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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计划安置团职军队转业干部考核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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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计划安置团职军队转业干部考核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巢湖市委组织部


关于印发《巢湖市计划安置团职军队转业干部考核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组通字[2008]26号

各县区委,市委各工作部门,市直各单位党组(党委):

  经市委负责同志同意,现将《巢湖市计划安置团职军队转业干部考核考试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巢湖市委组织部
2008年8月7日

巢湖市计划安置团职军队转业干部考核考试暂行办法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意见》(中发[2007]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参照市直营以下军转干部安置考核考试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适用对象

  当年从部队转业、符合我市市直安置条件的,担任团职职务(含文职人员)的干部。

  正团职以上职务人员只进行考核;副团职职务人员实行考核与考试相结合的办法。

  到县区安置的团职军转干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考核

  考核主要是依据军转干部的档案,按照军转干部在服役期间的军龄长短、工作表现、能力素质、贡献大小等因素,采取“量化打分”办法进行。

  (1)军龄分

  以军转干部在部队服役时间计算,军龄每满一年为2分。

  入伍时间以应征入伍所在地人武部批准时间、军事院校学员参军登记表记载的时间为准。转业截止时间以部队移交档案的最后时间为限(当年的3月底)。

  从地方全日制国民教育大专以上院校毕业入伍的,在大专院校学习期间每满1学年为1分。

  (2)职务分

  按转业时职务不同,职务分设定为:副团职12分,正团职14分(担任正团级单位行政主管〈含曾担任正团级单位行政主管后调整担任师级以上单位部门正团职负责人〉两年以上的另加2分)。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转干部,按移交档案时的行政职务计分。

  1、军转干部的任职时间以本人档案中的任免机关批准日期为准(不含代理职务)。

  2、转业时任职满三年的加1分;以后每满一年加0.5分,最高不超过3分。军转干部任职计算截止时间为当年的3月底。

  3、因犯错误免职、降职的,以免职、降职以后的职务计算。

  (3)学历分

  军转干部取得中专学历1分,大专学历3分,双大专学历4分,大学本科学历5分,研究生(含双本科)学历或取得硕士学位的7分,研究生毕业并取得硕士学位的10分,博士学位20分。具有两个以上学历的,以最高学历计分,不累计计分。所获学历必须是国家承认的学历。

  (4)奖励分

  1、立功。立三等功首次加5分,此后每次加2分,最高不超过10分;立二等功首次加10分,此后每次加5分,最高不超过15分;立一等功首次加15分,此后每次加10分。战功以三倍分计算。

  2、荣誉称号。大军区或军兵种授予荣誉称号一次加20分;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一次加30分。

  3、特定表彰。参加抗洪抢险、抗震救灾等急难险重任务受省军级以上表彰的“先进个人”等一次加5分,累计最高不超过10分。部队其他表彰的“先进个人”、“积极分子”、“嘉奖”等不予计算。

  4、科技成果奖。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且获奖位次为前八位的,每次加30分;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军队科技进步一等奖)且获奖位次为前六位的,每次加20分;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军队科技进步二等奖或多次获军队科技进步三等奖)且获奖位次为前五位的,每次加10分。

  5、特殊工作环境。在部队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或在边防、海岛、高原等艰苦地区服役,每满1年加0.5分,最高不超过5分。参战加10分。

  以上加分均以档案中记载的记功、荣誉称号呈报表、参战登记表、本人提供的原始证书、证章和边远艰苦地区证明为依据。因同一事迹获不同档次奖励的按最高档次加分,不因同一事迹获得不同档次累计计分。

  边、海、飞、舰、艰苦地区按国发[1989]14号和国发[2001]14号文件确定的范围执行。

  (5)惩戒分

  1、军纪处分。警告一次减5分,严重警告一次减7分,记过一次减9分,记大过一次减12分,降职(衔、级)一次减16分,撤职一次减20分。

  2、党纪处分。警告一次减5分,严重警告一次减7分,撤销党内职务减9分,留党察看一年减12分,留党察看二年减16分,开除党籍减20分。

  减分以档案中记载的处分决定、有关文字记载为依据,因同一问题受多种处分的按最高处分减分。

  三、考试

  考试参照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有关规定,结合转业干部的实际情况,与营以下军转干部考试同时进行。

  1、考试内容: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常识,省情、时政、写作以及军队条令等。

  2、考试方法:采用闭卷笔试的方法。

  四、考核考试计分合成

  考核分和考试分单独计算,综合相加。副团职军转干部考核分占70%,考试分占30%。两项合并计算出每位军转干部的总分。总分作为军转干部安置选岗的依据。

  五、安置程序

  在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军转安置工作实行安置政策、安置计划、安置过程、安置结果四公开。

  1、审查档案,确定每名军转干部考核分。

  2、组织笔试。

  3、将考核考试分按比例合成。

  4、公布每名军转干部考核和考试分。

  5、对正团职军转干部,由组织部根据当年度市里干部配备的现状和军转干部的具体情况,提出拟安置岗位,经市委同意后,由军转干部根据考核打分情况按从高分到低分(分值相同的以任职时间先后确定;任职时间相同的,以入伍时间先后确定)的顺序,依次选择岗位,报市委常委会批准。

  对副团职军转干部,公布当年的计划安置单位,由每名干部根据考核考试打分情况按从高分到低分(分值相同的以任职时间先后确定;任职时间相同的,以入伍时间先后确定)的顺序,依次选择单位。

  六、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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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劳动部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5日,国家经贸委、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加强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落实资产经营责任,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规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老权益,落实资产经营责任,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财产即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的各种形式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具体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末分配利润等。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是指企业在考核期内,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等于或大于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
第三条 企业必须进行清产核资,重估资产价值,核实国家资本金,明确产权责任。
第四条 资产经营责任制,是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企业法人财产权;落实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和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的一种资产管理方式。
第五条 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目的是促进理顺企业产权关系,明确企业法人财产权和企业资产经营责任,促进企业经营机制转换,深化企业内部约束机制,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提高资产运营效益,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 政府部门应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要求,转变职能,落实企业十四项经营自主权;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依洁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章 资产经营责任制的形式和内容
第七条 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应由同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组织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定资产经营责任书;有监督机构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商监督机构与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责任书。
在确定投资主体试点中,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投资主体,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主管企业工作的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与被确定为投资主体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
资产经营责任书作为考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八条 资产经营责任书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签约双方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
(三)资产经营责任的期限;
(四)小型企业实行风险抵押的,其资产经营者应缴纳的风险金。数额和风险金这还或抵扣办法;
(五)资产经营者的报酬;
(六)对资产经营者的奖罚办法及物质奖励或处罚的具体数额或比例;
(七)资产经营责任书的调整、变更和终止;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九条 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后,其资产经营责任制相应终止,由投资主体承担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条 资产经营责任书副本应报同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备案。

第三章 企业及资产经营者
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企业对其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各项权利。包括:
(一)独立占有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
(二)独立使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进行投资、购置、生产、运营;
(三)依法独立决定企业实物财产的有偿出让、租借、抵押、报废等;
(四)独立收取企业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后分得的利润或股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企业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二)维护国家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
(三)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
(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资产经营情况报告制度,每年由经营者向监算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企业资产经营情况,有关企业分立、合资、重大投资等重要决策还应及时向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报告。
第十五条 企业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或完成年度考核指标的,在按国家规定的企业工资总额调控办法提取的工资总额以内,自主确定本企业职工增加工资或奖励水平。
第十六条 厂长(经理)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即资产经营者,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对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工资报酬有条件的可实行年薪制。
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责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
第十九条 小型企业实行风险抵押的,其经营者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后,应缴纳一定数额的风险金,专项存储,责任期满经审计,按责任书规定返还或抵扣。风险金数额由经营者个人缴纳。

第四章 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企业的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管辖企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经营者提出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任免(聘任、解聘)。·
监督机构对其监督的企业经营者的任免,有建议权。
(二)确定经营者的责任期。
(三)确定经营者应交纳的风险金数额。
(四)会同有关综合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营者承担的责任确定经营者的年薪水平或报酬水平。
(五)考核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企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考核。
(六)依照法律、法规应决定或批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将考核结果报同级经贸委(经委、汁经委)、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核定。
考核结果核走后;应由同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关于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规定、《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奖惩办法》和资产经营责任书的有关内容对企业经营者给予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其管辖企业履行下列职责:
(一)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二)维护企业法人财产权及其合法权益;
(三)培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四)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五)为企业提供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等方面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不得侵犯企业法人财产权,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财产,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投资主体依法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章 考核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进行考核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资产经营责任书。考核可采取审计、评价等办法。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包括资产经营责任考核指标和资产运营效益考核指标。
第二十九条 资产经营责任考核指标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未国家所有者权益十期初国家所有背权益)X100%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
亏损企业可用减亏额作为保值增值考核指标。
第三十条 资产运营效益考核指标包括:
净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国家所有者权益)X100%
总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资产总额)xl00%
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成本费用总额)X100%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应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同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有关部门核定。确定指标考核值,应以考核期企业财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价值为依据,还应参照行业的平均水平或平均先进水平,以企业近期经营水平或发展预测水平为依据,暂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以及物价变动因素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值按下列程序确定:企业提出申报方案和说明材料,在资产经营责任书签订前二个月报送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提出的申报方案和说明材料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意见,商同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有关部门核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人般以经营者的责任期为考核期。考核期内企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资产运营效益指标进行年度考核。对企业年度考核的结果应作为确定经营者年薪水平和年度奖惩的依据,并作为责任期考核的重要内容。责任期考核可与最后一个年度考核合并进行。
经营者责任期满经审计离任后,在下一个年度内,如发现企业存在的问题与其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应及时追案其应承担的责任并追溯审计机构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考核期终了,经营者应当向企业主管部门提交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总结分析报告。企业总结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考核期扣除不可比的影响因素后,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及因素分析;
(二)不可比的影响因素的调整情况;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四)进一步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的措施、意见。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中所称的不可比的影响因素主要是指在考核期内:
(一)因国家对企业的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
(二)因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三)企业由于国家对企业实行先征税后返还办法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
(四)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
(五)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接受捐赠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七)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增加或减少所有者权益的因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企业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
(二)未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财产流失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三)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四)滥用职权,谋取私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厂长(经理)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资产经营责任书规定的;
(二)没有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
(三)违反《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以各种名目侵占、转移企业财产的;
(四)擅自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私分国有资产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已实行承包经营、投入产出总承包合同未到期的企业,应按《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将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指标纳入承包指标体系。承包期满后按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国有投资主体,对其所属的国有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原则亦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
(二)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四)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五)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本条例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和培训等就业服务相结合,有关部门应当向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组织培训,为其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五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从业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
(四)与失业保险缴费相关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其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从业人员本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从业人员不以月工资方式获取劳动报酬的,按其月实际收入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个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成本。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其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事业经费中列支;属财政差额拨款或者自收自支的,其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经费中开支。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失业保险登记证件。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失
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费情况,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自治县统筹。各市、县、自治县按当年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上交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供全省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审批,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未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有关登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合格手续。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或者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手续时,必须先审核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但应当为用人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有关资料进行核查。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国家规定和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
,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从业人员于1994年1月1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失业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以及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和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
(二)应征入伍、就学或者到省外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其从业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
机构备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未将失业人员名单报送备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及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补偿失业人员在延误期间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及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单位证明和参加社会保险的证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人员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的,视同重新就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应当由失业人员本人领取;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发放的管理,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定期核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失业人员应当接受核查。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者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
(三)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失业保险主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三)办理失业人员登记和就业介绍事宜;
(四)组织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其再就业和自谋职业;
(五)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免费咨询服务;
(六)向失业保险主管机关及其他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省各级预算,由各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七条 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照章程履行失业保险基金监督职能。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入与支出分开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进行审计,每年如实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违规违纪使用情况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失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其有关资料核查或者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使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
行政处罚、行政或者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迟延、拖欠或者少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三十一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或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
(四)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六)不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七)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00年12月9日)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改为《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第二章的标题修改为“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第三章与第四章合并,作为第三章,其标题为“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五章改为第四章,其标题修改为“管理和监督
”。以下章节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
“(二)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四)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五)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四、删去第三条,同时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本条例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五、删去第五条。
六、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从业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
“(四)与失业保险缴费相关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七、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其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从业人员本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从业人员不以月工资方式获取劳动报酬的,按其月实际收入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八、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个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成本。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其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事业经费中列支;属财政差额拨款或者自收自支的,其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经费中开支
。”
九、删去第九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失业保险登记证件。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
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失业保险费。”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费情况,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十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予以补贴。”
十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审批,并向社会公告。”
十五、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有关登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合格手续。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或者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手续时,必须先审核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保险关系终结书。”
十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但应当为用人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有关资料进行核查。”
十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国家规定和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十八、第十八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
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从业人员1994年1月1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失业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十九、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十、第十九条第二款与第二十一条合并,修改为:“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以及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和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
“(二)应征入伍、就学或者到省外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其从业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未将失业人员名单报送备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及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补偿失业人员在延误期间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及相关费用。”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单位证明和参加社会保险的证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人员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的,视同重新就业。”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应当由失业人员本人领取;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发放的管理,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定期核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失业人员应当接受核查。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者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二十六、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
“(三)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失业保险主管机关。”
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三)办理失业人员登记和就业介绍事宜;
“(四)组织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其再就业和自谋职业;
“(五)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免费咨询服务;
“(六)向失业保险主管机关及其他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二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省各级预算,由各级财政拨付。”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照章程履行失业保险基金监督职能。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入与支出分开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进行审计,每年如实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违规违纪使用情况进行举报。”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失业保险费。”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其有关资料核查或者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使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或者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三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迟延、拖欠或者少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三十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政府部门或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
“(四)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六)不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七)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三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十七、删去第三十五条。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三十九、条例中的“失业保险机构”改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