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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05:09  浏览:9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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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批准建设部颁发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为了促进全省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开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结合云南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统一集中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取用地下水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个人。
第三条 全省城市执行开源与节流并举解决城市供水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各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各级政府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可以授权当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的具体实施。各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
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并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由城市统一集中供水或开采地下水的用户,应严格执行节约用水计划。节约用水计划的制定程序和方法由省建设厅规定。超计划用水的,必须缴纳加价水费。其超用水量部分按当地水价的二至十倍实行累计加价收费。具体收取办法,由各地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及滞纳金,由用户所在市、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纳入城市财政收入,用于城市供水水源保护、供水和节水设施的建设、管理科研等项支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用款计划,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企业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水费,应从留利经费中支出,不得计入成本。
第七条 经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核准的计划用水量开采。
第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规划;建立健全行业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技改措施项目的设计审批及验收制度;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九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备设计,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新建的公共建筑及民用住宅的给排水用水器具,应当采用国家推荐的节水型器具;不符合节水要求的给排水用水器具,应予更换。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一条 各生产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并在保证用水水质标准的前提下,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二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以及公共建筑和住宅给排水设施未采用国家推荐的节水型器具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在限期内完善节约用水措施,逾期仍不完善节约用水措施的,城乡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有权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100-5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可限制其用水量直至停止供水,并可处50-500元罚款。
所收罚款按规定上缴市、县财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和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方面取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给予奖励表彰。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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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恢复审理和执行涉及原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原海南发展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恢复审理和执行涉及原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原海南发展银行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

1998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8年6月23日、26日,本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对涉及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经济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问题的通知》、《关于对涉及海南发展银行的经济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问题的通知》。现就恢复审理和执行原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海南发展银行(包括它们所属的金融办事处、代理处、证券交易营业部及其控股和直接管理的非金融实业公司,下同)的经济纠纷案件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级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涉及原中创公司、原海南发展银行的经济纠纷案件予以恢复审理和执行。
1.鉴于原中创公司、原海南发展银行系被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且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已成立了清算组,根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第271条的规定,在恢复审理或执行涉及原中创公司、原海南发展银行的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变更中创公司清算组、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为当事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
2.对涉及原中创公司、原海南发展银行为当事人的经济纠纷案件应抓紧审理,务于今年年底前结案。
二、审理原中创公司、原海南发展银行为原告的经济纠纷案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对被告可能从事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等行为的,应根据清算组的申请,依法及时予以财产保全;对清算组没有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对涉及原中创公司、原海南发展银行为债权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包括关闭前),债务人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自动履行的,应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对清算组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审理原中创公司、原海南发展银行为被告或第三人的经济纠纷案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为有利于清算组对原中创公司、原海南发展银行的财产进行清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原中创公司、原海南发展银行为债务人的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宜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2.对涉及原中创公司、原海南发展银行为债务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包括关闭前),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当事人可持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清算组依清算程序予以清偿。清算程序终结,人民法院即终结执行程序。
3.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数额持有异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处理。
4.恢复审理前未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可告知当事人按照有关公告规定,向清算组进行债权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收审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应如何处理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收审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应如何处理的答复

199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廖运添不服南宁市公安局收审其女儿廖恩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80)56号文件的规定,收容审查的对象应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2.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人。仅有犯罪嫌疑而没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不属于收容审查的对象。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是审查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被告在第一审期间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被告在二审期间向法院补充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应作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