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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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管理办法(暂行)
江西省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管理办法(暂行)
赣卫农卫发[2006]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管理,提高乡(镇)卫生院设备使用效益和综合服务能力,保护患者健康权益,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更好地为卫生事业发展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设备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乡(镇)卫生院的医疗设备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属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不论资金来源、购置渠道,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乡(镇)民营医院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五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管理领导小组,明确责任部门和人员,并有一名局领导分管此项工作。乡(镇)卫生院根据规模和任务,指定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由院长或分管院长负责医疗设备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卫生院应结合本单位的规模、任务、现状、发展规划和经济状况,按照区域卫生规划的原则,充分考虑设备的先进性、适用性和可及性,制定切实可行的设备装备规划和年度计划,优先安排常规设备的添置和更新。单价在5000元以上的医疗设备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施行。
第三章 购置验收
第七条 设备购置应本着适用、先进、合理的原则,国内能够生产,质量能满足需要的整机、零配件、消耗品等一般不进口。购置进口医疗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购置一次性医用器具和植入人体的器具,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医疗设备到货前,应作好安装条件准备和验收准备工作。到货后,组织专业人员按要求验收,发现有损坏或缺漏等情况,及时与供货商或商务机构(进口设备)联系,通报情况妥善解决,并填写详细的验收报告。进口医疗设备的验收,按有关规定办理,必须在索赔期内完成。
第十条 对下拨或赠送的医疗设备,应按有关要求严格检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医疗设备出具加盖单位公章的货物验收报告;要求签订《货物维修合同》的医疗设备,应及时与供货商及时办理;设备闲置半年以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可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设备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入库,建立设备档案,包括:
1、购置资料:申请报告(表)、论证资料、订货卡片、供货合同、验收记录等;
2、医疗设备资料:产品样本,使用和维修手册、线路图及其他有关资料;
3、管理资料:操作规程、维护保养制度、应用质量检测、计量、使用维修记录及调剂、报废情况记载等。
4、对下拨或赠送的医疗设备,除上述资料外,还应包括下拨或赠送设备的文件或资料、到货日期、验收记录等。
第十二条 利用世界银行、外国政府贷款或其他贷款引进医疗设备,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使用保管
第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按照《全国卫生系统医疗器械仪器设备(商品、物资)分类与代码》(部颁标准WZB01—90)建立医疗设备总帐和分类帐,进行固定资产登记,并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
固定资产登记包括:医疗设备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购置时间、生产厂家、使用科室、责任人等。
第十四条 医疗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制定操作规程,大型医疗设备使用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十五条 设备管理人员应每年查对帐物一次,保证帐物相符,帐帐相符。发现缺损应及时记录,查明原因,报院长批准后,进行帐面调整,并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各类医疗设备零配件、消耗品,应根据不同要求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医疗设备原则上不能外借,如特殊情况需要外借时,应经院长批准,办理手续,借用单位应及时归还。设备保管人员变动时,应办理移交手续。
第五章 计量维修
第十八条 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医疗设备,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的卫生计量法的规定建档、建帐、建卡,进行周期核定,获计量合格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加强医疗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加强设备使用人员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维护保养的主要任务:
1、制定切实可行的医疗设备维修、保养制度;
2、定期对医疗设备进行维护、校验;
3、拟定维修备品、备件的购置计划;
4、对拟报废的医疗设备,提出技术鉴定意见,供管理部门参考;
5、定期对医疗设备的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一条 做好维修登记制度,医疗设备在保养和维修后,必须进行登记,记录相关的故障原因、排除方法。
第二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应保证一定数额的医疗设备维修费用,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制定的“医院财务制度”的规定办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章 调剂报废
第二十三条 因工作任务变更累计停止使用半年以上的医疗设备,应调剂使用。调剂设备应办理产权变更或转让手续,并妥善保管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医疗设备因技术指标下降,但未达到报废程度的,可调剂使用。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予报废:
1、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发布淘汰的医疗设备品目及种类;
2、未达到国家计量标准,又无法校正修复者;
3、严重污染环境,不能安全运转或可能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又无法维修或无改造价值者;
4、超过使用寿命,性能指标明显下降又无法修复者;
5、粗制滥造,质量低劣,不能正常运转,又无法改造利用者。
第二十六条 医疗设备报废,由使用科室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报废原因、数量,经技术鉴定确认并报院长批准后,才能办理报废。
第二十七条 仪器设备报废后的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应用于维修、更新医疗设备。对可供家用的医疗设备的报废,应加强审核,严格控制。
第七章 统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 医疗设备统计报表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了解情况、制定政策、指导工作的依据,务求清晰、及时、准确。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 第一季度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上报单价在5000元以上新增医疗设备明细表,包括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购置时间等。
第三十条 乡(镇)卫生院应根据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技术评估标准及规范,加强仪器设备的检测,进行科学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卫生卫生部门对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的质量、使用效益、维护保养等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加强管理。
第八章 褒奖处分
第三十二条 凡在医疗设备管理、使用维修工作中取得明显成绩的单位与个人,应给予褒奖,并记入个人档案,做为晋升的参考。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者,卫生行政部门应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责任,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医疗设备管理、使用、维修工作中出现的事故,应及时处理,由医疗设备管理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报卫生院领导批准后执行。对造成人身伤残、死亡或经济损失超过10万元以上的特大事故,应在12小时之内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事故隐瞒不报者,应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设备系指:应用于医学领域,具有明显专业技术特征的医疗器械、科学仪器、卫生装备、实验室装置、辅助设备等。大型医用设备除按本办法管理外,还应按卫生部《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等执行。
医用X光机等放射诊疗设备要严格执行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办法》,同时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作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加强乡(镇)卫生院医疗设备管理和进行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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