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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8:03  浏览:8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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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廊坊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廊政办〔2010〕34号


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分中心工作,推进分中心建设,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现将《廊坊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廊坊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分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廊坊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分中心(以下称分中心)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整体推进行政审批服务工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中心,是指根据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建设的意见》(廊政〔2009〕171号)要求,单独设立的七个行政审批服务厅。
第三条 七个分中心统一冠名为“廊坊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国土资源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交通管理和开发区分中心”。
第四条 分中心按照行政主体不变,行政审批责、权不变,办事场所不变的原则,纳入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统一管理、考核和监督,实行“四统一”的管理机制,即:统一运行模式、统一规范服务、统一监督管理、统一考核奖惩。
第五条 建立健全分中心管理机构,明确工作职责,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人员。除承担原定工作任务外,主管部门要将本部门未进驻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全部纳入服务窗口,并授权到位,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服务。
第六条 建立健全分中心工作运行模式:
(一)规范运作,制度办理。分中心受理、办理各类审批和服务事项,统一执行“三个七”管理制度。一是“政务七公开”,即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法定)时限、收费标准(依据)实行公开。二是“七件管理”,即受理审批事项按照即办件、承诺件、答复件、联办件、补办件、驳回件和报批件进行分类,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三是“七制”办理,即首问首办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收件回执制、限时办结制、办结公告制、AB岗工作制和否定报备制。
(二)高效运作,网络办理。分中心受理、办理各类审批和服务事项,能当场办结的必须当场办结;不能当场办结的,应当在法定或承诺时限内办结。鼓励工作人员在对外承诺的时限内进一步缩短办理时间。要加强电子信息网络建设,实现窗口服务网络化管理,开通网上资料下载和网上办事等服务,逐步完善网上审批功能。以廊坊政务网为平台,与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综合服务平台对接,逐步实现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与各分中心的业务数据的互联互通(涉及保密、国家安全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三)廉洁运作,监督办理。主管部门要明确分中心投诉受理机构,在显著位置公示受理投诉电话、设置满意度调查表。投诉受理机构要认真调查处理群众投诉,处理结果要及时反馈投诉人。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定期或不定期对分中心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强化对分中心窗口和工作人员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实行分中心工作报告制度。各分中心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办件、满意度评价和服务对象投诉等工作情况形成报告,以文字形式向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汇报。
第八条 实行分中心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各分中心主任组成。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主任为联席会议召集人,分中心负责人和市直有关部门代表为联席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交流分中心建设管理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经验和做法,探讨推进改革措施;
(二)探讨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与分中心、分中心与分中心、分中心与业务主管部门之间在服务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需要研究、协调的其它事项。
联席会议实行例会制,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具体召开时间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或者分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建议召开联席会临时会议。
联席会议议题涉及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的,可以邀请该部门参加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记录整理,以会议纪要形式印发各分中心和市直有关部门。
第九条 建立分中心监督制度。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会同纪检监察机关对分中心工作情况定期和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利用电子监察和网络手段实施时时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分中心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整改工作的监督落实,对违规违纪行为,严肃查处。
第十条 建立分中心考评制度。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每半年对分中心工作进行一次考评,具体考评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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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2004.08.27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局等部门九江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教育局、市计委、市财政局、市编委办、市公安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的《九江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九江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市教育局 市编委办 市公安局 市发改委 市财政局 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4〕2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九江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进城务工就业农民是指进入九江市(市、县、区)政府所在地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民营私营企业)打工、务工、个体经营及其他谋生活动的本地及外地农民。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是指户籍不在九江市区、县城或户籍虽在九江市区、县城但属农村农业户口的,随同进城务工就业的父母或监护人在本市城区(含县城)合法居住,应依法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第四条 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坚持以流入地政府管理为主的原则。流入地政府和教育等有关部门要主动承担责任,统筹安排,将解决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中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问题纳入城市义务教育工作内容。流出地政府要积极配合流入地政府,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加强管理,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要求在城区(含县城)就学,凭其父母或监护人的户籍所在地户籍证明(农业户口、身份证及流出地乡政府外出打工证明),并提供现居住地合法证明(临时户口、暂住证、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务工就业单位证明或个体经营执照等,均可向就学地教育行政部门(县、市、区教育局)提出申请,由受理地县(市、区)教育局统筹安排入学。
第六条 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的教育部门和学校要健全制度、科学管理,规范办理入学手续,为学生建立借读学籍专门档案。其收费标准应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任何学校不得向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及家长收取“借读费”和其他赞助费用。根据这部分学生家长务工就业不稳定、住所不固定的特点,学校应实行分学期收取费用的办法,如他们需要返回原籍学习或转出他地就读,应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坚持以政府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依法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合法权利。根据教育资源的实际情况,实行就近入学原则确定就读学校。
第八条 政府鼓励支持民办中小学校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入学,在学生及家长自愿的前提下,允许他们到民办学校就学。各类学校要以满腔热情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工作,将他们与本地学生一视同仁,平等对待,在学习生活、评优奖励、入团入队等方面给予特别的关心和爱护,并加强与学生家庭的联系,及时了解情况,帮助他们克服困难,适应新的学习环境。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农民工子女入学联席会议制度,由分管领导牵头,教育、计委(物价)、编办、公安、财政、劳动等部门同志参加,明确各自的职责和分工:①教育部门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工作纳入当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范畴和重要工作内容,指导、督促、落实中小学校认真做好农民工子女就学的接收工作和教育教学工作。②公安部门要及时向教育部门提供进城务工就业农民适龄子女的有关情况。③计划部门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城市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学校建设列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④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保障经费。⑤机构编制部门要根据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的数量,按规定核定接收学校的教职工编制。⑥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依法查处使用童工行为。⑦物价部门和教育、财政部门要制订有关收费标准并监督检查学校收费情况。⑧要充分发挥社区综合管理作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对辖区内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情况要进行逐一登记,对未送子女入学的家长或监护人,责令其尽快送子女入学,与教育部门共同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入学及管理工作。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执行。

汕头经济特区收容遣送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汕头经济特区收容遣送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六日

           汕头经济特区收容遣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特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收容遣送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特区的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救济与管理、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分类处理、适时遣送的管理方法。


  第四条 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特区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市公安部门负责特区范围内的社会收容,市民政部门予以协助;市民政部门负责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审查、教育、管理和遣送。其下属的市收容遣送中转站(以下简称收容遣送站)承担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交通、劳动、财政等部门和市辖各区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特区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七条 在特区范围内,以下人员应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讨或者变相乞讨骗取钱财的人员;
  (二)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流浪人员;
  (三)流落街头的无监护人或监护人不明的精神病患者或痴呆人员;
  (四)无合法身份证件、无正常居所、无合法经济来源的人员;
  (五)非本市常住人口且无合法经济来源的人员中受公安部门治安处罚的;
  (六)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收容的其他人员。
  在本市无固定住所且生活无着而主动到收容遣送站请求收容、遣送救助的人员,经收容遣送站同意,可以收容。


  第八条 公安部门对拟收容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初步审查,制作笔录并填写《汕头经济特区拟收容人员情况登记表》,由拟收容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安部门公章后及时移送收容遣送站。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对公安部门移送的拟收容人员和请求收容、遣送救助的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当决定予以收容,同时填写《汕头经济特区被收容人员审查、遣送登记表》,纳入收容遣送站的收容、遣送管理。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人员,应当立即放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部门。


  第十条 公安部门和收容遣送站发现拟收容人员患有危重病、精神病或急性传染病的,应当及时送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二级以上)进行治疗,待其病情好转后再进行收容、遣送。
  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对前款所列的患者进行抢救、治疗。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对决定予以收容的人员进行安全和卫生检查。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的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非法财物和违禁物品除外),由收容遣送站予以登记后,妥善保管,待被收容人员离站时予以归还。被收容人员携带有毒有害危险物品或违禁物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讲明本人姓名、身份和居住地址等情况;
  (二)服从收容遣送站工作人员的管理和遣送;
  (三)不得欺辱其他被收容人员;
  (四)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实行文明管理,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按规定安排好被收容人员的生活。
  对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可组织其参加劳动。对参加生产劳动的被收容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适当的劳动报酬。
  收容遣送站对劳动收入和支出应当单独建账,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对被收容人员在待遣送期间应按下列规定分别对待、分类管理:
  (一)对女性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二)对未成年人应当安排专门房间,并给予保护性教育管理;
  (三)对老、弱、病、残和孕妇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和治疗;
  (四)对精神病患者和痴呆人员应当安排专门房间单独管理;
  (五)对不服从管理的,应当采取约束性措施,实行强制管理。


  第十六条 被收容人员在待遣送期间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部门组织对其进行法医鉴定,或者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派出的有鉴定资格的医生作出死亡鉴定。属于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其亲属。无法通知其亲属的,由收容遣送站按照《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规定代为办理丧葬事宜,并做好有关资料记录存档。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从事收容遣送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打骂、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占、收受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粮食和生活供应品;
  (四)不得检查和扣留被收容人员的信件;
  (五)不得调戏女性被收容人员;
  (六)不得扣压被收容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
  (七)不得差遣被收容人员代行工作人员职责或者为工作人员办私事。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从决定予以收容之日起,按下列规定时间及时遣送:
  (一)遣送目的地在本市的不超过7日;
  (二)遣送目的地在本省的不超过15日;
  (三)遣送目的地在外省的不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延长留站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一)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抢救或治疗的;
  (二)隐瞒真实姓名、住址或呆傻无法说清住址的。


  第二十条 对被收容人员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被收容人员在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单位持有效证明领回;
  (二)被收容人员在本市无工作单位,但住所地在本市的,通知其亲属、监护人领回或送交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三)被收容人员在本市无工作单位且户籍在外省、市的,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就近省市对口接收站转送。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在本市无工作单位也无固定住所,经查明身份后,其亲属、监护人到收容遣送站认领的,经收容遣送站批准,允许领回,或经本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允许其自行返回原籍。


  第二十二条 对被收容人员中的社会救济对象、未成年人和不遣送不能返回原籍的,收容遣送站应当予以遣送。


  第二十三条 外地遣送回本市或中转外地的被收容人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遣送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在购车(船)票、火车票、进(出)站、上(下)车(船)等方面,对被收容人员中的老、弱、幼、病、残者应当给予专门安排或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 特区收容遣送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用于收容、收容管理、遣送工作经费以及被收容遣送人员中生活无着需要社会救济者的食宿、医疗费和返回原籍的路费等。


  第二十六条 不属社会救济对象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站待遣送期间的食宿和医疗费以及返回原籍的路费,应当由其要人或其监护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被收容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收容遣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市常住人口中的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所在单位或其监护人,拒不领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决定、收缴违禁物品决定和延长待遣时间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收容遣送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