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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经济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信息技术部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41:16  浏览:88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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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经济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信息技术部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经济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信息技术部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机构:

《佛山市经济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信息技术部分)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佛山市经济科技发展专项资金

(信息技术部分)管理办法



“佛山市经济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信息技术部分)”(以下简称:信息技术专项资金)是政府履行推动信息技术应用和产业化发展职能的重要物质基础和手段。根据省政府实行财政专项资金竞争性分配改革的精神(《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省级财政专项资金试行竞争性分配改革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8〕18号),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提高信息技术专项资金管理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实现信息技术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信息技术经费的使用效率,加强国家和社会对政府信息技术投入的监督,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信息技术专项资金是我市信息技术资金投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用于鼓励切合我市经济科技发展的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推动信息技术产业化。通过信息技术应用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一、资金支持范围

(一)符合国家、省、市信息产业鼓励发展并支持的项目,信息产业重大技术发明成果产业化项目等。

(二)符合国家、省信息产业创新示范工程项目和省级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

(三)符合当前国家、省以及我市重点支持和鼓励发展的信息产业重点领域,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产业项目。

(四)原则上,本资金对同一单位、同一项目、同一开发阶段只支持1次。

(五)建议信息技术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承担单位所在区给予项目适当补贴。

二、资金使用形式

依照政府财政专项资金实行竞争性分配改革意见的精神,信息技术专项资金主要采取专家评审、公开招标方式分配。同时,依据《佛山市电子信息产业“十一五”规划》选择关键共性技术项目领域,采用专家评审、先行试点,再逐步推开的办法施行项目的招标工作。

三、项目和资金的管理

(一)设立专项资金项目的评估小组

评估小组负责受理项目的评估工作。市信息产业局负责组织相关的行业、技术专家组成评估小组。评估小组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综合我市信息技术发展等实际情况,对项目作出评估意见并择优选取专项资金支持项目领域,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制定资金使用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二)项目执行的监督管理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监督佛山市信息技术专项资金项目的实施情况,并进行项目跟踪管理,对项目承担单位给予服务和指导。

(三)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资金预算管理,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

(四)项目评审费、招标费

项目评审费是指由于对项目进行评审而产生的费用,包含支付技术专家的咨询费及其他组织费用。项目招标费是指由于项目公开招标所需的费用。项目评审费及招标费在信息技术专项资金中列支,专款专用,接受审计。

四、专项资金申请、审批、使用、管理程序

(一)市信息产业局通过网上发布和发文到各有关主管部门及管理机构等形式,公开受理各类企事业单位申报信息技术专项资金资助项目。

(二)项目申报单位根据要求,填写有关申请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上报。

(三)市信息产业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申报要求的项目,不予以受理。

(四)由项目评估小组,对初选合格的项目进行论证和筛选。

(五)市信息产业局根据评估意见按类别、级别优选设立招标领域(专题)。

(六)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最终确定资金支持项目,制定资金资助方案报市政府审批。由市信息产业局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相关合同,市财政局再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将资金一次下拨给使用单位。

(七)凡获得信息技术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均纳入市信息产业局信息技术计划项目管理,按其有关程序进行项目跟踪、鉴定、验收、统计等管理工作。

(八)各项目承担单位对信息技术专项资金划拨的款项,必须设立专帐核算,每年度将受资助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专题报告向市信息产业局和市财政局汇报。

(九)获资助项目单位在项目完成后,接受审计部门的专项审计,公开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完工验收前,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以确保专款专用。

五、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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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149号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业经2010年6月30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本溪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全市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征地服务机构,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的日常管理和综合协调及征地范围内实物量调查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县(区)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区政府(含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设立房屋搬迁管理机构,配合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实物量调查和编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工作,并负责进行征地地块的前期土地整理工作。
区搬迁服务机构负责辖区内房屋搬迁协议签订、房屋搬迁、被搬迁人安置补偿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人社、农委、民政、公安、工商、林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在征地报批前,经市、县政府批准,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规划控制要求,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告知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区搬迁服务机构对拟征地地块进行实物量调查,测算征收土地所需费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第七条市财政部门会同监察、审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征地区域的实物量调查结果进行核查,核查比例不得少于30%。
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在±2%以内的,按照核查结果价值总额2‰对实物量调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奖励;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在±5%以上的,由监察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并对核查部门按照差额部分50%的比例予以奖励。
第八条市征地服务机构的调查结果和市财政部门的核查结果在征地区域内公示7日以上,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实物量核查结果进行举报,经审计机关审计,核查结果与审计结果差额比例超过±2%的,对举报人予以适当奖励;核查评估机构按照委托协议,以差额部分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政府自接到征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第十条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到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十二条实行征地补偿费预存制度。征地报批前应将征地补偿费用足额预先存入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征地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征收一般农用地,每亩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计算:
(一)平山区、明山区为7万元;溪湖区为7万元(其中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为6.6万元);南芬区为6万元。
(二)本溪县为3.5万元(其中小市镇为6万元);桓仁县为2万元(其中桓仁镇为5万元)。
其它地类以综合地价标准为基础按照系数进行调整计算:建设用地系数为1.0,未利用地系数为0.8。
第十四条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照征地时实际种植作物的一茬产值计算。
第十五条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市政府组织价格、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征收土地上的电力、广播、通讯、农田水利等设施,按照行业规定标准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其房屋产权性质、建筑面积、建筑结构、使用用途、建筑年限的认定,均以征收土地公告前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证件为依据。
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货币补偿标准和产权调换价格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建设、房产等部门共同确定,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有关规定执行。
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确需由所在地县、区政府另行安排宅基地的,按照房屋建设综合成本价格予以补偿;被征收土地的农民自愿放弃宅基地的,按照规定另行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征收土地上的坟墓需要迁移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民政、林业部门发布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坟墓由墓主自行迁移的,给予迁坟费用补助;逾期未迁移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对已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体工商业户,依据征地前6个月的纳税证明计算停产停业损失,其中搬迁重建的,根据企业规模按照6—12个月计算;未搬迁重建的按照3个月计算。
未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停产停业损失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市人社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人社部门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将需要安置农民的社会保障资金一次性足额拨入所在地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二十条市、县政府可以采取农业安置、留地安置、入股安置、再就业安置、移民安置等其他方式对被征地农民予以安置。
第二十一条征地补偿费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征地服务机构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被征地农民名单和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直接发放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
征地补偿费足额发放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依法交付土地。
第二十二条对征地补偿费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县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政府裁决。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有争议的,由市政府或省政府依照有关规定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
第二十四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被征地农民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土地,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阻碍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征地工作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或者弄虚作假,制造、办理和发放权属证明等各种证照、证明,给予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参与私建滥建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及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组织或者参加聚众闹事,干扰和阻碍征地工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贻误工作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征地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违反规定委托或者指定评估、非法干预评估业务,对评估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损害征地当事人利益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六)实物量调查结果与核查结果差额比例超过±5%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工作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工作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0年第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家对食品添加剂实行生产许可制度。为全面贯彻执行法律规定,进一步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现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工作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生产食品添加剂(包括食品用香精),应依法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后方能生产、销售和使用。
  二、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申请和审批,应当严格按照卫生部等九部(局)《关于加强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9〕89号)、《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7号)和《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通则》(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0〕第81号)的规定执行。
  三、已被注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的香料香精生产企业,如生产食品用香料香精产品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申请办理《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书》。
  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生产许可审查工作中,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可直接予以换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生产许可。
  换证工作应当于2011年3月1日前完成。自2011年3月1日起,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全国范围内查处生产、使用未获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行为。
  四、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样检验。发现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产品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卫生部制定或指定标准的,一律依法责令企业停止生产,封存库存问题产品,召回已销售的问题产品,并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适时关注卫生部网站(www.moh.gov.cn)关于食品添加剂标准制订或指定进展情况。食品添加剂标准一经卫生部制订或指定,应当及时受理企业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