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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22:33:59  浏览:9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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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5 ] 59 号


各市州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湘发[2004]5号)精神,加强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建设与管理,推进我省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发展,我厅制定了《湖南省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教育厅

二00五年五月十九日





湖南省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实验学校)建设,规范实验学校管理,充分发挥实验学校在推进中小学教育创新和基础教育信息化中的作用,根据教育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实验学校是指具备相应现代教育技术设施,并在教育教学与学校管理中广泛运用,取得良好实效,经省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授牌的中小学校。省级实验学校的行政隶属关系和管理主体不变。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业务主管单位要履行好指导和管理职能。

第三条 实验学校的建设与发展应与所在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按照“运用有特色、育人高质量、区域作示范”的要求促进实验学校的发展。

第四条 实验学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里制定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法规,模范遵守各种规章制度,确保实验学校健康有序的发展。

第五条 实验学校实行分级管理: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订省级实验学校建设标准、管理办法和发展规划;组织申报省级实验学校的评审、认定及检查工作。

市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州的实验学校管理细则和发展规划,组织本地实验学校的创建、申报及初审工作;指导辖区内实验学校开展实验研究,并履行管理责任。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县市区的实验学校管理方案及发展规划;督促实验学校开展实验研究工作,对本区域内实验学校进行管理和指导。

申报或已挂牌的实验学校负责本校现代教育技术建设发展、实验研究及应用推广工作。

第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组织电教、教研等方面力量,成立实验学校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实验学校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实验学校的条件


第七条 学校所在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高度重视并大力支持现代教育技术的建设发展和应用研究工作,对本地区现代教育技术的发展有较高认识和长远规划。

第八条 学校校长及其领导班子具有现代教育观念和强烈的教育教学改革意识,对现代教育技术在中小学教育教学改革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正确的认识。学校有浓厚的教研教改氛围和扎实的教育科研基础。

第九条 学校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适应教育教学改革和教育信息化发展的要求,信息化教育教学环境满足现代远程教育和多媒体网络教学的需要,能够为学生自主、合作、探究性学习,以及共享多种学习资源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条 学校重视教师培训工作并有远、近期培训计划,积极组织教师开展教育理论和信息技术教育教学培训。学校有信息技术与学科教学整合的研究课题和分学科课题小组,90%以上的专任教师能进行信息技术与学科课程整合的教学实验;信息技术运用于课堂教学,在体现师生交互、学生自主、合作、探究学习上有创新,优良课比例达到三分之一以上;教育教学质量有明显提高。

第十一条 学校教育教学资源建设与开发符合国家课程标准。能自主开发具有本地特色的教育教学资源;积极使用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育教学软件资源;以及通过其他手段共享网络资源,能满足学校教育教学的需要。积极参与教育教学资源建设,促进教育资源共建共享。

第十二条 学校积极开展现代教育技术应用研究,运用现代教育技术推进学校改革,探索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模式,总结信息技术与课程整合的方法和规律,取得一批具有一定理论和实践推广价值的研究成果,部分成果达到省内先进水平。


第三章 实验学校的申报与认定


第十三条 实验学校由学校自评申报,经县市区、市州教育行政部门逐级审查,签署推荐意见,向省教育厅申报。申报时需报送对照第二章自查的学校自评报告,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意见,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 根据实验学校申报情况,省教育厅组织专家组对申报学校进行实地考查,并形成考查报告。

第十五条 根据考查报告和社会反响,省教育厅组织评审会对申报学校进行评议,并依据评议结论,对申报学校发文认定,同时授予“湖南省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匾牌和证书。

第十六条 认定挂牌的实验学校按有关规定享有相关优惠扶植政策。


第四章 实验学校的管理


第十七条 为促进全省实验学校持续健康发展,按照“定期检查、滚动发展”的原则,每三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十八条 检查重点为学校信息化教育环境建设、教育教学软件资源建设、信息化教师队伍建设、现代教育技术条件下的课堂教学、现代教育技术与教育创新研究成果、学校产生的示范辐射作用等方面情况。具体检查方案由省教育厅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凡挂牌年满三年的实验学校,要对照实验学校条件进行自查,向省教育厅写出自查报告。

第二十条 省教育厅根据学校自查报告,组织专家组对实验学校进行现场检查,专家组检查完成后,要写出书面报告,提出结论性意见(结论意见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种),省教育厅审定后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以下方面成效显著、实绩突出的实验学校给予优秀等级并通报表彰。

1、运用现代教育理念推动学校信息化建设取得可以推广的经验;

2、积极探索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模式,教学效果好,成为本区域内窗口学校;

3、信息技术运用研究取得突出实效。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检查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的实验学校要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时间为一年。

1、建设发展无经费保障,不具备基本信息技术条件;

2、有关信息技术设施运用不足,效果不佳,未达到规定要求;

3、信息技术与课程整合等运用研究,三年内没有新的进展。

第二十三条 未能按期整改到位的实验学校,取消其实验学校资格,收回“湖南省中小学现代教育技术实验学校”匾牌和证书,同时通报全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由湖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本办法发布前出台的其他有关实验学校的规定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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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3月12日  证监基金字[2002]9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监管,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就基金参与股票发行申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以取信于市场,取信于社会投资公众为宗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运用基金资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二、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基金资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单只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基金的总资产,单只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的股票发售总量。

  三、各基金管理公司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基金申购股票后,单只基金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同一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公司总股本的10%。

  四、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完善内控制度和各项决策程序,严格遵守上述规定。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业务操作,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特制定《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О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统字[1998]200号文件,内资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 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包括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条 《暂行规定》中“职工”包括在职职工和退休(职)人员。在职职工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工勤人员;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 退休(职)人员是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正式退休(职)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 《暂行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到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办理医疗保险登记。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携带单位成立批复、单位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开户银行及帐号到医保中心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凭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直接到医保中心办理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如发生分立、合并或终止,应在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医保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5月底前到医保中心办理下一结算年度缴费工资基数的申报手续。

第五条 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以参保职工的缴费基数之和为单位缴费基数。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超过300%以上的,不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第六条 下列人员当年缴费工资基数按以下规定申报: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的职工,以参加工作或重新就业当月的全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复员、转业、退伍军人按接收单位当月支付的实际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职工当年缴费基数无法确定时,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收入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津贴、岗位津贴、奖金、补贴和其他工资。

第八条 暂未由地税部门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在每月25日前到医保中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统一按月代扣代缴。

第九条 职工如有增减,用人单位应于每月1日至15日到医保中心办理有关人员变更手续。职工工作调动时,如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按《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补缴后,方可办理医疗保险关系变动手续。若参保职工调离本市,需同时办理个人帐户资金转移手续;无法转移的,医保中心可将个人帐户余额退还本人,并注销医疗保险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为其办理停保手续后,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可继续使用,但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重新就业时,在录用单位为其续办参保手续后,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

职工退休时,若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或本人缴费未达到规定年限的(男满30年,女满25年),必须按规定补齐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参保前,职工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在用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为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中,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补缴的退休年龄为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按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其他人员补缴的退休年龄为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

第十一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职)人员或驻外地工作学习六个月以上的参保职工,必须在其申报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特定项目费用,由用人单位汇总,并携带参保人员身份证、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到医保中心按规定审核结算。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因公出差或准假外出期间,因急症抢救在市外医院住院的,需在7天内向所在单位汇报,并由其所在单位到医保中心办理外诊登记手续。参保人员出院后,由用人单位汇总,并携带参保人员身份证、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到医保中心按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 医保中心从用人单位参保之日起,为每位职工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并统一发放医疗保险卡。参保职工可凭医疗保险卡在本人定点的医疗机构就医,或持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如基本医疗保险卡丢失或破损后,应携带本人身份证到医保中心挂失、补办。

第十四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和驻外地工作6个月以上的参保职工,其个人帐户资金可在每年底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出国定居人员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医保中心提供参保人员境外定居的有关证明,审核后,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保职工死亡,用人单位应及时携带有关死亡证明,到医保中心办理注销手续,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划入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中或以现金支付;无法定继承人,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一次或累计支付的医疗费用的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现暂定为4万元。

“自然年度”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六条 当年“多次住院”的具体计算办法如下:患者每办理一次入、出院手续作为一次住院,同一病种15日内返院治疗作为一次住院;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院继续治疗的,按一次住院处理。

第十七条 职工住院期间需转诊转院治疗的,其住院起付标准不重复承担,即由高级别医院转向低级别医院的,无须再次支付起付标准;由低级别医院转向高级别医院的,须补足不同等级医院起付标准的差额。

第十八条 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南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