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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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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5]0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盐城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二OO五年三月十日盐城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节约资源,减少城市噪声和环境污染,推动建筑业技术进步和生产方式的转变,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通过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盐城市建设局是全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
负责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计划、经贸、公安、规划、城管、交通、环保、物价、上商、质监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加快发展的方针,其规划和布点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第六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国家和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并接受有关质监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八条城市道路、桥梁、水利及其他基础设施和房地产开发工程等建设项目,凡具备条件的,都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鼓励、扶持预拌砂浆和干混砂浆的发展。
第九条盐城市区下列区域内的所有工程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一)西环路以东(含道路西侧50米)、新洋港以南、通榆河以西、盐渎路以北(含道路南侧50米)的区域;(二)市开发区所辖行政区域。
盐城市区上述区域以外的混凝土使用量在200立方米(含200立方米)以上或一次混凝土使用量在50立方米(含5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项目也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前向散装办申报登记,经现场核实符合规定的,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一)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无法生产的;(二)因交通条件限制等原因,预拌混凝土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三)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防污水排放和隔音措施,符合环境保护、市容卫生管理和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等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各县(市)城区要逐步实现混凝土预拌化,并明确禁止现场搅拌的时间计划、具体期限和措施。有条件的县(市)城区要先行发展。
第十二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散装水泥流动罐自装卸运输车为工程特种车辆,可由散装办开具证明,报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特种车辆相关手续。交通规费按照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给予适当优惠。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确需进入禁区和限时路段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公安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通行证。
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运输和使用应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应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止撒漏措施,防止污染城市环境。车辆冲洗应在指定地点进行,严禁将含有混凝土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
第十五条销售预拌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由需方报散装办备案。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并按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混凝土的检测频率应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规定。
供需双方签订虚假合同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预拌混凝土的信息指导价由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编制和发布。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可参照预拌混凝土的指导价编制工程概算、预算。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现场搅拌并限期改正,可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散装办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分别由相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并切实为发展预拌混凝土搞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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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细则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5]36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市部、省属及市属企事业单位:
《景德镇市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九月五日

景德镇市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劳动合同制度,充分发挥劳 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劳动合同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而建立的一种新型劳动用人制度。

  第三条 本市境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实行劳动合同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实施细则》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在企业内部取消原有的干部、工人、固定工、合同制工、集体工、临时工等各种身份界限,统称企业职工,职工原身份在档案中予以保留。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高效、精简、合理的原则,自主确定内部机构设置和编制定员,制定岗位规范和劳动定额。全体职工一律通过考试考核、平等竞争、择优上岗,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


  第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阅和变更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的政策规定,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七条 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形式。劳动合同期限不受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变动及任期的限制。

  第九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条 对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以及对劳动者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连续工龄20年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实行劳动合同制后,用人单位可按岗位任务和岗位责任制的要求与职工签订岗位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但不能代替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中脱产学习、长期病休、放长假和提前退养的职工,应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职工因脱产学习、长期病休或请长假等原因,不能参加生产、工作的,可签订专项合同,明确职工脱产学习、病休或请长假期间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和其他事项。专项合同期限不得超过本人的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分配到用人单位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生,应当给予不少于1年的适应期。适应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适应期满,再进行上岗考核,签订劳动合同。国家法律、法规对少数民族人员、残疾人就业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因工负伤,致残,患职业病的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照退休办理,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当安排到力所能及的工作岗位工作,不能列入企业富余人员,非因工致残和患有精神病、癌症、瘫痪等难以治愈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职工,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十六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应与聘任(委托)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如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为变更合同内容,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并办理变更合同手续:
    (一)用人单位因计划调整市场变化而转产、以及调整生产任务或经营指数的;
    (二)职工不适应,不适合原工种或岗位的;
    (三)调整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
    (四)双方有其他正当原因的。
  第十九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合同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国有企业全体职工均执行相同的社会保险和工资福利待遇的政策规定,取消原劳动合同制工人享有的15%的工资性补贴,然后按当时核定的工资总额增加4%的工资性补贴,由企业按月分配给全体职工个人。增加4%的工资性补贴由市企业工资改革办公室凭劳动合同鉴证人数的通知单办理。原固定工改为合同制职工后,改制以前符合国家领取养老待遇规定的工龄,视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年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企业、外资企业、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职工工资、 福利和社会保险,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社会保险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所有劳动者的养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费用均应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本人应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应依据缴费年限的长短及缴费金额的多少计发养老待遇。
  第三十一条 职工患病和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按其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医疗期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医疗期满,确因病情严重需要延长医疗期的,经医院证明,用人单位工会提议,用人单位法人代表审核后可批准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上述规定的一倍。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满后,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因职工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其疾病轻重和工龄长短,一次性发给不低于本人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本人月平均工资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下同)。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第三十二条 合同期内职工需跨省、地、市、县,跨所有制转移工作单位,按照现行管理权限和规定凭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分别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职工应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 凡上述条款未涉及到的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和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对固定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管理和待遇

  第三十四条 企业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实行6个月企业内待业制度。待业期间由企业内劳动力市场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职工在企业内待业期间,允许其自行联系接收单位调离,或者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技术工人交流中心办理寄存档案,保留职工原身份流动到其他企业和自谋职业。其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其他法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有关规定缴纳(自谋职业的全部由职工本人缴纳);其他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工作岗位休养(以下简称退养)。职工退养期间,生活费用由本企业自行负担。企业依据职工工龄长短按月发给生活费,其生活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和退养职工应按照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基金。退养职工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系统内劳动力市场,对企业确实难以安置的待业职工,负责在系统内进行余缺调剂。

  第三十八条 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由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登记失业,其档案由原单位负责移交;符合失业保险条件的可领取失业救济金,并由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企业从社会招用失业职工时,应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金基数,作为今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四十条 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下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发给);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超过12年的,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最高限额;根据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一条 新招收职工在试用人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解除劳动合同退回本人户口所在地,并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重新登记待业。新调入职工因调出单位隐瞒其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企业应在试用期内将其退回,原调出单位必须接收。第四十二条 劳动合同职工被企业除名、辞退,或自动离职的,工龄可按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其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应从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上述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第六章 劳动合同鉴证及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第四十四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或不执行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和有关的劳动法规,研究制定出本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具体办法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付诸实施。

  第四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指导、监察用人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履行劳动合同情况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抓好今冬明春造林绿化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抓好今冬明春造林绿化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当前,面对极其复杂的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党中央、国务院审时度势,积极应对,出台了包括加强重点防护林和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进一步支持雨雪冰冻和地震灾后林业生态恢复重建等一系列扩大国内需求政策措施。这些政策措施,把林业作为实行积极财政政策、拉动内需的重要领域,为林业灾后恢复重建、推动林业发展开辟了新途径,提供了新机遇,凸显了党中央、国务院对林业事业的高度重视。各地要紧紧围绕中央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要求和现代林业建设战略目标,重新审视当前的林业形势,研究对策,落实措施,确保全面完成各项造林绿化任务。为切实抓好今冬明春造林绿化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抓紧做好新增造林任务的分解落实和相关准备工作。目前,按照中央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部署,国家下达了新增林业投资计划。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依据国家下达的新增造林投资计划,抓紧组织编制项目年度实施方案,将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细化到县。各省级营造林主管部门要立即组织、指导各项目县林业主管部门编制造林作业设计,将造林任务分解落实到山头地块,明确造林方式,落实造林技术措施。各地要按照批复的造林作业设计,加强组织协调,积极开展整地、种苗调剂、造林机具设备检修等造林前准备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及时开展冬季造林。我局将在适当时候组织开展督促检查活动。
  二、提前谋划明年造林绿化工作。随着中央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和适当宽松的货币政策,造林绿化将迎来难得的发展机遇,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提前谋划,科学安排好明年的造林绿化工作。雨雪冰冻和汶川地震灾区各省区市要认真研究、落实国务院确定的相关扶持政策,抓紧组织编制灾后林业生态恢复重建实施方案,依据实施方案提前搞好项目储备,组织做好作业设计,落实建设任务,加快林业灾后重建步伐。各地在按照规划推进林业重点工程建设的同时,要从当地林业发展实际出发,大力发展经营周期短、见效快、效益好的经济林、竹林、速生丰产用材林等对农村经济发展拉动力大、与农民增收直接相关的商品林;要把造林绿化作为推进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手段,重点突出身边增绿,抓好“小康林业示范村”、“生态文明村”等富有地方特色的村屯绿化美化活动,切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
  三、切实加强造林绿化质量管理。要认真执行《造林技术规程》、《造林作业设计技术规程》等技术标准,不断提升造林作业设计、造林施工、抚育管护等环节的质量管理水平。要创新造林质量管理机制,逐步推行造林绿化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管理制度,加快建立造林项目事前招标、过程监理、事后报账的质量管理制度,积极鼓励各种营造林公司、造林专业队和个人通过招投标、承包或签订合同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要加强造林绿化过程质量监管,认真落实造林质量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加大造林作业设计审核、检查力度,加强造林施工过程监理。严格实行种苗检验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和种苗标签制度。加强对新造林地的检查和跟踪管理,巩固造林绿化成果。
  四、大力推进森林经营工作。森林经营是现代林业建设的永恒主题。各地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围绕现代林业建设战略目标,切实转变林业发展方式,在继续保持适度造林绿化规模、不断扩大森林面积的同时,将提高森林质量效益摆上重要日程。要抓住今后一个时期国家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将民生工程和生态建设作为扩大内需重点领域的有利契机,着眼于林业发展的长远需求,提前谋划,积极争取开辟森林经营投资渠道,切实加大森林经营工作力度。当前,要从我国森林资源现状出发,重点加强中幼林抚育和低效林改造,采取有效措施,调整树种组成,优化林分结构,增强林分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努力挖掘林地生产潜力,提高森林质量与效益。
  五、积极探索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造林绿化新机制。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全面推进对造林绿化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各地要在稳步推进集体林权制度主体改革的同时,抓紧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积极探索新形势下造林绿化工作新机制、新办法,逐步消除林业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研究出台鼓励造林绿化的政策措施,引导广大农民群众积极开展造林绿化,推动大户造林、企业造林、家庭造林、联营造林等多种形式的非公有制造林快速发展,增强造林绿化工作的活力与动力。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针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广大林农经营规模小而分散、风险承担能力弱等特点,积极引导发展新型造林合作经济组织,加大对基层林业站和广大林农的造林技术培训和成果推广力度。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紧紧抓住林业面临的难得发展机遇,充分认识当前造林绿化任务的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沟通协调,搞好造林绿化检查、督导、服务和信息调度报送工作,及时掌握造林绿化特别是当前新增造林任务的进展情况,全力加以推进,坚决完成中央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措施赋予林业的艰巨任务,确保新形势下林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