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武汉市信息产业局 武汉市
市计委、市信息产业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武汉市信息产业局
武汉市财政局
武计高技[2002]23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为加强武汉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促进政务系统信息化发展,市计委,市信息产业局、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武汉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武汉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二OO二年五月三十日
武汉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促进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政务系统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和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网络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等相关工程。
第二条 本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的范围是:
(一)纳入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进行政务系统信息化工程建设的。
(二)在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之外使用市财政专项资金购置总金额在10万元以上信息网络硬件或软件的。
第三条 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本市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需进行政务系统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在建设的不同阶段分别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竣工验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报市信息产业部门和市发展计划部门。由市信息产业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由市发展计划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的规定,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招标内容。
第五条 政务系统信息化工程经市发展计划部门审批初步设计后,由市信息产业部门会同市发展计划部门和市政府采购主管监督部门,组织招标人,投标人和经共同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信息产业部发布的《通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和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政务系统信息化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政务系统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市发展计划部门和市信息产业部门的要求,按时向市发展计划部门、市信息产业部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和统计报表。政务系统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工程项目的统计工作;统计报表按月报送市信息产业部门,由市信息产业部门汇总后报送市统计部门。
第七条 政务系统化建设应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工程竣工后,应由市信息产业部门等专业主管部门组织各专业验收;未经专业验收或者经专业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 需使用市财政专项资金购置总金额在10万元以上信息网络硬件或软件的购置单位应当将拟购置的硬件或软件清单和说明等资料报市信息产业部门进行论证,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后转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各区政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区信息产业部门在建设过程中须将有关资料报市信息产业部门进行规划审查和工程备案。
第十条 本规定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聊城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放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5月21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聊城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卫生组织管理,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质量,保障广大农民身体健康,促进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村卫生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是指以乡镇为单位,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通过合理配置卫生资源,将乡村两级卫生组织融为一体,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在人、财、物等方面实行由卫生院统一组织和管理的体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含联合诊所、卫生所,下同)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是指取得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有一定福利性质的农村公益性医疗卫生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乡村医生是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取得“乡村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且在村卫生室工作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加强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工作,加强乡村卫生机构建设,切实保障农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乡(镇、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含设在乡镇驻地的县市区直医院,下同)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设置乡村卫生机构应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设置村卫生室由乡镇卫生院根据村民委员会提出的申请或者由村民委员会同意,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以乡镇为规划单位,辖区内原则上只设一处设有床位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院)。
城市建成区内村级医疗机构,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规定设置。
第六条 村卫生室的设置本着方便群众、确保医疗质量的原则,根据服务人口和服务半径确定。一般以服务人口2000人或服务半径1—1.5公里为单位,设立一处村卫生室,其业务用房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卫生技术人员按服务人口每千人1—1.5名配备,原则上每个村卫生室设一名女乡医。
第七条 在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前提下,提倡相邻的数个村联合设置一处村卫生室(即多村一室),严禁一个行政村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卫生室(即一村多室)。
第八条 村级卫生机构名称统一为xxx乡镇卫生院xxx(村名)卫生室。
第九条 乡级卫生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卫生方针政策,承担辖区内医疗、预防、康复、健康教育和卫生政策法规宣传等项工作。负责宣传国家有关卫生法规,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实施初级卫生保健;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负责有关卫生资料的统计。
村卫生室应当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及病床,不得开展放射、医学检验、功能检查等辅助检查。
第十条 聘用乡村医生坚持公平、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乡村医生须按照《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经考试考核合格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由乡镇卫生院统一聘任使用,并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注册。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卫生技术人员由乡镇卫生院统一调配使用,其身份、户口和组织关系不变。
村卫生室接受乡镇卫生院的领导和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乡镇卫生院院长聘任,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乡村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和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实行综合目标管理,签订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乡村卫生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规范服务行为,建立和完善转诊制度,以乡镇辖区为单位,实行统一的门诊登记、病历、处方、辅助检查单、收据等业务文书。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医疗事件,要妥善保护现场、资料及物品等,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乡镇卫生院要建立对村级卫生人员的业务考试考核制度,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对连续两年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乡村医生给予解聘。
第十四条 乡村卫生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财经法规和政策, 公开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严禁擅自调价。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对村级卫生室的收入、支出、资产等实行统一管理。村级卫生室的收支帐目要符合财务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要按有关规定建立基本用药目录和用药计划,满足临床用药的需要。
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用的药品、卫生材料由乡镇卫生院统一购进、统一核价、统一供应,并实行统一的药品零售价,村卫生室不得私自购进药品和卫生材料。
第十八条 乡村卫生机构要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严禁制售假劣药品。
第十九条 乡村医生实行工资制。其报酬从医疗服务中支付,其从事的社会卫生服务活动由村集体予以补偿,总收入应当不低于当地村干部的收入水平。
乡村医生的报酬应与村卫生室的效益和本人工作完成情况挂钩,每月由乡镇卫生院统一发放。
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参加养老保险和商业性医疗保险,保险资金由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乡村医生三方按适当比例支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乡镇卫生院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乡村一体化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未经乡镇卫生院聘任擅自行医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按《价格法》规定,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药品管理法》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设置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村卫生室,由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商,并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聊城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