方应当在原定举办日期之前,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主办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确定安全责任人,明确安全措施、岗位职责;

(二)配备与所举办的大型活动安全工作相适应的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

(三)为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质或者经费保障;

(四)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并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五)公开售票的,采取票证防伪措施;

(六)需要临时搭建灯光、舞台、看台等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搭建;

(七)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接受公安机关等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主办方在大型活动举办期间,发现人员相对聚集时,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二十条 主办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大型活动转让或者变相转让他人举办;

(二)不得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票证;

(三)不得在公安机关安全许可之前发放、出售票证;

(四)不得增加安全许可范围以外的活动内容。

第二十一条 大型活动场所提供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保证大型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并向主办方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二)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保证畅通;

(三)根据安全要求设立安全缓进通道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设备;

(四)配备应急广播、照明、消防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提供必要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

(六)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场所、设施未达到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得出租、出借用于举办大型活动。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大型活动现场的管理制度;

(二)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管理;

(三)不得影响大型活动正常秩序、妨碍公共安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大型活动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工作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审核许可申请材料,必要时实地核查活动场所、设施;

(三)对大型活动安全工作进行全过程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对现场安全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五)制定具体的现场警务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应警力协助主办方维护安全秩序;

(六)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和其他突发事件,及时进行处置;

(七)依法查处大型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八)建立大型活动不良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除前款规定外,公安机关依法对大型活动的消防、交通、治安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大型活动的生产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活动中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灯光等设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负责对大型活动中的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大型活动中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同时指导主办方做好现场应急救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大型活动举办前,对大型活动场所、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填写安全检查记录。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联合检查。监督检查部门发现大型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责令主办方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组织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的车辆和人员及所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活动场所进行安全防爆检查。实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与安全检查无关的活动,不得实施侵犯被检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大型活动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和其他突发事件的,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指导应急处置,保护参加活动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型活动主办方未取得安全许可擅自举办大型活动,或者擅自变更大型活动举办地点、内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举办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主办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大型活动举办时间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主办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举办活动,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主办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安全许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场所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出借场所,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批评教育;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强行带离现场;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