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公司章程能否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郑慧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46:44  浏览:9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由公司的成员和财产构成。公司的运营需要遵守一定规则,主要是公司自身订立的公司章程,以及以《公司法》为代表的法律法规。两种规则相比,法律法规具有较强的强制性和普遍性,而公司章程则更加灵活并符合公司的特殊性,二者的冲突有时不可避免。比如在实务中,公司以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情况经常发生,改变的主要内容通常是将公司法上明确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转而授予董事会行使。这种更改是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或者说公司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的边界为何?这需要分别从公司章程本身的性质,以及公司法对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规定的性质为出发点,进行分类分析。

  一、公司章程的性质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问题,各国的立法和学说都不尽相同,主要分为“自治法规说”和“契约说”。

  (一)自治法规说

  日本、韩国的公司立法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自治法规,自治法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发起人根据法律赋予的“自治立法权”所制定的公司内部的“自治法”。[1]该说认为,公司章程虽具有契约或合同的作用, 但是, 二者是不能相互等同的, 公司章程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合同。具体来说有四个区别: 首先两者的效力范围不同; 其次两者的制定与修改程序不同; 第三两者生效时间不同; 第四两者作用不同。[2]该说的体现是章程一经订立,不仅参与制定章程的股东有约束力,而且可以约束以后加入公司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这就与具有相对性的契约是截然不同的。公司章程自治法说注意了公司章程与契约的区别,强调在当事人自主意思的基础上,国家对公司章程有一定的规范约束,但是指出但是自治法说也有缺陷。首先,法规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构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称,而用以归纳章程的性质似有不妥。”[3];其次,章程的效力范围是也不能约束广大公众,而用“法规”不能准确表明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因此公司章程自治法说也受到了一些学者的否定。

  (二)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契约

  英美法系则把章程视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契约。契约说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就设立和运行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达成的文件,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 “公司章程是公司与其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也是公司成员与成员之间的一种协议。’[4]契约说体现了制定章程过程中,股东的自由意志,体现了公司法的司法苏醒,但仍有缺陷无法自圆。第一,契约与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不同,章程包含了对未来公司的约束,公司章程不但对参与制定章程的股东或发起人有约束力,对公司未来的股东也具有约束力,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效力只及于签约各方当事人。第二,从内容上来说,公司章程有一些必须规定的内容即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还有一些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这与契约的意思自治原则是相悖的。第三,从程序上来说,公司章程有更严格的制定与修改程序、特殊的表现形式与生效条件。第四,由于公司董事、经理不是公司章程制定的当事人,根据契约法原理,公司章程就不能约束董事和经理,这不利于保护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三)小结:公司组织活动的基本规则

  可以看出,学界对公司章程性质的认识有较大分歧,从理论上来讲,笔者倾向于自治法说,但在国家长期控制经济,市场刚刚开放数十年的中国来说,强调章程的自治性有着重要的意义,这一点必须要着重强调。而且,无论其性质如何,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规则,是股东和发起人就公司的重要事务所做的规范性和长期性安排。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规范,应由公司依法自行制定。无论是将公司章程理解为公司社团的自治法规, 还是股东与发起人就公司重要事务所做的规范性和长期性协议安排, 公司章程都体现出当事人之间较强的合意性, 其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当无疑义。[5]

  二、公司法对于股东会职权规定的性质

  公司法对股东权利的规定,从权利的性质上来说可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从规定的性质上来看,传统将其分为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对于这几个概念的辨析对于本文的探讨有着关键的意义。

  (一)固有权和非固有权

  固有权又称不可剥夺权, 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者股东( 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非固有权又称可剥夺权, 是指以公司章程或股东( 大)会决议可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共益权多属于固有权, 自益权多属于非固有权。 [6]通常, 共益权和特别股东权均属固有权。法律允许由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加以限制或剥夺的股东权为非固有权, 自益权中的一部分便为非固有权。过去常常认为,限制股东固有权的章程条款无效, 限制股东非固有权的章程条款有效。该种理论将从权利着手区分章程自治边界,有一定的意义, 但是具有如下缺陷: 首先,共益权与固有权、自益权与非固有权并非严格对应关系, 比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异议股份收买请求权、解散公司诉权皆属自益权, 然而若由章程加以限制或剥夺, 显属不当, 表决权虽为共益权, 但是公司可以不按出资或股份比例行使。其次, 它没有回答某种权利归为固有权或非固有权的法理依据或者说正当性何在。再次, 任何权利皆具有处分性, 固有权标准无法清晰说明股东自身是否可以放弃其享有的固有权。最后, 它忽略了章程订立过程中股东的自由意志,未能说明股东同意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关系。

  (二)任意性规范和和强制性规范之辩

  过去,学者们曾对《公司法》究竟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进行过激烈的探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现在的通说认为公司法是一部兼具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私法。依可否由当事人的意思变更或拒绝适用为标准, 可以将公司法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和强制性规范。前者“ 仅为补充或解释当事人之意思, 得由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变更或拒绝适用” ( 后者为“ 凡法律规定之内容, 不许当事人之意思变更适用者” 。[7]我国公司法第5条明文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 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 公司章程必须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否则章程内容无效。[8]

  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规定的性质究竟如何?如幕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的话,自无以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可能;反之,如果上述规定为任意性规定的话,则可以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

  美国学者M v爱森伯格认为公司是人和财产的结合。他将公司法的规则分为结构性规则、分配性规则和信义性规则。结构性规则是指有关决策权在公司机关的配置、行使决策权的条件以对公司控制权配置的规则;分配性规则是关于对股东资产进行分配的规则;信义性规则是指调整经理和控制股东义务的规则。在此基础上,爱森伯格将上述规则与公司类型结合起来,对于公司法的性质做进一步的探讨。他认为,在闭锁公司(即通常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人数较少,应允许股东自己决定其自治规则,所以,除了信义性规则为强制性规则外,公司法的其他规别多为任意性规则。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人数过多,无法在制定公司章程时讨价还价,此时应由法律时其内部事务进行较详细的安排,所以.此时信义性规则和结构性规则都应属于强制性规则。[9]

  我国也有学者将公司法的规则分为普通规则和基本规则两大类。前者指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规则, 后者指涉及有关公司内部关系( 主要包括管理层和公司股东、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关系) 的基本性质的规则[10]

  (四)小结:原则性的结论

  如前所述,不宜对公司法全部规定做简单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任意性规定的划分。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必然要和社会上其他主体发生商业往来,会涉厦其他主体的利益。因而,公司法为保护社会利益必然会规定一些强制性的条文规范。就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而言,应当属于公司治理方面的内容,公司法对这部分内容的规定,应在不同公司类型的前提下研究公司法的性质,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应更强调自治性,所以只把亟须保护的公司内部关系的规则(基本规则)视为强制性规则.而将普通规则视为任意性规则,当然也不排除个别情形的例外。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则有所不同,由于股东和经理人员之间必然的利益冲突,所以除了普通规则中有关利润分配的规则为任意性规则外,普通规则中的权利分配规则和基本规则都应是强制性的。买践中也常常可以见到通过有限公司通过章程扩张公司董事会权限.以使公司的决策更加富有效率。

  三、超出一般性的例外情况

  前面的论述之所以说是“一般情况下”,是因为,它是建立在这样一个逻辑前提下,章程是经过公司全体股东的协商通过的,体现了全体股东意志的统一。

  (一)公司章程只体现大股东意志

  但是,不能忽视的一点是,随着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大量增加.公司的股东数量日益增多,相当一部分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对于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是没有发言权的。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章程往往只体现大股东的意志和利益,而这部分人又往往具有公司董事的第二重身份,此时,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修改常常会损害到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进行修改。

  (二)章程修改的职权具体分析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00二年六月二十日 计价格[2002]964号




国家统计局:
  你局《关于报请核定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函》(国统函[2001]224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于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的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已不能满足目前组织统计专业技术考试所需的命题、题库建设维护、试卷(含答题卡等)印制和运送,以及巡考、阅卷等费用开支,因此,为保证考试的顺利进行,同意你局按照每人每科11元(两科22元)的标准,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机构收取考务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部门向考生收取的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考场租用、监考等费用后制定。
  二、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你局收取的考务费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机构收取的考试费,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和地方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与本通知不符的规定一律废止。

延安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安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政办发〔2010〕1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10年11月4日第6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延安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商务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二手车交易规范》及省商务厅、公安厅、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贯彻落实<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四条 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等。

  (一)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

  (二)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三)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机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营活动;

  (四)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

  第六条 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为行业自律性组织。政府鼓励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二手车流通行业自律。

  第七条 市商务、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市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商务、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营主体设立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营主体的设置应当符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应当符合当地市场发育状况,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发展和城乡商业发展有关规定。

  第九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发展规划与商业发展规划及有关管理规定,并经县级、市级商务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二) 建设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应当设有二手车查验区、评估区、展示区、交易大厅等功能区。市场经营场地和交易大厅应能够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市场经营场地内还应设有闭路监控系统、安全、消防报警系统等;

  (三)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具备查验车辆法定证明及凭证,为客户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拍卖、保险、纳税手续等配套服务功能;

  (四)有检测、维修、信息提供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

  (五)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健全;

  (六)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邀请商务、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进场服务。

  第十一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当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上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决定,对不予以上报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对申请材料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决定,不予上报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核准的,申请人持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有固定的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配套服务设施;

  (二)有一定面积的营业与展示场地;

  (三)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四)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所在地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当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上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决定,对不予以上报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决定,不予上报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核准的,申请人持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二手车经纪企业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商业发展规划,依照规定设立并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三)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当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上报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决定,对不予以上报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作出是否予以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决定,不予上报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核准的,申请人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设立二手车拍卖企业(含外商投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按《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经纪机构、鉴定评估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分别持符合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城乡发展及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的有关管理规定审核通过后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批准的,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外资并购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及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二手车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

  卖方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出售、委托拍卖车辆时,应持有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根据《二手车交易规范》确认卖方的身份及车辆的合法性,包括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

  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建立和完善车辆的索证索票制度。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二手车交易市场不得交易非本籍车辆。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进入二手车交易市场交易的,市场经营者应当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主要机件(五大总成)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第二十四条 进行二手车交易必须签订合同。合同采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二十五条 二手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车辆出售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双方应当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向二手车经纪机构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二)二手车经纪机构依据委托人要求选择车辆,并及时向其通报市场信息;

  (三)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时,双方应当签订合同;

  (四)二手车经纪机构根据委托人要求代为办理车辆鉴定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包括: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五)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六)车辆保险单。

  第二十八条 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

  (一)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

  (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

  (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

  (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七)不具有第二十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

  (八)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

  (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

  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二手车及拍卖企业拍卖二手车时,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经销企业不得为二手车直接交易者、二手车经纪机构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对车辆法定证明、凭证审核无误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未建立市场的县区由已建立市场的县区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买方可向该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凭税务机关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公安车管部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并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

  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客户要求,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三十二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进行,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格(缺少原始发票或者最近一次交易发票)存有异议,经双方商定可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属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

  第三十三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和公开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并对鉴定评估报告中车辆技术状况,包括是否属事故车辆等评估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二手车买卖双方对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存有异议的,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申诉,由当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值进行重新鉴定评估。

  第三十四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鉴定等评估业务。

  第三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买卖、拍卖、经纪以及鉴定评估档案。

  第三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为经营主体提供优质服务,不得以任何手段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违规行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其经营权。

  第三十七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组建本市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自身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倡导公平竞争,促进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诚信经营。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向当地县级、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备案。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省商务主管部门。

  备案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依据国家相关法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个月内向当地县级、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备案材料。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拍卖企业在取得省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当地县级、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分别报送备案材料。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申报备案时须提供企业营业执照、填报好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拍卖企业还须同时提供省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三)市商务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填署意见后,报送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四)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当地国税局、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领取机打发票软件和其它发票。

  第三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公布制度。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定期将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通过所在地县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省商务主管部门。

  对二手车交易实行计算机网络信息化管理,在我市从事二手车交易的企业纳入陕西省二手车交易管理系统。

  第四十条 商务、工商、公安、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商务主管部门作为二手车流通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本辖区内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政策和二手车地方评定标准,建立当地二手车流通网络,搭建二手车流通统计信息平台。县区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列入当地城乡商业发展规划,经当地政府和市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市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并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根据全市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审核、批准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的当地二手车流通行业发展规划。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公安、税务等部门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用档案,定期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二手车交易发生的车籍过户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对交易车辆两号查验,杜绝走私、盗抢、非法拼(组)装机动车进入市场交易;加强对交易车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查验,杜绝无票、异地票转移登记。

  税务部门对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实施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规代开发票、低价虚开、偷逃税款等行为,防止国有资产与税收的流失。

  第四十一条 商务、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建立长效机制,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及时查处违规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