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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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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单位】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7-9-24
【实施时间】 2007-12-1
【内容分类】 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 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贵州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07年9月1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干旱、暴雨、冰雹、大风、雷电、大(浓)雾、高温、低温冷害等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研究和防灾、减灾等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指挥协调机制,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气象因素诱发的其他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防灾、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气象灾害普查,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三)气象灾害防御主要任务和目标;
  (四)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措施、非工程措施;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自动监测点,设立警示标志。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气象雷达、卫星遥感、气象卫星综合处理应用及气象信息传输网络等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业务系统。
  风景名胜区、林区、矿山、水库、电站、重点工程、机场、高等级以上公路、铁路、航运等,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气象监测网络、气象灾害预警系统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设施。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确保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免受干扰。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第三章   监测、预报与信息发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网络。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及发生、发展规律的研究,提高对气象灾害的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
  第十四条 气象台站监测到灾害性天气,应当立即报告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台站报送的气象灾害信息汇总分析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通报有关单位,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建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作出气象灾害预报,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通报有关单位,同时根据其可能发生的强度、范围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发布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气象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气象灾害警报和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广播、电视、报纸提供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广播、电视、报纸应当及时播发、刊载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对临近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单位名称。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做到全面、准确和及时。

                  第四章   灾害防御与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信息,适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在气象灾害即将发生或者发生得到确认后,根据气象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二)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水、供气、供电等设施;
  (三)实行交通管制;
  (四)决定停产、停业、停课;
  (五)做好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机制;在气象灾害重点防范期内,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在重大气象灾害发生时,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避险;情况紧急时,及时组织人员转移、疏散。
  第二十条 发生跨行政区域气象灾害时,事发地人民政府应当与相关地方人民政府联系,沟通信息。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应急处置和防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的实施单位或者建设单位,以及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项目可行性论证总体报告中应当附具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特大气象灾害,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评估。
  发生较大气象灾害,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组织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在灾害结束之日起10日内报省人民政府。
  发生一般气象灾害,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在灾害结束之日起1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气象灾害级别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人工影响天气与雷电防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和规范化建设,建立相对稳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队伍。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并遵守有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民航空中交通管理和机场管理部门在保证飞行安全的前提下,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提供时间、导航、机场机位等保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技术研究,根据防灾、减灾、救灾的需要,在适宜的气象条件下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灾害的防御、调查和鉴定,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防雷装置安全的检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按照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安装防雷装置。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实施定期检测。
  第二十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应当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提出审核申请。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文件一并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拒不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施工的;
  (三)未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
  (四)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未经重新审核的;
  (五)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验收的。
  第三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履行有关职责,导致重大或者特大事故的;
  (二)因玩忽职守导致气象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出现重大漏报、错报事故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的;
  (五)未履行法定职责,在规定期限内未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和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核、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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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火电厂设计标准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火电厂设计标准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规院根据电建(1995)420号文对设计标准应进行动态管理的要求,对当前火电工程中某些设计标准问题提出了意见。经我部研究同意,请各单位在工程设计、审查等工作中认真贯彻,以控制工程造价。
一、为了适应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和电力系统发展的规律,今后电网应加强,电厂主结线宜简化。按规划容量考虑,当出线电压仅为一级,且出线回路数在八回以内时,发电厂不设网络控制楼,可在主厂房头一个集中控制楼内进行控制,值长也安排在该处值班。此时可在升压站内建设
继电保护装置室。
二、对于300MW级机组,宜采用两机一控方式。此时单元控制室面积应控制在350~400平方米,当网络控制设在单元控制室内时可取上限。集中控制楼不应过大,其运转层面积(以轴线为准)应控制在1152平方米以内。当磨煤机布置等条件合适时,应优先考虑将集中控
制楼伸入煤仓间框架的方案。
三、凝汽器面积、冷却水量、冷却塔面积以及汽机末级叶片长度等发电厂的“冷端”主要参数应通过优化确定。优化时宜按照额定工况,并用燃料费用计算微增出力变化对年运行费的影响,优化得出的参数应以夏季频率10%的水文气象条件进行校核,保证机组满发,并留有适当的裕
度,对于200MW及以下机组冷却水温裕度不小于1℃,对于300MW及以上机组不少于3℃。为使发电厂的设计煤耗接近实际运行情况,汽机的设计水温宜接近年平均冷却水温,根据设计水温与优化并经校核合格的“冷端”主要参数确定机组设计背压。
四、循环水及补充水管材应通过技术经济比较决定,选用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产品,对于输送海水的管道,A列以外长度超过1km的循环水管或总长度超过2km的补充水管,宜采用钢筋混凝土管。
当需要采用新型管材时,应提出专门的技术经济分析论证,在初设审批时确定。
五、对于国产机组,单元控制室与电子设备间仍采用1301卤代烷气体消防方式。
六、对于300MW及以上机组,输煤系统可以设置工业电视进行监视,配置6~8个摄像头,2~3个显示器。对于采用新厂新办法的电厂,摄像头数可以适当增加,但也不宜超过14~16个,并应随着输煤设备可靠性的提高逐步降低。
七、如发电厂经过处理合格后的废水排水管与直流供水排水管通往同一受纳水体时,允许合并排放。但在合并前的废水总管上应能进行流量计量与水质监测。
八、施工用地(含生产与生活用地)应控制在以下范围:
(一)2×300MW 30~32ha
(二)4×300MW 35~37ha
(三)2×600MW 34~36ha
九、“火力发电厂修配设备及建筑面积配置标准”即将颁发,各主管单位与项目法人应根据当地协作条件尽量采用其中第Ⅲ任务类别(即配件采用外包与采购的方式,电厂不设修配分场)。



1996年12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8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信业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自治区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工作。

盟市邮电(电信)局在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授权范围内办理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的有关事宜。

第四条 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经营,平等竞争,严禁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妨碍其他电信网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 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当接受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服从统筹规划和非常时期的调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与公用通信主网相联的,要接受当地公用通信主网经营企业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下列电信业务放开经营并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寻呼;

(二)800MHZ集群电话;

(三)450MHZ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七条 下列电信业务放开经营并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八条 专用长途电信网富余电路对外出租,或者在国家通信主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从事未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必须经邮电部或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本办法所列电信业务。

第十条 未经邮电部或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批准,邮电通信企业以外的任何单位(含邮电通信企业开办的集体企业)不得擅自建网或经营电信业务。

境外组织和个人以及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不得投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电信业务的,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经营许可证;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电信业务的,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批件。

经营许可证或批件数量,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二条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技术业务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为用户提供昼夜不间断服务的场地和设备;

(四)与公用通信主网相联的通信网络必须符合国家或邮电部的进网技术要求和运行质量标准;

(五)有为用户提供五年以上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申办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在各盟市的授权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明经营电信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台站名称、地址和保证通信网不间断正常运行的措施、拟建通信网络的结构及公用通信主网的关系、联网方式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及投资、参股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申办的,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两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两名以上财务会计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符合从事电信业务要求的场地产权证明或使用协议复印件;

(六)通信设备属租赁或有条件转让的,提供租赁或转让协议;

(七)属联合经营的,提供包括联营各方出资方式、出资数额、投资期限、管理方式、利益分配等内容的协议。

第十四条 专用长途电信网富余电路对外出租或在国家通信主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从事未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同意专用长途电信网富余电路对外出租的证明;

(三)对外出租经营部分实行企业化管理、财务单独核算的证明。

第十五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授权机构收到建网或经营电信业务的申报材料后十五天内,将审核结果报送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申请在自治区内经营电信业务的,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是否批准,并通知申请人;申请跨自治区经营电信业务的,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天内转报邮电部审批。

第十六条 经营无线电信业务的,凭批件或经营许可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到自治区或盟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的有关手续。

经营电信业务的,凭经营许可证或批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被批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由自治区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批准或颁发经营许可证,组建无线电寻呼、450MHZ移动通信、国内VSAT通信、电话信息服务、计算机信息服务、电子信箱、可视图文通信网的,自批准之日起七个月内未完成网络建设;组建800MHZ集群、电子数据交换通信网的,自批准之日起十个月内未完成网络建设;组建其他通信网的,未按批准文件规定期限完成网络建设的,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收回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并在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批件有效期为批件注明的有效期限。经营许可证或批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届满前六十天内,按本办法规定续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批件和经营许可证不准伪造、涂改或者擅自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在批件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单位要求变更电信业务种类,应先到原批准、发证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经营单位要求终止经营的,应先向原批准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做好用户善后工作,再办理批件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无线通信网、有线专用长途电信网不准通过市话用户交换机进入国家公用通信主网(包括DID方式);不准擅自将电话单机改为中继线或专线;承担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通信网未经批准,不得与专用长途电信网相联。

经批准设立的通信网,申请进入公用通信主网的,自公用通信主网经营企业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按用户要求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中继线和必要的服务,并签订协议。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经营放开电信业务的单位使用的中继线,自邮电通信企业提供中继线之日起,经营单位按一九九四年调整后的中继线收费标准缴费;中继线收费标准再度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新标准缴费。

公安、安全、武警部门及国家人防重点设防城市人防部门组建的无线通信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相联的中继线,供本部门执行社会任务特殊需求的部分,按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收费标准缴费。

负有直接执行社会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门在当地组建的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无线通信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相联的中继线,在执行重大抢险救灾任务期间,按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收费标准缴费。

第二十四条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其业务服务费和用户终端设备销售费标准,国务院或自治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不得低于社会最低成本加应纳税费。

专用长途电信网富余电路对外出租或者经营尚未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务院或自治区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要遵守国家统一规定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业务收入按国家规定列帐、使用。

第二十六条 非邮电通信企业未经邮电部或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网或经营电信业务的,从建网开台之日起,按自治区规定的经营网中继线收费标准加倍收取,并在两个月内收回中继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由擅自建网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专用电信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要接受社会监督。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办和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对通信行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不服,或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非邮电通信企业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按本办法规定六十天内补办经营许可证手续。不补办手续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