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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25:39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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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10日十届州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理州长 吴泽刚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风景名胜区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九寨沟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的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范围界定为:东至红海、黑海以西接西白河及王朗自然保护区界;南至尕尔纳峰,以九寨沟县和松潘县、平武县县界为限;西至扎玛且莫普德峰南北两侧山脊线;北至塔藏永和塘到藏康永定关段北侧分水岭。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共四级保护区,另加外围保护地带。

  (一)特级保护区: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作为特级保护。即自然保护区范围除去树正沟、日则沟、则查洼沟、扎如沟两岸宽约1公里范围外的其余地带,面积计:588平方公里。

  (二)一级保护区:分布于上述四条沟两岸宽约1公里范围(即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的景点及景点周围相关环境空间作为一级保护区。面积计:12平方公里。

  (三)二级保护区:上述四条沟两岸宽约1公里范围(即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除去一级保护区外的地带作为二级保护区。面积计:43平方公里。

  (四)三级保护区:漳扎镇作为风景区旅游镇及其相关环境作为三级保护区。面积计:77平方公里。

  (五)外围保护地带:风景区外围相关环境地带。东至风景名胜区范围西界,西至松南(松潘至九寨沟县城)公路以西分水岭,南至九寨沟县与松潘县县界,北至拉来坝到唐鸟沟与许夏沟交汇处一线。面积:600平方公里。

  第三条 凡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居住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必须符合《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州、县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是由州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州县共管,以州为主”的管理体制,负责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按照“规划是前提、保护是核心、管理是关键”的要求,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保护九寨沟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民族文化和宗教文化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协助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规划配合相关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项目进行监督;

  (四)对风景名胜区内居民生产、生活、经营等活动进行管理;

  (五)对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旅游业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管理监督;

  (六)建设、管理和保护风景名胜区的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七)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名胜区环境及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九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社会经济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风景区和其他风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二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十三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是景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等各项活动的依据,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经批准的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总体规划中的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按国家、四川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

  第十四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寨建设应严格遵循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其他工程等都必须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按规划进行审查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其规划选址、建设项目平面布置、格调、高度、体量等都应当符合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统一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栏,对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进行硬质覆盖,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环境,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坏。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按规定进行绿化,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十八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设置施工工棚、季节性经营网点简易设施及其他临时简易设施,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不得对风景名胜区环境和资源造成破坏,并应当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

  第二十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自然环境。

  第二十一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按下列要求实行分级保护。

  (一)特级保护区:

  1.实行严格保护,禁止除科学研究外的一切人为活动;

  2.特级和一级、二级保护区均禁止建设各类宾馆、索道和大型人工设施;

  (二)一级保护区:

  1.严格保护并改善风景景观环境,使景点更富魅力;

  2.可设置风景游览所必需的游览步道、观景台等相关设施;

  3.景点的修缮、游览步道的设置、服务用品的配置均须规范设计,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4.对人文景点进行整改,使其达到景观要求;

  5.禁止一切非风景区保护与建设的设施进入。

  (三)二级保护区:

  1.保持并改善风景景观环境;

  2.禁止与风景游览无关的建设行为。

  (四)三级保护区:

  1.游览设施设置及居民建设须经详细规划后,按规划严格实施;

  2.详细规划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精神,建设风貌必须与风景环境相协调,基础工程设施必须符合规范及环保要求;

  3.保持并改善生态环境。

  (五)外围保护地带:

  1.保持并改善自然生态环境,禁止一切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进入;

  2.除已作规划的漳扎旅游镇外,原则上不再设其它游览设施。

  第二十二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对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资源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对具有民族特色的建筑物、设施,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实行专人管理,并落实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护林防火和有害生物监测、防控措施。必要时,报州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对部分景点实行定期封闭开放;

  (三)在林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下,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

  (四)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五)加强对地质遗址和地质环境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需进入特级保护区从事科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查同意后,并由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派专人陪同方可进入。

  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同意,并报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四条 因风景名胜区景点的开发或工程建设需要砍伐少量非珍贵竹木的、竹木需要间伐的,均应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查,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砍伐、放牧、狩猎、捕鱼、采药、烧荒、挖沙、下滩踩水、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五)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有碍游览、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违反九寨沟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风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区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由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组织迁出。

  第二十七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和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设置农贸市场、留宿游客、野营;

  (五)摄制电影、电视、宣传片等;

  (六)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未经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和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同意的动植物、木材及其木制品、种苗以及各种林木繁殖材料,不得进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

  第三十条 凡进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营运车辆和非营运车辆尾气排放必须符合环保要求,达到环评排放标准。尾气排放不达标车辆禁止进入风景名胜区。

第四章 管 理

  第三十一条 凡进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严禁破坏公共设施和游览秩序的行为,服从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科学制定风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坚持实行限量旅游策略,有序开展旅游活动。

  第三十三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应当依据《九寨沟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严格执行“沟内游、沟外住”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进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依法纳税外还应当向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和扩大营业面积,在非指定的经营地点、区域揽客、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 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三) 纠缠消费者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乱收费、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 其他违法经营行为。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观光公司营运车辆应当控制在科学、合理的范围之内。营运时间旺季为7:00至19:00;淡季为8:00至19:00,如有特殊情况,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可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各经营单位的指示标牌,应当按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在指定地点安置。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占道经营或在主要景点摆摊设点。

  第四十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景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定期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游览者安全。

  第四十一条 利用九寨沟风景名胜资源从事公益性活动的,必须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审查批准,并在指定的区域或者路线进行。

  第四十二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和制度,建设一流的消防抢险救援队伍,编制并组织实施景区消防规划,完善消防设施、设备,加大消防安全监管和宣传力度。

  第四十三条 除执行紧急任务外,凡进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车辆必须经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批准并办理景区通行证,按规定时间进出,按规定的线路限速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服从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管理。

  根据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环境承载量及环境保护管理需要,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可采取措施,对风景名胜区内营运车辆、居民私家车进行适量控制。

  风景名胜区内居民的车辆只限于家庭使用,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应当严格控制常住人口和机构设置的数量、规模。迁入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人员和机构以及风景名胜区居民福利、保障等的管理,由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会同州财政局、州规划建设局、州旅游局、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五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物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不得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四十七条 在九寨沟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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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海洋局部分海洋观测、监测人员实行浮动工资制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海洋局部分海洋观测、监测人员实行浮动工资制问题的复函
1986年7月17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你局国海劳(86)337号报告收悉。关于部分沿海岛屿艰苦台站海洋观测、监测人员实行浮动工资问题,经我们研究,函复如下:
一、在沿海岛屿一、二类艰苦台站工作的海洋观测、监测人员,工作、生活条件艰苦,为了鼓励他们安心于岛上工作,可以实行浮动工资的办法。具体办法是:在一、二类艰苦台站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国家正式工作人员,可在本人现行职务(岗位)工资的基础上,上浮一级工资。在一、二类艰苦台站工作满十五年的,上浮的工资,可以转为固定工资。工作满十五年后继续留在一、二类艰苦台站工作的,还可上浮一级工资。享受浮动一级工资的人员,调离一、二类艰苦台站时,从调动的下月起,取消上浮的一级工资。

在一、二类艰苦台站工作的海洋观测、监测人员,可以适当提高现行的艰苦台站津贴标准,即一类由每人每日1.7元提高到2元,二类由每人每日1.3元提高到1.6元。
二、考虑到各方面的平衡关系,在三类至五类艰苦台站工作的海洋观测、监测人员,不实行浮动工资的办法,可适当提高津贴标准,即三类由每人每日0.9元提高到1.1元;四类由每人每日0.6元提高到0.8元;五类由每人每日0.45元提高到0.55元。
三、上浮级别增加的工资和提高标准增加的艰苦台站津贴,均从今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所需资金,仍由原资金渠道开支,不追加预算拨款。


丽水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丽政令〔2001〕3 号


  《丽水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丽水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政[2000]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和保障水平要与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力和应承担的义务相对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所有企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所有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

  省部属、军队属及外地驻丽机构应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医疗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卫生、财政、税务、物价、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积极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对医疗机构和药品流通单位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降低医疗成本。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按月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暂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费总额之和作为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今后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一)机关、事业单位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5%划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其余部分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城镇各类企业及其他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5%缴纳统筹基金。个人帐户暂由企业建立和管理,并逐步过渡到社会化管理。

  (三)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一年度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其缴费基数;高于300%的按300%确定其缴费基数。

  第六条 用人单位改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未满25年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按照当年缴费比例和标准一次性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规定实施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或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均可视作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七条 用人单位破产、改制、歇业、解散等,应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10%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计提到75周岁。用人单位改制计提的医疗保险费交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后改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社会保险费中列支;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无故未缴的,从次月开始暂时停止该单位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困难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缓缴的,缓缴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该单位垫付,在按规定补缴后方可按规定报销。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中断缴费后重新缴费的,须连续缴费满六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30天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

  本办法实施以后的新建单位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和参加医疗保险申报手续。单位新增加的人员,须在增加之日起的30天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申报手续。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统筹基金和机关、事业单位个人帐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一)统筹基金主要由企业、机关事业和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统筹基金及利息构成。

  (二)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按规定比例划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构成。

  第十二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中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运行、单独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个人帐户按下列标准建立:

  45岁以下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建立;

  45岁(包括满45周岁)以上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建立;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退休费的6%建立。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用于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消费,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参保人员调离本市,其个人帐户可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将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比照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在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以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有效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乙类药品支付标准、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一次住院医疗终结,其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1000元;二级医院:800元;一级医院:600元。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到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至5000元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0%;

  5000元至10000元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

  10000元至20000元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0%;

  20000元至封顶线部分,统筹基金支付92%;

  退休人员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85%、90%、92%、95%。

  第二十一条 按规定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其个人帐户支付完以后,按1000元的标准设立起付线,对超过起付线以上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标准支付:

  起付线以上至5000元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0%;

  5000元至封顶线部分,统筹基金支付85%。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年度支付最高限额为4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解决。投保所需经费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使用乙类药品的,须先自行负担部分医疗费,再按规定标准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经批准转往外地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负20%后,再按规定标准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定居外地的退休人员应在当地社保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1至2家作为本人的特约医疗机构。退休人员在本人选择的特约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或参保人员由单位派驻外地工作或探亲、出差期间急诊住院,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负10%后,再按规定标准从统筹基金中支付。在当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医疗补助的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了个人帐户的前提下,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缴费工资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准列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建立医疗费专项基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经费支付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和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九条 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个人医疗费负担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和政府帮助解决。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因医疗费个人负担较重且家庭经济困难的,所在单位可给予适当的医疗补助。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挤占挪用。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支付预警报告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征收部门不得从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事业经费,由政府预算解决。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工作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承担。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后,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注意发挥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作用等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向社会公布。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权、利。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就医,凭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的有效凭证,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就医的,应由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出具会诊证明及转院建议后方可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批准转院手续。转入的医院限于省内特约医院。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基本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统一结算,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本人直接结算。

  第三十七条 因病情需要经批准转往外地医院治疗的以及居住在外地和派往外地工作的退休人员和职工在外地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或单位垫付,待医疗终结,由其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凭病历、医嘱单复印件、处方、出入院记录、有效的医疗费凭据及费用清单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结算手续。医疗费用数额较大,本人和单位垫付确有困难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分段结算,或凭医院出具的有关证明先从统筹基金中垫付。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严格执行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监督和检查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积极配合,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参保单位的考评制度,对在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有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未如实申报缴费工资的,或无故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3、24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单位和个人,应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并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作出相应的处理,并追回损失、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暂停直至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四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追回损失,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情况进行调整,具体的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因突发性流行疾病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的危急重病人,其医疗费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按原办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的工伤、生育医疗费用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列支。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吸毒、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其他人责任致伤等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列支。

  参保人员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在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列支。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和其他配套政策。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基本医疗保险以本级行政区为统筹单位,当地人民政府负全责,医改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