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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44:47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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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实施细则

化工部


化学工业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实施细则

1987年12月16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学工业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中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科委、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标准局共同发布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化工部门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化学工业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以下简称引进项目)的各级主管部门、标准化管理部门和引进单位,均应遵照本细则,加强对引进项目的标准化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的管理范围包括
1.从国外购买的设备制造技术及成套或配套的工艺技术等技术软件。
2.与国外企业合作设计、合资经营制造的产品。
3.进口的成套设备、生产线及大型关键设备。
4.为引进技术所需进口的单项设备。
纯属向国外返销的产品和零星进口单项设备,不属于本实施细则管理范围。
第四条 进口重要的测试仪器及样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进行标准化管理。
第五条 引进项目的全过程(如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谈判签约、出国考察、人员培训、项目实验、验收、消化吸收等)都应加强标准化工作。引进项目的主管部门和项目引进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引进项目全过程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章 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
第六条 引进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原则
1.引进项目的生产线(包括设备)及由其生产的产品要符合我国相应品种规格的发展方向。
2.引进项目采用的标准要有利于改善我国标准体系,标准技术水平要先进合理,其水平不得低于国内现行标准。
3.引进项目要有利于提高我国技术装备的配套能力,充分利用我国资源,并利于节约能源。
第七条 引进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依据及有关事项
1.国际标准、我国国家标准和专业(部)标准是引进项目标准化审查的主要依据。
引进技术的标准与我国现行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协调一致的,应采用我国标准;若我国现行标准不能满足引进技术的要求或暂无相应标准时,可直接采用国际标准;如国际标准低于引进技术标准时,则应采用引进技术的标准。
2.引进项目的计量单位应采用国际单位制,原则上不引进英制设备。在重大项目中如有英制问题时,应慎重研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并报请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3.引进项目所涉及的电流、电压、工业频率等级、仪器、仪表的输入、输出接口,环境条件以及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的标准和规定。
第八条 凡属本实施细则管理范围的引进项目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未经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审查通过的项目,不予审批。
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首先由项目引进单位组织本单位标准化人员或聘请熟悉标准化业务的技术人员进行标准化自查,提出标准化分析报告,作为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之一,然后上报项目的主管部门审查。
第九条 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应与整个项目的审查一起进行。即主管部门在组织项目审查时,应吸收熟悉标准化业务的工作人员参加。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1.凡属化学工业部组织审批的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会同部标准化管理部门聘请与引进项目有关的标准化专家或熟悉标准化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标准化审查。
2.凡属地方化工厅(局)、公司组织审批的项目,由地方主管部门会同地方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组织人员按本地区统一规定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十条 为了做好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引进项目的各级主管部门应将引进项目的计划抄送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

第三章 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标准化工作
第十一条 编写项目建议书时应考虑下列标准化内容
1.对产品的国内外标准水平进行对经分析,要求产品的性能和质量指标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2.计划部门在建议书阶段应对引进单位提出标准化要求,并会同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项目建议书阶段的标准化审查。
第十二条 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包括下列标准化内容
1.搜集与引进项目有关的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及我国现行标准等标准资料和技术文件,并将引进技术的标准与这些标准分别进行对比分析,提出分析对比结论,为引进项目提供决策性依据。
2.分析引进技术的标准与我国标准体系的差异情况,并提出引进技术标准的处理意见。
3.提出与外商谈判时需外商提供的标准资料清单,并注明标准的时效性。除主要的标准如产品技术条件、规格系列、质量指标、试验方法(包括仪器)、包装、贮存、运输、验收标准及主要原材料标准以外,还应包括环保、安全、卫生标准、企业管理标准、工作标准以及有关的其它标准。
4.提出标准方面存在问题和解决办法以及贯彻标准的措施意见。
5.由引进单位或由其委托的单位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标准化审查报告(见附件)。
6.可行性研究阶段的标准化审查由可行性研究评审单位会同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进行。

第四章 谈判、签约、考察和培训中的标准化工作
第十三条 参加对外谈判的人员,应熟悉标准化工作,并充分反映我国标准化要求。对外谈判在必要时应有标准化人员参加。其谈判方案中的标准化内容如下。
1.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有关标准化要求是洽谈和签约的主要依据。
2.将要求外商提供与引进项目有关标准资料清单提交外商达成协议。
3.要特别强调外商提供关键原材料标准,并协商解决原材料立足于国内以及我国国产原材料代用问题。
4.要按国际单位制引进技术和设备。若有例外,要求外商对技术标准中出现非我国法定计量单位进行转换。
第十四条 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明确规定外商提供的标准资料
1.引进化工产品生产技术的项目,应包括产品质量标准、配方标准、工序质量控制标准及半成品质量标准、原材料标准、试验方法标准和检验规则标准,以及包装、贮存、运输和环保标准等。
2.引进设备制造技术项目应包括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参数及检验方法标准,制造工艺标准,设备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标准及易损件图纸,安装调试、验收标准等。引进设计技术项目时应有设计标准。
3.进口设备项目应包括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使用说明书、维修手册、设备及易损件清单、安装尺寸及总装图纸以及验收标准等。
4.在谈判中已确定提供的其它标准、技术文件和标准化要求。
第十五条 出国考察应包括考察国外标准情况,出国培训人员要了解和掌握与引进项目有关的企业标准,应积极搜集有关的标准资料。回国后的总结报告中,应包括标准化内容及标准的水平分析。

第五章 引进项目验收中的标准化工作
第十六章 引进项目的验收工作应有标准化管理部门参加。以检查外商提供的技术标准及技术文件是否齐全配套。
第十七章 项目引进单位对主要标准资料要尽快组织翻译整理、编目归档,或由引进单位委托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组织翻译。
第十八章 引进技术生产的产品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要求经鉴定后,引进单位应尽快制订出整套相应的企业标准,其产品的质量指标不得低于引进技术的标准水平。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时,应按上级规定执行。本细则由化学工业部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公司可参照本细则,并依据本地区要求制订相应的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报告
项目名称
━━━━━━━━━━
项目引进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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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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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写 说 明
1.引进项目与国际标准、我国标准对比分析表按《实施细则》中第十一、十二条有关规定填写。
2.“对比分析结论”一栏,按《实施细则》第六、七、十一、十二条要求填写结论意见。
3.“已收集到的标准明细表”一栏,应填写已收集到的主要有关的标准名称、标准号及发布机构。其中包括有关的我国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国内先进企业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等。
4.“要求外商提供的标准资料清单”及“谈判和签约中标准化工作方案”两栏,应填写拟在谈判和签约过程中提出由外商提供的标准资料内容及其它标准化要求,以及为达到此目的而拟定的谈判方案。
5.“项目审批部门意见”由可行性研究审批部门填写,“标准化管理部门意见”由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填写。
6.标准化审查报告一式三份送审批部门,其中计划、规划、标准等管理部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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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进项目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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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进项目内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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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方国别及厂商名称┃ ┃ 外汇金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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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进单位 ┃ ┃ 引进单位负责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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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 ┃ ┃
┃ 收 ┃ ┃
┃ 集 ┃ ┃
┃ 到 ┃ ┃
┃ 的 ┃ ┃
┃ 标 ┃ ┃
┃ 准 ┃ ┃
┃ 明 ┃ ┃
┃ 细 ┃ ┃
┃ 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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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要 ┃ ┃
┃ 求 ┃ ┃
┃ 外 ┃ ┃
┃ 商 ┃ ┃
┃ 提 ┃ ┃
┃ 供 ┃ ┃
┃ 的 ┃ ┃
┃ 标 ┃ ┃
┃ 准 ┃ ┃
┃ 资 ┃ ┃
┃ 料 ┃ ┃
┃ 清 ┃ ┃
┃ 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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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对比分析和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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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准名称┃拟引进项目标准┃国际标准┃我国标准┃备注┃
┃标准分析项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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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参数和质量指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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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材料及能源标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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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源及计量制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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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卫生、环保 ┃ ┃ ┃ ┃ ┃
┃ 及劳保标准 ┃ ┃ ┃ ┃ ┃
┣━━━━━━━━━━━━╋━━━━━━━┻━━━━┻━━━━┻━━┫
┃ 对比分析结论(先进 ┃ ┃
┃ 性、适应性、经济性、 ┃ ┃
┃ 可靠性) ┃ 引进单位标准化负责人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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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谈 ┃ ┃
┃ 判 ┃ ┃
┃ 和 ┃ ┃
┃ 签 ┃ ┃
┃ 约 ┃ ┃
┃ 中 ┃ ┃
┃ 标 ┃ ┃
┃ 准 ┃ ┃
┃ 化 ┃ ┃
┃ 工 ┃ ┃
┃ 作 ┃ ┃
┃ 方 ┃ ┃
┃ 案 ┃ ┃
┃ ┃ ┃
┣━━╋━━━━━━━━━━━━━━━━━━━━━━━━━━━━━━┫
┃ ┃ ┃
┃ 标 ┃ ┃
┃ 准 ┃ ┃
┃ 化 ┃ ┃
┃ 管 ┃ ┃
┃ 理 ┃ ┃
┃ 部 ┃ ┃
┃ 门 ┃ ┃
┃ 意 ┃ ┃
┃ 见 ┃ ┃
┃ ┃ 审查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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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项 ┃ ┃
┃ 目 ┃ ┃
┃ 审 ┃ ┃
┃ 批 ┃ ┃
┃ 部 ┃ ┃
┃ 门 ┃ ┃
┃ 意 ┃ ┃
┃ 见 ┃ ┃
┃ ┃ ┃
┃ ┃ 审查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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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刑事诉讼中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
老冀 毅直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在审判实践中,证人证言是一种常用的证据。证人证言做为证据的一种,必须与其他证据一同在法庭上经控辩双方进行质证后,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刑事诉讼证据有三个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事实,而且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司法人员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是同已发生的刑事案件有联系,对证明案件有实际意义的事实。法律性又称合法性,是指刑事诉讼证据必须是用合法的方式收集的,依据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以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表现出来的事实。证人证言不同于其他物证、书证,它是由具有思维能力的人提供的。证人虽然了解案情,但由于客观原因的影响,很容易出现假证、误证,给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带来很大困难,以致造成错案的发生。因此,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必须慎重,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审查认证。

  一、从程序上对证人证言审查认证

  (一)对证人资格的审查认证。

  证人是能辨别是非,能正确表达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此条应分两方面理解,一是如果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以致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就不能向司法机关提供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的情况,不能作证。二是虽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能辨别是非,并且能够将自己所了解的案情准确表达,都应认为有作证能力,都可以作证人提供证言或出庭作证。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对方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必要的,可以对证人能否辨别事非,能否正确表达的能力进行鉴定。

  (二)对取证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认证。

  在审判实践中,《刑事诉讼法》对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没有建立完善的证据交换制度及庭前听证制度,控方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一般在开庭前辩方律师已查阅,但对辩方的证据,特别是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出庭证人所要证实的情况等等。控方却知之甚少。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后,下列证言属于取证程序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律师一人调查的证人书面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本案的材料”。有关本案的材料,包括证人书面证言等。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1979年11月6日《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第49条规定“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时,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由律师调查取证时,应由二人进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但有严格的限制,即必须是正式执业律师,必须为二人。只有律师资格,没有执业资格,或执业证未按年度年检的,所取的证人书面证言均不合法。

  2、法律工作者调查的书面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是律师;二是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2000年3月11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基层法律工作者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案卷或者庭审材料”。在刑事诉讼中,没有规定法律工作者可以参加刑事诉讼,也没有规定法律工作者有调查取证权。但目前的法律工作者作为被告人单位推荐的人参加刑事辩护和代理,虽然在法律上并无严格的限制,但与律师对证人所调查的书面证言是不同的。由于有些审判人员对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概念认识模糊,把法律工作者所取的证人书面证言进行当庭质证、认证,作为定案的依据。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法律工作者向法庭出示的证人书面证言,因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法律工作者可以在法院开庭五日前向法庭提供出庭作证证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及通信处,申请人民法院传证人出庭作证。

  3、几个证人在一起由控辩双方各自调查的证人书面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刑诉法》第98条规定“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在案件发生时,每一个证人见到的案件的侧面是不同的,让证人单独作证,有利于办案人员全面分析案情,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而让几个人在一起提供一份书面证言,由一个人陈述,其他人补充,无法确定每一个证人对案件的感知程度,也无法确定每一个证人独立见到的客观、真实的情况。因此在审查此类证言时,如几人甚至十几个人一同出具的证人书面证人证言,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询问不满十八岁的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这一规定对不满十八岁的证人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由于心理、生理尚未成熟,遇到不熟悉的环境和人员,容易紧张。因此在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时,应选择其熟悉的环境,如家庭、学校等。让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以消除其紧张情绪,使他能将了解的真实情况全面反映出来。在实践中,询问不满十八岁证人的规定也适用于辩护人对证人的询问。按照法律规定,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不满十八岁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无法定代理人到场的,一般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控辩双方调查的证人书面证言,证人没有签字盖章进行核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应交证人核对,证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证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没有签字盖章的情况,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不识字的证人调查人员已给其宣读核对,但由于证人不识字,即没有让证人签字,也没有让证人盖章。二是证人向司法机关提供书面证言,怕到法庭质证得罪人,不愿签名盖章。三是由于调查人员的疏忽,写完笔录与证人核对后,没让证人签名盖章。对此类证人书面证言,因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证人已旁听了本案的庭审后,又出庭作证或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的身份是特定的,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为证人。如果证人参加了对本案的庭审,又出庭为本案控、辩双方任何一方作证,即无法考证该证人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因为该证人已参加对本案的庭审,已知道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其再向控辩双方提供书面证言或向法庭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保障,其出庭作证证言及提供的书面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6、辩护律师未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调查被害人或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书面证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并签发准许调查书”。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类证人书面证言的审查,应首先审查是否有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申请,是否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签发的准许调查决定书,如无准许调查决定书,即视为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几类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证人的书面证言,由于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论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及证人书面证言在实体上是否能证明案件事实,均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二、从实体上对证人证言的审查认证

  (一)对证人证言来源的审查认证。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首先看证人是直接耳闻目睹案件事实,还是听他人讲述间接得知案件事实。在证据上将这两种得知案件事实的形式分为直接证言和间接证言。凡是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言是直接证言。所谓“案件主要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犯罪行为是否发生;二是该犯罪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为。例如,证人、被害人目击犯罪行为发生的书面证言及当庭作证证言等等。凡是不能直接单独证明、需要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言,是间接证言。如听他人讲述得知的案件事实等。例如:一天晚上,胡某、王某、与李某一同在张某家院外乘凉,李某与胡某到张某家拿木凳,李某在前,胡某在后。当李某进入张某家屋后,又急跑出来,对胡某说“张某用削谷刀将其妻扎倒,快去叫人”李、胡一同出去叫人。当李、胡二人再次返回张某家中,见张妻已死。公安机关调查在张家提取带血的削谷刀一把,李某对公安机关陈述了他所见到的事实,胡某也陈述了听李某说张某用削谷刀扎其妻的事实。李某所作的证言为直接证言,即李某直接看到张某用刀扎其妻。胡某所作的证言为间接证言,即胡某听李某说张某用刀扎了其妻。对李某的证言可直接予以认定。对胡某的证言,必须与李某的证言和所提取的削谷刀结合起来,才能证实此案事实。

  (二)对证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进行审查认证。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是十分复杂的。由于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有亲属、近邻、朋友、恩怨等关系,证人就有可能从维护亲情、友情、报恩、泄愤等思想出发提供虚假证言。这些情况只是一种可能,证言是否可靠,不能依证人和当事人的关系而定,而是取决于证人是否如实讲述了他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有的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也能如实提供证言。但有些证人因怕得罪人,不愿提供证言、不敢提供证言。有些证人回避关键情节,提供部分案件事实。在审查这类证人证言时,要与其他证人证言结合起来、与其他几种法定证据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证据,不予认定。例如:张某诉李某故意伤害一案。自诉人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人李某因走道发生纠纷,李某用木棍将其右腿打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因走道与张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但并未拿木棍,也没用木棍打自诉人腿。他腿部骨折是他自己摔的,不是我打的。自诉人与被告人同时提出他们打架时王某在场,并给他们拉架。并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王某给各自提供的书面证言。经审查,王某给自诉人提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用木棍将张某打伤。王某给被告人提供的证言证实,张某与李某发生撕打,他给拉开后,张某下坡时将腿摔伤。法院开庭传王某出庭作证,王称其与自诉人和被告人是邻居,他们打架后谁都去找他,他不想得罪他们。他们撕打时他给拉着来,但是李某是否用木棍打张某右腿他没看见。此案例是否追究王某的责任暂且不论,就如何认定此案事实,认定此案事实的关键是张某的腿究竟是打的还是摔的,首先张某指控李某用木棍打其右腿部,法医鉴定证实张某右腿膝盖下部有一6厘米的皮下淤血。证人王某给张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张某的右腿是李某用木棍打伤的。经勘查现场王某给被告人提供的张某下坡时摔的,所谓“坡”是个土坡,在土坡上张某不可能将腿摔骨折。因此法院认定李某用木棍打张某右腿部,致张某轻伤。对王某给张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予以认定,王某给李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开庭时出庭作证的证言,因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纳。

  (三)对证人所证案发现场的客观环境与条件进行审查认证。证人是在一定场合下耳闻目睹案件事实的。证人所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案发现场的地形地貌、被害人和被告人的体貌特征,对认定案件事实起决定性的作用。如有的证人不认识被告人和被害人,只描述案发现场当事人的年龄、身高、性别、穿着及身上有何特征等等,或描述现场周围的环境,如距离远近、光线的能见度、天气情况等等。这些都是认定案件事实不可缺少的证据。例如:李某故意伤害案。李某系王某女婿,因怀疑其岳父、母挑拨其妻与其母分家而怀恨在心。一天上午十一时许,见其妻又回其岳父、母家,李某即找其姐夫胡某到其岳父、母家评理。因话不投机,发生撕打,胡某在屋里持刀将李某岳父砍伤。李某持刀将其妻及其岳母追到院内砍伤。证人林某证实在李某家院墙外看见李某将其妻及岳母追至当院砍伤,胡某在李某家西屋与李某岳父进行撕打的事实。在庭审中辩护人提出,林某证言是假的,以林某的身高在李某家墙外,根本看不见院里,更看不见胡某在西屋与李某岳父撕打的事实。法庭休庭对此情况进行核实,经核实证明,李某家墙外为一土坡,林某身高1、8米,站在墙外能看见李某家西屋和当院。因此法庭认定辩护人所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四)对证人提供证言时有无外界不良干扰进行审查认证。在审理比较复杂的案件中,往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同一证人多次询问,在法院审理时还要传证人出庭作证,对同一证人多次提供的证言,有的几次证言基本一致,有的两次证言截然相反。遇到这种情况,要注重审查证人是否受到威胁、引诱欺骗或他人贿买、胁迫、指使等等。查明情况后,要对该证人几次证言进行分析,找出证言的矛盾点,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进行合理排除,确认哪些证言符合客观实际,哪些证言不符合客观实际,对哪些证言可全部采信,哪些证言部分采信,哪些证言不予采信。例如祁某奸淫幼女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某犯奸淫幼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辩护律师调查证实,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4周岁,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向法庭出示了何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祁某住前后院,其子系1982年出生,今年不满14岁,被告人比其子小三个月,被告人母亲生被告人时,其曾去给被告人喂过奶。被告人爷爷证实,被告人系1982年生,我给报户口时,因报1981年生的能分到责任田,所以我给报的是1981年生。本院开庭后,证人何某又向法院提供了亲笔证言,并找到法院,要求撤回给辩护人出具的证言,并称自己什么也不知道。经审查,何某之所以要求撤回给辩护人出具的证言,是因为被害人之父多次到何某家威胁,叫骂,何某被迫到法院撤回证词。经法院做工作,何承认给辩护人出据的证言属实。法院采纳了何某的证言,判决被告人祁某不负刑事责任。

  (五)对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是否形成完整链条进行审查认证。刑事诉讼证据有七种,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作为七种法定证据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证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认定案件事实时,证人证言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每一件案件不一定七种法定证据全部齐备,但也绝不是证人证言一种证据。所以认定证人证言必须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如张某盗窃一案。被告人张某于2000年2月5日从北京顺义县何某家盗窃一辆绿色20S吉普车,连夜开至家中。邻居张某清晨起床发现该车。张某以15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林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林某家提取了该车,经失主何某辩认该车确系他丢失的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此案的证据有失主何某报案材料,证人张某发现该车的证言,林某卖车及在其家提取该车的事实,何某对该车的辩认及对该车的价格鉴定。此案例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周芳洲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香港地方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我国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周芳洲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香港地方法院离婚判决效力,我国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91年9月20日,最高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民复字第5号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即:我国公民周芳洲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承认香港地方法院关于解除英国籍人卓见与其婚姻关系的离婚判决的效力,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如该判决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