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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45:07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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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残疾人权益保障条例
(2007年12月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维护和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事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完善扶助残疾人的优惠政策,不断提高残疾人权益保障水平。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辖区内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并且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教育、劳动保障、文化、体育、工商、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市政、公安、交通、司法行政、人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履行维护和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康复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协助各级人民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计划;

  (三)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监督检查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义务的情况,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指导、管理本地区各类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服务机构,推进社区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

  (六)联系、教育本地区的残疾人,依法扶助残疾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

  (七)动员社会力量,扶持和发展残疾人事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卫生、教育、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等部门编制为残疾人服务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权益保障及其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应当安排残疾人事业方面的公益宣传内容。

  第九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

  第十条政府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残疾人供养、托养、康复、教育等机构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并且可以通过向其购买服务的方式扶助残疾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侵占和私分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和物品。

  第十二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国务院制定的残疾人评定标准核发残疾人证。

  贫困残疾人申请残疾人证的,免交评定费。

  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本市对残疾人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制度。民政、教育、卫生、公安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残疾儿童首报登记管理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儿童登记工作。

  

  第二章 康复与医疗

  第十四条残疾人在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进行康复医疗和康复训练的,按照有关规定减免费用,其中贫困家庭的残疾儿童在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接受康复训练的,免交康复训练费。

  第十五条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帮助残疾人接受康复医疗和康复训练,对残疾孤儿、家庭经济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和贫困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就医提供帮助,给予残疾人优先挂号、就诊、取药的照顾。

  贫困残疾人在区、县级市以上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医的,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百分之二十的床位费、检查费、手术费;在镇卫生院就医的,免收挂号费。

  第十七条未经残疾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披露、传播残疾人的医疗资料、康复资料或者其他个人隐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残疾人康复医疗的有关项目按照规定纳入社会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残疾人缴纳社会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贫困或者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购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资助。

  第三章 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条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原则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民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机构接受义务教育阶段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政府应当向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残疾学生免收书本费。

  政府举办的普通中学和特殊教育学校对接受高中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对其中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还应当减收一半以上比例的书杂费,对其中贫困家庭的残疾学生还应当免收书杂费。

  政府举办的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对家庭经济困难或者贫困家庭的残疾学生减收一半以上比例或者免收学费和书杂费。

  政府举办的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贫困残疾人的未成年子女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免收书本费。政府举办的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对贫困残疾人的子女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相应规定减免学费和书杂费。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的建设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建设不同类型的特殊教育学校。

  所辖区域人口在四十万以上、残疾儿童和少年较多并且尚无特殊教育学校的区、县级市,其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至少一所独立的特殊教育学校;所辖区域人口不足四十万并且没有特殊教育学校的区、县级市,其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应数量的特殊教育班,保障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权利。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高等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在高等院校设立特殊教育学院,开展残疾人高等特殊教育。

  第二十三条普通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对师范类专业学生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幼儿园、普通学校中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特殊教育机构的教师应当完成规定课时的特殊教育培训课程。

  盲文翻译、手语翻译和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随班就读教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开展残疾人成人继续教育和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受残疾人联合会委托开展残疾人成人继续教育和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政府举办的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接收具有学习能力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且减收一半以上比例的培训费用。残疾人参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职业技术培训,免交培训费。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及其他福利性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前款规定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及其他福利性单位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在税收、政府采购、产品生产等方面享受扶持待遇。

  第二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市户籍的残疾人持残疾人证自主择业的,政府举办的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应当为其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残疾职工工资,并依法为残疾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

  第三十条 在城镇街道、住宅小区设立的售报亭、电话亭等社区服务点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政府应当设立工疗机构,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经户籍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自愿组织联合从事工商业的残疾人,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优惠待遇,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其所经营的项目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手工业等生产劳动的残疾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信息咨询、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免费提供技术服务。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安排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资助残疾人医疗和康复,扶持残疾人辅助器具开发;

  (二)补贴残疾人教育、职业技术培训;

  (三)资助兴建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购置残疾人服务机构所需的设备;

  (四)资助残疾人特殊艺术和体育事业;

  (五)资助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的项目;

  (六)其他按规定经审核同意的残疾人事业支出。

  前款用于残疾人事业的专项资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福利彩票公益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该项资金提取、使用和管理的情况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法定抚养人、赡养人、扶养人无抚养、赡养、扶养能力的,按照下列规定获得救济:

  (一)属于城市户籍的残疾人,享受全额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属于农村户籍的残疾人,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纳入五保供养。

  市残疾人安养机构和本市其他安置收养机构应当优先安排前款规定的残疾人入住。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生活无着的残疾人,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救助。

  第三十四条 贫困残疾人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专项补助金。

  残疾人专项补助金由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发放,发放范围和标准应当随着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逐步扩大和提高。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残疾人,其非本市户籍配偶、未成年子女申请入户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并且减免有关费用: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属于晚婚;

  (三)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四)一、二级残疾人结婚满两年,三、四级残疾人结婚满四年。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优先安排廉租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在楼层分配上应当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的家庭予以适当照顾。

  住房困难的农村贫困残疾人,按照规定经区、县级市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可以申请政府资助新建住宅或者维修危房。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有计划地建设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设施。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广泛吸引残疾人参与活动,满足残疾人的精神文化需求。

  社会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应当为残疾人参与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八条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可以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举办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者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可以在政府举办的图书馆免费办理借书证、阅览证。

  盲人和重度(一级)肢残人持残疾人证免费乘坐本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可以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乘坐。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第三十九条 鼓励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对贫困残疾人家庭给予减免电话费、煤气费、水费、电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的优惠。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获取政务信息提供方便,逐步采用有声、盲文等方式为残疾人提供政务信息。

  市、区、县级市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盲人读书室或者读书专区。

  本市电视新闻应当配有中文字幕或者手语翻译为残疾人服务。

  第四十一条办公、科研、商业、文化、观演、体育、交通、医疗、学校、园林、居住等建筑和居住区以及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无障碍设施,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文化、体育、娱乐、交通、购物、饮食、医院等各类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车位。

  前款规定的停车场属于政府举办的,应当减半收取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保管费。

  第四十三条农村户籍的残疾人平等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等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依法征收残疾人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的,征收单位应当保障被征收房屋的残疾人的居住条件,并且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其适当照顾。

  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征收单位应当保障被征地残疾人的生活,并且在安置补助费等方面,给予其适当照顾。

  第四十五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本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并且根据实际需要提供本市范围内的上门服务以及手语和盲文翻译等方面的便利。

  残疾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缴纳诉讼费用或者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缓交、减交和免交诉讼费用或者仲裁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对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联合会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完成政府委托的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残疾人联合会的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对于侵害残疾人利益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支持残疾人提起诉讼或者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权益保障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书面记录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者应当在书面记录上签字;被检查者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该情况。公众有权查阅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九条 残疾人联合会发现有关单位未依法履行残疾人权益保障职责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且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残疾人联合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处理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建议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举报或者投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日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属于实名举报或者投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将处理情况以书面、电话、传真或者其他可以存查的方式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依法核发残疾人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依法实施康复救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依法免收残疾人相关费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发放残疾人专项补助金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不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不依法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七)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做好残疾儿童登记工作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依法给予残疾人资助、补助或者优惠待遇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依法发放特殊教育津贴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依法减免残疾人相关费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依法为残疾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办理入户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依法为残疾人家庭安排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排廉租房或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不依法处理举报或者投诉的;

  (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依法减免残疾人相关费用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依法减免残疾人相关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政府举办的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招收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依法减免残疾学生或者贫困残疾人子女有关费用的。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和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残疾职工工资、不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减免残疾人相关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体育、市政、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贪污、挪用、截留、侵占或者私分残疾人康复、教育、救济、福利等资金和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政府卫生、教育、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发现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设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车位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贫困残疾人或者贫困家庭是指领取了下列任何一项证明的残疾人或者残疾人家庭:

  (一)《广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广州市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广州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证》。

  本条例所称家庭经济困难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贫困家庭收入水平但明显低于本市平均水平的情形,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十条 非本市户籍的残疾人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六十一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依照本条例减免残疾人有关费用的单位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扶助残疾人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 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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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顾苗


所谓“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就是证据。”而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即证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只有证据的合法性才能确保诉讼的程序公正,有效地树立司法权威。为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取证主体、取证的方法、手段、证据的形式等方面做了较明确的规定,凡符合规定得到的证据就具有合法性,否则就是非法证据。本文就是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各方面的困难以及确立和完善该规则必要性做一定的阐述。
一、 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涵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律程序,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而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取得的其他证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取向,即它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实现程序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至96条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第97条到第100条规定了询问证人的程序;第101条至108条规定了勘验、检查的程序;第109条到113条规定了搜查程序;第114条到第118条规定了扣押物证、书证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取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规定:“以刑讯逼供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从上述规定看,我国似乎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实际上却并非如此。上述的司法解释虽然两高(最高法和最高检)的解释口径一致,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都作了明确的排除,而对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却语焉不详。其实质上也就是默认了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可作为证据使用。
尽管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经常使用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居住拘留和逮捕这5种强制措施中,除了逮捕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外,其他4种强制措施都可以由公安机关单独决定并自己执行,几乎没有任何制约监督机制。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了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但公安机关仍然有权独立决定是否可以搜查。尽管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条约中规定了凡受刑事控告者都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的权利,但在我国的刑诉法第93条却只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侦查人员讯问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犯罪嫌疑人也没有享受到这项权利。造成上述这一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对刑事诉讼的价值和追求的目标认识不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不同。我国刑事诉讼一直以来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原则中,把惩罚犯罪作为其根本目的。这就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引起各级法院重视,没有成为一种制度,没有相应的实施程序。
二、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确立和完善
从以上结果我们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要得到较好的执行并非一件易事。首先认定某一证据是否非法是由法院做出,这就要求法院必须能够独立行使宪法所赋予的各项权利并不会受到干扰,但这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中是不现实的。其次,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要从宪法和法律规定上增加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例如:沉默权等,这样才能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时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胆难度也是相当大的。再次,尽管我国在刑诉中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在人们的观念中只要是被指控犯罪的人通常会被当作罪犯看待,而适用该规则可能出现的后果就是放纵部分犯罪,会使得有些即使有犯罪事实的人却因为证据取得的不合法而无法指控并受到刑事处罚,出现这种情形可能使公民在心理上难以接受。第四,由于一直以来我国首先注重的就是国家和集体利益,而最后才是个人利益,再加上我国公民的受教育程度不高,法治观念淡薄,对于人权思想更是漠不关心,所以适用此规则也需要考虑此因素。最后,由于该规则的适用必然对公安人员在调查取证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这就使得采用传统方式取证的办案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也会存在较大的阻力。当然,还会有其他的原因可能会影响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建立与施行,但总体看来,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十分必要的,针对上述的问题,我认为可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在立法方面。目前,我们应当在进一步完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上,把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也纳入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范围。2、在司法方面。首先,要规范讯问行为。在讯问前,应当告知被讯问人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在权利被侵害时通过何种途径进行补救。如:告知禁止刑讯逼供的相关规定,使其知道如果此权利受到侵害,可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补救。这种告知也是对讯问人员的提醒,避免其明知故犯。其次,严格规定讯问的时间、地点,并且在讯问过程中应让律师充分参与进来,一方面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得到充分实现;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在场的律师对讯问取得的证据合法性进行鉴定;另外,也可起到对讯问人员进行监督的作用。最后,在法庭的审判过程中,在实质性问题审理前,审判人员应当就有无刑讯逼供和其他违法取证的现象对被告人进行询问。并且,只有当事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后,法院才能就取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在司法人员的素质方面。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诉讼资源相对而言较为贫乏,侦破技术也较为落后,不足以支撑非法证据的排除,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在无论是侦查还是起诉环节都要严格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提高司法机关的司法水平,节约诉讼资源。4、在对待法律传统和公民的法律意识方面。首先,应当消除封建法律思想的糟粕,使人们在思想观念上改观,推进法治建设。其次,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通过立法和公正的司法判决来影响和和宣传,使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打下良好的基础。
法治的进步,必然以社会文明的进步为基础,离不开本国的特定条件。我国刑诉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和司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总之,不管面临的困难有多大,我认为我国必须建立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这是保障人权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法律保障和制度保障。
E-mail:xingchi0516@163.com;gumiao113@yahoo.comc.n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二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0日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工会在深圳市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发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就业形式,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工作岗位等为由,也不得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不利于职工的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或者组织工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条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任意合并、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管理。

第四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或者撤销。

未依照前款规定建立的任何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违反规定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五条市、区、镇建立地方总工会。

企业以及其他组织较多的社区、工业区可以建立工会联合会。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在筹建的同时应当支持职工筹建工会。

已经开业但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从开业之日起六个月内支持、帮助职工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要求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市、区、镇总工会和街道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提供帮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企业女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下十人以上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由市、区总工会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取得工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取得工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审。

第十条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市、区、镇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期限届满仍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其限期进行换届。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兼任。

前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十二条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建议,应当由工会会员十人以上联名向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书面提出,同级或者上级工会组织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书面答复。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三条工会应当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应当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十四条工会应当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竞赛等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十五条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系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和建议。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立用工、工资、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社会保险、退休等社会监督管理机构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

第十六条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和企业组织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镇、街道也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第十七条工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参与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对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对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务公开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有关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十八条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有关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职工代表参加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应当由公司的工会组织提名,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采取与公司相适应的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公司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可以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二十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其他和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签等情况进行监督。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劳动合同范本,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拟定劳动合同条款,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重大事项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就上述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行业性及区域性工会组织,可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进行协商,签订行业性及区域性集体合同。

工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就签订集体合同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十二条担任集体合同协商代表的职工,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集体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集体合同期满。但因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职工协商代表因参加协商占用工作时间的,工资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制度,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相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市、区、镇总工会和街道工会可以派员协助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各项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员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或者阻挠。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

(一)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二)不缴、少缴、欠缴职工社会保险金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职工加班加点工作报酬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非法搜查职工身体、扣押职工有效证件、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或者暴力侵害职工生命健康权的;

(八)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六条工会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交涉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向用人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

(二)向用人单位提出整改意见,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三)因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导致停工、怠工的,代表职工同用人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尽快恢复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七条对工会依法行使的交涉权,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对工会提出的合理意见和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研究和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请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企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工会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上级工会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

镇、街道以上的工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帮助、指导辖区内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区、镇总工会和产业、街道工会应当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市、区总工会以及具备条件的镇总工会、街道工会,可以设立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援助的机构。

第三十条市、区、镇总工会应当协助有关方面做好退、离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自工会筹建组织成立之日起,由市、区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按照拨缴工会经费的标准对其收取建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返还给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筹备金,使用全国统一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列支。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该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二条市、区、镇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占有、挪用、调拨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随意注销工会依法开立的银行账户,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属合并后的工会所有;

(二)工会组织分立的,其财产、经费按照会员人数的比例分配;

(三)工会组织撤销的,其财产、经费归上级工会所有。上级工会在接收财产、经费的数额内承担有限责任。

破产企业在清算、处理破产财产时,上级工会可以作为债权人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主张。

第三十四条市、区总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养、休养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同类社会公益设施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认定为对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程序调动任期未满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又拒不纠正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关劳动合同延长期的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拒不纠正的;

(四)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的。

第三十六条受雇在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并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香港、澳门、台湾人员和外籍人员经本人自愿申请,上级工会批准,可以加入本市的工会组织,依法享有工会会员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香港、澳门、台湾和外籍会员,凡无特殊原因连续六个月没有按规定缴纳会费者,其工会会员资格即自行丧失。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