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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25:07  浏览:8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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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


(甘政发{1985}16号文件1985年2月5日公布)

  为了抓好少数民族计划生育工作,做到既照顾少数民族的特殊情况,又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中共中央一九八四年七号文件精神,结合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对少数民族国家干部、职工和城市居民(包括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其中确有困难要求生二胎的夫妇,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县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以比汉族放宽一些,有计划的安排生育二胎。但要从严掌握,生育间隔必须四年。

二、居住在各自治州、县农村川、塬区的少数民族群众,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可以有计划地安排生育二胎,不准生三胎和多胎。

三、对牧区的少数民族牧民,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允许生育二胎。有特殊情况的,经过批准,可以生育三胎,禁止生育四胎

四、对我省特有的东乡、裕固,保安族,以及居住在省内人口较少的蒙古、撒拉、哈萨克等少数民族,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可以安排生育二胎。居住在人口稀少的边远山区、林区的,可以安排生三胎,禁止生四胎。

五、居住在各自治州、县内农、牧区的汉族群众,,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对确有困难要求生育二胎的,可根据省上统一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安排生育二胎,严禁超生计划外二胎和多胎。

六、对少数民族国家职工、干部、城乡居民中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的,从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以上政府自行制定。

七、少数民族地区也要提倡晚婚、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严禁早婚和近亲结婚。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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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作广告应如何处理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作广告应如何处理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深圳两家报纸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作广告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亚太(深圳)国际学校在招聘广告中公布姬鹏飞、王光英、雷洁琼、程思远、吴阶平、卢嘉锡、钱伟长、叶至善、赵东宛等领导同志出任该校董事局名誉主席、高级顾问的名单,属于在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广
告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1995年9月3日

淮南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淮南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健

二○○六年八月八日

淮南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违法生育的,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征收机关),依照《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当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听取意见、作出征收决定、送达决定书、实施征收、资料归档和结案的程序进行。  
  第四条 征收机关发现公民有违法生育行为的,应当立案,并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职业、现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婚育情况、经济收入、子女出生证明等内容。 
  第五条 征收机关在调查违法生育当事人上一年度实际收入总额时,有关单位应当据实提供。当事人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提供;是农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据实计算;是城市居民的,由街道办事处据实计算。难以据实计算的,按县、区统计部门提供当事人所在乡、镇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或县、区城镇居民年度可支配收入计算;县、区没有统计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按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
  第六条 征收机关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征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
  第七条 征收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生育案件,应当作出征收决定,制作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应当有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权利和途径等内容;对无事实依据的,应当结案。 
  第八条 征收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征收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分期缴纳。 
  要求分期缴纳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所在村委会、居委会或单位出具的其困难情况书面证明。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特别困难的,由征收机关将其困难情况在其所在地公示,10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由征收机关批准延长分期缴纳的期限。延长分期缴纳的期限不超过2年。 
  经征收机关批准分期缴纳的当事人,应当与征收机关签订分期缴纳协议书,并按协议的约定及时缴纳社会抚养费。 
  第十条 当事人未在征收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的,依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规范的要求,将案件资料整理、归档、保存。 
  当事人缴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应当办理结案手续。 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对违法生育情况进行举报。受理和办理案件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情况予以保密,依法保护举报人不受打击、报复;对经查属实的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