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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筹集建筑业企业劳动者保障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30:40  浏览:90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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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筹集建筑业企业劳动者保障费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筹集建筑业企业劳动者保障费管理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昆明市筹集建筑业企业劳动者保障费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12次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昆明市筹集建筑业企业劳动者保障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业企业劳动者保障费的筹集管理工作,维护建筑业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设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建设工程活动的施工企业,分为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企业劳动者保障费(以下简称建筑业劳保费)是指按照《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中规定计取的建筑业企业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的专项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建筑业劳保费筹集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建设工程项目为对象,实行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缴,统一向建筑业企业返还、调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建筑业劳保费筹集管理工作。

  其余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所属区域范围内的建筑业劳保费筹集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建筑业劳保费按照《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则》确定的建设工程投资额的3%筹集。建设工程造价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单位可以提出申请分期缴纳,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批准后,签订分期缴纳建筑业劳保费协议,但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60%。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收取建筑业劳保费。

第八条 建筑业劳保费的收取,使用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代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筹集的建筑业劳保费产生的利息收入并入本金。

第九条 已缴纳建筑业劳保费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价款时,可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扣除已缴纳的建筑业劳保费。

第十条 建筑业劳保费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文件中单列计算,不得列入竞标价。

  建筑业劳保费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减免。

  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规定,筹集的建筑业劳保费,不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筹集的建筑业劳保费,按照下列规定返还给建筑业企业:

  (一)企业为全部实有在册劳动者购买养老、医疗社会保险和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的,按照所收建筑业劳保费的97%返还;

  (二)企业为全部实有在册劳动者购买养老或者医疗社会保险之一,并购买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的,按照所收建筑业劳保费的90%返还;

  (三)企业未为全部实有在册劳动者购买养老或者医疗社会保险,但购买了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的,按照所收建筑业劳保费的75%返还;

  (四)仅为企业劳动者购买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的,按照所收建筑业劳保费的60%返还。

第十二条 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建筑业企业持下列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办理返还建筑业劳保费手续:

  (一)建筑业劳保费缴款通知单(原件);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验原件);

  (三)《昆明市建筑业劳保费管理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劳动者工资花名册;

  (五)购买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或者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的相关凭证(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委托函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外埠在昆承建建设工程的建筑业企业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出具入昆施工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持下列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册》: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在指定银行设立的建筑业劳保费专户凭证。

  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时,应当一并提交原件供查验。

第十四条 返还的建筑业劳保费,建筑业企业应当转入其在银行设立的专户,专项用于支付本办法规定的建筑业企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和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

  建筑业企业在满足购买本办法规定各种保险二年费用以外的剩余部分可以用于支付民工工资。

  总承包企业依法分包的工程,由总承包企业按照本办法计费返还规定,向分包企业计付建筑业劳保费,进入分包企业建筑业劳保费银行专户。

第十五条 市级建筑业劳保费管理工作专项业务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筹集的建筑业劳保费的1%拨付;县(市)、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的建筑业劳保费管理工作专项业务费,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各自管委会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筹集的建筑业劳保费的3%拨付。

  专项业务费只能用于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筹集建筑业劳保费管理工作有关的业务支出。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调剂制度。

  建筑业劳保费扣除返还的部分后,剩余部分用于风险调剂。

第十七条 缴纳的建筑业劳保费,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5年内不申请返还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委会书面通知建筑业企业,仍不来返还或者无法书面通知建筑业企业的,依法予以公告,6个月内仍不来返还的,资金并入积累,用于风险调剂。

第十八条 建筑业劳保费调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调剂制度、调剂条件,统一平衡确定调剂额度后实施。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所属区域内的建筑业劳保费的调剂,调剂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调剂方案前,应当在昆明市建设信息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

第十九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风险调剂补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建筑业劳保费银行专户已无余额且无能力缴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种险达一年以上的;

  (二)企业离退休劳动者达到或者超过企业在职劳动者人数的;

  (三)遭受自然灾害致使建筑业劳保费支出特别困难的;

  (四)经确认的特困建筑业企业;

  (五)其他适宜给予调剂的情况。

第二十条 申请风险调剂补助需填报建筑业劳保费调剂申请表并附下列材料:

  (一)地方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社会保险费证明或者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拖欠社会保险费证明、企业离退休劳动者人数、在职劳动者人数证明;

  (二)专户银行出具的建筑业劳保费专户资金余额证明。

第二十一条 风险调剂补助的建筑业劳保费应当转入建筑业企业的银行专户,用于购买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建筑业企业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缴纳或者欠缴建筑业劳保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给予不良记录公示。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在建筑业劳保费筹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1991年3月2日颁布实施的《昆明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管理办法》(昆政发〔1991〕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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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30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长江上游生态屏障建设,促进森林旅游产业和地方经济的发展,加强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开展森林旅游的环境条件,按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森林地域。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坚持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的方针,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水利、国土、文化、环保、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的总体状况,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计划、建设、水利、国土、文化、环保、旅游等部门,制定全省森林公园发展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森林公园的设立应当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总体规划。
第七条 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州级森林公园。
第九条 建立森林公园应当提交申请报告和森林风景资源调查评价报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二)省级森林公园,由市、州人民政府提出报告,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州级森林公园,由所在地的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森林公园的撤销、分立、合并,调整经营面积和范围,改变发展规划以及变更资产权属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依托建立的森林公园,调整经营面积和变更资产权属的,应当先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森林公园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二)组织实施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三)协调有关部门在森林公园内设立的派出机构的工作;
(四)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动植物保护、封山育林、造林绿化、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五)负责森林公园内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批准设立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注重森林资源的保护与培育,实现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发挥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由所在地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州级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若有重要不同意见,应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发展规划,不得兴建破坏森林资源和景观、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竣工后,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范围内的文物古迹、重要景观、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鉴定、登记、挂牌,建立档案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设置防火标志牌。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对交通工具、游乐设施、危险地段的安全保护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清除事故隐患。在危险地段、野兽出没和有害生物生长区域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作出防范说明。
第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应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取得经营证照,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森林公园的自然水系;禁止在森林公园内超标准排放污水,乱倒乱扔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森林公园内的林地。确需征用、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未按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擅自在森林公园内兴建工程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工程造价1%—10%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具备条件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责令纠正,赔偿损失,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园内林木的;
(二)在禁火区吸烟或用火的;
(三)乱刻乱画、污损园内设施的;
(四)在森林公园内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
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游客故意破坏园内设施和警示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职责,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和森林公园财产重大损失或重大安全事故的,由有权机关追究行政或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不得重复设置。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重复设置的,按现行管理体制进行管理。若管理体制分歧的由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30日
  现行刑诉法对律师会见制度、阅卷制度以及对律师调查取证的限制,被称为律师辩护“三难”。为有效解决上述问题,2007年修订颁布的律师法规定:其一,律师凭“三证”可以直接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并且会见时不被监听;其二,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就可查阅、复制案件全部证据材料;其三,在调查取证方面,律师既可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也可凭有关证件和手续自行收集与案件有关材料,不需经办案机关许可。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的地方以刑事诉讼法未修改为由拒不执行律师法中的相关规定,从而导致“三难”问题一直无法解决。

为彻底解决律师在刑事诉讼中面对的这些问题,修改后的刑诉法在修改过程中吸收了修订后律师法中的相关规定基本解决了律师会见难、阅卷难的问题,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意味着,控辩双方的关系将走向真正意义上的平等,然而这对检察机关公诉工作则意味着一次全新的挑战,给公诉工作增加了难度:一是律师会见制度的建立,增加了固定证据的难度。二是律师阅卷时间的提前,可能造成审查起诉期限被占用,使审查起诉时间更加紧迫。三是律师阅卷范围的扩大,加大了案件指控的难度。

刑诉法的修改是我国法治建设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特别是加强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一系列明文规定,对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以及社会公平正义都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公诉部门应当积极应对,从容迎接挑战。

一、转变执法理念,提升业务素质

(1)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在案件审查起诉过程中,严格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既要重视有罪证据的审查,又要重视无罪、罪轻证据的审查,经过调查核实后,如果发现确实存在非法证据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

(2)积极开展公诉人实战培训。可以按照毒品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专题分类开展公诉人专业培训,通过评析典型案例,深入剖析公诉业务工作中遇到的复杂疑难问题,促进公诉人员提高分析论证、解决疑难问题的能力;通过模拟演练和当庭评议,熟练掌握出庭公诉的策略与技巧;通过观摩庭审或录像评析,提高出庭公诉的整体水平。

二、加强对侦查取证工作的引导,提高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质量

(1)加强侦诉配合,提高案件质量。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改变工作思路,在办案过程中获取口供的同时更加注重对物证、书证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的调取,加强对现场勘查、搜查、毒品称量及封存、犯罪嫌疑人讯问以及重要证人的同步录音或者录像工作,强化证据的完善、固定工作,对重大复杂案件公诉部门可提前介入,引导侦查部门以起诉证明标准调取证据材料,从而提高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质量。

(2)审查证据关口前移,杜绝“带病”证据与律师见面。侦查部门和公诉部门通过加强沟通对于侦查期间尚未届满而已经侦查终结的案件,公诉部门利用这个时间对整个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针对案件证据上存在的矛盾或者问题要求侦查部门及时予以补强完善证据,即将现行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的模式提前到侦查阶段进行,将“带病”证据消化在侦查阶段,从而确保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质量。

三、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协调,控制庭审风险

(1)注重听取律师意见。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制定《公诉案件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通知书》,在律师向公诉部门递交律师函时将该意见通知书送达给该律师,针对律师提出的侦查机关超期羁押、违法办案以及犯罪嫌疑人具有从轻、减轻等情况,充分听取律师辩护或代理意见,对于律师提供的相关材料转交给侦查部门要求迅速调查,并及时将核实结果告知辩护律师及当事人,同时在案件审查报告中明确反映出律师的辩护意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2)规范阅卷流程,保障律师权利。针对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可能出现的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制定具体而有效的工作流程及制度,以保障审查起诉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要设立律师阅卷场所。由于案件承办人因开庭、提讯等工作需要经常外出,从时间和精力上均不能保障律师接待工作的顺利完成,因此检察机关可建立律师接待中心等部门负责律师阅卷工作。

二要规范律师阅卷程序。律师要求阅卷首先应向负责律师接待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工作人员于当日将书面申请转交案件承办人,承办人应当安排律师在几日内进行阅卷,之所以规定几天的期限,主要是考虑到审阅卷宗是检察人员的重要职责,也是开展审查起诉工作的重要环节之一,几日的期限可以保证检察人员还有充分的时间审查案卷也可以更为合理地安排律师查阅卷宗,最大限度上避免双方在阅卷时间上出现矛盾。

三要确保案卷材料安全。侦查部门移送的涉案证据除装订成册的案卷材料以外还有一些不易装订的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其他证据,如果有的律师在阅卷期间对部分证据材料予以遗失或者是故意对涉案的关键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损毁,有可能导致整个案件无法正常起诉。为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笔者认为,律师阅卷应当统一在接待部门内由工作人员全程陪同才能进行,工作人员应将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内容按页码范围的形式填写在《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记录单》中,从而有利于保障诉讼案卷的安全和证据材料的完整性。

(作者单位: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