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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办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几项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07:40  浏览:9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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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办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几项补充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办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几项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8年8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为加强对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管理,保证国民经济稳定发展,特对开办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作几项补充规定,现通知如下:
一、用于抵押的外汇只限于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自有外汇和国内企业的留成外汇(现汇,下同)。对各类企业的国外借入外汇不再办理抵押。企业从国内金融机构取得的外汇贷款也不得用于办理抵押。
二、对国内各类金融机构不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
三、每笔抵押外汇的最低限额为十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五种外币(日元、港元、西德马克、英镑、瑞士法郎)。
上述规定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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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吉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2日省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儒林

2011年12月31日




吉林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与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省纳入预警信息发布制度的气象灾害,包括暴雨、暴雪、道路冰雪、大风、寒潮、雷电、冰雹、大雾、高温、干旱、沙尘(霾、扬沙、浮尘、沙尘暴)、严寒、霜冻、低温冷害和台风15类,分别用相应的预警信号图标表示。其标准的制定和种类的调整,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第四条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和发展态势,预警信息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在预警信号图标上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分别以相应的中英文文字标识。

第五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的种类、强度、发生时间、持续时间、发展趋势、影响区域、防御指南;

(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名称和图标,预警信息级别;

(三)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发布单位名称、发布时间。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制作与发布。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和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气象、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农业、卫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联合的监测预警电子信息共享系统,为气象信息员配备必要的装备,并将所需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给予经费保障。

第九条 广播、电视、电信等信息传播机构,在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播发,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严重和特别严重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应当在15分钟内,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或者中断其他节目等方式开始播发。

第十条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同意,新闻媒体在传播预警信息时,不得更改预警信息的内容,不得转载其他新闻媒体播发的气象信息。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学校、机场、港口、车站、旅游景点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或者利用现有的电子显示屏,以及其他能够接收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设施,及时接收和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村委会、学校、医院设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终端,指定专人负责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递工作。村委会、学校、医院收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通过有线广播、高音喇叭传播等方式,及时向群众传递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导致人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特别严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严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向社会发布较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向社会发布一般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技术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技术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京科政发[2002]623号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技术经纪人的发展,规范技术经纪行为,根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科技部《技术经纪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技术经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他人技术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活动,并取得合理佣金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简称市科委)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市工商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技术经纪人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和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技术经纪从业人员应当持有省(市)级以上主管行政机关颁发的技术经纪资格证书。
第八条 申请取得技术经纪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相关工作经历;
(四)具有从事技术经纪活动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及中介活动技能;
(五)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近三年无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九条 技术经纪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由市科委和市工商局共同组织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颁发《经纪资格证书》。持《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方可申请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第十条 具有技术经纪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技术经纪活动,应当进入技术经纪机构,也可以在技术经纪机构兼职从事技术经纪活动,但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技术经纪机构中兼职。
第十一条 技术经纪机构主要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技术经纪人事务所、技术经纪公司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设立专门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设立条件;
(二)有四名以上持市工商局和市科委共同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兼营技术经纪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两名以上持市工商局和市科委共同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专营或兼营技术经纪业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两名以上持市工商局和市科委共同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技术经纪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专业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机构,其名称中的行业特点统一核定为"技术经纪";经营项目核定为"从事技术经纪业务"。
第十四条 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技术经纪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在技术经纪活动中,属于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技术商品和服务项目,技术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技术经纪活动;属于国家禁止流通的技术商品和服务项目,技术经纪人不得纳入技术经纪业务范围。
第十六条 技术经纪业务范围主要包括:
(一)为科技成果产业化、商品化进行经纪服务;
(二)在签订和履行技术合同中的全过程经纪服务;
(三)接受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各种委托代理;
(四)为技术项目引进、出口进行经纪服务;
(五)组织开展技术交流、洽谈活动;
(六)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供求信息。
第十七条 技术经纪人在技术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提供客观详实、公正准确的技术中介服务;
(二)真实反映各委托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态;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诚实守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 技术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或者相对人没有履行合同能力,为其进行技术中介的;
(二)提供不实的信息或隐瞒与其技术经纪业务相关的重要事项,损害委托人或者相对人利益的;
(三)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技术交易的;
(四)兼职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人员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技术交易的;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
(六)侵犯他人专利权、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技术经纪人在经纪话动中,除即时清结以外,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并载明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技术经纪人歇业,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技术经纪活动的,应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技术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技术经纪从业人员和技术经纪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的机构,专门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依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规定,由市科委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凡发现技术经纪人传播虚假技术、欺诈等行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科委举报。
第二十四条 技术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与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2002年11月18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