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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中心城区“三旧”改造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划实施细则(试行)等四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44:27  浏览:8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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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中心城区“三旧”改造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划实施细则(试行)等四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汕头市中心城区“三旧”改造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划实施细则(试行)等四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汕府办〔2011〕4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汕头市中心城区“三旧”改造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划实施细则(试行)》、《汕头市中心城区“三旧”改造中土地出让收益分配规定(试行)》、《汕头市“三旧”改造国有建设用地协议出让操作办法(试行)》和《汕头市“三旧”改造补缴地价款办法(试行)》四个配套文件业经十二届第7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汕头市中心城区“三旧”改造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划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解决因“三旧”改造商品住宅开发项目带来的人口增量和城市公共配套设施需求问题,实现完善城市功能、提升环境品质的宜居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三旧”改造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适用本市中心城区“三旧”改造商品住宅开发项目(以下简称“三旧”改造项目)。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及南澳县参照执行。
  第二条 “三旧”改造城市公共配套设施应坚持 “政府主导、统一规划、成片改造、分步实施、统一落实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原则,科学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合理布局、完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配套。
  第三条 “三旧”改造项目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根据项目建设规模,对应《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版)》、《汕头市城镇中小学规划建设和保护条例》等规定要求所应配套建设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行政管理、商业服务和市政公用(含市政基础设施)等设施。
  第四条 “三旧”改造项目按比例预留的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用地,规划确定容积率上限为4.5的,按照项目改造前总用地面积的23%预留。其中因规划需要预留的城市道路、区间道路、绿化带和公共绿地占用“三旧”改造项目用地的,三旧改造主体(产权单位)必须服从规划,但该部分用地可计入所应承担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比例面积。同时,其他应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必须贯彻“应配尽配”的原则落实配套。如公共配套用地超出总用地面积的23%部分,按原土地用途剩余年限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容积率低于4.5的,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用地的规模比例相应核减,容积率及公共服务设施预留指标对应关系按《“三旧”改造项目容积率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预留比例换算表》计算。
  住宅用地按地块净(实)用地面积确定容积率和计算地面以上可建建筑面积;按规定比例用于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根据配套设施的性质、规模、要求确定容积率和可建建筑面积,该部分用地不纳入住宅用地部分计容和地面以上可建建筑面积计算。按比例预留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原则上不能兼容住宅。其中,中学、小学、幼儿园必须保证独立用地。
  第五条 所有“三旧”改造项目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范,以及“应配尽配、免配收费”的原则完善自身绿化、停车、水电、环卫等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净(实)用地面积大于4公顷的,配建幼儿园、卫生站、文化站、公共停车场;项目净(实)用地面积大于8公顷的,配建小学、幼儿园、肉菜市场、卫生服务站、文化站、社区管理用房(社区服务中心)、公共停车场;项目净(实)用地面积大于12公顷的,配建中学、小学、幼儿园、肉菜市场、卫生站、文化站、社区管理用房、公共停车场。“三旧”改造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用地补缴地价款,按照《汕头市“三旧”改造补缴地价款办法(试行)》执行。
  “三旧”改造项目净(实)用地面积大于4公顷的,如果市规划部门认定,需要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改造用地未达到相应比例,由市规划部门报市“三旧”办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未达到部分用地参照第七条,由项目开发主体缴交“三旧”改造公共服务设施代建金后,实施改造建设。
  第六条 开发单位应当按照“三旧”改造项目规划条件和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配套建设。未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开发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服务设施项目、规模和位置。中、小学等教育设施、城市道路、区间道路、绿化带、公共绿地、社区医疗设施、社区办公管理用房、垃圾转运、消防设施、变电站等市政公用设施,开发单位实施配套建设后按照现行法规政策和程序移交归口管理部门使用和管理,其余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产权归开发主体所有。其中,中、小学等教育设施、城市道路、区间道路、绿化带、公共绿地需移交的公共服务配套项目,由开发项目主体按照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实施建设。同时将工程预、结算送市财政局审定,建设资金按工程进度在“三旧”改造公共服务设施代建金或“三旧”改造收益中拨付。属于政府收回、收购的“三旧”改造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用地,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建设。
  第七条 “三旧”改造项目净(实)用地小于4公顷的,如该片区教育设施未配套完善,则应贯彻“应配尽配”的原则予以配套完善。如片区教育设施已配套完善,则由开发主体整体实施改造开发,同时,按项目开发强度对应配套设施用地比例征收公共服务设施代建金。代建金的征收标准,按照该改造项目同一用地性质、同一开发强度和同一区位,由市城乡规划局提供规划条件给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市国土资源局要将评估结果函告市城乡规划局,再由市城乡规划局在项目报建时征收。征收代建金上缴财政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公共设施配套建设。委托评估费用列入当年国土资金部门预算安排,并由市财政局据实拨付。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三旧”项目实际改造范围,提出“三旧”改造地块规划条件,明确应承担公共服务设施的项目、面积、位置、范围和其他具体要求。
  “三旧”改造方案应当按照“公共服务设施与开发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交付使用”的原则,明确规定公共服务设施开发时序。
  第九条 市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文化、教育、卫生、民政、物价、房管、旧城等部门依据本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按行政职能分工对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资金核定、移交、确权等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通过公开出让的“三旧”改造项目,其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按照出让时确定的规划条件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市“三旧”办负责解释。

附表:

“三旧”改造项目容积率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预留比例换算表



容积率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占项目改造前总用地面积比例


备注

4.0 <容积率 ≤4.5
23%


3.5 <容积率 ≤4.0
21%


3.0 <容积率 ≤3.5
19%


2.5 <容积率 ≤3.0
17%


2.0 <容积率 ≤2.5
15%


容积率 ≤2.0
13%



  备注:本表容积率对应的建筑面积为 “ 三旧 ” 改造项目住宅净(实)地块地面以上住宅建筑面积,及其完善自身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面积。

汕头市中心城区“三旧”改造中土地出让
收益分配规定(试行)

  为充分调动“三旧”改造中各利益体的积极性,促进我市“三旧”改造工作的开展,根据省政府《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99〕78号)、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土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汕发〔2099〕1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三旧”改造中,市直接办理出让和补交地价款“三旧”用地的土地出让收入,市按国家规定的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计算,提取需要上缴和安排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和廉租住房保障建设资金,按出让收入总额提取出让业务费2%后,将30%的土地出让收益拨给所在辖区。
  二、在旧城镇改造中,需要搬迁的国有企业用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的,在扣除收回土地补偿、拆迁费用、拆迁合理利润和有关税费后,其土地出让纯收益按50%的比例拨给原企业,依照有关规定专项用于支持企业发展。
  三、在旧村庄改造中,市人民政府通过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经营性开发的,其土地出让纯收益按60%的比例拨给原村集体,依照有关规定专项用于支持村集体经济的发展。
  四、每年从金平、龙湖、濠江区“三旧”改造土地出让收入中分别提取1%拨给所在辖区,每年从中心城区“三旧”改造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0.5%拨给市“三旧”办,作为“三旧”改造工作经费。
  五、本规定适用于汕头市中心城区,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汕头市“三旧”改造国有建设用地协议出让操作办法(试行)


  为规范“三旧”改造中协议出让土地行为,增加国土资源管理透明度,根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21号令)以及《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09〕78号)、《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旧”改造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9〕122号)等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在“三旧”改造范围内,按照《关于印发汕头市“三旧”改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汕府办〔2010〕12号)的要求列入年度实施计划、且改造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三旧”改造项目,其国有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相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自行改造采取协议方式补办出让手续、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后办理协议出让、完善历史用地手续后办理协议出让,按照本办法执行。
  二、协议出让程序
  “三旧”改造以协议方式出让供地的,要坚持“规范操作、集体决策、公开透明”的原则,按照以下程序操作:
  (一) 申请
   1、申请条件。“三旧”改造项目的改造主体在改造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申请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况,符合相应条件:
  (1) 自行改造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拥有改造范围内全部土地权属;或者改造范围内有多个地块,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可共同成立项目公司联合申请;
  (2) 收购改造的,市场主体与其他土地权利人签订收购协议,落实相关补偿安置措施后,收购改造范围内的多宗地块及地上房屋建筑,并自行拆除、清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
  (3) 旧村庄改造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已转为国有建设用地;
  (4) 需要完善历史不规范用地手续的,已完善历史用地手续。
   2、提交材料。申请人以“三旧”改造项目为单位,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 土地协议出让申请书;
  (2)土地权属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3)授权委托书;
  (4)受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5) 《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权属来源有效证件及地上物产权证明(市场主体收购改造的需提供收购变更后的土地证及地上物交易证明;集体土地转国有改造的需提供转用批文;完善历史用地手续的需提供完善批文);
  (6) 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用地红线图;
  (7) 建设用地预审批文;
  (8) 发改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9)“三旧”改造年度计划批复文件和市政府批准的改造方案;
  (10)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11)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 受理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收件单》出具回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三) 审查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申请的用地是否符合省市“三旧”改造有关政策规定、是否属于规定的协议出让用地范围、提交的资料是否符合要求等。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及时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若申请人不在规定时限内补交的,作退件处理。
  (四) 地价评估
  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抽签委托中介机构对拟协议出让土地进行地价评估,出具地价评估报告。
  (五) 核定应缴地价款金额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应缴地价款价格。
  (六)拟定协议出让方案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改造项目的改造方案等拟定协议出让方案,协议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拟办理出让手续的地块位置、四至、面积、用途、年限、拟出让时间和应缴地价款总额、配建廉租房比例等。
  (七)协议出让方案报批
  协议出让方案报市政府“三旧”改造协调领导小组,经研究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八) 签订出让合同,公布出让结果
  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协议出让方案,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改造项目单位签订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填写土地出让金缴纳通知单,通知申请人缴交土地出让金以及土地契税。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结果在中国土地市场网、《汕头日报》、汕头市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九) 办理土地登记
  申请人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十) 资料归档
  出让手续办结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宗地协议出让过程中的各环节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并按规定归档。
  三、办理时限
  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含地价评估和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时间)。
  四、潮阳、潮南、澄海区和南澳县范围内的“三旧”改造国有建设用地协议出让操作办法,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五、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汕头市“三旧”改造补缴地价款办法(试行)

  
  为规范我市“三旧”改造补缴地价款的操作程序,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09〕78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三旧”改造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09〕122号)和《汕头市“三旧”改造工作实施意见》、(汕府办〔2010〕12号),制定本办法。
  一、“三旧”改造补缴地价款的范围
  (一)纳入“三旧”改造范围,符合城乡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的原土地使用权人自行改造的项目,所涉及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改为出让的可按协议方式出让;涉及原出让土地使用权需改变用途或延长土地使用权年限的,应补缴地价差款。
  (二)纳入“三旧”改造范围,符合城乡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市场主体收购相邻多宗地块进行集中改造,需改变土地用途以及多宗地块出让年限不同、须统一年限的,应补缴地价差款。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旧村庄,经申请转为国有后,自行改造或与有关单位合作开发建设的,可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应补缴土地出让金。
  (四)完善“三旧”改造历史用地手续后,可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应缴交土地出让金。
  二、“三旧”改造补缴地价款的标准
  (一)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申请协议出让的,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按新规划条件下的土地市场评估价格-拟出让时的划拨权益评估价格)×60%。
  (二)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申请协议出让的,应补缴的地价款=(按新规划条件下的土地市场评估价格-拟出让时原用途的划拨权益评估价格)×60%。
  (三)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出让土地,应补缴的地价款=(按新规划条件下的土地市场评估价格-拟出让时的原用途剩余年限的市场评估价格)×60%。
  (四)旧村庄改造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愿申请将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经依法批准,并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按新规划条件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5%计交地价款,视同划拨性质管理。
  (五)旧村庄改造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愿申请将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经依法批准并与有关单位合作改造建设,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原有的国有划拨用地与有关单位合作改造建设,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新规划条件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15%计交地价款(原已按地价管理规定缴交5%地价款或10%“两费”的用地则按10%计收),视同出让性质管理。
  (六)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原有国有划拨建设用地,涉及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的(不包括商品住宅),无需补交地价款。
  (七)完善“三旧”改造历史用地手续后,保留集体性质,按新规划条件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的5%计交地价款;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以划拨方式供地的,按土地征收成本补交地价款;以协议出让供地的,按新规划条件下的该宗土地市场评估价格的40%补交地价款。
  (八)延长土地使用年限的,应补缴的地价款=按现时使用条件下市场评估价格÷现时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年限×延长的年限。
  (九)“三旧”改造商品住宅项目按要求,需配建幼儿园、公共停车场、肉菜市场等可由开发主体经营独立占地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应补交地价款,其中属原已出让或划拨的用地其补交地价款标准=(住宅用途市场评估价的40%-原用途剩余年限市场评估价或划拨土地权益评估价格)×60%,属集体建设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国有建设用地,其补交的地价款按住宅用途市场评估价的6%标准计核,属完善征收手续的按住宅用途市场评估价格的16%补交地价款;“三旧”改造商品住宅项目按要求需配建(套)城市道路、区间道路、绿化带、公共绿地、中、小学等教育设施、社区医疗设施、社区办公管理用房、垃圾转运站、消防设施、变电站等应无偿移交归口管理部门独立占地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不需补交地价款。用地面积在应承担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指标范围内的,不给原土地使用权人或村集体补偿。用地面积超出比例部分,按原土地用途剩余土地年限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对“三旧”改造商品住宅项目按要求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与商品住宅混合建设,按住宅用途的市场评估价补交地价。
   三、补缴地价款的办理程序
  (一)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和用地红线图,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改造宗地地价进行评估。
  (二)市国土资源局拟订土地出让方案或补交地价款方案,报市“三旧”办审核;由市“三旧”办报市政府审批。
  (三)经市政府审批后,市国土资源局开具缴款通知书,由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或项目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将地价款缴入国库。
  (四) 潮阳、潮南、澄海区和南澳县范围内的“三旧”改造补缴地价款办理程序,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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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适用本规定。

  水务、文物保护、土地管理、园林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乡村违法建设是指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乡村建设工程。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制止和查处乡村违法建设。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相关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

  公安、国土、水务、农村工作、市政市容、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住房城乡建设以及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违法建设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进行违法建设,或者利用违法建设非法获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违法建设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本市建立禁止违法建设信息共享机制。利用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建立禁止违法建设信息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建立违法建设巡查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并按照职责查处或者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告。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下列违法建设: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经取得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同意意见的城镇建设工程;

  (三)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

  (四)其他不属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的违法建设。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前款第(二)项中所列规划文件的城镇建设工程。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违法建设,但在撤销乡镇人民政府设置街道办事处的区域内的乡村违法建设,已经取得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

  第十条 首先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举报的行政机关为首查责任机关,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发现同时有违反其他法律规定情况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报其他行政机关。受移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在处理决定做出后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报首查责任机关。

  第十一条 发现正在建设的城镇违法建设,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应当立即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查封施工现场。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设,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设,能够拆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设,应当在20日内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和限期拆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

  第十三条 城镇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拆除决定及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并确定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等配合单位的职责。

  第十四条 发现城镇临时建设工程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或者逾期未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不超过15日。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建设的乡村违法建设后,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乡村违法建设后20日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应当取得规划许可而未取得规划许可,不符合村庄规划的,限期拆除;符合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二)已经取得规划许可,但违反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责令限期改正和限期拆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乡村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区县城管、规划、国土、农村工作、公安等部门协助,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和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查封施工现场应当在现场公告查封决定。

  实施查封施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工具、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可以一并查封,并制作财物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应当对查封施工现场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提前5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单位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

  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

  第十八条 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设,应当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没收的实物按照有关规定交由财政统一管理。违法收入按照违法建设出售所得价款计算。违法建设未出售或者出售所得价款明显低于同类建筑市场价格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按照同类建筑市场价格确定。

  第十九条 违法建设的建筑面积,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规划文件进行建设的,按照实际建筑面积数计算;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按照实际增加的建筑面积数计算;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建筑高度增加但建筑面积未增加的,按照超出部分的高度与许可建筑高度的比值乘以许可的建筑面积数折算;

  (四)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建筑位置与许可不符但建筑面积未增加的,按照其位置超出部分折算。同时有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两种以上情形的,违法建设的建筑面积分别计算或者折算后累计。

  第二十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可以通过在公共媒体或者违法建设所在地发布公告的形式督促违法建设单位或者其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拒不接受处理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二十一条 以违法建设为经营场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通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当事人依法改正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办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房屋产权证明,对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房屋产权证明的,不得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二条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在对违法建设调查过程中,可以查阅、调取、复制有关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在已建成的居住建筑(含别墅)区域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未履行禁止违法建设相关职责情形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不履行巡查、制止、报告职责的;

  (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为以违法建设为经营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相关证照的。

  第二十五条 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设,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并取得审核同意的规划文件,且按照规划文件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或者部分拆除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的;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符合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所称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设,是指经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认定,拆除建筑物违法建设部分,应用现有施工技术无法保证建筑物整体结构安全的城镇违法建设。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上已经建成乡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以及农民个人在原有宅基地上已经建成村民住宅,按照规定应当取得规划许可而未取得规划许可,但符合村庄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完善有关行政管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和1999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4号令发布、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关于严格控制党政机关举办各种庆典活动的暂行规定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 等


甘肃省关于严格控制党政机关举办各种庆典活动的暂行规定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 等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甘肃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实施意见》(省委办发〔1997〕39号),特制定甘肃省关于严格控制党政机关举办各种庆典活动的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党政机关除经上级部门批准或正式通知的重大节日及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庆典外,一律不准举办各种庆典活动。
第三条 党政机关举办庆典活动的审批权限:
一、凡举办全省性的庆典活动,必须报省委或省政府批准,必要时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二、各地(市、自治州)、县(市、区)举办庆典活动,必须报同级党委、政府批准,必要时报上级党委、政府批准。
第四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经批准举办的各种庆典活动,需请上级领导同志参加的,必须先报党委、政府办公厅(室),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安排。举办单位不准直接邀请。
第五条 领导干部一律不准擅自应邀参加各种庆典活动,需参加的,要按规定程序研究确定。参加庆典活动的领导同志,不准携带无关人员和亲属。
第六条 经批准举办的庆典活动,要严格控制规模和开支,一律不准发放礼品和贵重纪念品,不准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企事业单位摊派活动费用。
第七条 从严控制庆典活动的宣传报道。庆典活动一般不报道。需要报道的重大庆典活动,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依照中纪委《对违反〈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给予主管领导、责任人和审批单位负责人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