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164
常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和运输。
第三条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市烟草专卖工作。各所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各所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和运输活动。
各级公安、工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有关监督管理职责,并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第五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检查监督卷烟经销单位和个人劝阻青少年吸烟、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行为,积极组织或者参与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的各项有益活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各级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七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禁止为生产假冒伪劣卷烟者提供烟草专用机械(包括配件)、卷烟注册商标标识、原辅材料。
第八条零售的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根据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加贴或者加注市、所辖市烟草专卖防伪标识。
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烟草专卖防伪标识。
第九条禁止销售国务院指定的地产地销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
禁止销售专供出口的烟草制品。
第十条禁止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禁止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活动提供仓储条件。
第十二条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和残次的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处理。
第十三条外国烟草公司及其常驻代表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卷烟促销活动的,应当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
第十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市、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卖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和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核发。
第十六条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三)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四)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许可证的申领与发放
(一)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程序
1、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向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2、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领者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考察,绘制实地勘察图;
3、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5日内告知申领者办理领证相关手续。不符合条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领者不予办理的原因。
(二)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相应的验资证明;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2张1寸照片,外来人员必须提交暂住证明;
3、经营场所产权证明书,属租赁房的同时提供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
4、其他规定的证明材料。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放
符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八条申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应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报有权限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严禁转借、涂改、伪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十条烟草制品零售经营点(以下简称“零售点”)布局的基本要求:
(一)各类综合商品批发市场、专业市场和集贸市场按固定摊位户数设置零售点,100户以下的不得超过3户,200户以下100户以上的不得超过5 户;20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但最多不得超过10个且合理布局。
(二)城区卷烟零售点与点的距离:城区及建制镇主干道一侧两店间的距离不小于60米;城区及乡镇集镇(含原乡镇政府所在地,下同)的其他街道、巷弄一侧两店间的距离不小于100米。
(三)城区及乡镇居民生活小区按居民户数设置零售点,150户以下设1个,150户以上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
(四)农村100户以下的自然村落设零售点一个, 100户以上的自然村落每增加100户增设1个零售点。
(五)国道、省道和乡镇公路两侧(城区、集镇段除外),按所在自然村落人口设置零售点。
(六)营业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副食品商场、星级以上宾馆、饭店经市、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不受布局距离的限制。
(七)同一地址、门牌内只能设置1个零售点。
第二十一条下列场所和商店不得设置零售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烟火的;
(二)经营化工、农药、油漆等对人体有害和易燃商品的;
(三)非主营副食品的;
(四)中、小学校校园内及大门两侧;
(五)流动摊点。
第二十二条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地址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零售点布局要求。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负责人的应当重新办理申领手续。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运输管理
第二十三条跨市、辖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省或其授权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跨市、辖市运输罚没走私烟草制品,应当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烟草制品,需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的,可以凭该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扣留凭单运输。
在各所辖市境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持有当地烟草公司出具的发票或者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证运输:
(一)使用复印、涂改、伪造、变造的准运证或者重复使用准运证的;
(二)准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或者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
(三)超过准运证核定的数量、范围或者有效日期的;
(四)运输、存储的烟草专卖品无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的有效证明的;
(五)超越权限签发的准运证;
(六)准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第二十五条邮寄、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数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超量邮寄、异地携带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烟草专卖品个人携带证。
第二十六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处理。
第五章奖惩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案件实际收缴罚没款1%以上10%以下的奖励。案件没有实际收缴罚没款的,视情况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励。奖金在办案经费或者国家规定的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领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卷烟经营活动,并自觉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卷烟经营业务量未减,而在当地指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数量明显减少的或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暂停其卷烟经营业务,进行整顿。
在整顿期间,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根据卷烟经营者的申请,准予提前或按期恢复其卷烟经营业务。整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停业一年以上,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二)未按许可证核准的内容经营又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烟草制品经营资格,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构成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在卷烟经营活动中,因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回收、调包等手段非法谋利和经营假冒、走私、非法生产卷烟活动,一年内被有关执法部门查处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三)超越烟草专卖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从事卷烟批发业务,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两次以上,或处罚金额10000元以上的;
(五)申请人利用隐瞒、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以及转借、涂改、变造或者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六)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卷烟经营户因违规被取消卷烟经营资格后,一年内不予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生产卷烟货值金额1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的卷烟公开销毁。
(二)销售非法生产卷烟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销售卷烟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卷烟公开销毁。
(三)明知是非法生产的卷烟或者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提供设备、场所、帐号等便利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托运或者自运非法生产卷烟的,没收违法运输的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运输的卷烟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是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卷烟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生产、销售和运输其他烟草专卖品的查处,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并可处其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非法仓储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五条因违法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被查获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烟草专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到的,可以将烟草专卖品连同涉案财物按照无主财产依法处理,但不免除违法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涉案财物属于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于发布公告的同时,将涉案财物在保质期内先行变卖。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卷烟促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涉案的烟草制品一律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制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
(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以外进货的;
(四)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同时被处罚人欠缴税款的,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优先扣除应缴税款。
第三十九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和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罚缴分离的原则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对依照本办法规定没收的假冒卷烟、生产工具、原辅材料、包装物、半成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不得直接销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卷烟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经营卷烟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卷烟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9月5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市教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维护幼儿家长的合法权益,促进幼儿园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0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并面向社会招生的公办和民办幼儿园,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收费项目)
幼儿园可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
保育教育费是指幼儿园向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向幼儿家长收取的费用。保育教育费应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
代办服务性收费是指为保证幼儿保育教育正常开展,由幼儿园或其他单位提供必备服务,并由幼儿园收取或代收代付的相关费用。
除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外,幼儿园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章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四条(定价形式)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定价原则)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根据幼儿园评定等级,适当拉开收费差距。
公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按照“确有必要、自愿、非营利”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收费标准,由市教委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意见,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由这三个部门共同报市政府批准。
公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教委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区(县)教育局会同同级物价局、财政局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在全市收费项目和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成本分担机制)
公办幼儿园实行政府、社会、家庭保育教育成本分担机制。各级政府要将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逐步提高政府投入占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比重。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编教师、保育员、后勤人员等教职工的工资、津贴、奖金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
(二)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
(三)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必需用品费用;
(四)其他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八条(经费保障机制)
建立公办幼儿园经费保障机制,逐步提高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新增教育经费要向学前教育倾斜,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要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占合理比例,未来3年要有明显提高,满足幼儿园发展需要。
各区县相关部门要根据本市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落实相关经费,规范学前教育经费使用和管理。
非本市教育部门举办的公办幼儿园经费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九条(定价形式)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定价原则)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根据办园成本、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学质量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
民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按照“确有必要、自愿、非营利”的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由幼儿园制订,在报区(县)教育局、物价局备案,签署《对社会履行备案收费内容承诺书》,列入招生简章,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民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项目,由市教委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定。各民办幼儿园在全市收费项目范围内自主选择,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实际情况自定,在报区(县)教育局、物价局备案,签署《对社会履行备案收费内容承诺书》,列入招生简章,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十二条(成本补偿机制)
民办幼儿园实行保育教育成本补偿机制,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编教师、保育员、后勤人员等教职工的工资、津贴、奖金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
(二)固定资产折旧;
(三)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
(四)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用品费用;
(五)其他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幼儿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确定合理回报比例,并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三条(收费备案)
民办幼儿园原则上在每年3月底前,完成收费备案。收费备案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教育部门批准的办学许可证、民政部门批准的民办非企业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部门批准的税务登记证;
(二)办园成本测算报告、代办服务项目的成本测算;
(三)幼儿园教职员工人数、核定与实际在园幼儿人数等;
(四)近3年(不足3年按实际办园年数)的收入与支出情况;
(五)财务决算报表,包括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保育和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六)区(县)教育、物价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标准备案后两年内不得变动。
由区(县)教育、物价部门制定本区(县)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章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收费管理)
各级各类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代办服务性收费调整自新学年起执行。
保育教育费按月收取,不得跨月预收。幼儿在园天数按照法定工作日计。实际在园天数累计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按照半月收取;达到或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按照一个月收取。
代办服务性收费必须由幼儿园书面征求家长同意后收取。其中餐费、点心费、延时服务费按月收取,不得跨月预收;其他代办服务性收费即时发生即时收取。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按实结算。
第十五条(资助与减免)
各级教育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保障措施,建立贫困家庭幼儿入园保障机制,确保贫困家庭幼儿享有接受学前教育的机会。各公办幼儿园要对在园贫困家庭幼儿实施收费减免,保障幼儿接受正常的保育教育服务。鼓励民办幼儿园对贫困家庭幼儿减免收费。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助,按照国家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全部用于幼儿园保育教育,并向捐助人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收费公示)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各级各类幼儿园要按照规定,在招生简章和园内醒目位置公示本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投诉电话等与收费相关的信息,主动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收费许可证管理)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公办幼儿园应到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参加收费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票据与经费管理)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是教育收费的组成部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及时全额上缴同级国库,支出由财政部门通过的部门预算核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代办服务性收费根据规定管理和使用。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幼托教育专用收据,公办幼儿园收支情况应每年向办学所在区(县)教育、价格、财政部门报告。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应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发票。民办幼儿园收支情况应每年向办学所在区(县)教育、价格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价格监督检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监督检查。
幼儿园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一)公办幼儿园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
(二)公办幼儿园超出政府定价范围或幅度收费;
(三)民办幼儿园不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备案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不按照备案或公示标准收费,不履行承诺;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提高收费标准;
(五)各级各类幼儿园以开办各种类型的班,如早教班、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任何费用;以转制、公办民助、中外合作、夜间管理等名义变相提高收费;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支教费等费用;
(六)不按照规定公示幼儿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教育监督检查)
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办园行为的监督检查。
幼儿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教育部门按照《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办学管理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开办早教班和中外合作班等;
(二)违反规定举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等;
(三)违反规定增加幼儿园评定级别并实施收费;
(四)不按照规定将收费列入招生简章;
(五)各级各类幼儿园不按照规定执行代办服务性收费规定;
(六)教育部门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财政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办幼儿园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幼儿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公办幼儿园擅自设立、变动收费项目;
(二)公办幼儿园截留、挤占或挪用保育教育费收费;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票据;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