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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21:26:27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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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贯彻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创建劳动保障诚信工程工作的通知》(宁政办发[2005]48号)精神,现将《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评定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附件: 1、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评定试行办法

    2、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评定申报、审批表

    3、南京市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评定申报、审批表 

   4、南京市职业介绍诚信机构评定申报、审批表 

   5、南京市职业技能培训诚信机构评定申报、审批表 

   6、南京市职业技能鉴定诚信机构评定申报、审批表 

  7、南京市定点医疗诚信机构评定申报、审批表 

    二ОО五年六月六日



南京市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评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劳动保障诚信工程建设,推动用人单位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发展的劳动保障长效管理机制,树立诚实守信的社会形象,营造良好的劳动保障环境,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两个率先”和构建“和谐南京”的战略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推行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的指导意见》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贯彻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创建劳动保障诚信工程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机构(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服务机构)进行劳动保障诚信评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障诚信评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根据劳动保障相关要求进行诚信评定,并实行分类监管和服务的措施。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对用人单位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综合诚信评定,评出劳动保障诚信单位;对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评定,评出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对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诚信评定,评出职业介绍诚信机构;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进行诚信评定,评出职业技能培训诚信机构;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诚信评定,评出职业技能鉴定诚信机构;对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进行诚信评定,评出定点医疗诚信机构。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用人单位和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工作实行统一规范指导和综合评定。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根据本办法负责本地区劳动保障诚信单位、服务机构的创建、申报和考核工作。

第六条 评定劳动保障诚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证》和社会保险登记,具有一定规模,经营、生产正常;

  (二)依法制定和健全本单位各项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认真执行各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三)主动接受和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参加相关劳动保障年度检查、申报、审核,并依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令及时整改违规行为,

  (四)没有受到行政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五)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参保、工资支付等主要评定指标均需达到下列要求:

  1、劳动合同签订率达100%,签订集体合同,工会组织健全;

   2、社会保险参保率达100%,按时足额申报缴费基数,无欠缴社会保险费;

   3、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没有违反最低工资规定;

  4、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没有违法使用童工;

   5、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没有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第七条 评定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诚信单位,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四)项及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及时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变更和年检工作,主动足额申报社会保险参保人数、缴费基数,参保职工对个人缴费基数的确认率达100%;

(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做好参保职工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工作;

(三)建立健全职工收入台帐,主动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检查,整改措施到位,社会保险补缴基金到帐率达100%;

(四)配合做好社会保险个人帐户清单发放工作,清单发放手续符合规定,清单发放率达100%。

  第八条 评定职业介绍诚信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四)项及下列条件:

  (一)有1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服务场所(有产权证或三年以上租赁合同),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的服务制度和相应的计算机等服务设施;

  (二)从业人员50%以上获得《职业资格证书》;

  (三)连续两年通过职业介绍资格年审,合法经营,无经查实的违法行为,每年推荐就业1000人以上。

  第九条 评定职业技能培训诚信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四)项及下列条件:

(一)基本办学规模不少于每年200人,关心、尊重学员,积极推荐就业,学员和用人单位满意率达70%以上;

(二)具备满足办学需要的培训、实习场所和设施设备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培训专业设置、教学计划和内容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要求,认真按计划组织教学培训;

(三)办学负责人和管理、工作人员具有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熟悉本单位培训及考试业务,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每个专业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

(四)管理制度健全,诚信规范办学,广告和招生简章真实,收费合理,公平竞争,没有超审批范围办学,没有损害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评定职业技能鉴定诚信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四)项及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鉴定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鉴定场所,鉴定设备与检测仪器数量、性能满足要求,理论鉴定场所不少于4个标准教室,实际操作鉴定场地设施能容纳30人同时鉴定,考评员配备人数满足鉴定职业(工种)要求;

(二)连续两年完成鉴定工作目标任务,年度目标考核达到优秀等次,年鉴定量在1000人以上,鉴定质量抽查合格率在98%以上;

(三)管理制度健全,公示有关制度、考务规则、收费标准和工作流程,能按照相关国家职业标准制定鉴定方案并组织实施,考务管理严格规范,考务系统数据准确,鉴定资料保存完好、存档规范;

(四)无超规定职业(工种)鉴定,无违规收费,无质量管理方面的有效投诉。

第十一条 评定定点医疗诚信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四)项及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基础管理制度和长效管理、内控机制,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落实各项政策法规,严格履行《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书》;

(二)经办人员和相关医务人员熟练掌握医保政策和业务,三个目录库和数据信息管理规范化、标准化,“三门”准入规范、准确,及时、完整提供医保病人基础资料和医疗文书等;

(三)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确保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对参保人员使用医保目录以外的药品及诊疗主动征求病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

(四)建立完善的价格公示、查询和费用清单制度,按规定使用医疗保险专用票据,上传数据真实、准确,无分解收费、自定收费、增加收费、重复收费和比照项目收费等现象。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诚信单位和诚信服务机构评定每年评定一次,按诚信申报、受理审核、公示和诚信确认的程序进行。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成立由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负责对受理、上报的诚信单位进行评定,对通过评定的申报单位向社会公示。对经过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授予相应诚信单位称号。

  (一)申报评定劳动保障诚信单位的,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由市或区、县(含两个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经审核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二)申报评定社会保险费缴纳诚信单位的,按属地管辖原则,分别由市或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经审核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三)申报评定职业介绍诚信机构的,由所在区、县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受理;经初审合格的,由市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审核,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四)申报评定职业技能培训诚信机构的,由批准成立的市或区、县职业技能培训管理机构受理;经审核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五)申报评定职业技能鉴定诚信机构的,由市职业技能鉴定管理机构受理;经审核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六)申报评定定点医疗诚信机构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经审核合格的,报市劳动保障诚信评定小组评定、公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予诚信单位称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服务机构获得的诚信单位称号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内每年公告一次,有效期满重新申报、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服务机构获得诚信单位称号后三年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免费提供公共职业介绍服务、免费提供劳动人事干部培训、免费赠阅《南京劳动》和相关政策法规汇编;除有举报投诉或上级规定的专项检查外,免于常规检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服务机构在获得诚信单位称号后三年内,如发生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未完成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撤消其诚信单位称号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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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便于征纳双方系统、准确地了解和执行出口税收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近年来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统称出口货物劳务,包括视同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做了明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本通知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本通知所称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二)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货物。具体是指:

  1.出口企业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

  2.出口企业经海关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

  3.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见附件1)、卷烟和超出免税品经营企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规定经营范围的货物除外]。具体是指:(1)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2)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向海关报关运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其所属的首都机场口岸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3)国家批准的除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免税品经营企业所属的上海虹桥、浦东机场海关隔离区内的免税店销售的货物。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用于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国际招标建设项目的中标机电产品(以下称中标机电产品)。上述中标机电产品,包括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机电产品。贷款机构和中标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2。

  5.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海洋工程结构物和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见附件3。

  6.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国际运输企业用于国际运输工具上的货物。上述规定暂仅适用于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且不向海关报关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以下称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

  除本通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视同出口货物适用出口货物的各项规定。

  (三)出口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对进境复出口货物或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行的加工修理修配。

  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

  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税或免退税办法。

  (一)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见附件4)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具体范围见附件5)出口非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免退税办法。不具有生产能力的出口企业(以下称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予以退还。

  三、增值税出口退税率

  (一)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而明确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以下称退税率)外,出口货物的退税率为其适用税率。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上述规定将退税率通过出口货物劳务退税率文库予以发布,供征纳双方执行。退税率有调整的,除另有规定外,其执行时间以货物(包括被加工修理修配的货物)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二)退税率的特殊规定:

  1.外贸企业购进按简易办法征税的出口货物、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分别为简易办法实际执行的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上述出口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退税率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税率和出口货物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

  2.出口企业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其加工修理修配费用的退税率,为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3.中标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向海关报关进入特殊区域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的列名原材料(以下称列名原材料,其具体范围见附件6)、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其退税率为适用税率。如果国家调整列名原材料的退税率,列名原材料应当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退税率执行。

  4.海洋工程结构物退税率的适用,见附件3。

  (三)适用不同退税率的货物劳务,应分开报关、核算并申报退(免)税,未分开报关、核算或划分不清的,从低适用退税率。

  四、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

  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劳务的出口发票(外销发票)、其他普通发票或购进出口货物劳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确定。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劳务的实际离岸价(FOB)。实际离岸价应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但如果出口发票不能反映实际离岸价,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予以核定。

  (二)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的离岸价(FOB)扣除出口货物所含的海关保税进口料件的金额后确定。

  本通知所称海关保税进口料件,是指海关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监管的出口企业从境外和特殊区域等进口的料件。包括出口企业从境外单位或个人购买并从海关保税仓库提取且办理海关进料加工手续的料件,以及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从保税区内的企业购进并办理海关进料加工手续的进口料件。

  (三)生产企业国内购进无进项税额且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原材料加工后出口的货物的计税依据,按出口货物的离岸价(FOB)扣除出口货物所含的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的金额后确定。

  (四)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除外)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五)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外贸企业应将加工修理修配使用的原材料(进料加工海关保税进口料件除外)作价销售给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受托加工修理修配的生产企业应将原材料成本并入加工修理修配费用开具发票。

  (六)出口进项税额未计算抵扣的已使用过的设备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按下列公式确定:

  退(免)税计税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

  已使用过的设备固定资产净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原值-已使用过的设备已提累计折旧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设备,是指出口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七)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的货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八)中标机电产品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生产企业为销售机电产品的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外贸企业为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九)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

  (十)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增值税退(免)税的计税依据,为作为购买方的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购进水(包括蒸汽)、电力、燃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

  五、增值税免抵退税和免退税的计算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抵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当期应纳税额的计算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2.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当期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3.当期应退税额和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则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期末留抵税额”。

  4.当期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包括当期国内购进的无进项税额且不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原材料的价格和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价格,其中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当期进口料件到岸价格+海关实征关税+海关实征消费税

  (1)采用“实耗法”的,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为当期进料加工出口货物耗用的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其计算公式为:

  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当期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计划分配率

  计划分配率=计划进口总值÷计划出口总值×100%

  实行纸质手册和电子化手册的生产企业,应根据海关签发的加工贸易手册或加工贸易电子化纸质单证所列的计划进出口总值计算计划分配率。

  实行电子账册的生产企业,计划分配率按前一期已核销的实际分配率确定;新启用电子账册的,计划分配率按前一期已核销的纸质手册或电子化手册的实际分配率确定。

  (2)采用“购进法”的,当期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为当期实际购进的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

  若当期实际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大于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的,则:

  当期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折合率×(出口货物适用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退税,依下列公式计算:

  1.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以外的货物:

  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2.外贸企业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

  出口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的增值税应退税额=委托加工修理修配的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

  (三)退税率低于适用税率的,相应计算出的差额部分的税款计入出口货物劳务成本。

  (四)出口企业既有适用增值税免抵退项目,也有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退项目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税计算。出口企业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免抵退项目和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并分别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和免抵退税政策。

  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中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部分=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六、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七条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实行免征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适用范围。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规定的货物,具体是指: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3)软件产品。其具体范围是指海关税则号前四位为“9803”的货物。

  (4)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钻石及其饰品。其具体范围见附件7。

  (5)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其具体范围见附件8。

  (6)已使用过的设备。其具体范围是指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其他相关单证齐全的已使用过的设备。

  (7)非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

  (8)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视同自产货物。

  (9)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农产品的具体范围按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1995]52号)的规定执行]。

  (10)油画、花生果仁、黑大豆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出口免税的货物。

  (11)外贸企业取得普通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货物。

  (12)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13)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14)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出口企业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15)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下列货物劳务:

  (1)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

  (2)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3)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具体是指:

  (1)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

  (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

  (3)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于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以依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放弃免税,并依照本通知第七条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进项税额的处理计算。

  1.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

  .出口卷烟,依下列公式计算:

  2.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内销卷烟销售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

  (1)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消费税金额=出口销售数量×销售价格

  “销售价格”为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国内实际调拨价格。如实际调拨价格低于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的,“销售价格”为税务机关公示的计税价格;高于公示计税价格的,销售价格为实际调拨价格。

  (2)当生产企业销售的出口卷烟在国内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时:

  出口卷烟含税金额=(出口销售额+出口销售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出口销售额”以出口发票上的离岸价为准。若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离岸价,生产企业应按实际离岸价计算,否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定调整。

  3.除出口卷烟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其他出口货物劳务的计算,按照增值税免税政策的统一规定执行。其中,如果涉及销售额,除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为其加工费收入外,其他均为出口离岸价或销售额。

  七、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下列规定及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其他规定征收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征税):

  (一)适用范围。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

  1.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的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不包括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中标机电产品、列名原材料、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海洋工程结构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因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停止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期间出口的货物。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

  5.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

  6.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货物劳务:

  (1)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2)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5)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二)应纳增值税的计算。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其应纳增值税按下列办法计算:

  1.一般纳税人出口货物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出口货物若已按征退税率之差计算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经转入成本的,相应的税额应转回进项税额。

  (1)出口货物耗用的进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金额=主营业务成本×(投入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生产成本)

  主营业务成本、生产成本均为不予退(免)税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的主营业务成本、生产成本。当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大于不予退(免)税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金额时,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为不予退(免)税的进料加工出口货物金额。

  (2)出口企业应分别核算内销货物和增值税征税的出口货物的生产成本、主营业务成本。未分别核算的,其相应的生产成本、主营业务成本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进料加工手册海关核销后,出口企业应对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进行清算。清算公式为:

  清算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实际保税进口料件总额-退(免)税出口货物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进料加工副产品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

  若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与各纳税期扣减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之和存在差额时,应在清算的当期相应调整销项税额。当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总额大于出口货物离岸金额时,其差额部分不得扣减其他出口货物金额。

  2.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1+征收率)×征收率

  八、适用消费税退(免)税或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

  适用本通知第一条、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出口货物,如果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实行下列消费税政策:

  (一)适用范围。

  1.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的货物,免征消费税,如果属于购进出口的货物,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2.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免征消费税,但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3.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货物,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二)消费税退税的计税依据。

  出口货物的消费税应退税额的计税依据,按购进出口货物的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和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确定。

  属于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为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金额;属于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为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数量;属于复合计征消费税的,按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的计税依据分别确定。

  (三)消费税退税的计算。

  消费税应退税额=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依据×比例税率+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依据×定额税率

  九、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其他规定

  (一)认定和申报。

  1.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退(免)税或免税、消费税退(免)税或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办理退(免)税认定。

  2.经过认定的出口企业及其他单位,应在规定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消费税退(免)税和免税。委托出口的货物,由委托方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消费税退(免)税和免税。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由作为购买方的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申报退税。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经省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停止其退(免)税资格。

  (二)若干征、退(免)税规定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退(免)税认定之前的出口货物劳务,在办理退(免)税认定后,可按规定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或免税及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免税政策的,除特殊区域内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劳务外,如果未按规定申报免税,应视同内销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3.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出口企业若发生未经海关批准将海关保税进口料件作价销售给其他企业加工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4.卷烟出口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按国家批准的免税出口卷烟计划购进的卷烟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5.发生增值税、消费税不应退税或免税但已实际退税或免税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当补缴已退或已免税款。

  6.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不包括本通知附件7所列货物),如果原材料成本80%以上为附件9所列原料的,应执行该原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上述出口货物的增值税退税率为附件9所列该原料海关税则号在出口货物劳务退税率文库中对应的退税率。

  7.国家批准的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给免税店的进口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

  (三)外贸企业核算要求

  外贸企业应单独设账核算出口货物的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若购进货物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的,先记入出口库存账,用于其他用途时应从出口库存账转出。

  (四)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已签订出口合同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账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在货物向海关报关出口后,应按规定申报退(免)税,并办理已退(免)税的核销手续。多退(免)的税款,应予追回。生产企业申请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2.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3.生产的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生产周期在1年及1年以上。

  4.上一年度净资产大于同期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额之和的3倍。

  5.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逃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

  十、出口企业及其他单位具体认定办法及出口退(免)税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十一、本通知除第一条第(二)项关于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第六条第(一)项关于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第九条第(二)项关于国家批准的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给免税店的进口免税货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外,其他规定均自2012年7月1日起实施。《废止的文件和条款目录》(见附件10)所列的相应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1.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货物

   2.贷款机构和中标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

   3.海洋工程结构物和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

   4.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

   5.列名生产企业的具体范围

   6.列名原材料的具体范围

   7.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和钻石及其饰品的具体范围

   8.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的具体范围

   9.原料名称和海关税则号表

   10.废止的文件和条款目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税范围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税范围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征免税范围的函》(国税函〔1999〕162号),决定对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免税范围进行调整,调整后对豆粕等商品恢复征税。经与国家税务总局研究,现将调整后的免征增值税商品范围表下达(详见附件)。本通知自1999
年7月1日起执行,署税〔1999〕133号文件届时废止。文到之前已经进口的,税款不再调整。
特此通知。

附件:

进口饲料免征增值税的商品范围
(1999年7月1日调整,执行至2000年12月31日)
---------------------------------------
| | |原增值税|现增值税|
| 税则号列 | 货品名称 | | |
| | |税率% |税率% |
|----------|----------------|----|----|
| 23011010 |肉骨粉 |13 |免 |
|----------|----------------|----|----|
| 23012010 |饲料用鱼粉 |13 |免 |
|----------|----------------|----|----|
| 23012090 |其他不适用供人食用的水产品残渣 |13 |免 |
|----------|----------------|----|----|
| 23021000 |玉米糠、麸及其他残渣 |13 |免 |
|----------|----------------|----|----|
| 23022000 |稻米糠、麸及其他残渣 |13 |免 |
|----------|----------------|----|----|
| 23023000 |小麦糠、麸及其他残渣 |13 |免 |
---------------------------------------

---------------------------------------
| 23024000 |其他谷物糠、麸及其他残渣 |13 |免 |
|----------|----------------|----|----|
| 23033000 |酿造及蒸馏过程中的糟粕及残渣 |13 |免 |
|----------|----------------|----|----|
| 23040010 |大豆油渣饼 |13 |免 |
|----------|----------------|----|----|
| 23050000 |花生油渣饼 |13 |免 |
|----------|----------------|----|----|
| 23061000 |棉子油渣饼 |13 |免 |
|----------|----------------|----|----|
| 23062000 |亚麻子油渣饼 |13 |免 |
|----------|----------------|----|----|
| 23063000 |葵花子油渣饼 |13 |免 |
|----------|----------------|----|----|
| 23064000 |油菜子油渣饼 |13 |免 |
|----------|----------------|----|----|
| 23070000 |葡萄酒渣、粗酒石 |13 |免 |
---------------------------------------



1999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