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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孙女是否有权继承外祖父遗产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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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孙女是否有权继承外祖父遗产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外孙女是否有权继承外祖父遗产问题的复函

1955年11月12日,最高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
你厅8月19日(55)司办字第94号关于外孙女是否有继承外祖父遗产的权利的请示,由司法部转送本院处理,兹答复如下:
死亡者的外孙子女与孙子女同是他的直系血亲后代亲属,他们的地位是相等的,所以外孙子女应与孙子女有同等代位继承权。据此,胡桂琴与其妹应有权代位继承其外祖父的房屋。但从原报告看,胡桂琴在其外祖父死亡七八年之后才来要求继承房屋,为了避免增加类似纠纷,如通辽市人民法院已按哲里木盟人民法院的批示予以判决,胡桂琴未上诉也无争执,即可不必重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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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8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是:
  北岸的上边界为淀山湖---上海、江苏交界线;北岸的下边界为闵行西界--西河浜;北岸纵深五公里陆域范围界限的走向线为:吴家巷--何家塘--陆家浜--三庄(王家塘)--褚家楼--何家塘(华阳)--东门(蔡家村)--松江县城中山一路--周家村--姚家浜--召庄--打铁浜--王金(王家浜)--王新--倪马(倪家浜)--小港--丁家浜--横港--北荡泾。
  南岸的上边界为淀山湖--上海、浙江交界线;南岸的下边界为千步泾;南岸纵深五公里陆域范围界限的走向线为:唐西房--金家埭--车亭--肖家埭--马桥--山房--杨字圩--温河--黄泥浜--胜利(东摇潭)--杨河浜--茹塘(戚家埭)--南界泾--杨家佃--四合--蒸东(西小镇)--南横港--西叶厍--港都--夹港。
  大泖港、园泄泾、太浦河上溯十公里的水域范围是:
  (一)横潦泾、竖潦泾、大泖港交会处至掘石港的杜家浜;
  (二)横潦泾、竖潦泾、大泖港交会处至小泖港的前进;
  (三)斜塘、横潦泾、园泄泾交会处至园泄泾的永利;
  (四)太浦河、西泖河的交会处至上海边界。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准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是:
  北岸和西岸的上边界为闵行西界--西河浜;北岸和西岸的下边界为龙华港--漕宝路;北岸和西岸纵深五公里陆域范围界限走向线:船浜--华二(曹家塘)--陇西(张家新宅)--行西(慕家堰)--光辉--向阳--光明(周家宅)--项栅里--北桥镇--吴家巷。
  南岸和东岸的上边界为千步泾;南岸和东岸的下边界为川杨河;南岸和东岸纵深五公里陆域范围界限走向线为:朱家宅--汤家宅--张家浜--南阜(东汤家宅)--天花庵--知新(徐家里)--题桥镇--孙家宅--假山宅--东秦宅--汇北(叶家宅)--汇红--光继--继光--叶家厍--朱家塘--褚家塘--丁家--陈家湾--吴家宅--侯家宅--程河浜--马路--王家里--唐西房。


 第四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沿江、湖两岸纵深五公里陆域(±200米)内,有道路、公路、河流的,以道路、公路、河流远离黄浦江、淀山湖一侧为界。
  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的具体界限由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会同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确定。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的上游来水系指流入水源保护区的急水港、太浦河、大泖港、园泄泾及其他支流。
  为使准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达到国家三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必须确保流入准水源保护区的各支流水质不低于国家三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条 市环保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条例》,并完善上海市关于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统一监督管理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
  (二)根据环境容量组织协调和监督实施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计划;
  (三)配合太湖流域管理局并与江苏、浙江两省协商,共同搞好淀山湖、元荡湖、急水港、太浦河、园泄泾、大泖港等水体的水污染联合防治工作,编制水污染联合防治规划及计划,并商定实施办法;
  (四)建立上游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监测网络,进行水质监测,并汇总监测数据,及时掌握水质动态;
  (五)颁发《上海市企事业单位液体废弃物排放许可证》,监督原有污染源的限期治理;
  (六)负责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的审批;
  (七)总结推广水污染防治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奖励环保先进;
  (八)组织调查和处理水污染事故;
  (九)征收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第七条 各级港航监督机关负责对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并完善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内防止船舶污染的具体办法;
  (二)监督船舶的排污,并对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三)配合环境保护部门监视陆域对水源的污染;
  (四)总结推广船舶水污染防治的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奖励环保工作中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定期向市环保局提供《条例》执行情况。


 第八条 规划、水利、市政、渔政、卫生、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条例》的实施工作。其职责分别是:
  规划部门在县域或区域规划、城镇规划和建设项目选址工作中,凡涉及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时,必须考虑水源保护的要求;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合理调整黄浦江上游地区的工业布局及结构;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实施三同时审查。
  水利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黄浦江上游水源水体进行水质保护;在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必须保证一定的流量,以维护水体的环境质量;并向环保部门提供黄浦江上游地区的水文数据。
  市政部门应完善黄浦江上游地区排水和污水处理系统,提高污水处理率及污染物去除率;制定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并负责调查处理损害排水设施的污水排放事故。
  渔政部门应制订并组织实施防止渔业生产活动对黄浦江上游水源污染的管理办法;参加渔业生产所造成的水污染事故调查处理;配合港航监督机关对渔业船舶排污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应参加黄浦江上游地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有关卫生防护设施的三同时审查,并参与有关重大污染事件的调查。
  公用部门应对水厂进水口和出厂水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并向环保部门提供监测数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环保等部门严格执行本《条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原已形成的水污染,采取限期治理措施,逐年减少排污量,并严格防止新的水污染。
第二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黄浦江上游地区的排污单位,在新的三废排放标准颁发之前,暂执行原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的污染物允许排放总量由市环保局确定。各区、县属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各排污单位允许的排污量之和为该地区的污染物允许排放总量。
  污染物排放浓度尚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排污单位必须以一九八二年污染物排放量为基数,削减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没有一九八二年数据的,以一九八五年污染物排放量为基数,削减百分之五十至七十。对污染物排放浓度已达到规定标准的排污单位暂不提出削减要求。


 第十二条 在污染物实际排放总量低于允许排放总量且水质达到水源保护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各区、县可适当发展一些污染少的项目,但不得新建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之类小化工等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不得建设油类和危险品作业码头以及拆船厂。新建项目增加的排污量,必须控制在本地区允许的排污总量指标之内。
  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可以在地区内综合平衡,可以在企业之间有条件地调剂余缺,互相转让;但必须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环保部门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污染物排放申请应包括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数量、时间、排放口位置、污染治理措施以及达到允许排放量的期限等。未经许可,不准擅自排放污染物。
  环保部门应根据环境容量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对各单位的排污申报进行审核。凡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由市环保局发给《上海市企事业单位液体废弃物排放许可证》;凡尚未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发给《上海市企事业单位液体废弃物临时排放许可证》,并提出治理期限,最迟于一九九0年底之前达到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四条 所有新建单位,必须配备环保管理人员,必须安装污水计量仪表。原有排污单位,日排污水量在五十吨以上的,应在一九八八年前配备环保管理人员,一九九0年前逐步安装污水计量仪表。


 第十五条 在淀山湖沿湖纵深五公里陆域内,建设疗养院和风景游览项目必须符合淀山湖开发总体规划,并须建有相应的治理污染设施;不得新建其他污染水体的项目。
  在淀山湖、元荡湖湖体以及沿湖纵深零点五公里陆域内,不得新建疗养院和游泳场、渡假村等风景游览项目。
  凡在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前批准的建设项目,必须根据水源保护区的要求,建设相应的治理污染设施,确保淀山湖二级地面水的环境质量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淀山湖、元荡湖周围陆域的使用单位,必须根据淀山湖风景区的统一规划,沿湖岸留出适当距离进行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 除正常的航道养护外,不得在淀山湖进行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未按规定设置污染物储存装置、容器的船舶不得在淀山湖航行作业。
第三章 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八条 在水源保护区和准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堆放、倾倒和挖埋粉煤灰、废渣、尾矿、油脚、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工业、建筑和生活固体废弃物。原已堆放的,由区、县环保部门限期清理。
  临时堆放废渣、垃圾及其他无毒害固体废弃物,必须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并须事先向区、县环保部门申请,经区、县环保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堆放时间最长不超过半年,到期必须清理。


 第十九条 严禁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六六六、滴滴涕、1605、1059、有机汞制剂等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条 化肥、农药的存贮、运输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不得向黄浦江水系水体倾倒失效和禁用的化肥、农药;不得利用黄浦江水系水体清洗化肥、农药的包装器材和运载工具。


 第二十一条 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向港航监督机关申请核准:
  (一)船舶洗舱作业;
  (二)排放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
  (三)油类作业;
  (四)装载有毒有害或粉尘飞扬的散装货物船舶冲洗甲板和舱室;
  (五)油漆船壳;
  (六)油污水处理作业。


 第二十二条 所有船舶必须设有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船舶修造单位必须备有必要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在作业过程中应采取措施,严防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废弃物入江。


 第二十三条 在自来水新取水口两岸上下游各一千米江段水域内,不准新建、扩建其他污染水体的工程设施,除水文、水质调查监测船外,严禁其他船舶装卸作业;原有排污口由环保部门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二十四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围湖造田;禁止在淀山湖、元荡湖进行机扒贝类、捕猎野生水禽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不得毁坏树木、植被,不得捕杀益鸟、益兽、益虫等;
  在水源保护区内的现有围湖水产养殖场必须加强管理,不得擅自扩大。禁止在网箱养鱼区内使用人粪、牛粪等污染水体的肥料。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用自筹资金建设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可按《财政部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独立计算盈亏的车间、分厂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可在五年内免交所得税和调节税。其免税部分的利润留给企业作为环保专用资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提前完成废水防治项目,环境效果显著的;
  (二)对水污染事故以及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水污染事故或减轻水污染事故损害的;
  (四)对水污染防治提出合理化建议或有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经采纳后减少排污,效果显著的;
  (五)企业排放的污染物总量低于分配的控制指标,经核准属实的;
  (六)恢复、强化上游地区生态平衡,提高区域环境质量,效果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县或主管局的环保部门上报市环保局审核后给予表彰和奖励。环保部门给予的奖励在留用的超标排污费和罚款中列支。港航监督机关给予的奖励在罚款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逾期不提出污染物排放申请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排放许可证核定的要求超量排放的,其超量部分处以超标准排污费二至三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直至达到核定的排放要求。
  (三)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污染物排放量未超过该地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污染物排放量超过该地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环保部门责令其停产或转产。
  (四)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其超量排放部分处以超标准排污费二至三倍的罚款,最低不少于一千元,直至达到核定的排放要求。
  (六)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条例》其他条文及本细则有关规定,造成水污染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船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环境保护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单位的罚款,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由区、县环保部门审批,报市环保局备案;一万元到十万元的,由区、县环保部门提出,市环保局审批。
  对个人罚款,五十元以下(含五十元)的由区、县环保部门审批,报市环保局备案;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由区、县环保部门提出,市环保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环保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执法违法,利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而影响《条例》执行的,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企业单位的罚款从税后留利、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企业总公司(局)、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北京商品交易所,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分局:
现将财政部财商字(1997)44号《关于印发〈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向我局反映。

财政部关于印发《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商字〔1997〕44号)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商品期货交易的财务行为,维护商品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我们制定了《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

附件: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期货交易的财务行为,保护商品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和其他投资者权益,正确进行财务核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名称,具有如下含义:
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中确保买卖双方履约的一种财力保证,具体表现为期货经纪机构存入期货交易所或客户存入期货经纪机构一定数额的货币资金。在初次买卖时交存的保证金,为初始保证金;交易开始后,交易者按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通知补充的保证金,为追加保证金。
结算准备金,是指期货经纪机构在期货交易所存入的、为交易结算预先准备的款项。它是尚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交易保证金,是指持仓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平仓盈亏,是指按合约的初始成交价与平仓成交价计算的已实现盈亏。
浮动盈亏,又称持仓盈亏,是指按合约的初始成交价与结算日的结算价计算的潜在盈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参与商品期货市场运作的各类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包括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和期货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个体和私人合伙投资者。
国债、外汇等金融期货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从事商品期货交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增强风险观念,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财务监管和政府期货监管部门的业务监管。
期货交易所的主管财政机关为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期货经纪机构、期货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主管财政机关,依其出资者的预算管理级次和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确定。

第二章 期货交易所
第五条 期货交易所由会员依法组建,其注册资本分为均等份额,由会员以“会员资格费”的形式认购。
期货交易所(包括其所属期货结算部门)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本规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六条 由会员投资组建的期货交易所,其净资产归会员共同拥有,由理事会负责管理。
对会员投入的资本以及其它属于会员的资产,期货交易所应保证其安全与完整,并保持较强的变现能力,只能用于改善会员直接的交易条件、弥补损失,或购买可上市流通的国债,不得用于其他经营目的的投资。
第七条 期货交易所须为每个会员提供一个基本交易席位。如会员另外申请交易席位,期货交易所可按既定标准向该会员一次性收取席位占用费,作为应付款管理。
每年按占用席位和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通过的标准向会员收取的年会费,计入当年营业收入。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政府期货监管部门交纳的监管费,计入营业费用。
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不以盈利为目的,实现的税后净利润不得用于分配红利,应全部转作盈余公积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亏损。
经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可从年度净利润中提取一定数额的公益金,用于期货交易所购建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经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在净资产达到足以抵御市场风险的一定规模时,可以在一定期间对会员给予降低或免收手续费的待遇。
第九条 在持续经营期间,经理事会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对申请退会、转让会员资格或被取消会员资格的会员,在其结清所有债务之后,对会员资产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因会员在基本交易席位之外增加席位而缴纳的席位占用费,按原数额予以退还;
(二)列作营业收入的年会费,不予退还;
(三)构成注册资本的会员资格费,如会员申请退会或被取消会员资格,可在年度终了后,按其原认缴数额予以退还;如会员按章程规定转让会员资格,则不予退还。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对每个会员交纳的保证金,必须分别开设帐户核算,列作流动负债管理,在银行单独开户存储,对银行计付的结算准备金存款利息应转付给会员。
第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可接受会员对其应追加保证金的财产抵押。当会员不能按要求追加保证金时,期货交易所可以依法处置抵押财产,用于弥补该会员亏损。
依法处置会员抵押财产所得收入弥补该会员亏损后还有剩余的,应当返还给会员。
期货交易所接受会员的抵押财产,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可上市的国债抵押时,按市值折价的比率不得小于10%。
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对每一交易日的全部交易帐目必须在当日结清,并通知会员。至少应当按月制定固定格式并加盖结算专用章的资金结算核对单交付会员,作为会员核查交易帐簿记录的依据。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必须加强会员的保证金管理,在每个交易日结束时,必须结清所有会员的平仓盈亏和浮动盈亏,相应调整盈利会员与亏损会员的保证金帐户金额,实行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对会员的浮动盈利,不得作为开新仓所需的保证金计算。
第十四条 会员合约成交或履行实物交割时,期货交易所应按规定向会员收取手续费,并全额计入营业收入。
对某期交易量比较大、手续费支付比较多的会员,可以采取在下期减收手续费的办法给予优惠,不得向会员单位或个人支付佣金、回扣。
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含向会员优惠减收部分)20%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风险准备金。但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期货交易所法定注册资本10倍时,不再提取。
风险准备金属于期货交易所资本损失备抵资金,必须单独核算,以货币资金形态专户存储,专门用于弥补风险损失,不得挪作它用。
由于期货市场剧变或不可抗力事故等原因导致不能收回的各项债权损失,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由期货交易所理事会批准,应以风险准备金进行弥补。累计的风险准备金余额不足以弥补的,应以以后期间按规定计提的风险准备金进行弥补。
期货交易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后,不再计提坏帐准备金。
第十六条 对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期货交易所应以违约会员帐户的保证金给予补偿;如其保证金不足补偿时,期货交易所代其补偿,并享有追索权。确实难以收回,符合坏帐核销条件的,经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以风险准备金予以弥补。


期货交易所对违规交易的会员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款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处理,实物交割过程中的违约罚款除外。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购置为期货交易服务的通讯设备和电子计算机,可按财务制度规定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本身不得从事期货和现货经营的交易。
进入实物交割程序后,期货交易所因空头会员违约无法提交货物而不得不公开征购交易货物的,或者因多头会员违约没能接收货物而不得不拍卖交易货物的,作代办业务处理。实际征购价格与多头会员交割价格之间的差价或者实际拍卖价格与空头会员交割价格之间的差价及有关费用,
由违约会员负担。
在实物交割过程中,因出现实物质量、数量、交款或交仓单时间等违约问题,期货交易所对责任方实施的违约罚款,应当划转给受损方。
第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对保证金、手续费、交易盈亏等的资金结算和划拨,一律通过转帐结算进行,不得以现钞进行结算。
第二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按国家有关财会制度定期编制会计报表。年度财务报告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提交期货交易所理事会审议,并报送主管财政、税务机关和政府期货监管部门。会员有权了解期货交易所的财务状况。

第三章 期货经纪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期货经纪机构属于在期货市场从事中介服务的经济组织,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执行《旅游、饮食服务企业财务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机构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的会员资格费,作长期投资处理,并按历史成本核算。
在基本交易席位之外增加席位而缴纳的席位占用费,作为其他应收款管理。
向期货交易所支付的年会费,在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电话、电脑、信息资料、培训、业务招待及房屋租赁等各项费用,作为本期营业费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机构申请退会、转让会员资格或被取消会员资格,在清结期货交易业务后,对所欠期货交易所的各项费用应予补交;收到期货交易所退还原缴纳的会员资格费,作收回长期投资处理,如有差额,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由于期货交易所为非盈利会员制法人,作为期货交易所会员的期货经纪机构从期货交易所收回的投资,不得超出原缴纳会员资格费的金额,期货交易所依法实施清算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期货经纪机构对申请开立帐户从事期货交易的国有、集体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查验其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的有效批准文件,查验其主管业务范围及其财务状况,以认定其是否具备期货交易资格。未经查验确认,或经查验不具备期货交易资格的,期货经
纪机构一律不得收取其开户资金。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期货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和私人合伙投资者(以下统称客户)申请开立交易结算帐户时,期货经纪机构应按政府期货监管部门规定先与客户签署必要的开户文件。特别是对国有、集体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取得客户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指定其开户资金调拨人的证明,并办妥预留印鉴等相关手续。
期货经纪机构必须按每一人客户开设保证金帐户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交易委托,必须控制在客户存入保证金所允许的风险范围内。对客户的浮动盈亏,应当按日调整客户的保证金存款帐户余额。对客户的浮动盈利,不得作为开新仓所需的保证金计算。
期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度。对自身管理不严、错单交易等造成的客户交易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进行处理。同时,要按内部经济责任制度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期货经纪机构与期货交易所及客户之间的保证金往来款项,分别作为应收款和应付款进行结算。
收到期货交易所转来的结算准备金存款利息,视同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处理。对客户交存的保证金,不再计付利息,所得利息收入计入期货经纪机构本期损益。
第二十八条 期货经纪机构在交易过程中,可接受客户对其应交追加保证金的财产抵押。其中用可上市流通的国债作抵押时,按市值折价的比率不得低于10%。
在发生损失而客户不能及时追加保证金时,期货经纪机构应按协议规定强制平仓,并依法处置客户提供的抵押财产,以弥补其未及时追加保证金而造成的各项损失。
依法处置客户提供的抵押财产所得收入,弥补该客户损失之后还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客户。
第二十九条 代理交易达成后,期货经纪机构应按规定向客户计收手续费,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手续费全额计入本期营业收入,应付期货交易所的手续费计入本期营业支出。
期货经纪机构不得采取回扣方式招揽客户。向客户提供业务优惠时,可采取降低手续费收费标准的方式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通过平仓或交割了结合约时,期货经纪机构按客户指令平仓或履行交割形成的该合约初始成交价与平仓或交割价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客户已实现的平仓盈亏,并按规定与客户进行盈亏结算。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机构向客户计收手续费,结算客户保证金、交易盈亏等款项必须每天向客户提供成交记录单、平仓盈亏清单、浮动盈亏清单及资金结算帐单等凭证作为客户入帐的依据。
如客户属于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款项收付必须通过转帐结算进行,不得以现钞方式结算。
第三十二条 期货经纪机构在交易过程中,应坚持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加强对客户保证金结算款项的管理。
对于客户因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客户逾期未偿付超过3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作为坏帐损失,确认后,按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将逾期3年未予收回的应收帐款确认为坏帐损失处理时,国有或国有控股的期货经纪机构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其他性质的期货经纪机构按章程或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期货经纪机构应完善包括交易员在内的职工工资分配制度,对不属于本单位正式职工的临时招聘的工作人员,可按最高不得超过代理手续费净收入4%的比例和合同约定的方式从营业费用中列支劳务费,并依法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期货经纪机构可按代理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交易损失准备金,计入营业费用。但交易损失准备金达到相当于期货经纪机构注册资本的10倍时,不再提取。
交易损失准备金作为期货经纪机构的一项长期负债,应单独核算,专门用于抵补期货经纪机构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自行承担的交易损失,以及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确认的坏帐损失。交易损失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损失,计作本期损益。
期货经纪机构依法进行清算时,交易损失准备金按前款规定弥补损失后仍有剩余的,列入清算财产处理。
实行交易损失准备金制度之后,期货经纪机构不再计提坏帐准备金。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经纪机构购置的为期货交易服务的通讯设备和电子计算机,可按财务制度的规定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
第三十六条 期货经纪机构应按规定编制和报送财务报告和会计报表。向主管财政机关和政府期货监管部门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四章 期货投资企业
第三十七条 企业从事商品期货交易,应谨慎入市,加强财务控制。
企业用于交易的资金要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入市之前经过企业领导集体讨论,听取财务部门的意见,确定最高投资限额,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批准。
企业入市交易,需以企业名义进行,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包括法定代表人)从事交易活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资金委托期货经纪机构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期货交易。
连续三年发生亏损或支付不能、濒临破产的企业,不得入市交易。
第三十八条 企业从事商品期货交易所需资金,必须有合规的来源。下列资金不得用于期货交易:
一、有指定用途的专项资金;
二、企业内部职工集资款或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住房周转金等对个人的负债。
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企业不得为期货交易而向外单位拆入资金或专门向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借款。
第三十九条 企业财会部门要在保证金限额内做好资金的安排和调度工作。对期货交易人员提出的保证金需求,必须经过认真审核,报企业主管财务经理或总会计师批准后拨付。
第四十条 企业作为期货交易所会员支付的会员资格费,作为长期投资处理;为取得基本席位之外的席位而支付的席位占用费,作为其他应收款核算;支付的年会费,计入管理费用。
企业转让会员资格、申请退会或被取消会员资格而收回的会员资格费,应冲销长期投资;如有差额,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企业因违规交易被处的罚款,扣除责任人员承担的责任赔偿后的余额,报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四十一条 合约成交或履行实物交割时,企业实际向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支付的交易手续费,计入本期费用。
企业委托期货经纪机构交易,按规定支付手续费后,不得再向经纪机构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佣金、劳务费等。
第四十二条 企业通过平仓或履行实物交割了结期货合约时,应根据成交记录单和期货交易所或期货经纪机构出具的平仓盈亏清单及资金结算清单,将已实现交易盈亏作为本期损益处理,不得挂帐。
企业从事期货交易,应单设损益帐户进行核算。年度实现的期货交易盈亏为:
期货交易盈亏=平仓盈亏-交易手续费+会员资格变动收益
第四十三条 对尚未进行反向交易的已买入或卖出的期货合约,因期货市场价格波动形成的浮动盈亏,企业应根据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出具的浮动盈亏清单和资金结算帐单调整保证金帐户金额,相应地作为一种待处理财产损溢设专户核算,不计入本期损益,但在年度财务报告中
应予说明。
第四十四条 企业因管理不善或市场剧变及其它不可预见因素导致保证金不足,应立即采取止损措施,并积极补充追加保证金。同时,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报告,其他企业应当向企业领导或董事会报告。
对于已强制平仓发生的亏损,必须如实计入本期损益;持仓部分,要加强财务监控,不能将浮动亏损提前计入本期损益。
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存入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的保证金,与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之间的资金结算,必须单独核算,并通过开户银行转帐结算,不得以现钞方式收付结算。
企业期货交易人员与资金结算人员必须严格分开,期货交易人员调度存在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帐户的资金,必须经过财会部门审核,并报企业主管领导批准。
企业财会部门对存在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帐户的资金,要实行逐日盯市制度,每天根据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出具的有关帐单,及时核对,及时调整帐务,加强监督。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因合约到期未平仓而履行实物交割时,应依据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资金结算及有关单据,先按结算价对冲平仓,计算平仓盈亏。然后,空头方企业提交实物交割仓单,并按结算价开具增值税发票;多头方企业即按结算价支付实物交割款。
进入实物交割程序,期货经纪机构或期货交易所结转实物交割款后,多头方企业购进商品以及空头方企业销售商品,有关价格、税金、费用等财务处理均按现货商品购销业务进行。
在实物交割过程中,因出现实物的质量、数量、交款或交仓单时间等违约问题,由期货交易所实施经济处罚。责任方支付的违约罚款列入营业外支出,受损方收到的违约罚款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四十七条 企业进行商品期货交易执行本规定后,其余财务管理问题仍按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分行业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从事商品期货交易的,比照期货投资企业执行本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加强对期货交易主体的财务监管。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以及期货投资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对违反规定且不予纠正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经政府期货监管部门批准兼营商品期货代理业务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其自营业务部分应按“期货投资企业”执行本规定;其代理业务部分,应比照期货经纪机构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发布之前,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及期货投资企业实际做法与本规定不符的,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采取措施进行过渡,改按本规定予以规范。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区、各部门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97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