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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26:08  浏览:9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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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唐政发〔2008〕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13届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唐山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 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未经批准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要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要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门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办理资产出租、出借审批手续应提供以下文件、证明和资料:
  (一)资产出租、出借申请函;
  (二)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记帐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房屋建筑物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工程决算副本等;
  (三)单位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其他需提交的文件。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市本级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县区级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行政单位)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由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行政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一)资产处置书面申请或资产处置(报废、划转、上缴)审批表;
  (二)资产价值的凭证,如原始入帐凭证(发票、收据)、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房屋建筑物的房产证、工程决算书,土地使用证,交通工具的行驶证等;
  (三)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和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四)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报告书;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要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同时要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二)发生的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报财政部门核准和备案。
  第三十八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要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九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资产清查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和省、市财政部门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要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县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颁布的市级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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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内地高等学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及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等


国家教委办公厅、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内地高等学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及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11月30日,国家教委办公厅等


为了进一步加强内地高等学校支援新疆培养少数民族专门人才工作的管理,特制定《关于内地高等学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及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在贯彻执行中,请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提高管理水平,以培养合格的少数民族“四有”人才。

关于内地高等学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及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搞好内地与新疆高教的支援协作,培养合格的少数民族建设人才,现就内地高等学校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及管理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招生录取
(一)承担培养任务的有关部门及其所属高等学校,应根据内地高等学校为新疆培养少数民族学生的规划,编列年度招收新疆少数民族学生计划,纳入国家年度招生计划下达执行。
(二)内地高等学校招收新疆民族学生,从当年参加高考(民考民或民考汉)的少数民族学生中择优录取。按第一批院校录取程序进行。新疆招生委员会和各级教育部门,要做好少数民族考生报考内地院校的宣传工作,采取措施组织生源,尽量把优秀考生选拔到内地高校培养。内地高等学校招收协作培养生的录取标准,一般不低于新疆重点高校最低控制分数线;在重点院校最低控制分数线以下再降低20分仍不满额时,内地高等学校可减少招生计划。
(三)内地高等学校与新疆协作培养学生,实行定向招生。要注重招收边远农牧区的少数民族优秀青年。
(四)内地高等学校招收民族预科生,新疆招办要与内地高等学校积极配合,要给招生院校提供足够的档案,并配备翻译人员介绍档案材料,以利内地高等学校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预科教育
(一)为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较高层次民族人才,内地高校招收的新疆民族学生须接受一至两年的预科教育(民考汉学生为一年,民考民学生为二年)。预科期间要突出汉语文、数学和外语等学科的教学,课时要占总学时的80%以上,以提高学生的文化基础知识水平,为顺利升入大学本专科后的学习打好坚实的基础。
(二)大学预科实行淘汰制。预科学习期满,各有关高等学校要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全面考核,并做好结业鉴定。经考核具备上内地高校本、专科条件者,按计划分别升入内地有关高校学习。凡有两门课程不及格或一门课程不及格经补考后仍不及格者不予结业,由新疆教委根据有关规定,妥善调配。在两年制预科学生中允许跳班,有的直接进入二年级,于第一学年结束时,可选拔个别品学兼优的学生直接进入有关高校本、专科学习。
三、学生管理
(一)合格的预科结业生升入本、专科所学专业,应根据本人志愿,由新疆与录取学校协商确定,重点放在新疆高等学校短缺但又急需的专业上。升入内地高等学校本、专科阶段学习的学生,原则上应与内地学生混合编班,以利于各民族学生相互帮助、共同提高。
(二)新疆民族学生的学籍,按国家教委公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进行管理。但对留级、降级、退学处理的学生,其不及格课程可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多给一次补考机会。
(三)有关高校对少数民族学生应与其他学生一视同仁,严格要求,大胆管理,但要注意根据少数民族学生的特点,做深入细致的工作。学生在校期间要遵守学校规章制度,不得酗酒、不得打架斗殴、不得赌博,不得在校内进行宗教活动和其他违犯校规校纪的行动,不得参与社会上的违法活动。凡违犯者按规定处理。
(四)内地高等学校要认真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尊重新疆少数民族学生的风俗习惯,要开办清真食堂,加强对学生的生活管理。新疆学生要主动适应内地生活环境,尊重炊事、管理人员,树立新时期新疆民族大学生新的精神风貌。
(五)在内地高等学校学习的新疆民族学生,因语言或特殊原因要求转回新疆院校学习者,需本人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征得新疆教委和内地教委同意后方可办理手续。凡按规定被内地院校作退学、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理的学生,内地院校不予办理转学手续,并由新疆教委协助学校做好这类学生的离校工作。
(六)新疆民族学生因故不幸在内地死亡者,按《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和新疆民族风俗习惯就地处理后事。
(七)新疆要确定有关委、办、厅、局与内地高等学校建立对口协作关系,今后内地院校在办学中遇有问题,可直接与新疆有关协作单位联系,及时解决办学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共同做好新疆民族学生的管理工作。
(八)新疆要派得力干部和责任心强的教师在北京、天津、上海、西安等新疆民族学生较集中的城市专门协助当地院校做好管理工作。新疆派出的进修教师和挂职学习的干部也要一面进修,一面兼作新疆民族学生的教育管理工作。
(九)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论纪律程序中法律定性的变更问题

何志远
澳门大学中葡翻译学士、中文法学士、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引言

澳门公共行政体系内所有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均受纪律制度约束,换句话说,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必须对本身作出之违纪行为向上级负纪律责任;而违纪行为是指作出违反一般或特别义务的过错事实,上级针对下级的过错事实而提起的程序称为纪律程序,目的是对下级的违纪行为作出追究,故纪律程序是一种管理公务员行为的手段。在纪律程序中,自控诉书作出一刻起,违纪事实及应作出的处分便确定下来,嫌疑人此际便可针对违纪事实及处分作出有效的反驳;然而,在作出最后决定(decisão final)时,命令展开纪律程序的实体可否在未通知嫌疑人的情况下,以控诉书所载事实为基础而随意更改拟科处的处分?倘可以更改,是否必须遵循辩论原则?这就是本文拟讨论的问题。

二、纪律程序的法律性质

从职能性质角度来看,大致上可将澳门公共行政体系内的公务员〔1〕分为文职人员及军事化人员,他们分别受不同的纪律制度约束,经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所规范的对象是各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且候补适用于军事化人员〔2〕,故该通则属一般制度;而经十二月三十日第66/94/M号法令核准之《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通则》则仅适用于保安部队的军事化人员,因此属于特别制度。

上述两部通则在纪律事宜方面的条文及所奉行的法律原则均源自刑事法例,刑事法例所规定的加重情节、减轻情节、阻却情节、责任的排除与解除、提起程序的时效、保障嫌疑人权利等机制均一一在纪律程序流程中得以体现。然而,纪律程序是一个独立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换言之,每当在纪律程序的调查阶段发现有关事实触犯了刑法,则不妨碍以该等事实为依据提起刑事诉讼程序。

三、法律定性变更与嫌疑人权利的保护

一)法律定性变更的可行性

在对纪律程序作了初步介绍后,现进入本课题的讨论焦点:第一,在纪律预审程序结束后,命令提起纪律程序之实体在控诉书所载的事实维持不变的前提下,可否变更控诉书所载事实的法律定性(qualificação jurídica)?第二,如可以更改,是否必须通知嫌疑人及听取嫌疑人的意见?综观上述两大通则所规定的纪律制度,对此问题均没有规定;根据经八月三日第 39/99/M号法令核准之《民法典》第9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无规定之情况,由适用于类似情况之规定规范〔3〕。一如所述,纪律制度的精神系源自刑事法例,再者,按照终审法院二零零零年二月十六日第5/2000号合议庭裁判的精神,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刑事诉讼法例可类推适用于《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中所定的纪律程序。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基于审检分立原则,法院的审理权力范围由作出控诉(或起诉)一刻起便确定下来,控诉批示或起诉批示所载的事实就是审理的标的。对于在控诉书所载事实不变的前提下,可否变更该等事实的法律定性这一问题,葡萄牙法学界对此意见不一,尚未完全达成共识。1929年《刑事诉讼法典》第447条规定:“法院可对嫌犯被控诉的违法行为科处不同于起诉批示的处罚,即使科处更重的处罚亦然,但仅以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系载于起诉批示或等同者的事实为限。”当时的立法者取向是法院可对载于起诉批示的事实的法律定性作出变更(即使是对嫌犯不利的变更),BELEZA DOS SANTOS支持上述论点,他指出:“大家要清楚知道,对于起诉批示所载的事实的法律定性,终局判决具有自主性的原因。只要该等事实系载于控诉书内,嫌犯是可以对该等事实作出防御;并非以未载于控诉书内的事实控诉嫌犯而令其吃惊……因起诉批示的事实的错误法律定性而使嫌犯受益是不合理的,同样,约束法官对事实的法律定性的自由亦是无稽。”〔4〕然而,在学理上有多方意见认为该规定违宪,G.MARQUES DA SILVA认为如果嫌犯被一条有别于起诉批示所指的法律指控,而没有机会就该法律的适用而陈述事实及法律上的理由时,意味着审检分立原则及辩论原则遭到严重破坏。

然而,1987年《葡国刑事诉讼法典》及1996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没有类似于第447条的规定,1996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只规范了事实的变更(alteração de factos)问题,没有对法律定性的变更作出明确规范:

“第一条
(定义)
一、 为着本法典之规定之效力,下列各词之定义为:
……
f)事实之实质变更:引致将一不同之犯罪归责于嫌犯或引致可科处之制裁之最高限度加重之事实变更;

第三百三十九条
(控诉书或起诉书中所描述事实之非实质变更)
一、 如在听证过程中得出结果,使人有依据怀疑发生一些事实,其系对案件之裁判属重要,但在起诉书中未描述,又或无起诉时,在控诉书中未描述,而对起诉书或控诉书中所描述之事实不构成实质变更者,则主持审判之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将该变更告知嫌犯,并在嫌犯提出声请时,给予其确实必需之时间以准备辩护。
二、 如变更系因辩方所陈述之事实而产生,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三百四十条
(控诉书或起诉书中所描述事实之实质变更)

一、 如在听证过程中得出结果,使人有依据怀疑发生一些事实,其系在起诉书中未描述,又或无起诉时,在控诉书中未描述,而对起诉书或控诉书中所描述之事实构成实质变更者,则主持审判之法官将该等事实告知检察院,该告知之效力等同于提出检举,以便检察院就新事实进行追诉;在正进行之诉讼程序之判罪上,不得考虑该等事实。

二、 如检察院、嫌犯及辅助人同意就新事实继续进行审判,且该等事实并不导致法院无管辖权,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三、 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应嫌犯之声请,主持审判之法官给予嫌犯不超逾十日之期间以准备辩护,并在有需要时将听证押后。”

这样,葡国法律界对于法律定性变更问题进行了广泛讨论,G.MARQUES DA SILVA〔5〕认为条文只规范了事实的实质或非实质变更,故不能作出法律定性的变更,但该作者有所保留,认为如果法律定性的变更不会影响嫌犯对行为不法性的认识,即规范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则可作出变更,但须给予时间进行答辩。而FREDERICO ISASCA〔6〕及 A.Q.DUARTE SOARES〔7〕一致认为新《葡国刑事诉讼法典》没有规范法律定性的变更,故可随意变更。MARIA JOÃO ANTUNES〔8〕认为该漏洞应透过类推适用事实之非实质变更的规定填补,以便有效保护嫌犯的辩护权;TERESA BELEZA〔9〕亦持同一见解,她指出《葡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行文将事实之非实质变更与法律定性之变更作出了逻辑上的区分,并进一步建议在《葡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8条〔10〕增加一款关于类推适用的规定,最后葡国立法者采纳上述观点,透过八月二十五日第59/98号法律修改《葡国刑事诉讼法典》,在第358条增加一款:“当法院变更控诉或起诉批示所载的事实的法律定性时,第一款的规定相应适用之。”这样便解决了学理上及司法见解上对该问题的争论。

然而,1996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并没有跟随葡国作出相应修改,故漏洞依然存在。澳门司法界倾向于MARIA JOÃO ANTUNES的做法,以类推适用事实之非实质变更的规定填补漏洞〔11〕,理由在于法律定性之变更在性质上是属于非实质性的变更,因为最终是以控诉批示或起诉批示所载的事实为依归对该等事实给予不同的法律定性;此外,事实的实质变更的情况与法律定性之变更的情况格格不入。因此,1996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339条第1款的规定类推适用于法律定性之变更的情况〔12〕。

二)嫌疑人权利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