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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判决制度的反思与完善/姬广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47:18  浏览:9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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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判的过程实质上是对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进行评价、规范和引导的过程,对其负面的行政行为起到警戒和抑制作用,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政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治理社会,引领法制建设。其中,行政判决制度作为整个行政审判的核心一环,对树立行政执法规则、促进民众对司法权威的信心,具有直接的作用。而在行政审判实践中,行政判决制度未能充分发挥功能,其面临着诸多问题。


一、行政判决制度的一些问题


(一)过分注重行政诉讼协调而忽视判决


1.出于功利的考虑致使规则让位于利益。一是行政机关主动寻求协调解决。行政机关在行政责任追究形成的“倒逼”机制下,往往害怕败诉,主动要求法院协调解决。二是行政相对人现实化的利益考量。一些行政案件原告诉讼目的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只要法院协调达到相应预期目的,当事人就不再深究。


2.外部机制对行政诉讼审判的影响。一是受诉调对接机制的影响。法院与行政机关建立多种协调机制,力求行政案件的协调解决。二是受涉诉信访维稳工作机制影响。一些敏感性、群体性的行政案件,如计划生育、乱收费乱罚款、城市拆迁等案件,存在信访维稳风险。法院、法官担心导致涉诉信访,因此把案件协调作为首要选择。


3.各类考核对行政判决制度的影响。一是法院内部考核的影响。行政案件协调撤诉率、上诉率等行政审判考核的重要指标,缺乏“限度”约束,直接影响对法院、法官的考核绩效和工作评价,促使法院、法官偏好通过协调促成和解。二是外部考核对法院的影响。有的地方党委和政府受到不良政绩观的影响,单纯为了法治综治考核指标,而追求行政机关“零败诉”,从而给地方法院施加压力,导致法院对行政纠纷过分协调,久调不决。法院对个别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不支持、不配合行政诉讼的行为又缺乏有效的制约处罚手段。


(二)行政诉讼判决种类有限并需完善


1.现有行政判决种类不合理。这主要体现在维持判决、确认判决和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上。具体来说,维持判决和确认合法判决有违司法权的定位,在这两种判决中,司法权有介入行政权的嫌疑,违反了司法权中立、 被动的基本规律,而且也给行政管理实践和相对人权益保障带来许多问题。驳回诉讼请求则混淆使用了不同的标准,与其他诉讼种类并非并列。


2.现有行政判决种类不完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和履行判决,若干解释增加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判决和情况判决。但在诉讼实践中,这些判决种类依然无法满足实践需要。问题突出的如,针对行政机关即将发生或者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现行判决制度只能提供事后救济,显然无法提供更为周全而有效的保障。除此之外,有一些案件由于案情复杂,耗时较长,而现行的判决中缺乏中间判决,导致相关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三)行政裁判说理性不足需要加强


法院通过对个案的处理,既教育了实施违法行为的案件当事人,也对可能实施违法行为的起到了警示作用,从而理性地对待自己的行为,因此在判决中,法官就要进行充分的说理和法律论证。实际上,在行政审判中的说理技术欠缺,主要表现为:对事实的认定不加论证,只是对证据的简单罗列,而不说明采信证据的理由;不标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推理过程;没有针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分析说明,有悖辩论原则;对判决适用适用法律的理由不详加说明之所以这样做的理由不予说明等。


二、行政判决制度的几点完善


(一)理顺行政审判中的调判关系


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依然是行政诉讼的宗旨所在,即使“注重协调”也不意味着“当判不判”。在行政审判中,对没有协调余地的案件,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接受协调的,也要当断则断,不能久拖不决或者强迫当事人接受协调和解。不能片面强调协调和解而放弃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能把是否同意和解当作立案受理的条件和门槛,更不能以协调和解之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完善考评机制,取消对行政机关不合理的考核要求,取消对法院不科学的指标设定,在机制上激励行政诉讼判决。


(二)完善行政判决的种类


完善行政判决的种类是有效维护行政相对人权益,正确界定行政权和司法权关系,协调行政诉讼类型的有效途径。我国行政判决体系分为主体判决体系和辅助判决体系两个层面。就主体判决而言,首先,应该废除维持判决,因为维持判决混淆了司法与行政的界限,妨害了行政相对人权益的维护,而且,维持判决的效果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基本相同。其次,变更判决应该适当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尤其是对行政裁决案件的适用。就辅助判决而言,增加禁令判决、中间判决和自为判决。针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某种行为时或者即将实施时,法院作出的禁止行政机关行为的判决,可以在事前或者事中进行预防,防止相对人的权利遭到不可挽回的损失;对于复杂的行政案件,无法及时审结,或者一时难以查清案情的,法院对当事人所提出的部分请求所作出中间判决;自为判决是法院基于自己的考量,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直接作出具体的判决,但应规定严格的条件限制。


(三)增强行政判决书的说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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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松桃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4月30日松桃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0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松桃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政治民主、社会文明的自治
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各民族公民都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县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在处理涉及他们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按照法律和政策妥善解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亲属在本县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理想、道德、文化、民主、法制和纪律的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兵役法的规定,教育适龄青年履行服兵役的义务,加强民兵训练;做好拥军优属和军民共建文明单位的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苗族和其它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亦有适当数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长由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要适当配备其他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汉语文和苗语作为执行职务的工具,并积极推行苗文方案,使苗文逐步成为执行职务的工具之一。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汉语文和苗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文或苗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以及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要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指标内,经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可以定点定向从农村择优招收一定数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外地的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自学成才,对学有成就的人员,量才予以使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从事其他建设事业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财力许可的条件下,对国家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福利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地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调整生产关系,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大力发展城乡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多种所有制经济,并保护它们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抓好粮食生产的同时,积极发展林业、畜牧业和多种经营,重点发展以矿产开采加工和以农副产品加工为主的地方工业,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努力搞活商品流通,加强横向经济技术联合,使本县国民经济持续稳步地发展。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县境内的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个人非农业生产用地,必须依法报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
,严禁乱占滥用耕地。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和引导农民不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逐步改善生产条件,运用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推行集约经营,建立健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商品生产,提高农业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并使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和引导农民加强农田水利的基本建设,搞好现有水利工程的维修、配套和管理工作,实行有偿合理供水,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在不损害公众利益的原则下,办好鱼苗基地,利用山塘、水库、稻田和其他水域发展渔业生产。严禁以任何方式破坏水产资源。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集体的林地一般应以办林场的形式由农户承包经营,荒山可以承包给个人长期经营。按照法律、政策或合同确定的农户的责任山分成的林木及自留地、自留山、房前屋后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和
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政管理,大力发展林业生产,封山育林,护林防火,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应逐步退耕还林、还草,防治水土流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必须低于生产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林木采伐和销售必须做到凭证采伐和凭证销售。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群众大力发展畜禽养殖业,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种培育、饲料加工、畜禽产品加工、产品运销和技术咨询等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县的资源,积极发展水电、建材、农副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和交通运输业,重点发展以锰矿为原料的系列产品的生产。发展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品和特需商品的生产,并从资金、原材料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实施企业法,按照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推行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为主的多种责任制,增强企业活力,保障企业依法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自治县所属企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变更其隶属关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自筹资金、上级专项拨款、国家贷款和引进的外资,依法确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城乡建设的规划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对本县的资源可以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可以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投资开发利用,也可以制定优惠政策,采取联营、合资、独资等多种经营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进行开发利用,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国家、集体和个人采矿,必须严格执行矿产资源法,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在划定的地段范围内依法合理开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乡镇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在物资、技术、资金、信贷、销售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帮助他们调整产业结构,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竞争能力,并确实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进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从资金、物资、信贷、人才、科学技术等方面予以重点扶持,积极帮助群众脱贫致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深化商业体制改革,实行多成分、多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和供稍合作社的主导作用,鼓励农民进入商品流通领域,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商业、供俏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各项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发展出口商品的生产,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有关利润分成、外汇留成和自主使用外汇的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管理本县的财政。凡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都由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同时在执行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自治县的财政在上级财政机关合理核定收支基数的基础上,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支出大于收入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定额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在执行预算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经济政策的改变,或遇到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的财政收入或支出发生较大缺口时,报请上级财政补助。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财政包干基数之外给予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费,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顶替其它正常经费支出。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积极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幼儿教育,扫除文盲,大力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
自治县的教育实行县、区、乡、村分级管理,在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加的基础上,每年用于教育的经费,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家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它社会力量集资或独资兴办各种教育事业,提倡群众献工、献料,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办好各类民族学校,逐步为贫困、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区乡设立以助学金为主和以寄宿制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学、小学,或以免费供应午餐为主的半寄宿制的民族学校。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推广普通话。对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可在低年级实行双语教学,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置苗文课程。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素质,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民族师范学校采取定点招生、定向分配等办法和适当放宽边远、贫困地区考生的录取标准,以解决边远山区师资缺乏的困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加强科技信息的搜集与交流,开展各种科学技术研究活动,推广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科技人才和鼓励发明创造。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文化事业,搜集、整理、翻译、出版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鼓励各民族文艺工作者积极开展文艺创作和研究活动,繁荣民族文化艺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馆、图书馆和农村文化站的建设,扩大电视广播的覆盖率,做好城乡电影放映工作,广泛开展具有民族特色、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活跃人民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体育事业的发展,重点抓好学校体育,积极开展职工业余体育活动和农村体育活动,恢复和发展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贯彻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逐步充实完善区、乡卫生机构,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医务人员素质,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搞好妇幼保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允许经卫生部门考核合格的个体医生依法行医。
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民病患者,酌情减免医药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执行本县关于婚姻法的变通规定,保证婚姻法在我县的贯彻实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按政策和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创造条件,开展同外地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蓼皋镇。
12月3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有关条款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1988年9月20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庆军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现决定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合肥市科学技术合作奖。”

  二、删去第六条。

  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及其团队:

  “(一)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科研成果,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引进相关产业与企业,完善产业链和创新链,推动产业发展成绩突出的。”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六项:“引进先进技术或者创新团队,实现科技成果转化,经济效益显著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合肥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市外、境外的下列人员或者组织:

  “(一)与合肥市开展产学研合作,进行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生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二)促进合肥市与市外、境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每次授予人员或者组织不超过两个,可以空缺。”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获奖项目、获奖种类及获奖等级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十日。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获奖项目、获奖种类及获奖等级的决议。”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金金额为五十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的奖金金额分别为十万元、六万元、三万元。

  “市科技合作奖的奖金金额为十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下列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优先参加市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的评选:

  “(一)获得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首位人员;

  “(二)省重大科技成就奖的获得者;

  “(三)获得省自然科学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一等奖的首位人员;

  “(四)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