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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扩大全国流感监测网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08:33  浏览:9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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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扩大全国流感监测网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扩大全国流感监测网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关于加强国内流感监测工作的要求,扩大监测范围、提高监测能力、完善监测网络,及早发现可能出现的甲型H1N1流感输入性病例;掌握国内流感病毒变化趋势和变异情况,我部决定扩大全国流感监测网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新增网络实验室和哨点医院
  目前,全国共有84家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和197家哨点医院开展流感监测工作。在此基础上,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以下条件增加甲型H1N1流感和季节性流感监测工作的网络实验室和哨点医院。
  (一)所有省会城市以及人口密度大、流动人口多、有国际通商往来的口岸所在的地市级城市;
  (二)具备甲型H1N1流感病毒核酸检测和季节性流感病毒分离鉴定的硬件设备、掌握实验室检测技术并具有检测人员,能够立即开展检测工作;
  (三)具有符合生物安全有关规定的实验室;
  (四)在每个新增网络实验室所在地市确定一家大型综合医院作为哨点医院。
  二、工作要求
  现有84家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197家哨点医院和10家“艾滋病和病毒性肝炎等重大传染病防治”科技重大专项“传染病监测技术平台”网络实验室及新申请的具备条件网络实验室和医疗机构均要按照《甲型H1N1流感监测方案(第一版)》(卫发明电〔2009〕76号附件1)要求开展监测工作。
  (一)对发现的甲型H1N1流感疑似病例采集标本并送网络实验室进行检测;
  (二)各监测哨点医院每周除采集20-30份门急诊流感样病例呼吸道标本以外,还要采集社区获得性肺炎住院病例的呼吸道标本,送对应的网络实验室进行检测;
  (三)加强对辖区内流感样病例暴发疫情的标本采集;
  (四)各网络实验室对送检标本进行检测。
  三、管理要求
  (一)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扩大流感监测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流行病学调查,并逐步建立传染病诊断实验室平台;具有相应实验活动资质的生物安全三级实验室可承担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甲型H1N1流感病毒分离、培养等实验工作;重大专项监测技术平台网络实验室负责支持和协助实验室检测复核等工作;哨点医院负责症状监测、样本采集和临床诊断等工作。
  (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加快甲型H1N1流感检测试剂的制备,并及时分发各省,做好监测方法标准化工作。
  (三)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立即对各省份进行师资培训。原则上采取分省份自行培训的方式,对地市级网络实验室和哨点医院进行培训。不具备培训能力的省份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情况提供技术支持。培训教材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提供。
  (四)各网络实验室和哨点医院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相关工作情况。
  四、其他要求
  (一)地方财政要保障开展流感监测工作所需经费,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新增网络实验室和哨点医院的条件,对申报单位进行审核并于5月19日17时前将现已符合条件、能立即开展工作的申报单位名单提交卫生部。并于5月22日17时前将拟扩建的新增网络实验室和哨点医院名单提交卫生部。

附件:1.各省拟新增网络实验室及对应的国家级哨点医院汇总表
   2.甲型H1N1流感和季节性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申请表
   3.全国现有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和“传染病监测技术平台”实验室名单
   4.具有甲型H1N1流感病毒实验活动资质的生物安全三级实验室名单
   5.现有国家级流感样病例监测哨点医院名单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1-5.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jbyfkzj/cmsrsdocument/doc435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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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4〕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4〕113号)精神,卫生部制定了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五月十日




附件:

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4〕113号)精神,严厉打击各种形式的非法行医,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卫生部制定了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具体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对人民健康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依法行政,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求真务实,标本兼治,着力治本,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秩序,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坚持突出重点,以点带面,全面推进;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明确职责和任务,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确保工作任务抓细、抓实。

二、工作重点

整治的重点是:非法行医和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出租科室”、“外包科室”。

(一)未取得合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执业活动的;

2、通过买卖、转让、租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

3、使用过期、失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

4、使用伪造、涂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的;

5、存在“坐堂行医”行为的。

(二)超出登记范围开展执业活动的,包括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变更执业地点、变更主要负责人、变更名称未做变更登记的。

(三)医疗机构将本单位的科室、门诊部、业务用房租借或承包给社会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出租科室”、“外包科室”从事医疗活动的。

(五)外地医务人员来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活动,未对其执业证书变更登记的。

(六)医疗卫生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七)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开展“义诊”的。

通过本次专项整治,对现有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净化医疗服务市场;以专项整治为契机,加强卫生综合执法的步伐,逐步完善对医疗行业监管的有效模式和方法,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三、工作步骤

此次专项整治工作分为清理整顿、整改督查和总结验收三个阶段:

(一)清理整顿阶段(6月30日以前)。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专项整治工作的统一要求和部署,根据发证范围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对本级管辖范围认真开展自查工作,通过执法检查发现本区域内存在的主要问题,坚决取缔非法行医。要重点查处大案要案,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自查工作情况于6月30日前报送我部。

(二)整改督查阶段(7月~9月)。

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按要求认真整改。在此期间,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对本省(区、市)的抽查,抽查地市的比例不得低于50%。同时,对大要案进行查处,并向社会公布。

(三)总结验收阶段(10月~12月)。

2004年10月底前,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专项整治工作抽查情况和大要案查处情况汇总上报卫生部;11月,卫生部组织开展对各地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督查,追踪各地大要案的查处情况。在此基础上,卫生部向全国通报大要案查处情况,并向国务院报送本次专项整治工作的情况报告。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认真组织。

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治理整顿医疗机构、规范执业行为的活动是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医疗安全,促进医疗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真加以实施。

各地要成立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组织落实并对重大或有影响的案件实施督办。在各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专项整治工作队,由卫生监督机构联合公安、工商、监察、新闻媒体组成,负责专项整治工作的调查取证、行政处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积极配合、相互协调。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主动与公安、工商、监察等部门联系,密切配合,建立专项整治工作协调制度。要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集中力量开展对个体医疗机构的清理整顿,对非法行医机构和人员依法进行查处。

(三)严格执法、强化责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严肃执法,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特别是在取缔和行政处罚时,要做到取证、处罚程序和运用法律合法,真正做到依法行政。各地要根据专项整治工作内容,分解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在明确医疗机构承担的责任外,还要认真分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疗机构主管部门的日常管理和执法监督的双重法律身份和工作责任。在本次整治总结验收阶段,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整治效果不佳、未完成工作任务的单位、主管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追究相应的责任。

(四)建立举报制度,加大宣传力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同时认真处理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各地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机构的作用,组织新闻媒体对专项整治活动开展大力宣传,对典型案例和大要案进行追踪报道,对各种违法行为要予以曝光。

各地在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联系。

联系人:段冬梅 张伟力

联系电话:010-68792386,68792388

附表:1、非法行医专项整治检查表

2、非法行医专项整治情况汇总表



二○○四年五月十日

  刑诉法本次修改,在庭审方式改革方面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增设了庭前预备会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扩大了律师取证、会见、阅卷等权利,并对简易程序进行了重大修改,进一步凸显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宣告了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全面确立。机遇与挑战并存,刑诉法的修改既给检察院的出庭公诉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的更高的要求,但也带来了前所未所的发展机遇。

  一、刑诉法修改给检察公诉工作带来的挑战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带来更多控辩双方的直接对抗

  1、本次刑诉法修改扩大了原指定辩护的范围。一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二是当事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2、明确当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援助的各项情形时,有权得到法律援助。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经申请符合条件的,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改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3、将法律援助的时间从原来的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并明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一样,均有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法律援助对象提供辩护的义务和责任。以上措施扩大了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和适用范围,这将改变之前存在的公诉人在法庭上“唱独角戏”的局面,检察机关的公诉人将同辩护人进行更为直接更为猛烈的对抗。

  (二)强化律师的权利使得控辩地位更均等化

  本次刑诉法修改使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得到保障,使律师得以全面介入公诉活动,其对抗国家公诉的能力将进一步提升,改变了一直以来控方在国家机器支撑下的有力地位,新规定准许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具有辩护人身份,给辩方带来了相当大的便利。如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此外,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渠道也更加畅通了。如规定 “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需经侦查机关批准。”“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还有规定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均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使得律师阅卷的权利得到进一步保障,如此众多的修改,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已经适应的传统模式势必要修改,这也是这次新刑诉人权保障光辉的一大体现。

  (三)简易程序的立法完善,提升诉讼效率,实现程序分流

  检察机关应以简易程序变革为契机,推动公诉工作科学发展。在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规定过程中,首先应当关注、应当警惕的,不是简易程序适用的进度,而是适用该程序可能面临的诸多挑战。“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将给公诉工作带来较大影响,需要检察机关积极应对,有效解决。”简易程序的修改对公诉部门的办案观念产生较大影响。首先,要求公诉人树立开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都必须出席法庭的观念和全程庭审监督的观念。其次,对公诉人的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如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实体判断;对量刑建议能力的要求;对程序驾驭能力以及抗诉能力的要求。最后,简易程序出庭可能造成工作量的增加,对公诉工作的人力、物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刑诉法修改给检察公诉工作带来的机遇

  (一)非法排除证据制度更加完善

  新刑诉法第48条将“电子数据”、“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列入“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扩展了法定证据的外延,使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更加多元。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便于我们更科学准确地运用证据。第52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既完善了证据种类,有效保全证据,又加强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第130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这是对勘验、检查证据的规范细化。第53条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明确,在公诉工作中更具有操作性。本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增强了执法的合法性、文明性,有利于规范取证程序,巩固证据,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从制度上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

  (二)给予辩方更加真实的平等地位有利于司法的进步

  新刑诉法辩护制度,解决了辩护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问题,加强了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便于公诉机关审查案件时兼听则明,避免产生冤假错案,在最大程度上给予了执法者进步的空间,是人权保障在新刑诉中最直接最显著地体现,使得我国的公诉向更加科学、更加国家化的轨道发展。

  (三)与法院的互动有利于增长检察官经验

  在新的简易程序中出庭支持公诉,检察机关选择哪种模式应当考虑与法院模式的相互协调。如果法院审理简易程序是采用相对集中的方式,检察机关也需与之对应。即使办案工作强调亲历性,但新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案件类型是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在被告人真实而自愿认罪的基础上的,如果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经验丰富,出庭人和审查起诉人员分离一般不会导致检察官庭审现场的尴尬,可以有效应对各种问题。因此,在实施新刑事诉讼法的初期,可以进行不同模式的探索,以寻求较好的出庭模式。

三、公诉工作应对刑诉法修改采取的相应对策

  公诉人要应对新刑诉法的挑战,必须转变诉讼理念,以新刑诉法的修改为契机,认真学习,强化证据意识,规范意识、审查意识、监督意识,工作中要做到:

  (一)严查细审,把好案件质量关。

公诉案件审查就是对侦查阶段收集的所有证据进行全面的分析研究、审查判断,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等方面审查“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 是诉讼活动的基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合法有效,关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终处理结果。

  1、查微析疑,严把案件事实关。就是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否充分有理。首先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单个证据。即对案卷中涉及到的新刑诉法第48条规定的八种证据进行审查。如对犯罪嫌疑人辩解的审查,公诉人应具有识别口供变化的能力。要从主客观相一致、时间、空间相一致、口供中的隐秘细节和相对不变性等方面发现、鉴别口供变化的真伪,肯定或排除辩解。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要特别注意模棱两可、有歧义的语句、相互排斥的证言。证据如存在瑕疵,达不到证明内容的证明力,就证明不了案件事实,就会事实不清,得不出唯一的排他性的结论。关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同步录像录相问题的审查:录像前必须明确告知被录像人,其供述将被录音录像并以证据形式予以保存,而犯罪嫌疑人表示无异议等等。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具有易变性、反复性、脆弱性的特点。审查案件时都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或部门提供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对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有可能翻供的案件,也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或部门提供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在杜绝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同时,确保重大案件诉讼的正常进行。

  在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再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性审查,找出矛盾、排除矛盾。比如要查明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与书证及物证等实物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和抵触;所收集的证据是否能够互相印证、互相支持、互相说明;审查证据之间、证据与事情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是否存在不能解释的矛盾;审查证据对各个事实及各种情节的证明是否存在疏漏;审查证据对各个事实的认定结论是否唯一,是否排除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或者其他合理怀疑等。通过审查,排除矛盾,使众多的证据协调一致,形成一个封闭的证据链条,得出唯一的案件结论。

  2、纠错防漏,严把案件证据关。新刑诉法实施后,公诉人在审查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同时,还要注重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应主要从收集证据的主体、程序及证据的表现形式三方面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新刑诉法规定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八种证据表现形式,任何一个证据只有符合了几种表现形式之一才有可能成为定案证据,即使其已经具有了真实性、相关性等其他证据特点。 侦查人员违法取证,如果在审查起诉环节把关不严,没有及时排除非法证据,将会增加检察机关采用虚假证据得出错误结论的几率。对非法言辞证据,应绝对排除,非法实物证据,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致使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必须要求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对该实物证据予以排除。

  3、拾遗补缺,严把“确实、充分”关。“确实”是对单个证据而言的,是对证据质的要求,“充分”是就全案而言的,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如审查一对一的行、受贿案件,关于送钱、收钱一节,只有行、受贿双方的供述,任何一方翻供,都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审查时,我们通过对口供细节的审查,要求补充间接证据,如行、受贿人事后作的记录本,送钱的特定环境和场合留下的特定物证:装钱的有特色的报纸、信封及上面的记号,案发前后串供再生出的间接证据等,这些都可以成为反驳犯罪人口供变化的有力补强证据。

  在审查起诉环节,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律师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认真地参考,借此补充和完善侦查取证工作,引导侦查机关及时调整和转换侦查重点,更全面地收集相关犯罪证据。对重大或有分歧的案件,公诉人员应提前介入,公诉引导侦查,确保关键证据及时调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