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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21:44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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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

 (1989年9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89年11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根据1997年
 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保障公民财物安全,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营业性的小件物品寄存处、室(以下简称小件寄存处),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开设小件寄存处,须报当地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领得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小件寄存处歇业、转业、变更登记项目,须向原发证照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四条 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第五条 小件寄存处的设置地点,应符合规划、交通、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房屋应安全坚固,不漏雨,不潮湿,具备保管物品的必要条件。消防设备应齐全有效。


  第六条 小件寄存处对寄存人寄存的物品,应妥善保管,保证安全。收费须遵守物价管理机关的规定。因保管不善发生寄存物品丢失、损坏的,由小件寄存处赔偿。


  第七条 小件寄存处禁止收存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雷管;
  (二)易燃品、易爆品、毒品、放射性物质;
  (三)文物、贵重金属;
  (四)标有密级的文件、图纸和其他资料;
  (五)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八条 小件寄存处应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对寄存人寄存的物品当面查验;寄存人拒绝查验的,不予寄存。


  第九条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小件寄存处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寄存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物品的;
  (二)有违法犯罪疑迹的;
  (三)骗取、冒领他人寄存物品的。


  第十条 寄存物品,必须约定保存期。超过保管期限3个月无人领取的,由小件寄存处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任何人不得擅自挪用和处理。


  第十一条 小件寄存处必须加强寄存物品保管,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和物品存、取、交接制度。对从业人员要进行法制、业务教育。从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无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小件物品寄存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予取缔。
  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小件物品寄存处因安全措施不落实造成治安事故或者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旅馆内附设的存物室,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公安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6月17日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小件寄存处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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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发布《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物博发【200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化局)、文管会,各直属单位,故宫博物院、中国国家博物馆:
  《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5年8月8日经国家文物局第1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评审与咨询工作,充分发挥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专家(以下简称“专家”)的作用,根据《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是指受国家文物局委托,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国家文物局科研课题评审、招投标评审、科研奖励评审、科研成果鉴定评审,以及从事和参加科技规划、科技政策、重大科研项目和课题的咨询等活动的科研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二章 专家的遴选

第三条 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较高的业务素质,在评审与咨询活动中能够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了解有关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熟悉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的发展现状和方向;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业务,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国家文物局有关评审与咨询活动,并接受国家文物局的监督与管理;
(五)没有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六)国家文物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四条 专家候选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教育背景及工作简历;
(二)学历、学位及专业资格证书;
(三)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等;
(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五)本人所在单位或专业学会(协会)出具的评荐意见。
第五条 专家候选人主要采取单位推荐或自我推荐的方式产生,由国家文物局科研课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课题办”)负责受理专家候选人申报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课题办对候选专家进行资格审查,采取投票表决方式,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文物局审核。经核准获取资格的专家,其信息录入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中的专家按学科领域和专业方向进行分类。
国家文物局也可根据需要直接遴选专家进入专家库。

第三章 专家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在评审或咨询活动中,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有关评审或咨询制度以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了解评审或咨询目的,并可要求查阅与评审或咨询活动有关的材料;
(三)在评审或咨询过程中,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四)在评审活动中,独立行使投票表决权;
(五)可要求在评委会结论中记录不同意见;
(六)在提交书面理由的情况下,可拒绝在评委会结论上签字;
(七)按有关规定获得相应劳务报酬;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八条 在评审或咨询活动中,专家承担下列义务:
(一)积极参加国家文物局有关评审与咨询活动,提供客观、公正、具体、明确的评审或咨询意见,并对所签署的意见负责;
(二)严格遵守评审与咨询工作的保密规定,不向外界泄露具有保密要求的评审或咨询情况,以及相关材料的内容;
(三)如在评审活动中发现违规行为,应及时向评审工作的组织单位反映情况;
(四)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咨询活动主动提出回避;
(五)参加有关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的公益性咨询活动;
(六)参加国家文物局组织的其他相关工作;
(七)接受国家文物局的监督和管理;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 国家文物局根据工作需要在专家库中选取相关专家从事和参加评审与咨询活动。专家选取应遵循随机性、权威性和回避性的原则。
第十条 选取专家时,首先按实际需要等额选取有效专家,另行抽取5位候补专家,按抽中时的先后顺序依次排序,以备依次递补。
专家选取及确定的结果应记录备案。
第十一条 如专家库中的专家无法满足评审或咨询活动的需要,国家文物局可直接聘请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评审或咨询活动。
第十二条 专家在参加评审活动时应严格遵守回避原则。
(一)所有参与被评审事项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该事项的评审专家。
(二)评审专家遇到与本人存在利益关系的单位、个人的评审事项时,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评审工作。
(三)评审专家及其近亲属与被评审事项的负责人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评审工作。
(四)遇到其它可能影响作出公正性评审结论的,评审专家应予回避。

第五章 专家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课题办负责对评审与咨询活动进行监督和协调,主要工作包括:
(一)监督专家在从事和参加评审或咨询活动时是否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
(二)在评审或咨询活动中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协调;
(三)考查评价专家评审或咨询意见质量、工作态度和义务履行情况等;
(四)对国家文物局的专家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对于在评审活动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的专家,国家文物局视情况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文物局对专家实行动态管理。专家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经核实无误,由国家文物局从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十六条 对于在评审与咨询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专家,国家文物局视情况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规定

1990年11月2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道路桥梁的管理,充分发挥道路桥梁的使用功能,保持设施完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
(一)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里巷和楼间甬路、路面边缘至建筑线之间的土路、广场、公共停车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二)桥梁设施。包括各种桥梁、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第三条 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道路桥梁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道路设施按市市政工程局确定的分工界线分别由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和区城建局(区市政局)负责管理。
桥梁设施由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负责统一管理。
天津市道路桥梁管理处和区城建局(区市政局)以下统称为道路管理部门。
第五条 各单位投资修建的专用道路桥梁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碾压炉灰、铁板等;
(三)在道路上洒漏腐蚀性物质,油浸或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进行各种损坏道路的明火或焊接作业;
(五)两吨以上的机动车在里巷和楼间甬路中擅自通过;
(六)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七)机动车和畜力车在人行道上擅自通过或停放;
(八)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向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边沟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废弃物;
(十)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须经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并在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

履带式车辆,经同意在铺装路面上横穿或短距离通行的,应按公安机关指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八条 凡改动或影响道路设施结构设置各类棚亭、广告牌、宣传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存车处)、公共电(汽)车车站、永久性护栏等和在建筑物门前修建台阶、坡道以及植树、栽仲花草的,均须征得道路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中,不得损坏其他道路设施;施工后,由施工单位或个人负责清除废土杂物。
第九条 市区干线道路不得开办摊群市场。
改变道路使用功能开办摊群市场的,须征得市市政工程局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设置在道路上的各种井子,不得高于或低于路面十五毫米,发生井子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产权单位应及时修复。
各种地下管道发生渗、漏、跑、冒等情况时,产权单位应迅速修复。
第十一条 各单位修建与市区道路相通或相交的专用道路、桥梁及铁路时,应事先征得道路管理部门的同意并签订协议。
第十二条 市区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管理分工为:两股钢轨之间及钢轨以外二米以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道口铺面以外部分,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铁路、道路产权单位应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顺。

第三章 占路收费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占用市区道路,在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应向道路管理部门缴纳占路费。
第十四条 道路管理部门核收占路费,应使用市市政工程局统一印制的占路收费单据,并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占路费标准收取。
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占路费。
第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占路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由道路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的三倍追缴占路费。
第十六条 对超过批准时间和面积占路的单位和个人,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由道路管理部门按规定标准的二倍追缴占路费。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路的单位和个人在占路期间不得改动、损坏道路设施,在占路结束后,负责将路面清理干净。
第十八条 因道路维修、拓宽或改建需要中止或终止占路的,占路单位和个人应在限期内无条件撤出。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挖掘道路,均须经道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按规定标准向道路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道路在竣工后三年内,除地下管线事故紧急抢修外,原则上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按下列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一)道路竣工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按规定标准的三倍交纳;
(二)道路竣工三年以内(含三年)的,按规定标准的两倍交纳。
第二十一条 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二月底原则上不准挖掘道路;确需挖掘的应按规定标准的两倍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二条 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应按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积、时间进行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种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因抢修管线事故,需立即挖掘道路的,应同时向道路管理部门作口头通报,并按规定标准在三天内向道路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五条 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按道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土质和方法分层夯实,并符合土基密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术标准,不得将混有杂物或达不到密实度标准的原土质重新回填沟槽。
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道路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章 桥梁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一)在桥梁上下游二十米的河道范围内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
(二)在桥梁下停泊船只;
(三)船只通过桥梁时碰撞或用篙点触、拴拉桥桩和纵横梁;
(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
(五)其他各种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过桥梁时,应按标志牌的规定行驶,不准超重、超高、超速。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须经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行驶。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应按规定标准向道路管理部门缴纳超重车辆过桥损失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超重车辆产权者应承担桥梁加固所需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种管线需藉桥梁通过的,应经道路管理部门批准,并签订管线过桥技术与施工安全保障协议书和交纳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
禁止对桥梁设施有腐蚀性或降低桥梁承载能力及改变桥梁设施结构的管线藉桥梁通过。
第二十九条 开启式桥梁在开启前,各种船只、车辆应在距桥梁五十米以外的地方停泊、停驶,待许可通过的信号发出后,方可通过。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保护道路桥梁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道路管理部门或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的,由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交纳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限期修复、交纳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因不履行修复义务造成人、车事故者,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道路管理部门责令交纳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并视情节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经道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挖掘道路的,由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视情节按道路挖掘修复费的三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达不到回填规定标准的,除由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重新返工回填外,还可视情节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由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拆除违章设施、交纳桥梁设施损坏赔偿费,并可视情节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故意损坏道路、桥梁设施,阻障道路桥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道路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道路设施损坏赔偿费、桥梁设施损坏赔偿费,超重车辆过桥损失补偿费、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标准,由市市政工程局提出,报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试刹车路线由市市政工程局和市公安局共同确定。
第四十一条 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和郊区、县城镇的道路桥梁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市政工程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和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六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区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决定》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