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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嘉峪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3:55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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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嘉峪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嘉峪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8]92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市民政局《嘉峪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批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嘉峪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二○○八年八月八日


附件:

嘉峪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建立和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和《甘肃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基础,以医疗补助、大病医疗救助为补充,以医疗减免为配套,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三条 凡持有本市户口的下列优抚对象适用本办法:
(一)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在乡红军失散人员;
(二)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四)在乡老复员军人;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六)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章 医疗保险

第四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和在乡红军失散人员的医疗保障按现行政策执行。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对集中供养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原医疗保障渠道不变。
第六条 城镇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规定督促其所在单位及时缴费参保;对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通过降低缴费率,不建立个人账户、单独建立统筹基金的办法,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对原工作单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对从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按有关规定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
因生活困难无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参战退役人员,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在乡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红军失散人员、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应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提出意见后报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帮助其缴费参保。
第十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四章 医疗补助

第十一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门诊补助。其中,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每年划入个人帐户资金低于我市离休人员门诊定额标准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离休人员门诊费定额标准;五至六级残疾军人每年划入个人帐户资金低于离休人员医疗费门诊定额90%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我市离休人员医疗费门诊定额的90%。所需费用由市财政部门随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一并拨付到其参保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按比例负担部分,家庭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民政部门审核后,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补助。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补助比例最高不超过95%,五至六级残疾军人最高不超过90%。
第十三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参战退役人员,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虽已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但医疗终结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对申请材料提出意见后报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分别给予每年500元或每年800元的医疗补助。
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或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规定待遇,医疗终结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经所在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提出意见后报民政部门审核同意,给予每年1000元的医疗补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对因患重大疾病,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的优抚对象,要优先给予救助,具体按嘉峪关市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医疗优惠

第十五条 卫生部门按照方便就医的原则确定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鼓励优抚对象就近到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凭《光荣证》或《抚恤补助金领取证》,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或《抚恤补助金领取证》,“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凭《抚恤补助金领取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嘉峪关市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各项减免及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就医优先优惠项目,对优抚对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须按照城乡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省级及市财政预算安排、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捐款等。
(一)中央和省财政专项医疗补助资金,由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拨付;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我市优抚对象实际支付需求,每年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三)市财政部门在每年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照不低于3%的比例安排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管理。民政部门要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医疗补助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对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平衡预算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要定期向社会公布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医疗补助资金的违纪行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积极协调有关方面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保障制度;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及时拨付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审核民政部门提出的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并会同财政、民政部门协商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负责优先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督促医疗机构落实优先、优惠、优待、减免政策,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优惠、优待政策落到实处。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具有双重身份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其医疗待遇按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待遇。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认定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因战致残的民兵、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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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

中国公证员协会


中国公证员协会



公协字(2003)第008号

关于印发《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

现将《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


二〇〇三年四月三十日



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深入开展公证行业
文明创建工作的意见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切实加强公证行业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现就深入开展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必须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公证制度作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社会诚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主体力量,是推进社会文明、公正、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制保障。深入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需要,更是公证行业自我完善和有序发展的需要。因此,一定要从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高效优质法律服务的高度,从促进公证事业全面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重要性。

(二)近年来,公证行业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和《司法部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一方面,广泛开展了“先进 集体”、“文明公证处”、“优秀公证员”创建和评查活动、公证员 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活动和公证队伍教育整顿和行风评议活动,公证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呈现健康向上、持续发展的良好态势;另一方面,加快公证工作改革步伐,积极拓展法律服务领 域,充分发挥公证的职能作用,促进了全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 但不容忽视的是,新形势下公证行业精神文明建设也遇到许多新 情况、新问题,特别是一些地方公证行业内不正当竞争、公信力下降等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也损害了行业的整体形象。为此,必须充分认识到公证行业精神文明建设的紧迫性和长期性,深入持久地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

(三)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是公证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行业文明创建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是一个系统工程,在推进公证改革和加强各项制度建设的同时,必须高度重视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开展,要把这项工作当作公证队伍建设和业务发展中的一件大事来抓,缜密布置,坚持不懈。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充实和发展公证的法律服务职能,才能发挥公证工作在构建社会诚信体系中的作用,在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做出更大贡献。



二、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落实《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开展创建文明行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司法部关于加强社会 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意见》,以“诚信服务”为主题,深入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大力拓展和规范公证法律服务,全面加强公 证行业的制度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和文化 建设,努力把公证行业建设成诚实信用、高度文明、社会信赖的 行业。

(二)主要目标:建设一支政治坚定、道德高尚、作风优良、诚实守信、严格执法、文明服务的公证队伍;建立健全行业自律 性运行机制,全面提高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我完善、自我约束的能力,建设一批服务优、实力强、信誉好的文明公证机构;在全行业树立起“诚信为本、服务社会”的行业理念,培育内涵丰富、功能先进的行业文化;进一步拓展法律服务领域,改进、优化工作作风和工作方式,充分发挥公证的司法预防和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为社会提供优质的公证法律服务,把公证行业建设成为名副其实的文明行业。

三、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加强和完善公证行业党建工作。建立健全公证机构党组织,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充分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增强全行业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广泛开展反腐倡廉工作,纯洁队伍,净化执业环境,用良好的党风带动和促进行业文明建设。

(二)建立行业诚信体系,提高行业公信力。争取用三年时间建立全国性公证行业信息管理系统和信用评估系统。全面落实《公证行业信息化建设发展三年规划》,加快网络信息系统的集成建设和软件开发,扩大信息化建设试点单位,实现行业诚信建设的标准化、网络化和统一化;建立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信用档案,将执业纪律、服务规范、收费标准等内容向社会公开,为社会各界查询公证信用信息提供服务。

(三)规范行业管理,加强行风监督。全面落实《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提高公证员的职业道德素质,使全行业进一步认识诚信是公证的立业之本,是对公证人员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逐步在行业内形成忠于法律、维护正义、恪尽职守、同业互助的职业道德风尚;认真做好公证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全面提升公证行业的整体素质;制定公证员执业规范和公证员惩戒规则,坚决制止和严厉处罚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

(四)树立行业典范,加强公证宣传。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继续深入持久地开展“文明公证处”和“优秀公证员”的评选活动,充分发挥文明公证处和优秀公证员在行业文明创建活动中的示范作用,同时,对文明公证处和优秀公证员进行动态管理,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对检查不合格的要取消荣誉称号;积极推广主办公证员制度,扩大要素式公证书适用范围,进一步提高办证效率,强化公证人员的责任意识;进一步宣传公证行业的优秀人物和先进事迹,宣传公证法律服务的重要作用,增进社会对公证行业的进一步了解。

(五)积极开展公益活动,树立行业良好形象。认真落实司法部“一个调整、两个加强”的工作部署,积极组织和引导公证人员面向基层、面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公证法律服务;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及社会公益活动,树立公证法律服务新形象。


四、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几点要求和措施


(一)切实加强对创建文明行业工作的领导。各级公证员协会要充分认识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紧迫性,切实加强对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领导,要把文明创建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纳入领导责任和政绩考核的内容;公证员协会是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组织机构和实施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管理的职能作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统筹安排,精心布置,确保本地区的文明创建工作落到实处;公证机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做好文明创建工作的动员和组织工作,广泛开展以“公正执法、诚信服务”为主体的系列活动。

(二)突出重点,抓好落实。紧紧围绕诚信服务这一主题,完善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以此带动文明创建工作的全面开展。把文明创建工作与拓展公证业务结合起来,与规范执业秩序结合起来,与质量管理结合起来;以建立计算机管理系统为基础,通过中国公证网、中国普法网及各地公证网站为社会提供服务。对创建工作中取得的成果和经验,要积极宣传和推广普及,增强全行业对创建活动的信心。

(三)有步骤、分阶段进行。公证行业文明创建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工作,要在认真研究和规划的基础上,有步骤、分阶段进行。当前的首要任务是完成以下三个阶段的工作:第一阶段为学习阶段(2003年下半年),各地要组织公证员认真学习十六大文件和“两会”精神,学习中央有关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的文件和意见,领会实质,统一思想;第二阶段为实施阶段(2004年上半年),各地要根据《意见》的要求和本地的实际,认真研究解决公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制定整改措施;第三阶段为检查阶段(2004年下半年),中国公证员协会要对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的文明创建工作进行检查,各地公证员协会要对本地区公证机构的文明创建工作进行检查,并在适当时期组织经验交流会和表彰会,以推动公证行业文明创建活动的开展。

(四)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各地公证员协会要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做好行业文明创建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在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的同时,要加强此项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质量和效果;及时了解、掌握、通报文明创建工作情况,对工作中出现的责任心不强、走过场、弄虚作假、形式主义的现象,要及时进行整治,并通过采取设置举报箱、意见簿、聘请行风监督员、社会民意测评等手段,主动接受社会各界对此项工作的监督,确保行业文明创建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76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9月2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对拒绝提供测绘成果的单位,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吊销秘密测绘成果管理证书,并停止向其提供测绘成果”的内容删除。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