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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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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7]45号


泰山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省以上驻泰单位:

《泰安市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泰安市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泰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泰政发〔2007〕58 号),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泰山区、市高新区和泰山景区范围内(以下简称城区)的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泰山区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泰山景区管委会负责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险处负责业务经办工作。



泰山区、市高新区、泰山景区劳动保障部门(工作机构)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工作,城区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所辖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以及相关的医疗服务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筹资标准



第四条 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

(一)成年以上居民每人每年260元,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100元。

(二)对一般成年以上居民和未成年居民,政府每年按人均60元给予补助;对成年以上居民中的低保、重残人员,每年按人均240元给予补助;对老年居民,每年按人均160元给予补助;对未成年居民中的低保、重残人员,每年按人均90元给予补助。

(三)有条件的单位对其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个人缴费部分,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登记缴费



第五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在校学生和入托学龄前儿童除外),不受城区户籍所在地限制,持有关证件统一到居住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填写《泰安市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后,按劳动保障服务站审定的缴费数额,到指定银行营业点缴纳医疗保险费,并将银行出具的缴款单交存劳动保障服务站。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要及时将参保缴费人员的基础信息录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将有关证件表册报街道办事处(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所审核,经核准后报送市医疗保险处备案。

第六条 各类学校、托幼机构(以下简称学校)的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以下简称学生),持有关证件统一在学校办理参保登记,填写《泰安市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并由所在学校按规定的缴费标准代收医疗保险费,代收的医疗保险费直接存入指定银行。

学校要及时将参保人员基础信息录入市医疗保险处发放的数据软盘,连同有关证件表册、银行出具的缴款单,报市医疗保险处审核确认。

第七条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学校等收缴单位,要认真审核参保人员的户口簿、身份证以及低保、重残人员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残疾人证》等有关证件,严格掌握有关条件和标准。对符合参保条件的纳入参保范围,属于低保、重残人员的经公示无异议后,按规定审定其缴费标准。经市医疗保险处审核,对不符合参保条件以及不符合低保、重残人员标准的,责成收缴单位予以纠正。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缴纳一次,缴费期为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每年10月1日至次年的9月30日为一个医疗保险年度。

第九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当年符合参保条件未参保,以后年度参保缴费的,应当补齐自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来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6个月后方可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中断缴费的,重新参保时必须补齐欠费后才能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年居民,从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时可以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期间的缴费额折抵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不能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要求参加的,经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审核同意,报市医疗保险处批准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成年以上居民连续缴费达到3至5年的,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连续缴费6至10年的,提高2%;连续缴费11至20年的,提高3%;连续缴费21年以上的,提高5%。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对参保人员“三个目录”范围内发生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支付实行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制度。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是指统筹基金支付前先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额度,一、二、三级定点医院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200元、300元、500元。

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是指一个医疗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总额(不含统筹外项目的费用)。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成年以上居民为4万元,未成年居民为8万元。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一、二、三级定点医院,统筹基金分别按照65%、60%和55%的比例支付。

第十四条 对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化疗、白血病放化疗、尿毒症肾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等4种大病需门诊治疗的,经本人申请,社区或学校审核,市医疗保险处批准,一个医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超过6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一、二、三级定点医院,统筹基金分别按照65%、60%和55%的比例支付。

第十五条 对成年以上居民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未发生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的,下一年度可享受门诊医疗补助。在本人选择的定点社区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由统筹基金按30%的比例支付,一个医疗年度内的支付限额为50元。门诊医疗补助其家庭其他参保成员也可使用,当年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

定点社区医疗机构要为参保人员建立健康档案,提供预防保健、出诊巡诊等服务。

第十六条 学生发生的无责任人的人身意外伤害事故,其门、急诊费用,统筹基金给予50%的补助,每个医疗年度最高补助标准为1000元;全残或死亡的,分别补助3000元、5000元。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转诊转院以及急诊住院,在城区外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应首先自付费用的10%,并执行三级医院起付标准,其余部分按规定结算。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就医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局确定,统一向社会公布。市医疗保险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制度。参保人员须就近选择一家社区医疗机构作为首诊定点门诊,选择一家二级及以下医院作为首诊住院定点医院,服务期一年。服务期满,参保人员可根据服务情况变更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大病门诊治疗,就医管理、费用结算等,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应到本人选择的首诊住院定点医院就医。因病情确需转院的,首诊定点医院应按照逐级转诊、先市内后市外、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及时办理转诊及登记手续,报市医疗保险处备案同意。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急、危重病时,城区内可以直接就近住院治疗,城区外可到当地乡镇以上公立医院住院治疗,5日内到本人首诊定点医院及市医疗保险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转诊转院、急诊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首诊定点医院审核结算。对应由统筹金支付的医疗费用,首诊定点医院应在5个工作日内结算支付。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
(二)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学生除外);
(四)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自杀、自残发生的医疗费用(非精神病);
(六)出国以及到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生育费用;
(八)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责任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其他不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五条 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市医疗保险处与定点医院的住院费用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结算、弹性管理”的结算办法。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院要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需要,成立管理领导小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地、设施。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参保人员门诊、住院、转诊转院等管理规定,规范约束医护人员的医疗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院要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两定一考核”管理办法的要求,由医院与定岗科室、定岗科室与定岗医师分别签订责任书。建立院内监督检查制度,督促医护人员落实各项医保管理制度,认真执行定岗医师医疗服务规范,定期考核,把考核结果与工资分配、评优评先、医务人员任职(上岗)资格等挂钩。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局及医疗保险处要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目标规范化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基础管理、医疗服务、医疗收费等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对定岗医师的医疗服务行为进行写实记录,建立信用档案,对定点医院评定信用等级,奖惩兑现。

第二十九条 市医疗保险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预留质量保证金制度。在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参保患者医疗费用时,预留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质量保证金,与医疗服务质量挂钩,医疗年度末根据目标规范化管理考核结果兑付。



第六章 附 则

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述 “重残人员”,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且伤残等级达到1级和2级的残疾人员;“全残”,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且伤残等级达到1级的残疾人员。

符合低保、重残人员双重身份的,只按其中一种身份享受政府补助。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由市劳动保障局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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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

肖 婧、艾阳
二 0 0 三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提 要:

船舶优先权(maritime liens),是海商法中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它以法定的形式赋予某些特定的海事请求人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以优先受偿之权利。其设立的理由在于促进航运业的发展、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各国具体背景不同,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项目、行使程序等具体规定存在较大差异。我国《海商法》第二章第三节对船舶优先权作了专门的规定,为当事人行使该权利提供了较好的实体法保障。《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出台与实施,又为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提供了程序法上的支持。但从海事审判的司法实践来看,涉及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面的问题很多,如权利的行使主体、行使期间、行使程序等方面都存在不少的问题与争议,《海事诉讼法》的实施也未能为实践中的全部问题提供解决的方案。本文将简要分析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条件及特征,并通过典型案例重点阐述船员公司、清污公司等特殊主体是否构成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主体,以及实践中继受主体的三种产生方式。全文共9500字。

目录:
1 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条件及特征
2 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
3 船舶优先权的行使特征
4 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主体
5 原始主体
6 船员服务公司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
7 清污公司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
8 继受主体
  1、因转让而成为继受主体。
  2、因代位行使而成为继受主体。
  3、因连带之债中的追偿而成为继受主体


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若干问题

1 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条件及特征
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海商法》明确规定其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来行使。
(一)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
担保物权的设立使得受担保的债权人于债权请求权之外,还获得一项物上请求权,但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不同于受其担保的债仅,也不同于所有权这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而有其自身的一些要求,且随担保物权种类的不同而有各自的特点。笔者认为,就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几项条件。
1、海事请求有效存在。海事请求若尚未产生,则海事请求人尚未取得海事请求,因而也无所谓清偿。或海事请求虽已产生,但因清偿、抵销、混同、抛弃等原因而消灭,则海事请求不复存在。船舶优先权作为从属性的担保物权,其目的在于使海事请求得到清偿,倘有上述的情形,则船舶优先权自然也未产生或虽已产生但已被消灭,当然也就不具备行使的前提条件。
2、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当事人之间虽有海事请求存在,但是如果该海事请求尚未届清偿期,则责任人无义务履行,因而不发生海事请求未受清偿之事实,则船舶优先权虽已存在但尚不生行使之效力,权利人也不能行使船舶优先权。
3、海事请求的责任人未履行债务。对已届清偿期的特定的海事请求,若责任人已为履行,则海事请求与船舶优先权一同消灭,船舶优先权人自然不能再行使优先权。只有当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而责任人又不履行时,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才得以成就。未履行包括完全未履行,也包括未完全履行,对于后者,权利人仍可就未履行部分依船舶优先权之不可分性,行使船舶优先权。
4、船舶优先权产生并有效存在。船舶优先权若尚未产生,就不存在所谓行使的问题。船舶优先权虽已产生,还必须有效存在才谈得上行使。因此,若船舶优先权因有关的消灭事由已不复存在,则船舶优先权存在的有效性丧失,海事请求人成为一般的债权人,不能再行使船舶优先权。
5、船舶在法院的管辖区域内且能为法院所扣押。这是针对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最终实现方式而言。由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必须是船舶为法院所扣押,而法院的司法权,受制于国家主权,只能在其管辖区域内行使,没有域外效力,所以扣押船舶的前提是船舶必须处于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内。同时船舶还必须能为法院所扣押,如果因某种原因法院无法扣押船舶(如不能找到船舶,也不知道船舶的船籍港),则船舶优先权仍无法行使。所以,船舶在法院的管辖区域内且能为法院扣押是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
(二)船舶优先权的行使特征
依据上述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是特殊的担保物权的观点及其特征的分析,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具有如下特征:
1、标的物的特定性。这是由船舶优先权的对物权性所决定,行使船舶优先权只能针对法律规定的海上财产,当事人不得随意扩大。特定的海上财产的范围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但将当事船舶及其属具列为标的则是共同的。
我国海商法仅将船舶及其属具规定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标的,权利人可以针对产生海事请求的船舶即当事船舶行使权利,不是当事船舶不能成为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标的。
2、义务人(船舶所有人)的相对不确定性。在英美法中,行使船舶优先权是通过对物诉讼程序,在此程序下原告不必列明有关的责任人作为诉讼的被告。民法法系中,由于没有对物诉讼,诉讼只能对人提起,依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法律原理,诉讼中船舶优先权人应有一义务人与其对应,这个义务人就是船舶所有人。由于船舶可以出租,可以转让,其占有和所有权关系处于可变状态,所以船舶优先权的义务主体也就处于相对的不确定状态。船舶优先权产生时,船舶为A所有,至优先权人行使优先权时,或许已为B所有,义务人已发生变更。正是这种相对的不稳定性,给权利人申请扣船或提起诉讼时确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造成不小的麻烦,加上义务人可以跨国界等原因,以对人诉讼来行使船舶优先权常常面临一定的困难。英美法建立的以对物诉讼来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制度,相当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对物诉讼的好处之一是可以避免这一困难,方便权利人。我国《海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请求人名称的,不影响申请的提出。该条规定对于方便船舶优先权人行使权利提供了相当的便利。
3、受偿顺序的法定性。受偿顺序的法定性实际是指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的受偿顺序必须依法进行,这一点是由船舶优先权效力的法定性所决定的。受偿顺序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与其他的担保物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之间,效力优劣的问题;二是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各项海事请求之间的受偿顺序问题,各国对此均有相应的规定,以此达到对特定的利益进行保护的目的。就我国《海商法》而言,不仅规定了第二十二条中各项海事请求之间的受偿顺序,还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确立了船舶优先权在受偿上的最优序位。
4、行使方式的司法强制性。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能为法院所扣押是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船舶被依法扣押是行使船舶优先权必经之途,这是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的强制性的一个方面。拍卖船舶也是权利人受偿的必经程序,而拍卖船舶本身的性质属于司法处分行为,是船舶优先权行使方式的强制性的又一表现。权利人要想从扣押船舶后被请求人所提供的担保中受偿,或者参与对拍卖船舶所得价款的分配,必须得到法院对船舶优先权予以确认的判决,并且该判决必须生效,这是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的强制性的第三方面。
2 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主体
在理论上,根据船舶优先权的取得方式,可以将船舶优先权的取得方法分为两类:一是原始取得,即因船舶优先权第一次产生而无须依靠原船舶优先权人的权利而取得船舶优先权;二是继受取得,指新的船舶优先权人通过某种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从原船舶优先权人处取得船舶优先权。《海商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船舶优先权随海事请求转移而转移的规定为此分类提供了立法上的支持。第一次产生后未经转移的船舶优先权为原始权利,享有该权利的主体为原始主体;经过转移的船舶优先权为继受权利,享有该权利的主体为继受主体。
(一)原始主体
原始主体是第一次取得船舶优先权的主体。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船员;人身伤亡赔偿请求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伤残者或死亡者遗属;港口规费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对港口、船舶进行管理的有关部门;海难救助给付请求的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救助人;船舶侵权行为财产赔偿请求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是受害人;这是在通常的情况下,依据《海商法》的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但是在实务中,谁可以成为船舶优先权的原始主体,有时却可能出现争议,考虑的出发点不同,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而《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身也存有一些不完善之处,易引发争议。本文结合有关案例,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作一分析。
1、船员服务公司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
“信达”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原告中辽国际系一家船员服务公司,与第一被告昌信船务签订聘用船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第二被告信达船务所属的“信达”轮提供24名船员,昌信船务向原告支付船员工资。因昌信船务未及时履约,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昌信船务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船员工资;原告就未过除斥期间的船员工资对“信达”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此案的判决引起了不小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判决中辽国际对船员工资享有船舶优先权是否妥当上。一种观点认为船员与昌信公司没有合同,无法主张海事请求,对昌信公司的海事请求不能主张,则作为从权利的船舶优先权船员也不能主张。中辽国际作为聘用船员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对昌信公司可依合同主张海事请求,船舶优先权作为船员工资海事请求的法定担保,判令中辽国际享有并无不妥。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海商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的享有主体只能是船员,因此,该案例中将船舶优先权判给中辽国际没有法律依据。一旦船员因未从中辽国际取得工资而对中辽国际提起诉讼,且对“信达”轮主张船舶优先权,是否应当保护呢?如果不保护,显然与船员工资的船舶优先权是基于对船员工资给予特别保护公共政策的考虑而赋予船员以船舶优先权的立法本意不符;保护的话,又因船舶优先权已判给中辽国际,就同一笔工资两个主体可享有船舶优先权显然也是不妥的。
笔者认同上述第二种观点。从《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来分析,船员工资的船舶优先权的享有者应是船员,除此以外的其他人都不能享有。但是,如果依据《海商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船员也不能主张船舶优先权。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此规定可以得出,产生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的责任人必须是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只有对他们提起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海事请求,才能对当事船舶主张船舶优先权。在本案中,船员因与他们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不能向他们主张海事请求,而当船员依其与船员服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向不属于这三类责任主体的船员服务公司主张工资时,这种请求即因不符合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能产生船舶优先权。

关于对部分出口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实施目录管理有关事项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关于对部分出口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实施目录管理有关事项的通告

通告2010年第2号


按照国家局《关于对部分出口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实施目录管理的通告》(国食药监办〔2008〕595号)要求,自2010年10月18日起,对部分出口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实施目录管理。

现将列入《出口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品种目录》内并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批准文号的硫酸庆大霉素等药品生产企业名单以及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医疗器械注册证》的葡萄糖测试条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名单予以公布(见附件1和附件2)。

特此通告。

附件:1.硫酸庆大霉素等药品生产企业名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10/00123f37b7a10e44df6e01.rar

2.葡萄糖测试条等医疗器械产品生产企业名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10/00123f37b7a10e44df8902.rar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