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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是杜绝错案的关键/黄桂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1:27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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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案》是法国著名律师勒内·弗洛里奥写于20世纪中后期的一部著作,笔者认为,因其内容与现实司法工作的关联性,值得每一位法官认真品读、思考。作者一开始就告诫读者,错案并非只会被那些地位低下的倒霉蛋碰上,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受害者。例如在杜培武冤案中,被告人杜培武曾经是一名警察,却也同样遭受了刑讯,成了冤案受害者。因此,讨论如何避免错案,绝不仅仅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保护,而是对全体社会成员的保障。不难发现证据是导致冤假错案的关键,那么我们应当怎样杜绝错案呢?笔者认为须做到以下两点:

首先,杜绝冤假错案需要我们做到证据归证据、口号归口号。以证据为核心,而不是过去发生的事实,更不是以司法口号为核心。司法活动是不可能像精密仪器一样精确,特别是在自由裁量空间中,有一种司法经验和实践理性所凝结的“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东西。即使我们有再先进的侦查设备也难以复原案发当时的案件事实,但是我们目前的口号“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容易引起民众对于司法的误解,并以此为依据申请上诉上访,不达目的誓不罢休,要求司法机关完全以其认定的所谓“事实”为依据,对于司法机关提出过高的要求,这就需要我们民众正确理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句话的真实含义。现代诉讼证据理论认为,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需要通过证据加以证明,才能分清相互区别,再现法律事实。否则,就会出现佘祥林、赵作海式张冠李戴的冤假错案。所以,证据裁判原则中的事实,是指需要通过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也有人称其为待证事实。所有这些“事实”都是审判机关适用何种法律、如何适用法律的前提及依据,而所有“事实”的认定,均取决于法官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大小的判断。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疑罪从无,就必须做到认定案件事实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就是说一切都要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物证、书证等8种法定证据形式,因此,所有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必须建立在这8种证据形式之上。

其次,杜绝冤假错案需要我们明确法官非圣人、程序须坚守。民众及媒体需要明了法官并非洞察一切的圣人,法官须坚守程序公正。一个常识性的问题是我们的法官也是人,是人那么他的能力就是有限的。在民众心目中、媒体报道中、理想状态中,我们的法官应该具有圣人般的道德修养、教授级的理论功底、洞察一切的阅历经验、百科全书式的渊博学识。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绝对不是全知全能的神探狄仁杰,不能包办一切,法官只有按照正当的程序走下去,才能得到公正的实体处理结果。而错误的不切实际的期待实际上预设了一种结果,在这种结果的指引下,法律规定的运行程序被重新设置了另一个路径。与实体规定大多情形下预期效果单向性不同的是,程序规定效果往往无论向哪个方向偏移,都有其合理性或者不合理性。在错误的期待下,法官被神话被拔高,程序公正却被忽视,甚至走偏。包括河南赵作海杀人案、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哪一个冤案的侦破案件的司法人员在当时没被吹嘘和宣传?一些学者往往把发生冤假错案的原因归结于司法权制约不足的结果,笔者认为,造成这些冤假错案相当程度上正是案件承办人思想上受制于全知全能的办案神人。但在这一期待重压下,一些司法人员为了追求所谓的破案率,不惜突破法律禁区和职业底线,人为地将错案办成所谓的“铁案”。错案是在特定语境中形成的,对事实的误读与对法律的误解的叠加,造成了法律对话的错位。

总之,实体公正是司法的不懈追求,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唯一路径。法官应当循着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去探索案件事实,而不是按照神话的期待要求另辟蹊径,这样才能防止误入歧途。作为司法决策层与管理层的上层人士,更应当少些非理性的期待口号式的鼓噪,多些冷静而成熟的思考。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重要防线,其稳固性取决于我们每一个人能否始终坚持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只有这样的努力,在每一件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就不会遥远,这也是实践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空谈误国,实干兴邦”的要求。


(作者系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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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8年4月4日发布的《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和《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36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而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增加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制定征收范围、标准和方式,并向社会公布,全部资金留存当地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的审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国土资源、房地产、文化、住建、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能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3%;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类服务性收费(含各种广告收费),按收费总金额的1%计征。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70%计征。

(三)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四)向社会征收。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五)对资源性产品等征收。

1.电力按销售电量每千瓦时征收2厘,地方电网按隶属关系由市、县(市、区)价格部门征收。

2.自来水价格调节基金按取水量每吨0.02元征收,市自来水公司要单独列帐,在次月5日前及时足额缴入市财政“娄底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3.建筑安装工程按建筑面积进行征收,征收标准为砖混结构每平方米4元、钢混结构每平方米5元,由建设单位缴纳。

4. 土地出让(转让)按出让(转让)总额的1%向受让方征收。

5.房产交易按交易总额的0.4%征收,由出让方支付。

6.天燃气价格调节基金按取用量每立方米0.03元征收。

7.煤炭、石油等价格调节基金按照相关规定计征。

(六)同级财政预算安排部分。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方式:

价格调节基金可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委托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国土资源、房地产、文化、住建、规划等部门代征。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互相协调。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计提,缴入同级国库;

(二)建筑安装工程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政务中心设置窗口统一征收;

(三)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和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以及电力、自来水、天然气等的价格调节基金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四)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

(五)土地出让(转让)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代征;

(六)房产交易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账。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开具非税收入票据;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一律使用税务票证随税计征。

第十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缴纳义务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受理,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用于市场价格调控、扶持“菜篮子”工程、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及相关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农业高新科技项目开发等;

(二)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或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三)对价格监测及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并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信息进行补助,对规范价格行为和市场秩序进行补助;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娄底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由各级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从征收总额提取,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宣传、奖励等方面的必要支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使用情况等定期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十八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和对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对县(市、区)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第二十二条 对欠缴、拒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违反价格政策查处,并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截留、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上一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收回价格调节基金,并依法依纪从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4月4日发布的《娄底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娄底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









转发市计委、市物价局拟订的《天津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计委、市物价局拟订的《天津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计委、市物价局拟订的《天津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办法
一、为解决我市长期存在的办电资金严重不足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在原国家统一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基础上,每度电再增加征收二分钱,作为天津市电力建设专项资金。
二、征收范围
增加征收天津市电力建设资金的范围是:凡由天津市电力局供电并收取电费的所有企业(河北省任丘市除外),包括中央在津企业,乡镇企业,村办及集体、个体企业,“三资”企业,部队及学校事业单位办的各类企业。
下列各项免征天津市电力建设资金:
(一)城乡居民生活用电;
(二)农业排溉用电,于桥水库库区工副业用电;
(三)市、区、县财政经费开支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部队用电;
(四)民政部门及社会福利事业用电;
(五)企业出资购买用电权、电力债券兑现电量;
(六)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
(七)发电厂、送变电站自用电。
三、征收标准
征收标准为每度用电二分钱,即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开征的电力建设资金(每度用电量二分钱)合并征收每度用电量四分钱。
原对煤气、自来水企业每度电征收一分钱,这次增加二分后,每度用电量合并征收三分钱。
生产化肥(含合成氨)、烧碱、黄磷、电石、铁合金用电,每度用电量减半征收一分钱。
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用电量包括国家统配电量、市分配的集资电量、新机电量及超计划用电量。
四、征收办法
电力建设资金由天津市电力局随电费一并收取,单开收据,按月结算,实行■售用电的县,由当地供电部门随电费收取后,按月上交天津市电力局。天津市电力局按月划拨到专立帐户。
五、资金的使用与电力、电量分配
天津市电力建设资金由天津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全部用于电力建设。天津市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利率按建设银行基建贷款办法执行。收回的本息、利再投入电力建设。使用天津市电力建设资金的电厂,其所发电力、电量由天津市计委统一平衡后纳入计划。
六、资金的监督管理
天津市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要接受财政部门监督,纳入审计范围。
天津市电力局按月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报送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结算、划拨情况及报表,于每月二十日前将上月征收的资金划拨到专立帐户。
电力部门代征的天津市电力资金,按年征收总额提取千分之二的手续费。
七、税收
天津市电力建设资金按国家规定免征各项税收。
八、本办法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九、本办法由天津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