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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中的补正工会手续/孙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38:17  浏览:8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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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泉再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3)

再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中的补正工会手续

在第一次看到第十二条规定时,笔者首先想到的是最高法院作出这一规定之前是否与中华全国总工会进行过磋商或者事先通报,如果做到这一点估计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态度应该是反对这一做法。
最高法院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中参考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虽然具有独创性,但这一适用是否恰当只能从两者涉及的法律关系角度确认其有效性。《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合同属于身份合同,《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属于债权合同。劳动合同是否适用《合同法》规定,《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对此已作出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作为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它法律的规定,原则上不适用《合同法》。而合同法司法解释是否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参考适用,应通过两者之间的比较进行明确,本文仅从适用目的、范围、法律依据、程序角度进行探讨:
一、 两者适用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九条
(后简称第九条)的目的在于让涉案的合同纠纷在提起诉讼后通过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促成更多合同的正常履行,并对造成合同无效一方的违约行为进行惩处。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十二条(后简称第十二条)的目的在于帮助部分用人单位,对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通过办理补正工会手续让其解除行为合法化,使履行法律权利的劳动者利益受损。
二、 两者适用的范围:
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适用于涉及这一类问题的所有合同,不论合同
是否提起诉讼。
而补正工会手续只针对已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其它同类劳动争议未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既不会去审查,用人单位也不会去办理补正工会手续,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能因劳动者未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而合法化。
三、 两者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九条适用的合同要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
而第十二条所适用的补正工会手续不但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甚至与《工会法》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相抵触,变相剥夺了工会的监督权。
四、两者适用的程序:
第九条规定的合同纠纷(除双方约定仲裁条款外)直接提起诉讼,无需经过仲裁程序。而第十二条涉及的劳动争议案件申请劳动仲裁是必经程序,在通过仲裁审理后即使仲裁裁决用人单位未经工会程序违法(本文只针对单一程序违法),需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提起诉讼前用人单位都会去办理补正工会手续,其结果无一例外地让劳动者无法获得赔偿金。
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第十二条在实践中的适用将存在以下三大问题:
一、 适用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持
《工会法》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工会程序,都是在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前通知工会,在经过工会同意后用人单位才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再办理通知工会手续,不但没有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最高法院在作出规定前未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性质进行着重研究。作为身份关系的劳动关系在解除后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外(如非违规解除的女职工事后发现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怀孕),其它任何补救行为均不能改变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性质,更何况补正工会手续在于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合法化。
二、 直接造成工会与劳动者的对立
虽然补正工会手续针对的是离职员工,但离职员工也是在职员工日常经常联系的人员。用人单位对离职员工的做法也必然将在今后针对现在职人员,工会在违法作出补正手续后,在一定程度上不但与离职员工对立,也同样在与在职员工对立。其结果工会在今后协调员工劳动关系时将十分被动,甚至在员工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工会人员将无法参与协调工作。
三、 第十二条适用的结果将可能是废弃
由于第十二条规定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任何用人单位的工会在适用上都会十分谨慎,
避免与离职、在职员工的对立。笔者相信各级工会组织也认识到第十二条适用对工会组织宗旨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不排除在今后工会法修订时增加专门条款,禁止用人单位工会在用人单位单方面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再补办通知工会手续,从而在法律上废除第十二条的适用。
也不排除近期相关工会对第十二条适用作出以上内容的规定,避免工会组织在本地区协调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纠纷中处于尴尬的境地,使工会日常工作处于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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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地址:武汉市解放大道686号武汉世界贸易大厦27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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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http://blog.sina.com.cn/sunlvshi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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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重点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丽政发[2002]173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重点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水市重点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累丽水市的历史文化资料,有效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档案,更好地为丽水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档案,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列入本办法管理范围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列入市级重点档案范围的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丽水市档案局是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丽水市档案馆是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重点档案工作。
  第五条 市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并按规定向市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重点档案。
  
第二章 重点档案的范围
  
  第六条 重点档案的范围分为人物档案、重大节庆档案、重大事件档案、重要人物来访视察档案、实物档案等五类。
  第七条 人物档案是指历代丽水籍或曾在丽水地区活动并对丽水的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和社会发展有过较大影响的官员、专家、学者、社会贤达及其他重要人物的生平、成就,以及从事活动过程中形式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
  列入市级重点人物档案范围的标准由市档案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重大节庆档案是指以市委、市政府名义或丽水市名义主办或承办的各种节庆、展销(示)会、招商会、联谊会、恳谈会等重大活动,从筹备到结束全过程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
  第九条 重大事件档案是指对全市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人为事件、重大疫情等重大事件从发生到处置结束全过程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
  第十条 重要人物来访、视察档案是指正省、部级以上领导来丽水视察、调研或外国有较大影响的领导人、代表团来丽水参观访问等活动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字画等材料。
  第十一条 实物档案是指国(境)内外代表团来丽访问、交流赠送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纪念品,市领导外出访问、交流带回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纪念品;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荣获全国性先进称号的荣誉证书、奖牌、奖杯等实物。
  
第三章 重点档案的收集与移交
  
  第十二条 凡列入重点人物档案管理范围,现仍在从事职务活动的人物,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为主负责收集,完成后移交给市档案馆保管,也可由有关单位提供信息,市档案馆直接收集。
第十三条 以市委、市政府名义主办或承办的各种节庆活动,在活动筹备阶段起可以抽调市档案馆人员专门负责收集工作,主办单位、协办单位和新闻单位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重大事件档案由事件归属的主管部门负责收集,其他部门和新闻单位予以配合,事件处置结束后移交市档案馆。
第十五条 重要人物来访、视察档案由为主接待单位负责收集,其他部门和新闻单位予以配合。在重要人物来访、视察活动结束后移交给市档案馆。也可抽调市档案馆工作人员直接从事收集工作。
第十六条 凡获得全国性先进称号的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取得证书、奖牌、奖杯后1个月内由主管部门向市档案馆报送所获证书、奖牌、奖杯情况备案表,实物由原单位保存一定时期后送交市档案馆收藏保管。企业、个人获得全国性荣誉证书、奖牌、奖杯的,可向市档案馆捐赠或寄存。
外来代表团赠送的和市领导外出访问带回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又需要归档保存的纪念品由接待单位和组团单位负责收集,并及时移交给市档案馆。
第十七条 凡列入重点档案管理范围,属公务、职务活动形成的文字、图表、照片、胶片、磁带、题字、题辞、光盘、软盘等各种档案资料属国家所有,原件移交市档案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个人要求保存的,可复制留存。
不属于公务、职务活动形式的重点档案资料,可采取捐赠、寄存、出售等形式向市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 凡向市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出售重点档案的,均由市档案馆与移交单位或个人办理移交、捐赠、寄存、出售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对国家、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非国家所有的重点档案,经协商同意,市档案馆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收购等方式,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第四章 重点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条 市档案馆应设置重点档案专门库房,对重点档案实行分类分专题管理,确保重点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人物档案实行动态管理,对新发现或新形式的有价值的材料,随时收集纳入管理。
人物档案除内容不宜公开的以外,一般可以向社会开放,具有合法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利用。不宜公开的内容由市档案馆组织专门人员依法鉴定。
人物档案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利用和公布,如本人健在的应当征求本人意见,如本人已故应当征求其继承人的意见,得到同意后才能提供利用和公布。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重大节庆或重大事件结束市档案馆接收到档案资料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清理。发现缺损,由档案馆向主办(牵头)单位补充收集,有关单位应当将有关资料补充齐全。档案馆在收集齐全的基础上,经规范整理后,按每次活动(或事件)建立单独专题进行管理。
重大节庆、重大事件档案的利用,除涉及秘密的内容外,单位和个人均可凭有效证明到档案馆查阅利用。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在接收到重要人物来访、视察的有关档案资料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严格按有关规定整理和保管。
重要人物来访、视察档案的利用从严掌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的未开放期限内,一般不向社会提供利用。如遇特殊需要,须经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或主管部门同意后,档案馆方可提供利用。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在收集到实物档案后,应当立即进行分类编目并进行专题管理。
移交者在特定的时间和场合需要展览、展示实物档案的,可以向档案馆办理借用手续。
档案馆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和场合内,举办有关实物档案的展览、展示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辽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现公布《辽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自2011年1 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正谱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辽阳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等有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计划节约用水,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究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保障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辽阳县、灯塔市和弓长岭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节水主管部门行使以下职能:

  (一)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

  (二)贯彻实施国家有关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监督、指导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三)制定年度水资源量的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计划,以及计划取用水量和节约用水计划,实施水量的统一调度;

  (四)会同有关部门推广和普及节水型产品和器具。

  第六条 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和节水科研、开发、利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政府或者节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及用水定额,并结合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节水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对年度用水量实施总量控制。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节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我市工业、农业、服务业的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限制发展项目名称,限制落后、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服务业项目发展。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合理开发地表水,控制使用地下水,鼓励使用再生水、雨水。

  第十条 有关行业产品生产和服务的用水定额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由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市节水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确定。无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用水定额,由市节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一条 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节水主管部门对用水采取定额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管理。用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供水计划用水,节水主管部门对居民和单位用户用水实行分类管理。

  对单位用户实行计划节水用水指标证制度。居民用户的水费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地下、河道、水库等直接取用水的用户,应当向节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智能取水计量设施,经节水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节水主管部门每季度核定一次。

  单位用户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水量平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平、生产经营和发展需求等,于每季度末的前10日向节水主管部门申请下一季度用水总量和用水计划。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月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单位用户的合理用水水平、生产经营和发展需求等,于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核定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

  因施工、供热、游泳场馆等非生活用水户临时用水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节水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指标,经核定后方可用水。

  第十四条 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本行政区域内的节水主管部门核定。

  利用自建供水设施供水或者年实际取用地表水量超过10万立方米、取用地下水超过5万立方米的重点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由核发其取水许可证的节水主管部门核定。年实际取用地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下、取用地下水5万立方米以下的一般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报核发其取水许可证的节水主管部门备案。

  经节水主管部门考核认定,达到国家节水型企业(单位)标准的重点单位用户,其下一年度全年用水计划根据实际需要由用户报核发其取水许可证的节水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节水主管部门核定的重点单位用户用水计划,应当报送市节水主管部门备案。经审查用水计划不合理的,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县(市)区节水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节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生产需要和供水能力,适时调整用水计划。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节水主管部门核定或者备案的用水计划向单位用户供水。

  第十六条 因水资源紧缺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节水主管部门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可以向单位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必要时,可以向居民用户发出限制用水指令。

  第十七条 凡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安装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竣工投入使用后的首次用水计划,在节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节水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用水节水评估报告、行业用水定额和设计用水量等,核定用水计划。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节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水计划。节水主管部门核定用水计划后,供水企业方可供水,并单独装表计量。

  第二十条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过计划或者定额不足5%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5倍收取;

  (二)超过计划或者定额5%以上不足10%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

  (三)超过计划或者定额10%以上不足20%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5倍收取;

  (四)超过计划或者定额20%以上不足30%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

  (五)超过计划或者定额30%以上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4倍收取。

  对不申报用水计划用水的,征收加价水资源费。

  第二十一条 对超计划加价水资源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全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城市供水节水公共设施建设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资金,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研制和开发,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和节约用水奖励工作。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节约用水工作,记录和统计用水台账,按照规定向节水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用水和节约用水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节水主管部门提供本企业生产用水以及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用水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核准的取水量取用水。节约的水量经节水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单位用户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用水效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未达标的,不予增加用水计划。当年节余的水量可转入下一年度使用,并纳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水单位每3年测试一次。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

  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禁止使用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节约用水设施。对现有公共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由节水主管部门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更换。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生态景观用水等应当采用喷灌、滴灌、微灌等节水技术和污水再生利用技术;宾馆、饭店、旅游和文化体育设施、洗浴和洗车业、水上娱乐和游泳场馆等,应当采用循环用水技术,安装使用节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消防、环境卫生、城市绿化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等,应当完善公益供水和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防止和减少水的漏失,禁止将公益用水取作他用。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网漏失率控制目标并组织考核。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推行灌区节水管理,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所有灌区应当逐步按照定额配置灌溉水量和安装用水计量设施,推广应用农业工程节水技术和农业节水技术。

  涉农部门应当引导农民调整农业种植结构,鼓励种植低耗水、高产出的农作物,推广喷灌、滴灌等节水技术。禁止农业漫灌、串灌等粗放型用水。对农业节水工程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优先予以立项。

  第二十九条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活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节约用水的宣传和教育;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节水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用户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节水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用户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节水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节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节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户,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水户。

  本办法所称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用户。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