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吉林省交通厅转发交通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交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1:20:04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交通厅转发交通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交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转发交通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交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交办[2005]232号 


  各市(州)交通局、厅直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 
  现将交通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交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交办发[2005]43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交通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交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 
附件: 
     交通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交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办发[2005]4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部属各单位: 
现将修改后的《交通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交通部、国家档案局1992年1月9日颁发的《交通档案管理办法》(交办发[1992]89号)同时废止。 
                        二00五年九月十九日 
            《交通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档案管理,提高档案管理水平,更好地为交通事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交通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档案是指交通系统行政、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以及个人在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对本单位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单位形成的档案应由各单位档案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由各承办部门和个人分散保存。 
 第四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明确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有科技档案的单位,应指定一位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兼管此项工作。各单位应将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总体发展规划,纳入单位管理、生产建设、科学研究和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中,纳入分管领导的岗位职责和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中。 
第二章档案管理体制、机构和任务 
第五条 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交通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交通部对其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业务领导;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的科技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各单位档案业务同时接受上级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交通部档案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交通档案工作特点制定交通系统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和行业标准规范; 
(二)制定交通档案工作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交通系统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四)对交通部机关各单位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集中统一管理部机关及按规定进馆的各类档案,为部机关和交通系统提供服务,按规定向中央档案馆移交档案;     
(五)指导、协调交通专业档案协作组的活动,总结交流档案工作经验,组织交通档案专业学术理论探讨、研究; 
(六)组织交通系统有关单位档案干部业务培训; 
(七)组织学习、研究和推广档案管理的先进技术、方法和经验,推动交通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八)组织并参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文件材料验收; 
(九)制定交通部档案馆档案进馆范围的规定,并报国家档案局备案;接收交通系统有关单位的档案进馆。 
第七条 各单位应设立与本单位档案工作相适应的档案管理部门,或设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的法律、法规和部颁标准规范,制定本单位档案管理规章制度、实施细则; 
(二)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对本单位的归档工作进行指导,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   
(四)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编制检索工具,汇编文件资料,做好档案利用工作;   
(五)会同本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 
(六)学习、研究和采用新技术,推进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七)参加工程竣工、科研成果评审鉴定和设备、仪器开箱的文件材料验收工作; 
(八)培训本系统有关单位档案工作人员,交流档案工作经验; 
(九)根据交通部档案?馆档案进馆范围的规定,组织向交通部档案馆移交档案; 
(十).组织完成上级档案部门交办的档案业务工作。 
第三章 档案工作人员的条件与职责 
第八条 各单位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并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档案专业理论知识,熟悉交通业务和本单位业务范围;忠于职守,遵守纪律;身体健康,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专业知识。负责管理党组织档案的工作人员必须是共产党员,符合机要人员条件。 
档案管理处、科、室、馆的负责人,一般应由具有馆员(或者相当于馆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档案工作人员的职务、职称的评定和晋升,业务能力的考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享有专业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掌握档案管理现代化技术; 
(二)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等归档工作,提高档案质量; 
(三)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登记和统计等基础工作,熟悉所保管的档案情况; 
(四)保护档案的安全,做好防护工作; 
(五)开展档案业务指导工作,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检查督促所属单位做好档案工作; 
(六)做好档案利用服务工作,编制适用检索工具,迅速准确地查调档案,汇编档案资料;  
(七)遵守保密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利用职权擅自扩大档案的利用范围,不得泄露档案的机密内容,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四章文件材料的归档 
第十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 
凡本单位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均由文书处理部门或文件材料形成部门按照交通部发布的有关档案质量标准的规定和要求进行整理,并定期向档案部门归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的科技档案,应执行交通行业科技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标准。 
第十一条 电子文件在归档移交前,归档与接收部门均应对归档电子文件的载体及技术环境进行检测,确保载体的安全利用。 
第十二条 文书档案一般应在第二年上半年向档案部门归档;科技档案应按不同类别及专业特点进行归档;声像档案一般在年终向档案部门归档,会议形成的声像档案,在会议结束后两个月内由会议主办单位负责归档。交接双方应对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检查、清点、核对,并履行移交签字盖章手续。 
第五章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档案,应作为一个全宗进行整理和保管。 
  一个全宗内的文书档案,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按年度、机构、问题、保管期限等方式排列。 
  科技档案应按不同类别、项目分别上架排列。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设档案保管专用库房,绘制库藏档案存放示意图,配置必要的设备,认真做好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生物等工作。坚持库房检查制度和库房温湿度记录制度,严格控制库房的温湿度,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五条 档案库房(含胶片库、磁带库、磁盘库)的温度应控制在14摄氏度_24摄氏度,相对湿度应控制在45—60%。保存母片的胶片库温度应控制在13摄氏度—15摄氏度,相对湿度应控制在35—45%。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着工作服、戴洁净手套操作,防止汗渍、细菌等有害物污染档案。 
第十七条 档案部门应建立库存档案和设备定期检查制度,并做好检查记录。对破损、字迹模糊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补或复制;对库存档案发现可疑情况或者发生意外事故,应及时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的结果立即向单位领导报告。 
第十八条 档案部门应建立接收、移出档案总登记簿,及时对接收和移出的档案分别进行登记。按照要求,准确编制交通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年报,于次年2月底报送交通部档案馆。 
第十九条 档案部门应按档案的保管期限,定期用直接鉴定法对档案进行鉴定。文书档案的鉴定工作应在分管领导或机关办公厅(室)主任的领导下,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科技档案的鉴定工作,要在总工程师或科学技术负责人的领导下,由档案人员和科技人员共同进行。 
第二十条 鉴定工作结束后,应由档案部门提出档案鉴定报告,编写档案销毁清册,经本单位分管领导签字批准后,方予销毁,并报上级档案部门备案。销毁档案实行两人监销制,监销人应在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字。未经鉴定和批准,不得销毁任何档案。 
第二十一条 档案保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档案的交接手续。 
第六章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积极开展档案利用工作,编制适用的检索工具;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为行政管理、生产建设、经营管理和科研教育等提供档案信息服务。 
  汇编的档案资料如需印发或出版,应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应设立档案阅览室,健全档案借阅和复制、复印制度,严格履行档案借阅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外单位借用本单位一般档案时,必须持有单位的介绍信(介绍信中应说明借用档案人员的政治面貌,借用的范围和用途),经档案形成部门同意后方可借阅。重要的档案应经办公厅(室)主任或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声像档案实行两套制,以复制件提供利用。借出的声像档案不得转借他人或擅自复制。 
第二十六条 对电子文件采用网络的方式利用时,应采取身份认证、权限控制等安全保密措施,并遵守有关的借阅规定。 
第二十七条 根据档案材料缩微、抄录、复制、复印的材料,经档案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档案部门。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工作人员借用本单位档案的期限:文书档案为1 5天,科技档案为1个月,声像及其不同载体档案借阅期为7天。若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借期,应到档案部门办理续借手续,续借期限同上述期限。 
第二十九条 因借用档案解决重大阿题,并产生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应填写档案利用效果登记表。    第三十条 借用档案的人员,对所借档案要负安全、保密之责,不得损毁、丢失和抽取、拆散,不得自行转借、翻印,严禁在文件上涂改和作任何文字标记。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交通部的保密法规,做好保密工作。档案部门在收到保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关于档案解密的通知后,应及时调整密级。 
第七章档案的移交 
第三十二条 交通系统重要的科技档案,应按规定向交通部档案馆移交。 
第三十三条 凡合并、撤销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本机构全部档案进行认真整理,不得分散,并按下列办法进行处理: 
(一)撤销机构的档案,应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移交或交由主管机关代管; 
(二)撤销机构的业务划归几个单位或部门的,原机构的档案材料不得分散,可由其中一个单位代管或向上级主管部门移交;   
(三)一个机关并入另一个机关或几个机关合并为一个新的机关,其档案材料应移交合并后的机关代管或向上级主管部门移交; 
(四)一个机关内一部分业务或者一个部门划给另一个机关接收,其档案材料不得带入接收机关,如果接收机关需要利用,可以借阅或复制; 
(五)机关撤销或者合并时,没有处理完毕的文件材料,可以移交给新的机关继续处理,并作为新的机关的档案加以保存; 
(六)一个机关改变隶属关系,在其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仍属原来的全宗,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七)各种临时工作机构撤销时,其档案应向主管机关移交。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国家档案局19 92年1月9日颁发的《交通档案管理办法》(交办发(1 992]89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曲靖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4号


现公布《曲靖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自2008年7月26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曲靖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闲置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ⅴ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后,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处置的调查认定和行政查处工作,建设、财政、规划、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ⅴ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原建设用地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经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金额占总投资金额(不含出让金)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终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五)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六)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七)原划拨的国有存量土地,使用权人无能力自行开发改造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ⅴ

前款第四项所指投资额,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在建工程评估报告》认定,评估费用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土地使用者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正常施工;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时间满一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施工许可证认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闲置土地:ⅴ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无法开发的;

(二)因规划调整而改变有关土地规划建设技术指标造成无法开发的;

(三)其他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无法开发的。

第六条 经认定的闲置土地,按以下方式处置:

(一)责令土地使用者在两个月之内动工建设,并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后办理相关开发建设手续;

(二)经有权机关批准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时间的。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并且延长期内应当依法收取土地闲置费。

(三)协议收回的由土地使用者与国土部门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土地收购协议,对土地使用者补偿取得土地使用权费用后,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四)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五)市、县(市)人民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如公共停车场、临时绿地等),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临时使用土地的收益,归市、县(市)人民政府所有。临时用地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人民政府临时使用闲置土地期间,原土地使用者免缴土地闲置费,原土地使用期限不再顺延。

第七条 已办理建设土地地使用权供地原地类为耕地的,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可以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闲置土地按以下程序处置:

(一)自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送达土地使用者之日起30日之内,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应当由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调查取证,并听取土地使用者的陈述和申辩。土地使用者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闲置土地依法设立了抵押权的,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二)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向土地使用者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同时告知土地使用者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或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下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一次性按该宗地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收取土地闲置费。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收到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拒不缴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之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办理土地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直接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已查封的闲置土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后,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统一纳入土地储备机构储备,按照规划要求确定土地用途及土地使用条件后,依照现行土地政策供地。

第十三条 在土地闲置期间,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受理该土地使用者的其他建设用地申请;对闲置量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其参加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和新项目申报。

第十四条 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从闲置土地增值收益和土地闲置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业务费,专项用于处置闲置土地工作的相关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26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改制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改制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843号

2001-11-16国家税务总局

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新疆、广东省(自治区)财政厅,北京、山西、辽宁、上海、海南、云南省(直辖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拟对下属部分企业进行重组改制。现就该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所涉及的契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吸收合并。中粮公司拟将部分下属企业进行吸收合并,被吸收企业不再保留法人地位。如合并各方均为中粮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则不征契税,其余征收契税。
  二、关于股权划转。中粮公司拟将部分境内下属企业的股权划转至该公司在香港注册的全资子公司,根据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批复,被划转企业性质将变更为中外合资或外商独资,企业名称相应变更。由于股权划转不影响企业法人的存续,其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故不征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