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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发《会计制度》、《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22:01  浏览:8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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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发《会计制度》、《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制发《会计制度》、《帐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6年3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1984年10月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草案)》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帐户管理规定(草案)》经过一年多的试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结合我行业务特点和会计管理的要求,以及各行在试行中提出的修改意见,总行对以上两个草案作了修改,现随文附发,希各行布置所属认真执行。
《会计制度》的两个附件:“会计科目和使用说明”、“会计凭征、帐簿、报表基本格式”,将在铅印制度汇编时一并印发各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规定》因有些章节还需修改,待定稿后另行印发。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我行会计工作,充分发挥会计的反映和监督作用,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业务的发展,更好地为基本建设等投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结合我行业务特点和会计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我行一切会计事项,都应按照本制度规定办理。
第二条 会计人员必须遵守纪律、法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正确行使国家赋予会计人员的职权和应履行的职责,提高会计管理水平,完成会计工作各项任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建设银行会计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按照国家确定的基本建设等投资计划,预算和信贷计划,做好建设资金的拨付供应工作。
二、严格执行会计制度,做好会计核算工作,保证核算的准确、及时、真实、完整。编好会计报表,积极开展会计分析,为领导部门提供可靠的信息资料。
三、实行会计监督。按照国家的政策、法令和财务管理规定,监督建设资金的合理使用,维护国家利益。
四、加强经济核算,按照我行财务管理制度,切实管好各项内部资金和监督财产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四条 各级行、处应根据业务需要,设置会计部门,配备相应的会计主管人员和会计人员。会计人员必须保持相对稳定,确实需要调动的要有称职人员接替,不得削弱会计工作。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征得上级行会计部门的同意。
为了保证会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各级行、处必须建立科学的会计工作秩序和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职责范围。对外营业必须保持两人以上办理会计业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处的会计工作,在行长领导下。由会计部门统一管理。属行政总务部门编制的会计人员,在业务上受同级会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管辖行除做好本行的会计工作外,还负责指导和监督辖内行;处的会计工作。
第六条 会计人员必须加强政治学习,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勤奋工作,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实事求是,并敢于同违反财经纪律、贪污盗窃等行为做斗争。
会计人员必须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技术,提高业务工作能力,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会计工作。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七条 会计年度自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第八条 建设银行会计采用收付记帐法,根据复式记帐原理,应按照有收必有付,有付必有收,收付必相等的规则记帐。
第九条 会计凭证、帐簿以人民币“元”为单位,计至分,分以下四舍五入。
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一律使用兰黑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或铅笔书写(复写的除外)。红色墨水只用于冲正错帐和按照规定应用红字填写的记帐凭证和帐目。
第十条 各单位在本行开立的帐户,均应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帐户管理规定》管理。
各单位的帐户,必须在拨款限额,贷款指标和存款余额内办理支付,不得超支。
第十一条 签发取款凭证和自制记帐凭证,必须有原始凭证作依据,不许预签空白支票和其他取款凭证。
第十二条 办理开户单位帐户的收付款项,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付出款项,除根据国家规定可由银行代扣的款项外,要有单位签开的付款凭证,以及按结算办法规定由收款单位或银行填制的结算凭证办理付款。
二、对单位提交的付款凭证要按:“审核──验印──记帐──复核──付款(签发回单)”的程序办理。本行开户单位间的转帐结算,必须先记付款单位帐户,后记收款单位帐户。
三、参加票据交换的行、处,受理收款单位交存其他行处的付款凭证,必须在本行办妥收款手续后才能使用;通过票据交换收回本行的付款凭证,如因故不能支付的,必须在交换所规定的退票时间内退票。
第十三条 现金出纳业务,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金出纳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办理现金出纳,必须坚持帐、款分管的原则,出纳人员不得兼管单位帐户的帐目登记和会计档案保管。
在办理现金出纳业务中发生长短款项,应迅速查清,并按规定处理,不准以长补短,不准自补不报。
第十四条 计息存款和贷款,应按统一规定的利率和计算方法结算利息。按季收取利息的,以三、六、九、十二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年收取利息的,以12月20日为结息日。
第十五条 各级行处要及时处理会计业务 做到随时记帐,当时复核,按日结帐。结帐时应做到:各科目日结单收、付方发生额的合计数相等;总帐各科目余额同各该明细帐余额合计数相等、总帐收方科目与付方科目余额的合计数相等。
第十六条 加强内容资金管理和核算,成本管理、营业收支、费用开支、交纳税利等都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由行政总务部门管理的管理费用和财产的核算,应按本制度规定及统一会计科目办理,并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送会计部门汇总。
各级行、处要建立帐务和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物相符。严禁设帐外“小钱柜”。
第十七条 建立和健全复核制度,各项会计业务必须经过复核,一切对外凭证、报表必须经过复核签章后才能发出。
第十八条 会计业务印章的种类和使用规定:
会计业务用印章分为:会计专用章、业务用公章、结算专用章、现金收(付)讫章、联行专用章五类。除联行专用章由总行统一刻制发行外,其余印章的式样及刻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自行确定。
会计专用章用于向开户银行支款;业务用公章用于签发拨款限额通知、计算利息清单、收(付)款通知和帐务联系书等;结算专用章用于签发有关结算凭证以及结算款项的查询、查复等(业务量少的行、处可以用业务用公章代替);现金收(付)讫章用于签发现金收(付)凭证;联行专用章用于签发联行往来凭证和联行对帐单。
第十九条 会计业务印章和联行密押的管理。业务印章和密押是办理收、付款的证明和依据,各级行处必须建立严密的管理制度。未启用的印章由会计主管人员保管,已启用的印章要按照分工指定人员保管;联行密押要按照“联行往来密押编制办法规定”保管和使用。业务印章和密押更换保管人员,必须办理交接手续。印章在启用时,应在“会计业务印章保管使用登记簿”预留印模,登记启用日期;联行专用章在停止使用时应交回省分行保管,其余业务印章在停止使用时,除在登记簿注明停止使用日期、原因外,并应切角毁损后交有关部门保管。
每日上午、下午营业终了,应将会计业务印章和联行密押全部入库(保险柜)保管。
第二十条 重要的空白凭证,如支票、联行往来划款凭证等,要指定专人管理,妥善保管。属于出售的空白结算凭证、表格等,要建立出入库登记、盘点制度。出售空白支票时,要根据开户单位使用情况适当控制出售数量,并要登记支票的起止号码。在单位撤销帐户时,应通知单位将剩余的支票交回注销。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离职,必须办好交接手续,防止工作脱节。未办妥交接手续,不得离职。机构合并或撤销,应登记移交清册移交。
一般会计人员调动,由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主管人员调动,由行长或指定人员监交。机构合并或撤销时,有关会计业务和资料的移交,由上级行派员监交。
第二十二条 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基本格式,由总行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对辖内使用部分,可根据工作需要作必要的补充。
第二十三条 各种凭证、帐簿、报表和文件资料,必须按规定要求装订,登记“记帐凭证、帐簿、报表登记簿”,并按照保密制度的规定妥善保管和使用,严防丢失、毁损和泄密。在办妥年度会计决算后,将会计档案移交本行档案管理部门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会计科目
第二十四条 会计科目和编号由总行统一制定。科目编号采用三位数编列。在会计科目下按单位或资金性质分别设明细帐户。为便于核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需要增设辖内专用的二级会计科目,二级会计科目在同类科目编号后加一位数。
会计科目和核算内容见附件一。
第二十五条 对规定的会计科目名称、编号和核算内容不得随意变动。在日常核算中,要正确使用会计科目,分清资金渠道和性质;各种帐户要求分别中央、地方设户的,一般要按开户单位隶属财政级别划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在本行开立的帐户,应编列帐号。帐号排头号码使用统一的科目编号(参加票据交换的行、处如需在帐号前加交换行号时,应在行号后面加“──”以示区别),其余号码排列方法由各行自定。

第四章 会计凭证
第二十七条 会计凭证是办理收付款项和记载帐簿的依据。
会计凭证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发生会计业务,必须取得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具备记帐凭证条件的可代替记帐凭证,不具备记帐凭证条件的应另填制记帐凭证,原始凭证作附件。
记帐凭证分为单式记帐凭证、复式记帐凭证和科目日结单。单式记帐凭证,每张记帐凭证只能记载一个科目的明细帐户;复式记帐凭证,每张凭证同时记载两个科目的明细帐户;科目日结单是记载总帐的凭证。记帐凭证基本格式见附件二。
第二十八条 会计凭证应具备下列内容:
原始凭证的内容:凭证的名称:填制凭证的日期;填制凭证单位名称、帐号或填制人姓名;接受凭证单位名称和帐号;开户银行名称;经济业务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
记帐凭证的内容,除具备原始凭证的内容外,还应有转帐日期;科目名称;对方科目名称(对盖有票据交换章或现金收、付讫章能辨明对方科目的可不填);附件张数。
第二十九条 填制会计凭证的字迹必须清晰、工整,不得潦草和涂改。阿拉伯数字应一个一个地写,金额数字应写到角分,无角分的应在角分位处写“00”,有角无分的,应在分位处写“0”。汉字大写金额的数字应用正楷字或行书字书写(简化字应符合国家规定)。
记帐凭证的金额只填写一笔数字时,应在小写金额数字前填写人民币符号“¥”或“¥”,可以不填合计数,但应将其下面各空行用斜线划销。填写笔数字时,不必在每笔数字前加“¥”符号。但应在合计数前填写“¥”符号。
第三十条 对原始凭证,要经过审查无误后方能处理。审查要点为:
一、支取和交存款项,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法令和有关规定。
二、是否应由本行受理的凭证;凭证是否超过有效期;帐号、单位名称是否相符;印鉴是否真实齐全(对现金支票必须折角验印)凭证大小写金额是否相符;支票背书与收款人名称是否相符;凭证中的累计数或余额是否相符。
三、办理结算业务使用的结算凭证种类,内容和联数是否正确、完整、清楚,应附单证是否齐全。
四、联行往来划款凭证的密押、印章是否齐全、相符;附件张数和金额是否相符。
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区别情况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记帐凭证应按天装订。凭证装订排列:先表内后表外;科目按科目编号顺序;科目内凭证先现金后转帐,先收方后付方。原始凭证附于记帐凭证后面,并加盖“附件”戳记。装订时要折叠整齐,加上凭证封面和封签,由装订人员在装订线封签处盖章。凭证装订后,记帐凭证和附件均不得取出。如果有补进凭证附件,应粘贴在有关记帐凭证后面,在骑缝处盖个人名章。
第三十二条 会计凭证和帐簿不得外借,公安、检察、法院和有关单位处理案件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查阅时,应出具公函,报经行长批准后始得办理,并作登记。

第五章 会计帐簿
第三十三条 建设银行帐簿分为总帐、明细帐和登记薄三种。除现金日记帐用订本帐外,其余可用活页帐。
总帐按会计科目设帐核算,根据科目日结单记载;明细帐按单位或具体核算对象设帐核算,根据记凭证记载;登记簿是按照业务需要设置的备查记录,根据原始凭证记载。各科目明细帐帐户余额之和,必须与总帐同科目余额相等。
第三十四条 帐薄使用规定
一、帐页上首有关各栏必须填写齐全。对外的帐户应用复写帐页记载。帐薄基本格式见附件二。
二、各种帐薄必须根据记帐凭证逐笔记载。记帐前要认真核对单位名称和帐号,防止串户。记帐要即时结计余额,在帐页上结计积数的要及时结出计息日数、积数。
三、记载的帐目,不许涂改、挖补、刀刮、皮擦和用药火销蚀。
四、发现错帐要及时按规定方法更正。
五、帐页一经启用,不得抽换。
六、记载帐薄时,文字和数字应靠横格底线书写,约占全格二分之一。文字一行写不完时另起一行继续书写,数字记在最后一行的金额栏内。帐薄要连续记载,不要留空格。如记帐发生空格、空页时,应在摘要栏用红线从右上角至左下角划销。
帐薄上的“收或付”栏,余额在收方的填“收”字;余额在付方的填“付”字;余额结平的填“平”字,并在余额栏的“元”位上划“──0──”符号。
七、帐页记满结转下页时,应将帐首各项内容记入新帐页;帐内各栏数字,按各帐记载业务的要求记入新帐页的第一行有关栏内,并在摘要栏注明“承前页”字样。
八、各种帐薄所记载的帐目,都必须经复核人员进行复核并签章。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处应与开户单位认真核对帐目,不符帐项要及时查清。平时在帐页记满时,应随时将副本帐页寄开户单位对帐。收、付较少、记不满页的,应按季与开户单位核对帐目。
为做好决算准备,各种对外帐户应截止十月底的帐目向开户单位签发对帐单和取回对帐回单。年终对帐按决算规定办理。
对本行开户人民银行送来的副本帐页,应及时逐笔勾对,副本帐页单独装订,随帐簿归档保管。
第三十六条 年度终了后,各种帐薄应编制帐户目录,加上帐册封面装订成册,逐页编列总号。

第六章 会计报表
第三十七条 会计报表是检查和考核本行各项业务和财务成果的重要依据,是反映基本建设等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重要资料。各级行、处必须认真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编报,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真实。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处的会计报表应根据会计帐薄编报,管辖行根据基层行、处和本行的报表汇总编报。各种报表之间相应项目数字要一致,上、下期数字要相衔接。
第三十九条 会计报表分为旬报、月报、季报和年度决算报表四类,报表基本格式、报送时间见附件二。
银行统一会计报表,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行、处要指定专人编制、审查、汇总会计报表。要注意总结经验,不断提高编报质量。报表中反映出的问题,要进行分析研究,随时向上反映。
各项会计报表,应由单位领导、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并盖公章。
第四十条 会计报表的装订,基层行应按年度分类装订成册,管辖行应按月连同基层所报的报表分类装订成册。装订时应加封面和封底。

第七章 会计决算
第四十一条 年度终了后,各级行、处应按规定办理年度会计决算。管辖行还应负责对所属行、处年度会计决算的审批和汇总。各级行、处要组织力量,认真做好准备和办理决算。
第四十二条 每年12月31日为决算日。当天收到的各项凭证都应在当天处理完毕。为了全面反映业务经营状况,在决算日后设十五天的整理期,以处理联行往来,拨款限额、营业收支、财产盘点等发生的未达帐项和应予调整的帐项。
第四十三条 会计决算的主要内容:按照规定要求核对内外帐目办理年终对帐签证;清理各项财产;落实财务收支,核算盘亏;清缴各项税款;计提留利和上划损益;编制会计决算报表等。
第四十四条 会计决算由决算报表和决算说明书两部分组成。
决算报表包括:资金平衡表;贷款年报;基建贷款明细表(报总行只报中央级);基本建设拨款明细表(附:“基建拨款决算签证单”和“拨出转拨限额清单”,报总行只报中央级);联行往来余额表;应付及暂收款、应收及暂付拨余额表;损益计算表;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税利计算表;管理费支出情况表;专用基金明细表;固定资产表;主要财产明细表;实有人数情况表。决算报表基本格式见附件二。
各种明细表的数字,应与资金平衡表各相应项目数一致。
决算说明书:主要内容应包括办理决算工作的情况;报表中需要说明的问题;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等。
决算报表和决算说明书,在次年2月15日报总行;基层行、处决算报表的上报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第四十五条 各种预算拨款支出,由总行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分别中央和地方核对完毕后,逐级通知办理转销。财务收支决算由总行审查后批复,并办理税利的清算,批复数如与原报数有变动,应按批复数调整决算。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各项规定,各级行处必须认真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由总行统一研究处理,在未修改前应按本制度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工作需要作适当补充,并抄报总行。
第四十七条 各项会计业务核算手续,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自1986年1月1日起执行,原会计制度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帐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帐户管理,做好基本建设等资金的供应,监督资金合理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单位、地质勘探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各种承包公司、开发公司、基建物资的供销企业(以下简称各单位)以及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属于基本建设、地质勘探等性质的资金,均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开立有关的拨款、存款、贷款帐户,办理结算。
第三条 凡国家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和地质勘探拨款,实行限额管理。按照基本建设或地质勘探计划,在拨款限额范围内支用款项,不得超过拨款限额支用款项,不得转移、挪用资金。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各项存款资金,按资金性质分别开立存款帐户。存款帐户必须先存后用,存款单位只能在存款余额范围内支用款项,不得套取银行资金。
各部门、各单位的存款,除属于财政性存款外,其余的存款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五条 各种贷款应根据核定的贷款指标开立贷款帐户,在签订贷款合同或协议后才能使用。
各种贷款分别根据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收贷款利息,借款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规定还本付息。
第六条 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各部门、各单位,必须认真遵守下列各项规定:
一、同一个单位的各类帐户,应在一个建设银行开户;同一性质的资金开立一个帐户;外地进驻的施工企业,应持有施工所在地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证明才能开立帐户。
二、集体所有制施工企业申请开立存款帐户时,须向开户行提送经上级管理部门签章的《存款帐户开户申请书》(附一)并交验营业执照,才能开立帐户。
三、开户单位必须按开立的帐户逐户向经办银行提送印鉴卡片(附二)预留帐户的支款印模,签开付款凭证必须签盖预留的印模方为有效。机构或人员变动时,应及时更换印鉴卡片。
四、开户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帐户或支票,不得签发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
单位委托银行办理结算业务,应按结算办法规定范围和标准交付手续费及邮电费。单位领用空白结算凭证应交付工本费,对空白的支票应严加保管。
五、开户单位要及时与银行核对帐目,并定期根据银行签发的《对帐回单》办理对帐签证。
第七条 外埠单位汇入的采购用款,应按汇出单位的要求监督付款,采购任务终了应将余款汇回原帐户。本帐户除采购人员支用少量旅差费外,不得支用现金,也不得办理托收承付和委托收款结算。
第八条 单位因故须转往其他建设银行开户时,应向开户的建设银行提出申请移转帐户公函,与开户银行对清帐目、交回未用的空白支票后,办理转帐户手续。
第九条 单位因任务完了或机构撤并要求消户时,应与开户银行对清帐目,结清应收、应付利息,交回未用支票后方能消户。预算拨款帐户消户时,应提前办理预算拨款的对帐签证。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6年1月1日起实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补充规定。
附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存款户开户申请书
──────┬───────────────────────────
申请开户 |
单位全称 |
──────┼─────────────┬──────┬──────
主管部门 | | 上级管理 |
名 称 | | 部门名称 |
──────┴─────────────┴──────┴──────
帐户资金来源及性质
──────────────────────────────────

──┬──────────────┬─┬─────────────
上| |申|
级| |请|
管| |开|
理| |户|
部| |单|
门| |位|
意| (签章) |公| (签章)
见| |章|
| 年 月 日 | | 年 月 日
──┴──────────────┴─┴─────────────
以下各栏由银行填写
─────────────────┬───────────────
业务部门审查意见 | 会计主管审查意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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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科目 | |帐户名称| |帐 号|
────┼──────┬─┴────┴───────┼────┴─
营业 | 发证机关 | |开户日期
├──────┼──────────────┼──────
执照 | 编 号 | | 年 月 日
────┴──────┴──────────────┴──────
附二:(正面)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鉴卡片
帐户名称-------------- 帐号----------
┌────────────────────┐ ┌──────────────────┐
| 单位名称-------------------------- | | 送存 |
| 地 址-------------------------- | | 印鉴通知 |
| 联系人-------------------------- | | 更换 |
| 电 话-------------------- | | 兹 根 据 帐 户 管 理 |
| 启用日期------------------ |背 | 提送 |
| 注销日期------------------------ | |规定,现 第 |
|────────────────────| | 更换 |
|印 | | 号帐户的印鉴,凭正面 |
|模 | |印模支用款项. |
|────────────────────|面 | |
| 使用说明 | | 此致 |
└────────────────────┘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
| 新开户盖单位公章 |
| 更换印鉴盖原印章 |
| |
| 年 月 日 |
└──────────────────┘
使用说明:
除采购用款户以采购员名义开户的印鉴可只盖个人名章外,
其余帐户都必须盖有单位公章或专用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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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六、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八、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九、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十、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十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十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十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五、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十六、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十七、本决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十八、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延安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0〕17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11月4日第6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延安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成品油市场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行为,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23号令)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延安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成品油零售经营网点(包括加油站、农村加油点、水上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对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的设立申请进行初审,依法对全市成品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四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市商务局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商务厅。

  第五条 申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签订3年以上的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成品油供油协议;

  (三)加油站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四)具有成品油检验、计量、储运、消防、安全生产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从事船用成品油供应经营的水上加油站(船)和岸基加油站(点),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港口、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等有关规定;

  第六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迁建、扩建加油站(点)等设施,须符合城乡规划、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在取得省商务厅核发的加油站(点)规划确认文件,并办理相关部门验收手续后,报省商务厅备案。

  第七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要求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经市商务局初审合格后,报省商务厅审核。

  第八条 申请或变更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等相关事项的申报审批程序、时限以及应当提交的材料由市商务局按照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指引手册》中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市商务局应当按照省商务厅统一安排和要求,每年对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省商务厅。

  第十一条 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停歇业不应超过6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市商务局报省商务厅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许可,注销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道路拓宽等原因需拆迁的成品油零售企业,经市商务局核实并报省商务厅同意,可适当延长歇业时间。

  第十二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系统外销售。

  第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或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的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查处成品油经营企业违法行为案件,来源主要为:

  (一)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行政违法案件;

  (四)行政管理相对人主动交代的违法行为;

  (五)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六)在年度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七)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成品油违法行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调查:

  (一)对与违法行为相关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对需要调查的事项予以立案;

  (三)制定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调查结果,做出调查结论,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调查成品油经营企业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就违法行为的有关事项做出陈述和说明;

  (二)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如实提供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向被调查单位查询、收集、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可以采取抽样取证、拍摄(录音录像)存档、询问当事人(或其他证人)的证言笔录等方式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封存,并应当在7天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和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取证,不得无故干预被调查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不得向被调查单位收取或者摊派调查所需的经费,不得泄露被调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接受任何馈赠、报酬。

  第十九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或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涂改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系初犯的;

  2、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系初犯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或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的;

  2、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的;

  3、违反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尚未完工的。

  4、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的;

  5、销售走私和非法炼制的成品油,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的;

  6、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的;

  7、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的;

  8、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的;

  9、超越成品油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停业整顿,或处30000元罚款:

  1、涂改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属再犯的;

  2、违反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已经完工的;

  3、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系再犯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1、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2、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3、违反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已经经营,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4、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5、销售走私和非法炼制的成品油,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6、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7、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8、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9、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

  第二十条 凡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

  对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应由市商务局逐级上报批准撤销其经营许可,申请人三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

  对申请人上述两款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符合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二)应办理而未办理暂时歇业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 经市商务主管部门确认限期整改无效或拒不整改的,由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程序,上报省商务厅撤销成品油经营许可,收回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三条 全市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健全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全市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全市成品油市场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许可和监督检查过程中,违规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