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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24:17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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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35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杭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
养老保险补贴办法

  为完善杭州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加快建立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逐步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纳入社会养老保障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的通知》(市委〔2007〕43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06〕3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对象
  杭州市区农业户籍的计划生育夫妇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在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时可享受补贴:
  (一)本人为独生子女父母;
  (二)本人年满45周岁。
  二、补贴标准
  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000元,分为12个月,按照参保人员实际参保月数按月补贴到位,最高补贴年限为15年。
  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缴费基数的5%。
  三、补贴方式及资金来源
  对享受补贴的参保人员,在缴纳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费时,政府补贴部分直接抵缴个人当期缴费;抵缴后有余额的,余额计入其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由各区政府承担,市政府根据各区工作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四、补贴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人员,向户籍所在村(社区)提出申请,并填写《杭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申请(确认)表》,由村(社区)初审上报乡镇(街道)计生办审核并公示,经所在区人口计生局确认后,将参保人员名单报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上报杭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二)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办理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时,应提交《杭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申请(确认)表》。
  (三)享受养老保险补贴的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后不再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五、监督管理
  对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实行补贴,是贯彻落实中发〔2006〕22号文件精神的具体举措,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密切配合,加强管理。财政部门要安排落实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管理;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养老保险补贴对象的个人账户登记工作;人口计生部门要做好养老保险补贴对象的资格确认、政策解释、数据汇总工作。
  六、其他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补贴办法。

  附件:杭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申请(确认)表


附件

杭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
养老保险补贴申请(确认)表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户口性质 婚姻状况
身份证号码
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配偶姓名 性别 户口性质 婚姻状况
曾经生育
子女数 男孩□ 女孩□ 现有存活子女数
(含收养、寄养、继子女) 男孩□ 女孩□
曾经生育子女数(含收养、寄养、继子女) 子女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备注(若已死亡请注明日期)




以上表格所填写的内容及提供的证件材料真实有效,否则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名盖章):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村(社区)
委员会意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盖章)
乡镇(街道)计生办
意 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盖章)
区、县(市)人口计生局意 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盖章)
社保机构
意 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盖章)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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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和计划单列市审计局,审计署驻各地方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计划单列市计委,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提高竣工决算的质量,正确评价投资效益,总结建设经验,改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特制订《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1992年先对国家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重点项目进行试点审计。在执行中脸可问题,请告审计署,以便进一步完善该办法。

附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试行办法
竣工决算审计,是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的重要环节,加强对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对提高竣工决算的质量,正确评价投资产益,总结建设经验,改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有着重要意义。为了使竣工决算审计规范化,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审计范围:新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建成,根据竣工验收办法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其竣工决算应经过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二、审计方式、方法: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由审计署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计划,制订年度竣工决算审计计划。地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制订年度竣工决算审计计划。在建设项目初验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根据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有关法规和现行财经制度,采取就地审计方式,按审计程序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原则上应在一个月内提出书面审计意见,发送被审计单位和组织竣工验收的计划、主管部门及有关地方政府。
建设单位应向审计组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如: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或扩大初步设计,修正总概算及其审批文件;项目总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标书,工程结算资料;历年基建投资计划、财务决算及其批复文件,工程项目点交清单,财产、物资移交和盘点清单,银行往来及债权债务对帐签证资料,根据竣工验收办法编制的全套竣工决算报表及文字报告等。
三、审计主要内容:
1.竣工决算编制依据。审查决算编制工作有无专门组织,各项清理工作是否全面、彻底,编制依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遗留问题处理是否合规。
2.项目建设及概算执行情况。审查项目建设是否按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各单位工程建设是否严格按批准的概算内容执行,有无概算外项目和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问题,有无重大质量事故和经济损失。
3.交付使用财产和在建工程。审查交付使用财产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交付条件,移交手续是否齐全、合规;成本核算是否正确,有无挤占成本,提高造价,转移投资的问题;核实在建工程投资完成额,查明未能全部建成,及时交付使用的原则。
4.转出投资、应核销投资及应核销其他支出。审查其列支依据是否充分,手续是否完备,内容是否真实,核算是否合规,有无虚列投资的问题。
5.尾工工程。根据修正总概算和工程形象进度,核实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留足投资。防止将新增项目列作尾工项目、增加新的工程内容和自行消化投资包干结余。
6.结余资金。核实结余资金,重点是库存物资,防止隐瞒、转移、挪用或压低库存物资单价,虚列往来欠款,隐匿结余资金的现象。查明器材积压,债权债务未能及时清理的原因,揭示建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7.基建收入。基建收入的核算是否真实、完整、有无隐瞒、转移收入的问题。是否按国家规定计算分成,足额上交或归还贷款。留成是否按规定交纳“两金”及分配和使用。
8.投资包干结余。根据项目总承包合同核实包干指标,落实包干结余,防止将未完工程的投资做为包干结余参与分配;审查包干结余分配是否合规。
9.竣工决算报表。审查报表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
10.投资效益评价。从物资使用,工期,工程质量,新增生产能力,预测投资回收期等方面全面评价投资效益。
11.其他专项审计,可视项目特点确定。
四、审计处理:
审计机关根据现行法规实施审计,并提出书面审计意见。对审计发现的违纪违规问题做出审计处理决定。对概算外的工程投资支出所增加的投资均不得列入竣工决算,由建设单位投资包干结余分成或项目投产后的自有资金及主管部门拨款解决。对虚列尾工工程,隐匿结余资金,隐瞒或截留基建收入和投资包干结余以及以投资包干结余名义分基建投资问题,均应做调帐处理,并就其情节,按其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罚款从自有资金中支付,没有自有资金的由主管部门代付。在竣工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其他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审计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对我国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思考

李杨


摘 要

  由于新技术的挑战使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延伸至网络空间。提出我国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几个代表性问题, 然后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分析问题存在的原因,并结合国外知识产权立法方面的成果和经验比较我国的立法的不足希望能对此问题的解决有所益处。

关键词   网络环境;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


一、对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思考

(一)我国的实践
  我国高校普遍存在非法拷贝或复制他人著作的现象。中国的高校校园网与其它网站相比, 一般都率先应用最先进的网络技术, 网络应用普及, 用户群密集而且活跃。而完全不使用他人的信息在网络环境下几乎是不可能的, 再加上网络信息更新快的特点, 且大多数人缺乏版权意识, 迫使大量摘录他人现有资料以提高更新速度并降低成本。
(二)著作权保护的立法问题
  著作权保护是一个巨大的社会系统工程, 涉及到著作权立法、行政处理、司法保护、社会保护等方面, 其中, 著作权立法是著作权保护的前提和基础。美国国会于1988 年10 月12 日通过, 28 日克林顿签署了《数字时代版权法》。该法是为了贯彻执行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组织( WIPO) 1996 年12 月签订的条约, 针对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的新特点, 对美国著作权法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和修订, 要求公共图书馆、学校、教育机构等各种团体和个人, 不得非法拷贝、生产或传播包括商业软件在内的各种信息资料。目前我国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的4个基石分别是:WTO 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作( TRIPS)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修正。从上述的列举中, 我们可以看到对网络作品的性质、是否能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争议这一问题一直存在,由于新技术的挑战使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延伸至网络空间。关于网络环境知识产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2 条规定已经做出了解释。而修改以后的《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和原则精神主要来自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 年12 月20 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版权公约》。另外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第四十七条第( 六) 项规定了技术措施法律保护问题。该项规定明确将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确立为侵权行为, 进一步加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的制裁。这个法律体系在宏观调整上是相对完善的, 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的保护曾发挥过重要的作用。但现实生活中, 依托网络技术而进行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无时不在发生, 并且在涉及到某一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时, 在法律适用上也存在很多问题。我国应从技术措施保护的范围、保护的标准以及保护的限制与例外等三方面, 完善技术措施法律保护方面的规定。

二、数据库的保护问题

(一)我国的实践
  传统的数据库已经步入到了以数字化方式处理的电子数据库, 它直接影响着经济、科研、教育乃至一般生活。然而当数据库业逐步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产业时, 关于数据库的保护却进展缓慢。如何在保护数据库的同时充分顾及社会大众的利益, 成为我国在数据库保护方面的重大课题。
(二) 数据库保护立法问题
  数据库是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对数据库的保护, 应归为知识产权一类。1996 年3 月11 日, 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发布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 该指令规定:“凡在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方面体现了作者自己的智力创作的数据库, 均可据此获得著作权保护。本规定是判定一个数据库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唯一标准。”该指令有一个重要特点, 那就是它不仅仅保护具有作品属性的数据, 也保护那些不具独创性从而不构成作品的数据库。另外一点就是指令对于数据库的特别保护采取了封闭性的做法, 只对欧盟成员国的国民或公司、企业制作的数据库提供保护,对于其它国家和国民或公司、企业制作的数据库,只有在其本国对欧盟的数据库也给予特别保护的情况下才予以保护。而作为世界上最大的数据库生产出口国的美国, 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方面的研究进行的较早,美国国会在1980 年通过的著作权法修正案明文将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纳入保护范围。1997 年10 月9日美国国会接受了题为“信息汇集反盗版法”的提案。此议案与HR3531 很大的不同就是该建议采取新的特殊版权保护方式, 而此议案是建立在反不正当竞争原则上的最起码的方法。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 数据库产业尚处于起步阶段, 我国的《著作权法》及其相关条例都没有提到对数据库的保护, 甚至没有直接提到“数据库”这一概念。想要建立完善的数据库特殊权利的保护为时尚早。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还是以《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推广为依托, 在充实和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上建立数据库保护制度。待到合适的时机可以结合国外的经验创设一种全新的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的特别权利。

三、域名恶意抢注问题

(一)我国的实践
  建设电子政务, 首先要建网站, 建网站就必须要有域名。我国注册到“.CN”域名数只有40 余万, 但国内用户注册境外“.COM”等域名数超过70 万, 每年要向境外交纳数千万美元的注册费。随之而来的域名恶意抢注, 或将他人享有在先的商标等注册为域名的案例屡有发生。
(二)域名恶意抢注立法问题
  虽然域名的法律性质目前仍有争论, 但它在知识产权分类中属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保护经营者的商标等经营标识的规定, 故其是一种新的知识产权, 应当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美国国会在1999 年11 月通过了《域名反抢注法》, 主要禁止“未经许可, 注册域名或者包含了美国商标或当代名人的姓名”。对于恶意抢注域名者,除了强制取消域名外, 还要处以10 万美元的罚金。除了以上法规外, 美国保护域名的策略就很值得推广, 美国的许多信息网络公司以及注册域名的其他企业, 纷纷到专利和商标局将其域名注册为商标, 以使域名纳入现有法律体系中加以保护。美国专利商标局在1998 年1 月提出了将域名注册为商标的评审, 域名注册人可以通过商标法保护自己的域名。对于域名与商标的竞合, 由负责域名登记的NSI 公司处理。一方面, NSI 公司制定的争端解决政策倾向于商标权的保护, 如果第三方对域名注册不满, 只要提交经公证的在任何国家的商标注册证副本, NSI 公司则将该域名置于“HOLD”的状态, 不允许任何一方使用; 另一方面, NSI 公司要求申请人主张的注册商标权的生效日期早于域名注册日期。这说明, NSI 公司将域名扭成与商标权平行的一种独立的权利, 实行谁在先即保护谁的政策。但NSI 公司不直接决定域名的最终归属, 只是遵从法院的最终裁决。对这种新兴的纠纷, 美国法院以前没有一致的态度但近来纷纷援引《联邦商标淡化法》。根据该法案, 商标一旦被确认为“著名商标”, 则他人不能将该著名商标注册为域名。这就又限制了商标权人对其专有权的滥用, 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商标权与域名所有人的利益, 从而修正了NSI 公司在程序上对商标权的扩大保护。《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信息中心争议解决办法》规定, 凡是域名包括或者属于他人含有在先权利的内容, 即属于侵权行为, 构成不正当竞争, 应当停止使用域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规定, 禁止转让或买卖域名, 这将有利于防止域名恶意抢注的情况发生。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规定了在域名的归属出现争议时, 域名注册机构并不负责域名争议的解决。这种排斥了域名纠纷的行政解决方法, 仅靠司法救济, 无法及时、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直接规定了域名的禁用条款, 为授予域名专有权奠定了合理的基础; 并直接规定了禁止域名的有偿转让, 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域名的恶意注册; 还将企业名称与域名的关系予以了考虑, 全面设计了种种商业识别符号的关系。但这种直接的将企业名称和商标与域名相联系, 既容易导致混乱, 又无实际意义。现在我国商标局也开始接受域名的商标申请,但是具体的规范还没有制定出来。对于域名争议,我国的民间自律解决机制还是比较灵活的, 但是由于机制本身的问题, 比如说这种机制不具有终局效力、目前只能了发于解决域名和商标间的争议等。

四、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问题

(一)我国的实践
  商业方法软件是未来电子商务发展的支柱, 而虚拟空间地域性的淡化会使这些专利比以往任何时间发挥的独占性都要大, 开放与电子商务有关发明的专利保护对于专利大国来说绝对是利益获得者。可以说, 商业方法的专利保护不仅仅是一个法律的问题, 国家利益和经济扩张是目前专利大国扩大商业方法软件专利的深层原因。
(二)专利保护立法问题
  互联网的发展给专利制度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动力, 同时也使专利制度原有的矛盾更加突出, 产生出了一些新的专利保护问题。欧洲专利局对于与商业方法和计算机软件相关的发明授予专利一直是非常严格的, 发明的技术性质是欧洲专利法关于专利性主题的基石。而《欧洲专利公约》、《欧洲专利授权的实施细则》以及《欧洲专利审查指南》是专利保护的依据。欧洲专利局认为, 存在技术性质的商业方法可以授予专利。并在2001 年的10 月公布了修改后的审查指南。欧洲专利局将开放保护政策在这一指南中给予了肯定,这一审查指南将软件专利申请合法化, 由于商业方法与执行商业方法的软件之间界限并不明显, 商业方法专利也随之合法化。我国至今尚无商业方法专利。我国专利局的《审查指南》明确规定: 涉及计算机程序本身或者数学方法本身的发明专利申请是不能授予专利的。笔者认为, 一个国家选择专利保护的范围是与该国的国情和时代发展有关。当前是我国电子商务急需发展的时候, 我国应该大力支持网络的发展, 而且应当看到我们对这方面的研究与实践都不足, 因此, 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先拒绝赋予商业方法专利, 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 在知识产权保护上, 目前仍然是美国主导发展趋势, 在对待商业方法专利问题上, 美国更是游戏规则的制订者, 欧洲虽然持保守态度, 但也开始调整策略, 跟进这一趋势。而中国已经成为WTO 的成员, 对商业方法应该提供什么程度的保护, 这是学者和方法者应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

结语

  通过上述分析, 我们可以看出来, 与知识产权紧密相关的互联网已经越来越深刻的影响到了知识产权法的发展, 这种影响可能在某些方面只需要对知识产权法作出技术处理, 或是通过司法解释可以加以解决。但在某些领域就要对于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和具体规定予以重建。笔者也希望通过这篇文章能有更多的人关注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问题。

作者简介:
李 杨(1984-),男,吉林省通化市人,在读硕士研究生,经济法学。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 07级经济法学 硕士研究生(在读)
邮编:100070
电话:13488772037
邮箱:powerpk1921@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