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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03:51  浏览:8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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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通信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1995年04月17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通信事业,保障通信秩序,加强通信行业管理,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建设和通信事务。


  第三条 通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基础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信行业的领导,坚持统筹规划,超前发展,分层负责,各方支持的方针,优先发展公用通信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调解决通信发展中的问题。


  第四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利用多种渠道筹集资金,采取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加快通信发展,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


  第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通信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市(地)、县(市)邮电通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通信行业管理的职责。


  第六条 省通信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通信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通信行业发展政策的技术标准,编制通信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专用通信网进行宏观指导,参与专用通信网建设项目的审查,协调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关系;
  (三)负责对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通信终端设备的检测以及进网审批;
  (四)规范通信市场,维护通信秩序,查处违法行为;
  (五)制定通信行业服务质量标准,实施监督检查;
  (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用通信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公用通信发展规划。
  公用通信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当报送计划、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通信建设项目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通信设施必须与城镇建设项目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共同验收。在规划、设计和验收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地邮电通信部门参加。


  第十条 通信建设与城乡发展统筹配套的容量标准,由省通信主管部门或市(地)邮电通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参与当地人口密度和通信需要,按照适当超前的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区、开发区、工矿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建设邮电局(所)、报刊亭、公用电话亭以及通信管线、标准信报箱(群)等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设计、建设邮电服务网点、邮件装卸转运场所、通信运输车辆停放场所和出入通道以及通信管线。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桥梁、涵洞隧道、高速公路,应当根据通信规划预留、预埋通信管线。


  第十四条 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除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建设的外,其建设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由建设单位统一出资建成的,按成本价转让给邮电通信部门,或以双方约定。


  第十五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住宅楼、办公楼以及有通信需求的民用建筑应当预埋通信管线,在地面层应当设置标准信报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省会到市(地)和市(地)之间的公用通信干线,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筑。
  市(地)到县(市)和县(市)之间的公用通信干线以及市(地)、县(市)所在地的市内电话,由市(地)、县(市)邮电通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设。
  县(市)至乡镇农村电话的线路,由县(市)邮电通信部门负责筹措资金建设。
  贫困地区以及乡(镇)以下农村的公用通信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公用通信建设以及城市通信服务网点建设用地应当保障,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当节约用地、所需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无偿使用,损毁路面、青苗、树木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给予修复或补偿。


  第十八条 允许邮电通信部门无偿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公私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但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强度和使用,并注意公共安全以及市容、景观。在附挂前应当通知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桥梁、隧道、人防工程等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的方案,应当征得相关部门同意。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检修、改造或拆迁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提前通知邮电通信部门,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无偿给予配合。
  因附挂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邮电通信部门应当负责修复或补偿。


  第十九条 铁路、民航、公路和水路运输单位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运。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的,有关运输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加运。


  第二十条 供电单位应当优先保障通信企业正常用电。用于通信企业的专用电力线路和设备,不得搭接其他电力用户。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邮电通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通信市场实行统一管理,维护国家、通信企业和用户利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电信业务。
  省通信主管部门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必须在接到申请书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跨省经营电信业务的申请,应当及时核转国家通信主管部门。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按照有偿、公平的原则,为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标准收费。
  未经国家或省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经营电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及代办人必须遵守国家通信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通信服务质量,不得违反通信技术规范和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妨碍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以及其他通信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专用通信网只限建网单位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或部门,专用通信网有富余能力的,经省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可以代办部分公用通信业务,或由邮电通信部门直接租用。


  第二十五条 未经省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监制的信封,不得印制和销售。
  公用电话号簿和邮政编码簿由邮电通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编印发行。


  第二十六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入网使用通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未经检验合格和未取得入网许可证的通信设备,不得刊登广告,不得生产、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各类团体、企业和个人以及我国境内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或参与经营通信业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通信业务相关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通信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
  通信企业应当建立通信设施保护的责任制度,加强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通信设施的完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通信秩序,爱护和保护通信设施。


  第二十九条 通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破坏威胁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通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保护和抢修。


  第三十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投币式公用电话机、磁卡电话机、信箱、信筒分线箱(盒)、交接箱等通信设施内抛塞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杂物;
  (二)在电缆、电杆、拉线、塔架、标桩等通信线路或通信设施上搭挂物品和拴系牲畜;
  (三)在架空通信干线两侧2米以内盖房、植树、堆放柴草和倾倒腐蚀性物品;
  (四)在地下电缆两侧和通信无人站1米以内建屋搭棚,在3米以内挖纱取土、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以及能引起电缆损坏的施工作业;
  (五)在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烧窑、烧荒、爆破、堆放巨重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
  (六)向通信线路、设备鸣枪;
  (七)其他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改邮电服务网点和设施。确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时,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 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和相关部门同意,不得在微波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微波通信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行道树与通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个人)必须及时修剪。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通信企业对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可以无偿修剪,并及时通知树木管护单位(个人)。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可能危及通信畅通和通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得当地通信企业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特种通行证的通信车辆,执行任务时可以按照公安机关特许的线路、路段、地点行使和停放。


  第三十六条 执行邮政运输、防汛、战备、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通过桥梁、渡口和公路收费检查站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
  执行邮政运输、防汛、战备、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驾驶人员违犯交通法规需要处理时,查处违章的执勤交通警察在作必要登记后应当立即放行,由违章人执行当次任务后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执勤交通警察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通信企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电话机、传真机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不得擅自迁移已经通信企业安装使用的各种通信终端设备。
  禁止盗用他人电话帐号、无线移动电话和有线电话号码或密码等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禁止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冒用邮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三十九条 废旧通信器材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废品收购单位。
  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凭出售单位(人)出具的证明或身份证收购废旧通信器材。收购时必须登记留存出售单位的介绍信或出售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四十条 通信企业以及代办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资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其计费器具应当由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通信服务资费。拖欠资费的,通信企业可以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在规定期限拒不缴纳资费和滞纳金的,通信企业可以停止通信服务,缴纳后,应当立即恢复通信服务。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通信企业应当采取新技术和新设备,增强通信能力,加强经营管理,提高通信服务质量。
  通信企业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和代办人加强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第四十二条 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代办人员应当依法保护公民使用通信的自由和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通信企业工作人员以及代办人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
  禁止通信企业工作人员以及代办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拒绝、延误、中断、停办通信服务;
  (二)隐匿、毁弃、私拆邮件;
  (三)窃用、窃听用户电话;
  (四)利用工作之便,贪污、挪用、冒领用户汇收、报刊款以及其他款项、物品;
  (五)违反规定的业务收费标准收取用户资费;
  (六)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
  (七)其他违约、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四条 通信企业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主动征求用户意见,接受社会对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
  通信企业的服务网点,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服务标志,公告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收费项目和标准,设置用户意见簿。邮政信箱(筒)上应当标明每天开取的次数和时间,并按时开取。
  通信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及时、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用户对通信资费有异议的,通信企业应当及时处理;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该通信企业的上一级邮电通信部门申告。


  第四十五条 通信企业应当根据机线设备条件,受理安装、迁移电话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收取安装、迁移费后,应当在3个月内安装、迁移完毕。逾期的,应当自交费之日起按同期储蓄利率付给用户利息,或根据用户要求退还预交款项以及利息。


  第四十六条 通信企业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告后,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属用户线路故障的,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属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如遭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修复的,必须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修复。超过10日未能修复的,减半收取用户的月租费;超过15日未能修复的,免收用户的月租费。


  第四十七条 通信企业应当将邮件、电报和报刊及时送达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收发室和居民住宅的信报箱,或从其约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收发室工作人员应当将邮件、电报和报刊迅速、准确、完整送交收件人并负有保密的责任。
  行政村以下的农村邮件、电报、报刊的投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由通信企业负责投递到户,或与村民委员会协商其他妥投方式。


  第四十八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通信企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告和举报应当认真查处,并在30日内书面回复查处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款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停止中继线服务,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开办公用通信业务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停办公用通信业务;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中继线服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物品,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入网使用的,由邮电通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通信阻断或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以及违法物品,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通信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所在单位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信业务代办人违反本条件有关规定的,邮电通信部门应当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代办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罚没收入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通信,包括邮政和电信。
  公用通信是指由邮电通信部门建设、经营,并为社会提供普遍服务的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专用通信是指单位自行建设,专供内部使用的电信通信。


  第六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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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宁波敦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宁波敦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5月18日 证监发字[1998]119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宁波敦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8]118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

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

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

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

发行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

未按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关于印发《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赤峰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救助保险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2000]013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赤峰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救助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赤峰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救助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年一月十八日
  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建立适应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含按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以旗县区为统筹单位,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待条件成熟后全市统筹。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和标准。
驻红山区及松山区政府所在地的中直、区直、市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是本地区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统一管理,并接受上级劳动保障部门的业务指导,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规章制度。
(二)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办法。
(三)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查处各种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四)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进行审定。
(五)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履行以下职
责: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建立、 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
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确保基金安全、 有效地运转。
(三)积极推广和完善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水平。
(四)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并与之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五)受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有关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 (六)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第七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监督,以提高基金管理和医疗费报销的透明度,促进医单位有序竞争,维护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
 第九条 所有用人单位均应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和登记手续,按规定标准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为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职工个人缴费率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
第十一条 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法定程序转为退休的,从批准退休的下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合并、 分立、转让、租赁、承包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 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或撤销、解散以及其它原因
终止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
费及利息,并为原在职职工缴足一年和为退休人员缴足
十年所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以
统筹地区上年度同类人员平均医疗费用为标准计缴。
 以上费用须以货币形式兑付,不得以任何资产抵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预算内
资金中列支;
(二)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职工福利
费中列支;
(三)其他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采取按月征收,年终结算的办法。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征收日期,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能减免,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少缴,对确有特殊原因须缓缴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办理缓缴手续,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协议后方可缓缴。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对缓缴期满而未按期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停止该用人单位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
按照下列规定记入:
(一)在职职工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按照本人工资收入的3%记入;
(二)在职职工45周岁以上的,按照本人工资收入的3.5%记入;
(三)退休人员按照本人养老金的4%记入。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扣除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后全部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帐户随同单位缴费按月记入,职工所在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不予记入,职工暂不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帐户应用于职工本人医疗费用支出,余额可以结转和依法继承。 职工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实行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主动接受有关组织和部门对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五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门诊治疗或从定点药店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个人自付。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住院及特殊门诊医疗费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特殊门诊的范围及医疗费报销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设置起付标准和医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医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500元、600元、7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减半,第三次住院不再设起付标准。
住院和特殊门诊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至10000元部分(含10000元),在统筹基金中支付75%;10000元至15000元部分(含15000元),在统筹基金中支付80%;
15000元至20000元部分(含20000元),在统筹基金中支
付85%;一个医疗年度内超过20000元部分,不再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文革致基残人员、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比在
职职工提高3%, 起付标准和医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与在职职工相同。
自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之日起满12个月为一个医疗年度。
医疗费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部分通过建立社会医疗救助保险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地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 (在本地参保),其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年度定额包干管理,其定额包干标准为本人当年个人帐户配置资金与上年度统筹地区同类参保人员人均住院医疗费用之和,包干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一季度末一次性核发给用人单位代转。 年度内个人医疗费超定额包干标准不补,结余归己。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病情确需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须由当地最高级别的定点综合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发生医疗费用报销时个人先自付20%,剩余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公外出或法定假期和探亲、准假假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凭异地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病历资料及用人单位证明(附出差旅行报销凭证复印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市外诊治办法报销。
第二十九条 职工患有鼠疫、霍乱、狂躁型精神病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和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的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符合诊疗项目支付部分费用的,先由个人负担20%,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给付标准支付。
在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未公布前,暂按我市的药品报销目录执行。
     第六章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三十一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
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
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文革致全残人员的医疗待遇比照离休人员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不足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三条 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仍按有关规定由原渠道解决,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为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企业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 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支付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为明确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经贸、物价、卫生、医药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管理办法及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等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经审查合格并被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规范服务和经营行为,坚持“因病施治、有效治疗、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 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不断改善服务态度,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稽查信息员制度。稽查信息员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就医职工的医疗行为实施监督,对医疗保险有关信息进行收集、管理和反馈。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医疗服务、药品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年底进行考核。
第四十一条 通过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减员增效、降低医药成本,同时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以较少的经费投入,使人民群众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和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切实维护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
      第八章 处罚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追回不合理费用,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
格。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基金,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口径计算。
第四十八条 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期间,由于违法犯罪、他伤、自残、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支付范围。
第四十九条 各旗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赤峰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发布的《赤峰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试行)》(赤政发〔1996〕280号)和《赤峰市直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赤政发〔1996〕281号)同时废止。

   赤峰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救助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超过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社会医疗救助保
险。
第二条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原则上必须参加社会医疗救助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保险未同步参加的单位,在参加社会医疗救助保险满六个月以后职工才能享受社会医疗救助待遇。
第三条 社会医疗救助保险费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进行筹集,年初由用人单位代职工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纳入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本人基本养老金中代扣代缴。
第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社会医疗救助保险资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社会医疗救助保险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五条 社会医疗救助保险的支付范围及结算办法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社会医疗救助保险单独立帐核算,财政专户管理,每年节余滚存,结转下年使用。社会医疗救助保险资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得相互透支。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与《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相同,并同时施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