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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46:15  浏览:8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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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9〕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黄冈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7月1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黄冈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均衡用人单位间相关费用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保障城镇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统称为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各为一个统筹单位。黄冈市城区的市直和中央、省属单位参加市本级统筹;区属和中央、省属单位在黄州区的独立分支机构参加黄州区统筹;私营企业和隶属关系不明确的单位,由参保单位自主选择参加市本级或黄州区统筹。在各县、市和龙感湖管理区的单位,参加当地统筹。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县(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与生育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1、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2、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3、生育保险费延迟缴纳的滞纳金;
  4、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核定),缴费率为0.7%;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不得减免。
  第八条 生育保险缴费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施行。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本实施办法实施日、新设立的单位应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财务和会计管理办法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以下渠道列支:
  1、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在单位综合财政预算中列支;
  2、财政差额补助的事业单位按比例纳入财政预算,差额部分在单位自备资金中列支;
  3、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单位自备资金中列支;
  4、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生育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单位和职工建立缴费纪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费征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并足额缴费后,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1、生育津贴;
  2、生育医疗费用;
  3、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
  4、护理假津贴;
  5、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或流(引)产享受下列规定生育保险津贴和护理假津贴。职工生育津贴和配偶护理假津贴按日计算,日支付标准按生育本人生产或流(引)产上月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基数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计算。
  1、正常生育的,享受90天产假的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15天产假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的生育津贴;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30天产假的生育津贴。
  2、妊娠不满12周流产的,享受30天产假的生育津贴;妊娠满12周至不满28周流(引)产的,享受45天产假的生育津贴;妊娠满28周以上引产的,享受90天产假的生育津贴。
  3、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生育女职工的男配偶,享受10天的护理假津贴。
第十九条 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支付:
  1、生育医疗费包括怀孕、生育和流(引)产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2、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绝育及复通手术、引(流)产手术的医疗费用。
  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伴有并发症、合并症治疗的,其增加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未同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应享受医疗保险的部分。
  第二十条 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一定比例支付,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并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医疗服务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1、不符合国家、省和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的;
  2、不符合本市生育保险就医管理规定的;
  3、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
  4、应当在其他保险或者其他赔付责任范围(如兼有人身伤害、交通事故等致害方)支付的;
  5、自行购买避孕药、避孕工具等的;
  6、诊治不孕症和胚胎移植的;
  7、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生的;
  8、因医疗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
  9、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10、国家、省、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后失业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仍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服务资格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一次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可选择一所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可选择一所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计划生育手术。职工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一经确定,一般一年内不予变更。
第二十五条 在职工被诊断怀孕,完成首次产检后,用人单位或职工应当持职工《居民身份证》、《生育证》等相关材料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填《黄冈市生育保险就医登记表〈手册〉》。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住院治疗的,应当持定点医疗机构诊断书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出院时,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协议结算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职工个人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本地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外地医疗机构紧急分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或经审批转到外地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职工本人垫付,再报送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政策规定的费用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报销。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为职工提供医疗服务,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定点医疗机构在政策规定和服务协议以外使用的药物、诊疗和超标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或按其与就医职工的约定由职工个人承担。生育保险基金不承担这部分费用。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生育和流(引)产后30日以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填报《黄冈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批表》,办理生育津贴和护理假津贴领取手续。
  如果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享受生育津贴期间发给了工资且高于或等于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津贴,则经办机构支付的津贴由用人单位领取并作单位收入;如果用人单位发给的工资低于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津贴标准,则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补齐,生育津贴由单位领取并作单位收入;如果用人单位未发给工资,则用人单位领取的生育津贴应全额支付给生育女职工。男职工的护理假津贴可由男职工单位办理领取手续,也可由女职工用人单位一并代为领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导致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职工应享受生育保险的全部费用。若男方单位未参保,仅女方单位参保,则男职工护理假津贴由男方用人单位承担,女职工的生育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若女职工单位未参保,仅男方单位参保,则女职工的生育待遇全部由本单位支付,男职工的护理假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如因用人单位瞒报、少报缴费基数造成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生育津贴和护理假津贴低于按职工上年度日平均工资计算应得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发减少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生育医疗服务协议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解除、终止服务协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服务资格。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并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对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持有异议,或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生育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从印发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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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霸权主义与法律民粹主义

2000年11月1日 01:21 郝铁川
  我认为,发展中国家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一要警惕西方的法律霸权主义,二要防止国内的法律民粹主义。
  所谓西方法律霸权主义,是指某些西方发达国家依仗自己经济实力的优势,利用自己抢先制定法律规则的有利条件,不顾发展中国家的国情,硬把一些国际法规则强加给发展中国家,使发展中国家成为某些西方发达国家操纵的法律规则的奴隶,“合法”地剥削压迫发展中国家。西方的法律霸权主义主要有两大表现:
  第一,否认发展中国家的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进程,利用各种手段逼迫发展中国家在主客观条件根本不具备的情况下,采用适宜、有利于西方发达国家的某些法律规范。例如,在中国恢复关贸总协定创始国地位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进程中,某些西方国家无视我国现阶段经济水平,要求中国提前从发展中国家队列中“毕业”,承担发达国家在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中承担的义务。欧美发达国家要求中国承担额外义务,如在总协定和世贸组织有关协定本身已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某些西方国家却针对中国单独搞一个特殊条款,作为个案处理;美国坚持要中国以发达国家身份加入WTO。这些要求显然过于苛刻,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加入世界市场的过程是一个渐进性的过程,而西方发达国家却否认这一事实。然而,西方国家的经济全球化和法制现代化却是长期演进的结果,并非一步完成。例如,作为经济全球化重要组成部分的金融全球化的发展过程就曾经历过三个阶段。一是从20世纪70年代初期开始的间接的金融国际化阶段;二是始于1979年至1981年的金融自由化和取消管制阶段;三是始于80年代中期的套利的普通化和“新兴市场”的加入。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现代法治的核心,然由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开始的“第一代人权”,并不包括妇女在内,西方国家妇女取得与男子相同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的事。西方的第一代人权也把有色人种排斥在外,所以欧洲那些通过资产阶级革命而强大起来的国家都派兵侵略、屠杀亚洲人、非洲人、拉丁美洲人。1966年美国参与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起草工作,但美国长期拒不签署。拖了26年,美国才参加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同时又作了15条“保留”,实际上把该公约的主要内容都否定了。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美国至今不肯加入。其理由主要是:这两个人权公约与美国的国内法有抵触,而美国实行“国内法高于国际法”的原则,但美国经常以“人权无国界”、“人权高于主权”、“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理由对其他国家的所谓人权问题加以干涉。为什么西方国家都是逐步推进法制现代化,而对发展中国家都要求一步到位呢?这就是法律霸权主义。
  第二,西方法律霸权主义的另一表现就是以法谋私。西方发达国家明明知道发展中国家科学技术不发达,没有多少知识产权需要保护。然而,它们却挥舞保护知识产权的大棒,苛刻地要求发展中国家引进、采用西方科技成果付出巨大的代价。美国不仅要求中国对营利性的侵犯计算机软件发明权的行为予以法律制裁,还要求中国对非营利性的、善意取得计算机软件使用权的最终用户亦给予法律制裁,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实际上就是利用他们占优势的知识产权来扼制不发达国家的发展权。这就如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规定对百万富翁是护身符,而对一无所有的劳苦大众却毫无意义。
  当然,我们在警惕西方法律霸权主义的同时,也要防止国内的法律民粹主义。所谓法律民粹主义,这里指的是拒绝借鉴西方资本主义法律文明成果,迷信国粹、盲目排外的思潮,发展中国家始终存在迎接现代化和拒斥现代化两种力量的对抗。拒斥现代化的实质就是过分地把现代化成果西方化,忽视虽由西方人首创、但属于全人类共享的法律文明成果的普遍性,以狭隘的民族性排斥文明的全球性,以历史的特殊性否认历史的共性,最终结局必然是自绝于现代人类文明。汤因比《历史研究》指出人类社会虽出现过26种文明单元,而迄今尚存者已为数不多。所以然者何?盖因不识时务,被历史淘汰了。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三一号)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7日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


(2013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是指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相对集中行使有关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对有关违法行为统一实施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三条 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的综合执法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部门)是综合执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综合执法。

  街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以下简称街道执法队)以区综合执法部门的名义开展综合执法。

  第五条 公安、教育、文化、建设、卫生、环境保护、市场监督、交通及其他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执法与服务相结合,严格、规范、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综合执法,发现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基层自治组织、志愿者组织在城市管理中的作用,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协助综合执法。   

第二章 职责范围和管辖

  第八条 纳入综合执法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二)与市容管理密切相关且属于现场易于判断、不需要专业设备和技术检测手段即可定性的事项。

  第九条 综合执法的职责范围包括:

  (一)根据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和灯光夜景设施、爱国卫生、养犬等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根据林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林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根据道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擅自占用城市市政道路、人行道等设置非交通设施、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根据户外广告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根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准焚烧固体废弃物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根据畜禽屠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私设屠宰场、非法屠宰畜禽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根据文化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未经批准在室外进行营业性演出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研究制定全市综合执法的规章制度、管理目标、考核标准和年度工作任务,并组织检查落实;

  (二)办理全市跨区案件,重大或者复杂案件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

  (三)指导、检查、监督区综合执法部门开展工作,对区综合执法部门进行考核。根据工作需要统一组织区综合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

  (四)加强综合执法部门队伍建设,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高综合执法人员素质。

  第十一条 区综合执法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落实完成有关综合执法的具体要求和任务;

  (二)办理本行政区域内跨街道的案件,重大、复杂案件或者市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

  (三)指导、检查、监督街道执法队的执法业务,对街道执法队进行业务考评;

  (四)参加市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的执法活动。根据工作需要统一组织街道执法队开展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 街道执法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履行综合执法的具体职责;

  (二)配合、协助市、区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的综合执法活动;

  (三)依法处理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

  (四)办理区综合执法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三条 重大、复杂案件的具体标准,由市综合执法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就综合执法范围内的有关事项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在火车站、机场、保税区等区域开展综合执法。

  第十五条 街道执法队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确有必要由区综合执法部门管辖的,可以提请区综合执法部门管辖。

  区综合执法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理;区综合执法部门认为没有必要由本部门处理的,仍由街道执法队管辖。

  第十六条 区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确有必要由市综合执法部门管辖的,可以提请市综合执法部门管辖。

  市综合执法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理;市综合执法部门认为没有必要由本部门处理的,仍由区综合执法部门管辖。

  第十七条 市综合执法部门对于区综合执法部门和街道执法队管辖的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可以直接查处。

  区综合执法部门对于街道执法队管辖的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由本部门管辖的,可以直接查处。

  第十八条 区综合执法部门之间、街道执法队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执法措施和规范

  第十九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取证,依法进行综合执法活动。

  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制定综合执法操作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统一着装、行为规范、语言文明、程序合法,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查处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综合执法部门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记录当事人的身份和居住信息;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三)收集、调取相关的物证。作为物证的物品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能够反映物品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并予以注明;

  (四)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录音、拍照、录像,或者制作现场笔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制作笔录应当由当事人、证人和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综合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综合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危险发生或者控制危害、危险扩大,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补办相关手续。危害、危险解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紧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为法人或者能提供身份证明信息的个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 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方可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参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查封、扣押鲜活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经作出查封、扣押决定的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无法拍卖、变卖的,可以经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留存证据后销毁。

  查封、扣押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综合执法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当事人六十日内仍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综合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处理情况应当进行登记存档。

  第三十一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

  对有关违法构筑物、设施的法律文书,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所在辖区居委会或者其他社区基层组织见证下,将相关法律文书张贴在违法构筑物、设施的显著位置,三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数额;

  (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无法缴纳罚款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安排当事人参加综合执法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

  (三)将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居委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辖区居委会协助通报;

  (四)通知社会保险、保障性住房、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公共征信等机构将当事人违法信息录入个人信用记录系统;

  (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辅助执法人员协助开展执法工作。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辅助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辅助执法人员的管理办法由市综合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辅助执法人员可以承担执法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对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但不得行使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和行政处罚权。  

第四章 执法保障和配合

  第三十四条 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综合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合理配置执法力量。

  市、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综合执法工作的领导、支持和保障。不得挪用、挤占街道执法队的人员编制。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综合执法工作的实际需要为综合执法部门配置车辆、录像器材等执法装备,保障综合执法部门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和配合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开展综合执法。

  建立综合执法部门和公安部门证据、信息联通、执法联动的协作机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公安部门应当指定有关机构,协助和配合综合执法部门开展执法。

  第三十八条 公安部门对阻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应当按照综合执法部门的要求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身份证明、居住地址、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

  违法行为人拒绝提供或者无法提供身份证明信息的,综合执法人员可以联系公安部门进行现场协助。公安部门应当派员及时到达现场并协助综合执法人员执法,对拒绝提供或者无法提供身份证明信息的,公安部门应当将其带离现场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成立或者指定专门法庭或者专业审判庭,负责处理综合执法诉讼和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行政部门查处。

  有关行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已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与综合执法事项相关的行政许可等管理信息通过网络系统或者其他合适的方式提供给综合执法部门。

  综合执法部门为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配合。

  第四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要有关行政部门提供专业意见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协助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所涉及事项情况复杂的,可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综合执法部门的协作,履行违法行为查处后的后续管理工作。

  对于违法行为多发的领域和环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报给有关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分析、研究,完善制度建设,运用综合管理手段,从源头上预防或者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五条 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组织专项执法行动,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执法协调机制,加强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部门之间的综合执法协调工作。

  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部门因管辖或者其他事项发生争议的,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执法协调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综合执法工作。其聘请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协助综合执法部门,维护好本单位区域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秩序,发现违法行为的,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八条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监督途径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 综合执法部门设立的督察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现场纠正不当执法行为,保证和监督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综合执法部门内部的考核和监督办法,由市综合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综合执法部门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向综合执法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综合执法部门不履行职责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及时纠正执法过程中的不文明行为。

  第五十二条 建立综合执法公众评议制度。

  对重大、复杂、社会影响大或者争议大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代表等组成公众评议团对案件进行评议,评议结论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参考。

  综合执法公众评议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辱骂、威胁、殴打当事人或者违法损毁当事人的物品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项、财物或者使用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挪用、挤占街道执法队的人员编制的,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履行协助、配合义务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进行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综合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的;

  (二)阻碍执法车辆通行或者破坏执法车辆等执法装备的;

  (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致使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扰乱综合执法部门办公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对综合执法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干扰综合执法人员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的;

  (六)其他阻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市政府或者市综合执法部门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标准或者管理办法的,市政府或者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