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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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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京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监督检查国家价格法规的实施,防止和纠正涨价、乱收费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各类商品价格、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
  本市行政机关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服务性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物价局主管价格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工商行政管理、财政、银行、税务、审计、监察、公安、标准计量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外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二章 物价部门监督




 第五条 市、区、县物价局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物价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物价管理人员,按照本市主管部门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六条 市、区、县物价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价格法规、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的情况,并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三)协调 、指导 、监督下级物价检查机构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受理价格复议案件;
  (四)查处上级物价检查机构交办的和有关部门移交的价格违法案件;
  (五)培训和考核物价检查人员;
  (六)指导 、帮助群众性的价格监督组织开展工作 。受理公民以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七条 市、区、县物价检查机构在查处重大价格违法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可能转移非法所得、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经同级物价局负责人批准,可以扣押或者查封其违法经营的商品和能够作为证据的物品、帐簿,并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
  扣押或者查封商品、物品的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扣押或者查封的商品、物品不宜长期保存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变卖,保存价款。


 第八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的检查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价格违法行为的其它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询问、调查,并要求被询问人、被调查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查阅、抄录和复制所需要的各种帐簿、单据和成本等有关证据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价格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出具证明材料。


 第九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二)主动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价格检查证件;
  (三)严肃执法,廉洁奉公;
  (四)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者保密。


 第十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及其检查人员,在国家价格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第三章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在本系统或者本行业内组织领导价格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物价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物价员。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价格法规、政策在本系统、本行业内的贯彻实施;
  (二)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建立、健全本系统、本行业价格管理制度;
  (三)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检查处理本系统、本行业内的价格违法行为;
  (四)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或者物价检查机构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五)指导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价格管理工作。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协同工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群众性价格监督组织,依靠和支持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四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依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的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受所在乡镇、街道物价检查机构或者物价管理人员的业务指导,依照有关规定开展价格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协助物价检查机构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对消费者有关价格的投诉按照《北京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对其成员进行价格法规、政策的教育,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检查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公民有权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和有关组织对公民的举报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各新闻单位应当宣传遵守价格法规、政策的先进事例,并有权对价格实行舆论监督,公开揭露和批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价格法规、政策负领导责任。
  企业根据需要设立物价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物价员,负责对本企业执行国家价格法规、政策和各项价格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执行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提价申报、备案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商品定价权限,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制定定价、调价、审价、价格登记等管理制度,并建立、健全定期检查和奖惩的责任制度。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业和饮食服务、修理等行业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并在经营场所公布消费者监督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城镇集体经济组织的主办单位应当教育所属经济组织遵守国家价格法规、政策、督促其建立、健全物价管理制度,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价格法规、政策,使用法定计量器具,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弄虚作假、变相涨价、哄抬物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定价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三)抬级抬价或者压级压价的;
  (四)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加价销售的;
  (五)将平价定量供应城镇居民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六)超过国家规定的经营环节加价出售商品的;
  (七)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八)采取以次充好 、短尺少秤、降低质量手段 ,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九)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垄断价格,谋取非法利润的;
  (十)不执行提价申报、备案制度的;
  (十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二)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十三)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和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前条行为之一的,市、区、县物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者用户;
  (三)对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罚款;
  (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对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理权限和罚款数额标准,由市物价局根据国家物价局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在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市、区、县物价检查机构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予以划拨,并自超过缴款期限第一日起,每日加处非法所得和罚款总金额5‰的罚款;对没有银行(信用社)帐户或者银行(信用社)帐户内无资金的,市、区、县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二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物价检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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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维护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和建设、规划、市容环境卫生、财政、公安消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结构的整体性和安全性,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经房屋安全鉴定为严重损坏或者危险等级的房屋,不得进行拆改。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除依法取得规划、建设行政许可的改建、扩建工程外,不得有下列涉及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的拆改行为:
  (一)拆除基础、梁、柱;
  (二)拆改混凝土剪力墙;
  (三)挖掘室内地面,扩建地下室;
  (四)拆除连接阳台起抗倾覆作用的墙体;
  (五)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墙体;
  (六)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结构,是指房屋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房屋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他连接节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一款规定外,对房屋的其他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进行拆改,属公有房屋的,应当依照《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改审批手续;属非公有房屋的,应当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改备案手续。
  办理房屋拆改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前,涉及保护建筑、历史建筑或者房屋外立面的,应当事先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涉及临街建筑物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申请房屋拆改审批或者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拆改申请表或者备案表及申请人、经办人身份证明;
  (二)房屋所有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公有房屋承租证、产权单位同意意见;
  (三)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四)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如实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情况,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房屋拆改前,房屋所有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将拆改内容和范围及时告知房屋管理单位,并将房屋拆改批准的相关材料送房屋管理单位存档。

  第十二条 房屋拆改的内容和范围应当与批准或者备案的拆改内容、范围相一致,并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
  需要变更拆改部位、超出拆改批准或者备案范围的,应当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实施房屋拆改时,不得侵害其他相关利害人的合法权益。
  其他相关利害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房屋拆改施工结束后,备案人应当持房屋拆改备案的相关材料到房屋所在地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定期对房屋使用安全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及时修缮,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进行日常巡查,发现违法使用房屋可能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有权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标准和其他相关技术规范,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的鉴别和判定。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均可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交付使用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承重结构的房屋;
  (二)在屋面或者依附墙体设立大型广告设施、通讯设施等,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
  (三)超过规定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四)改变原设计用途,可能影响使用安全的房屋;
  (五)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和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使用时间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房屋;
  (六)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需要鉴定的其他情形。
  在旧城改造过程中需要拆除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利害关系的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基础施工时,周边有相邻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相邻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对相邻房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受到施工影响的相邻房屋,施工结束后,相邻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要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因施工造成相邻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鉴定意见给予治理修复,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2名以上专业鉴定人员进行,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以聘请专家或者邀请有关部门参加。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安全鉴定,并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复杂或者需要跟踪监测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鉴定结论作出后24小时内通知委托人,同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危险房屋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为危险房屋监护、治理责任人(以下简称危险房屋责任人),应当承担危险房屋的监护、维修、加固、解危等治理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迟延治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危险房屋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危险房屋实行属地化管理。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危险房屋的管理,并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所辖区内的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报告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危险房屋责任人下发《危险房屋通知书》,同时通知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

  第三十二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视房屋危险程度不同,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已无修缮价值,且危及他人安全或者相邻建筑的房屋。

  第三十三条 危险房屋责任人接到《危险房屋通知书》后,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和建议及时进行维修治理。
  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督促、指导危险房屋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维修治理。

  第三十四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拆除的,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使用人及时迁出。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翻建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房屋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翻建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设置在危险房屋及其附属物上的牌匾、线路等悬挂物、支立物,妨碍危险房屋治理的,其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拆除、迁移。

  第三十六条 危险房屋发生险情时,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险情级别及时启动房屋安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救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批准、备案的拆改内容、范围或者设计文件的技术要求进行拆改的,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外,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而未申请的,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得拆改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进行拆改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的。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批准手续或者办理备案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责令限期恢复拆改部位,属非经营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县(市)房屋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6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繁荣和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开办者提供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对生活资料、生产资料进行集中、公开、独立交易以及提供相关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市场实行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进行相关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场建设的宏观调控,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七条 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相适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促进流通的原则,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布局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编制市场布局总体规划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依法开办市场。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具有与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资金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市场开办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租市场摊位、店铺。

  第十条 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应当符合市场特点。未经核准不得擅自使用“市场”字样。

  第十一条 市场迁移、转让、转租、关闭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的材料,申办年度检验。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

  (三)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可以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市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消费纠纷投诉受理及调处等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负责市场内消防、保安、环保、给排水、卫生、用电、计量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保证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三)制止入场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按照商品种类划行归市;

  (五)开展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在市场内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以及出售商品和提供相关服务的质量实施管理,并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责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商品,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经营者取得的检测合格证明,按照规定在市场内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未取得检测证明的商品,禁止交易。

  第二十条 对市场内以“总代理”、“总经销”、“特约经销”、“厂家直销”、“专营专卖”等名义进行经营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市场经营者取得的权利人授权证书等相关证件。

  第二十一条 市场发生迁移、转让、转租、关闭或者其他变更重要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限通知经营者;合同未作相应规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通知经营者。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

  (二)对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

  (三)依法自主经营;

  (四)依法自主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五)拒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必须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并在其营业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实行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悬挂相应的经营许可文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合同确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对经营商品的质量负责,对关系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应当取得有效的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法定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经营食品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商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有规定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商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

  第三十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商品和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国家规定淘汰商品,过期、失效、变质商品;

  (二)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证明的农产品及其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文物;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和物品。

  第三十一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

  (四)使用不规范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商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税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制定和实施市场内各项规章制度;

  (三)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经营者依法经营;

  (四)对市场商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经营秩序;

  (六)受理举报、投诉,维护消费者和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依法成立自律性组织,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监督检查市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证明、帐册、单据、发票、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对市场内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影响人身安全的商品,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四)经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扣留、封存物品时,必须当场制作清单,向当事人下达《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和鲜活商品,可以先行变价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消防部门对市场防火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和验收。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市场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或者压价强行购买商品;不得徇私舞弊、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市场开办者未经核准擅自使用“市场”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出租市场摊位、店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市场开办者不履行划行归市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营者随意摆摊设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市场开办者未查验经营者取得的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未按照规定配置检测设备和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刁难勒索经营者、压价强行购买商品、庇护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不依法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0日起施行。1995年1月6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