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9:43 浏览:9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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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区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七年五月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都应当到登记注册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用人单位登记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在实际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驻邕的中央和自治区属用人单位在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第二章 劳动用工备案的内容及要求
第三条 劳动用工备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工情况。
1.用人单位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类别、业务范围、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地址、联系电话等。
2.招用人员情况。包括招用人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工作岗位、技术等级、工资报酬等。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包括已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在本单位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期限,劳动合同编号等。
(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情况。包括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
第四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职工,应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招用职工的,应在本办法施行后60日内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自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类别、组织机构代码变更,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变更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注销的,应自注销之日起7日内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注销手续。
第三章 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办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应提供以下材料并同时提供相应的拷盘或电子版:
1.《劳动用工情况表》;
2.《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
3.初次备案必须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建立的批文复印件(查验原件),提供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第十条 经过鉴证的劳动合同,办理备案手续时不查验原件;未经鉴证的,查验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
第十一条 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时,应提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花名册》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变更手续的,应提供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证明材料;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注销手续的,应提供用人单位注销的批文复印件(查验原件)。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报送的劳动用工备案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审查。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的,予以备案,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全的,暂缓备案,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限期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或劳动用工备案变更、或劳动用工备案注销手续,应在正式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结备案手续后,应及时将信息材料录入计算机整理归档,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办理备案手续,可以直接备案或邮寄备案,有条件的地方也可实行网络备案。实行网络备案方式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为用人单位提供相关制式表格的下载服务。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对不按规定履行备案义务或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实行劳动合同备案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桂劳社发[2006]229号)同时终止执行。
附件: 1.劳动用工情况表;
2.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
3.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人员花名册;
4.劳动用工备案回执单;
5.劳动合同备案回执单;
6.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回执单。
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2004年)
云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128号
《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2004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徐荣凯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
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
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
查。
州、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
同约定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的项目范围,包括国家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
贴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但不包括国家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加班加点工资、补偿劳动者
特殊或者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以及国家规定不列入工资总额的其他项目。
本规定所称的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能够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开展正常工作的用人
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带薪假期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或者履行有关法定义务期间,视为提供
了正常劳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标准,是指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确
定和批准调整的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劳动者按单位劳动时间计算的最低工资的数额。
最低工资标准分为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全日制劳动者适用月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劳动者适用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日工资、周工资或者其他支付周期工资以及实行计件工资的,所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按
照月最低工资标准折算。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适时调整,一般每年调整一次,特殊情况可以
适当延长调整时间,但最长不超过两年。
最低工资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本规定和劳动保障部公布的《最低工资规定》及《最低工资标准测算方法》的有关规定拟订。
本省最低工资标准按照县级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分为三类,具体适用范围在调整最
低工资标准时确定。
第七条 依照第六条规定拟订的最低工资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7个工作日内在省人民政府公报、云南日报和有关政务网站上向社会公
布。
州、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将适用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向社会公
布。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适用于当地的最低工资
标准及时告知本单位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适用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并应当按时支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支付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低于适用于当地的
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克扣、拖欠劳动者最低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追究法律责任
。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支付最低工资发生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
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
府令第20号发布的《云南省最低工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分级标准》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局属各有关单位,各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
为加强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科学划分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等级,我局依据《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对国海发[2008]7号文件发布的《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分级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
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分级标准
一、总则
(一)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是国家海洋局进行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审查的基本依据。
(二)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设甲、乙、丙三个等级。
二、标准
(一)通用标准
1.主体资格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3)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2.人员状况
(1)从事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海洋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能正确运用海域使用管理的有关规范和标准。
(2)计入本标准的各类(级)专业技术人员,均需取得海域使用论证岗位证书。
(3)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两家以上的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
(4)兼职人员、临时人员不得计入专业技术人员。本单位退休返聘人员不得超过本规定对专业技术人员要求数量的20%。
3.仪器状况
按各资质等级标准核算仪器设备时,非本单位所有的仪器设备或者租借的仪器设备不能列入。所有设备应当具备本单位固定资产评估报告,需要检定的仪器设备应当具备有效检定证书。
(二)分级标准
1.资历
1-1 甲级资质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5年以上的机构;
(2)参加过2项以上国家或地方海域使用管理有关的法规、规范、标准的制定工作;
(3)从事过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海岸保护与利用规划、海域开发建设规划、海域使用论证、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海洋调查、海籍调查、海洋监测、海洋测绘或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等有关工作15项以上。
1-2 乙级资质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3年以上的机构;
(2)参加过国家或地方海域使用管理有关的法规、规范、标准的制定工作;
(3)从事过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海岸保护与利用规划、海域开发建设规划、海域使用论证、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海洋调查、海籍调查、海洋监测、海洋测绘或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等有关工作10项以上。
1-3 丙级资质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2年以上的机构;
(2)为国家或地方海域使用管理有关的法规、规范、标准的制定提供过被采纳意见;
(3)从事过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海岸保护与利用规划、海域开发建设规划、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海洋调查、海籍调、查海洋监测、海洋测绘或者海洋工程勘察设计等有关工作3项以上。
2.技术力量
2-1技术负责人
(1)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2)从事海域使用管理技术支撑工作不少于8年(甲级资质)、5年(乙级资质)、2年(丙级资质);
(3)甲级资质单位技术负责人主持编制海域使用论证项目不少于5项。
2-2专业技术人员
从事海域使用论证工作并取得《海域使用论证岗位证书》的技术人员数量,甲级资质不少于20人,乙级资质不少于15人,丙级资质不少于5人。
甲级
乙级
丙级
高级
中级
高级
中级
高级
中级
海洋工程类
1
2
1
1
2
3
测 绘 类
1
1
1
1
海洋地质类
1
2
5
1
物理海洋类
1
2
1
海洋生物类
1
2
1
环境科学类
1
1
1
海洋化学类
1
1
1
经济、管理、规划类
1
1
1
其中,乙级资质单位应具备7名以上高级职称技术人员,并涵盖5类以上专业;丙级资质单位应具备2名以上高级职称技术人员、3名以上中级职称技术人员,并涵盖4类以上专业。
3. 仪器设备
甲 级
乙 级
丙 级
海流计
10
6
/
盐度计
2
1
1
pH计
2
1
1
可见光分光光度计
1
1
/
原子荧光光度计
1
1
/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1
1
/
气相色谱仪
1
1
/
生物、底质取样设备
3
2
1
粒度分析仪器
1
1
/
体视显微镜
5
3
1
D-GPS
4
2
1
RTK定位系统
2
1
1
精密回声测深仪
4
2
1
浅地层剖面仪
1
/
/
旁扫声纳
1
/
/
性能指标更加优越的仪器设备可以替代上述相应的仪器设备。
4. 质量管理
4-1 甲级资质
通过国家级(海洋行业)实验室资质认定。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保证体系和生产、经营、财务、设备物资等管理制度,并能有效运行。
4-2 乙级资质
通过省级以上实验室资质认定。有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质量检验人员,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保证体系和生产、经营、财务、设备物资等管理制度,并能有效运行。
4-3 丙级资质
通过省级以上实验室资质认定。有专职质量检验人员,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保证体系和生产、经营、财务、设备物资等管理制度,并能有效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