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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首次公安内务部长会议关于打击跨国犯罪的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27:07  浏览:9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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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首次公安内务部长会议关于打击跨国犯罪的联合声明

上海合作组织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首次公安内务部长会议关于打击跨国犯罪的联合声明
 

  新华网俄罗斯叶卡捷琳堡5月18日电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首次公安内务部长会议18日在俄罗斯叶卡捷琳堡举行。会议签署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首次公安内务部长会议关于打击跨国犯罪的联合声明》,声明全文如下: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首次公安内务部长会议关于打击跨国犯罪的联合声明


  2009年5月18日,叶卡捷琳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部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吉尔吉斯共和国内务部部长、俄罗斯联邦内务部部长、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部长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部长(以下简称各方),

  鉴于国际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其他暴力极端主义以及非法贩运毒品、武器等其他形式的跨国犯罪对本地区的安全与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为加强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公安、内务部门在打击跨国犯罪领域的相互信任与合作,

  各方对跨国犯罪呈增长态势表示严重关切,

  认识到各种形式的跨国刑事犯罪是对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众安定的严重威胁,

  认为有必要在该领域进行密切合作,以预防、发现和打击各种形式的跨国犯罪。

  声明如下:

  各方将采取协调一致的措施,优先查明、防范、制止和侦破国际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其他暴力极端主义以及非法贩运毒品、武器、经济犯罪等其他形式的跨国犯罪。

  各方将进一步完善合作打击跨国犯罪的法律基础,并相互交换在该领域的行动性情报信息、法律规定和工作经验。

  各方将采取措施及时相互通报发生在本国境内针对其他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公民的严重犯罪,在保护成员国公民免受犯罪活动侵害方面加强合作。

  各方鼓励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边境地区公安、内务机关,发挥地缘优势,在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领域开展更加密切的合作,提高合作效率,进一步巩固相互理解、睦邻友好的合作关系,加强执法联络。

  各方一致认为,有必要制订并签署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打击犯罪的框架协定。

  本联合声明于2009年5月18日在叶卡捷琳堡签署,一式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部长  巴伊马甘别托夫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吉尔吉斯共和国内务部部长 康甘季耶夫

俄罗斯联邦内务部部长 努尔加利耶夫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部长  卡霍洛夫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部长 马特留波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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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违法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违法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一段时期以来,在一些地区尤其是有的大中城市,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非法牟利的现象比较突出,虽经多次整顿,但仍屡禁不止。为了加强对营业执照的管理,决定对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的行为进行一次查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营业执照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经营凭证,任何人不得擅自转借、出卖、出租和涂改。个体工商户将营业执照转借、出卖、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擅自涂改登记事项,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破坏了营业执照的严肃性,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为一些
违法分子利用他人的合法证照从事欺诈活动提供了便利,同时也给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工作带来困难。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这一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应有充分的认识,对这次查处行动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周密组织,确保查处效果。
二、转借、出卖、出租营业执照等违法行为隐蔽性较强,部分群众和个体工商户对这种违法行为认识不清,给查处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因此,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广泛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宣传转借、出卖、出租和涂改营业执照的危害。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也要积极配合,做
好宣传教育工作。要使广大群众和个体工商户真正提高认识,知法守法。同时,要鼓励广大群众和个体工商户对这一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三、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的行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长期或多次出租营业执照的,拒不服从管理的,要从重处罚。对承租、受让、购买营业执照的,比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
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这次查处工作与开展“公平交易执法年”、“工商形象建设年”活动结合起来。大力宣传和表扬在这次活动中执法严格、查处工作有力、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对查处工作不力的,要限期纠正;对姑息迁就甚至包庇纵容出租营业执照等违法行为的,一
经发现要严肃处理。
五、这次查处的时间安排在1997年上半年。各地接到通知后,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抓紧贯彻落实,并将查处的情况于7月30日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司。



1997年1月29日

昆明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7月29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计量单位;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制造、修理、安装、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出具计量数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昆明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管理
第四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五)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试验数据和凭证;
(六)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刊、音像制品等(古籍和文学作品除外);
(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制作、发布广告;
(十)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五条 出口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进口商品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合同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 经营安装、改装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资质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不具备考核条件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
第七条 销售计量器具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许可证标志、编号、检定合格证、厂名、厂址。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标志和计量合格印证的;
(二)计量性能不合格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下列计量器具:
(一)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
(三)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
第十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伪造计量数据;
(三)伪造或者擅自启动检定封印、损毁检定封缄。
第十一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和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监督并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报,并到指定的计
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检定周期由执行计量检定的机构根据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第十二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检定工作的,免收检定费,并及时安排检定。
特殊情况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检定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统一制发计量检定合格证,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及其标志。
未经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持有用于贸易结算的电子类计量器具程序设定器。

第三章 商贸计量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根据需要配备供需双方具有清晰可见、有防作弊装置和准确度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注方法,在单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商品净含量或者净容量,没有标明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不得利用异物或者其他方式改变商品量值。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的商品量和提供的计时服务量的标注值、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国家无规定的,计量偏差不得超过计量器具的极限误差。
第十七条 商品经营活动中,按照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商品量短缺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属于商品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十八条 在贸易结算中产生计量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还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有纠纷的计量器具和商品量的原始状态。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十九条 计量监督实行经常性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水、电、燃气、通讯、出租车、商品房、重点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计量活动进行重点监督。对集贸市场和商场的计量行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
第二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应当由市场管理部门设置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社会公正计量站和其他计量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正的计量数据。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计量确认。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计量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按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有关的计量器具、产(商)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
(二)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三)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和产(商)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之一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使用单位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出版物和印刷品,责令停止销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安装、改装,已安装、改装的计量器具,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安装、改装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之一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规定之一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及其标志或者电子类计量器具程序设定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责任人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责任人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被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或者产(商)品正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并处责任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泄露被检查者商业、技术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