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投诉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山东省行政投诉办法》已经2011年5月30日省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山东省行政投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投诉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行政投诉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行政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行政投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投诉工作坚持有错必纠,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法。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权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投诉工作机构设在同级监察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确定行政投诉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投诉工作。
上级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对下级行政投诉工作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投诉工作机构负责受理、调查和处理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的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投诉工作机构负责受理、调查和处理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投诉。
上级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行政投诉工作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
第六条 行政投诉工作机构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事项作出说明;
(二)要求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限内履行或者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行为;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补救措施;
(六)根据管理权限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三章 受理范围及受理形式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行政投诉工作机构投诉:
(一)没有法定行政许可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期限的;
(三)违法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
(六)违法收取行政许可实施或者监督检查费用的;
(七)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八)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其他实施行政许可违法违纪的情形。
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其他行政服务事项的投诉,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行政投诉工作机构投诉: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的;
(三)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法定时效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重复实施罚款的;
(七)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其他实施行政处罚违法违纪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行政投诉工作机构投诉:
(一)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五)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六)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退还扣押物品的;
(七)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八)其他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违纪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行政投诉工作机构投诉:
(一)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增加征收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标准的;
(二)不告知被征收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三)按照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等,在所办理事项处理完毕后,拖延或者拒不退还的;
(四)不按照规定收费,或者收费后不实施管理行为以及不提供相应服务的;
(五)其他实施行政征收违法违纪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行政投诉工作机构投诉:
(一)不按照法定程序、时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或者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三)违法采取检查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实施行政检查违法违纪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行政投诉工作机构投诉: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予受理申请时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办理行政复议违法违纪的情形。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行政投诉工作机构投诉: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不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效率低下,贻误工作的;
(四)其他违法违纪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行政投诉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一)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或者投诉请求的;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受理的刑事、民事案件;
(四)已经进入行政复议、民商事仲裁、司法程序的案件,或者对行政复议、民商事仲裁、诉讼结果不服的;
(五)其他不属于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受理范围的情形。
第十五条 投诉人可以采取电话、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进行投诉。本人不能投诉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投诉人应当说明被投诉人、投诉事项、投诉理由和投诉人姓名、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六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捏造事实、恶意投诉,不得干扰和影响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投诉,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不予受理投诉的,应当向投诉人书面说明理由。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反映或者转交有权机关处理。其中,行政投诉事项应当由下级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办理的,上级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2日内转交办理,并同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办理的投诉事项,经投诉受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进行调查,依法收集相关证据。
调查应当由2人以上进行,并出示有效证件。被投诉人及其主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向调查人员提供情况。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九条 行政投诉工作机构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
经查证,事实与投诉人的投诉不相符合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一方或者双方有异议的,应当补充调查。
第二十条 调查报告和处理决定应当抄送被投诉人任免机关,同时将处理决定送达被投诉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属于上级交办的投诉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行政投诉工作机构转交下级办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督办。
下级办理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成下级重新办理或者补充调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处理行政投诉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结。上级交办的行政投诉事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20日内办结。
重大、复杂的行政投诉事项经本级行政投诉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20日。因特殊原因仍不能按期办结的,经上级投诉工作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 行政投诉事项的受理、调查处理等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不得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人以及其他无关单位或者人员;需要转交被投诉单位或者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核实、解决的,应当摘要转交。
第二十五条 行政投诉工作人员办理的行政投诉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负责调查的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决定或者建议其任免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行政告诫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向被投诉工作人员任免机关提出离岗培训、调离岗位等处理建议;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行政机关有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其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离岗培训、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违反投诉保密规定的;
(二)不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办理投诉的;
(三)损害投诉人、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法违纪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拦、限制投诉人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恶意投诉,或者干扰和影响正常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投诉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关于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处理行政投诉的期限有关“2日”、“5日”、“20日”的规定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东省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鲁政办发〔2002〕60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33号
1990年6月2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吉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加强临时工的管理,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临时工,系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劳动计划内使用的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企业生产(工作)需要临时工,应事先提出用工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请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招用手续。
第五条企业需要的临时工,应在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如确需从农村招用时,应报经市、地、州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六条企业招用的临时工必须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家居城镇的应持有待业证件;从农村招用的,应按《吉林省农村和外埠劳动力进入城镇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城镇暂往人口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缴纳用工管理费。用工管理费缴纳标准及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企业招用临时工,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鉴证。鉴证按规定缴纳鉴证费。
第九条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合同期限、生产(工作)条件、生产(工作)任务、质量要求、劳动纪律、劳动报酬和劳保福利待遇、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及双方认为应规定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一式两份,企业和临时工各保留一份。
第十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执行,不准超期使用。确实需要的,须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在治疗期间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享有同样待遇。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伤残程度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工致残评为一至三级的,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享受同样待遇,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九十的退休养老金,并由企业按规定发给伤残补助费和护理费,支付相应的待遇。
二、因工致残评为四级的,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八十的退休费,并按规定标准支付伤残补助费。
三、因工致残评为五级至六级的,合同期满应续签劳动合同,由企业安排适当的工作,不减发工资,并按规定支付伤残补助费。因工致残评为五级的临时工人,接近退休年龄时,可办理退休手续,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给相应待遇。
四、因工致残评为七至八级的,合同期满应续签劳动合同,因工致残评为九至十级的,也可续签劳动合同,也可由企业一次性发给因工致残补助费。其标准:累计缴纳养老金不满二年者,发给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和伤残等级的补助费;累计缴纳养老保险金满二年不满五年者,发给九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和伤残等级的补助费;累计缴纳养老保险金满五年者,发给十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和伤残等级的补助费。
第十二条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一次性支付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定期支付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由企业支付。
第十三条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相同,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确定;在本单位工作不满半年者,停工医疗期限为一个月;工作满半年不满一年者为二个月。停工医疗期限应累计计算。
停工医疗期间的病假工资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对在本企业工作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由企业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临时工因病或其他非因工死亡,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给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相同的丧葬补助费和本人五个月标准工资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十五条女临时工怀孕及产假,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其怀孕检查费、接生费、生育补助费及产假期、哺乳期等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待遇相同。其劳动保护按《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临时工的婚丧假、上下班交通补贴等与本企业合同制工人同等待遇。冬季取暖补贴按合同制工人标准,在取暖期内按月平均发给。
第十七条临时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和死亡补助费的待遇。
第十八条国家对从城镇招用的使用期一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养老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和临时工共同缴纳。用工单位每月按临时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六缴纳,企业在缴纳所得税时提取,营业外列支;机关在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中列支。临时工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缴纳养老保险金,由用工单位按月在工资中扣除,交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第十九条用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逾期不缴者,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二十条养老保险基金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管理费用从养老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由各地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商定。各市、地、州、县(市、区)应从临时工人养老保险基金中,逐月向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千分之三的管理经费。
第二十一条用工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数额由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由用工单位所在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工商银行设立的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调整时,临时工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款项的利率随之调整。
第二十二条临时工符合下列条件者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投保年限满十五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投保年限满十五年的。
第二十三条临时工在养老期间,根据累计缴纳养老金年限,按照合同制工人的养老办法支付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临时工退休养老后因病或其他非因工死亡的,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次性付给相当本人退休前五个月标准工资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同时付给与合同制工人因病或其他非因工死亡相同数额的丧葬补助费。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养老后死亡时,与合同制工人享受同样待遇。
第二十五条临时工在没有达到退休养老年龄期间,因被判刑、劳动教养、开除、除名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离职的,社会保险关系自然终止。再次参加工作时,应重新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
第二十六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在退休养老期间被判刑、劳教的,停止享受退休养老待遇,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予以恢复。
第二十七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在投保期间参军、升学的,养老保险关系可予保留,重新工作继续投保的,前后合并计算投保年限,军龄可视为投保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人在投保期间死亡,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退还其家属。
第二十九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未达到退休年龄的,由用工单位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用工单位和个人应继续向当地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养老保险金,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退休养老待遇。
第三十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临时工,在退休期间享受与合同制工人相同标准的冬季取暖补贴。退休养老期间,医疗补助办法可参照合同制工人的医疗保险办法实行。
第三十一条临时工上岗前工厂、车间、班组必须逐级进行安全教育,起重工、电工、司炉工、电焊(气割)工、厂内机动车辆驾驶员等特种作业人员,需经劳动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操作证后方可上岗。尘、毒、物理危害严重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招用临时工,并发放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用具。
第三十二条临时工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应当到当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待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临时工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到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县(市、区)以上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招用临时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时,按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