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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巴西集团诉讼中的既判力规则/李晓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05:55  浏览:8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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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团诉讼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是集团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它影响着集团诉讼中的一系列其他规则,但这也正是困扰很多国家立法者的难题。美国的集团诉讼既判力规则是依赖于英美法系的一系列诉讼制度而逐渐形成,而巴西的集团诉讼既判力规则是对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进行了“负责任的移植”,被西方学者称为大陆法系集团诉讼的立法典范,为大陆法系国家建立集团诉讼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对我国也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在法律传统上,巴西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它的集团诉讼的立法运动源于巴西学者在上世纪 70 年代的大力推动。巴西学者起草了一份草案,主要目的是使民间社会组织能够代表环境、消费者以及具有美学、艺术、历史、风景以及科学价值等方面的公共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该草案于 1984 年初提交给了巴西的立法机关。在学者们的努力下,规定集团诉讼的法律——《公共民事诉讼法》于 1985 年出台。此后,又相继出台或修改了一系列程序法、实体法以及宪法条文,构成了巴西公共民事诉讼法律体系。

  在一系列的公共民事诉讼立法中,《巴西消费者权利防御法》第 103 条专门规定了集团诉讼的既判力原则。该条规定集团诉讼判决对所有集团诉讼成员具有拘束力,但是判决并不影响集团成员的个体权利。简单地说,就是如果集团诉讼判决对于集团成员有利,所有缺席的集团成员均可从该判决受益。然而,如果判决对集团成员不利,判决具有禁止再次提起集团诉讼的效力,任何人不得再代表该集团的权利提起集团诉讼,但是集团成员个人却不必受该判决约束,他们仍然可以到法院为了自己个人的权利提起个人诉讼。

  美国的集团诉讼既判力规则经过上百年的变革和多次的修改,最终在1966年修改了联邦民事程序规则,修改后的第23条规定的简单清晰,即任何集团诉讼的判决对于集团成员都具有约束力( 除了“选择退出”的之外) ,无论判决对于集团是否有利。但是,在此后的几十年里,仍然存在争议的内容,主要体现在集团诉讼判决对于未出庭的集团成员是否应当具有约束力。对于这个问题,巴西的集团诉讼既判力规则有了两个很好的创新:

  第一个创新是集团诉讼判决效力的片面扩张。如上所述,集团判决对于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具有拘束力,不论判决胜诉还是败诉。然而,有关相同纠纷的个体权利却并没有被禁止,成员个人仍有机会通过个人诉讼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根据巴西集团诉讼法律,只有胜诉的集团诉讼判决或命令可以及于没有参加诉讼的利益主体,败诉的判决对于他们的个人权利没有约束力。而美国采取的是集团判决既判力扩张至缺席的集团成员,修改后的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规定集团诉讼判决对于所有集团成员都具有既判力,无论是否参与诉讼,这是立法为了司法系统避免多数人诉讼的过分迟延和高昂费用而采取的措施,是个体权利对于司法效率的妥协,有些法院甚至判决如果集团诉讼代表对判决满意,缺席的集团诉讼成员就无权提起上诉。

  第二个创新是将证据和既判力联系起来。如果集团诉讼由于证据不足被法院认定为诉求没有根据,那么该判决不产生既判力。做出这一规定的立法理由是,集团诉讼代表不能或者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本身就说明该代表没有能够为了集团的利益在法庭上做充分主张。与美国的规定相比,一方面由于其更客观,因而在巴西集团诉讼中代表充分性要比美国规定的司法审查更加严格。另一方面,巴西的司法审查没有美国的全面,因为审查仅限于证据是否充分,如果集团诉讼中关于法律论点的辩论很差或者法庭中对权利的辩护准备不充分,不利判决将不会产生既判力。这是个伟大的创新,因为如果前诉被认定为证据不足,任何可以代表集团的成员都可以在收集到新证据时,为了保护相同的“跨个人”权利而重新提起同样的集团诉讼。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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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规定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
第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
(一)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二)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
(一)探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二)采矿权价款。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缴纳。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确定的标准,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探矿权采矿权人凭银行的收款凭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和勘查、开采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属于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和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缴入财政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费和价款财政专户”;属于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管理范围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和价款,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收取,缴入省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
第九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应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支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使用。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中可以开支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进行审批、登记的管理和业务费用。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中可以开支以下成本费用: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确认费用,公告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需的成本、费用等。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批准,可全部或部分转增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国有地勘单位实际占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增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定期检查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的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摘要】 伴随着社会进步、城市发展和公共利益的需求,土地征收时代全面到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本文简称“《征收条例》”)的出台施行,加强了对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保护,对公权利推进征收起到效果,与此同时对房屋承租人的权利保护被忽略。这引发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承租人的权益之争,以非住宅为代表的承租人在权益博弈时势必影响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本文拟就现有法律框架下,如何保护征收中房屋承租人的利益问题,做以初步探究。

【关键词】 房屋土地 征收 承租人 权利保障

随着房屋征收制度的完整建立,房屋征收时代全面到来。面临着国有土地上的征收人、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使用人等主体,房屋征收各主体也展开各种权利和利益的博弈。现行房屋征收制度中对于房屋征收补偿主体规定为房屋所有权人,但是对于其他主体利益的平衡将突显矛盾。
房屋征收中“承租人”这类群体,在房屋征收制度中不再作为补偿合同主体,这种情况将对房屋征收行为带来一定影响,也使出租人与承租人这间的权利义务变得复杂和不稳定。承租人作为房屋使用人其在房屋征收中的地位决定其权利保障,在现今的房屋征收规定中承租人与征收人、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处理得当与否将成为征地补偿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所以,笔者也旨在从房屋征收条例施行前后的一起案例入手来研究一下承租人主体的各种特征,也对现实提出一些浅知拙见。
一、案例和分析
1、案例
某制造厂(承租人)租赁一片厂区(出租人),签订有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对该厂区厂房进行扩建,并对原破旧厂区进行装修和修缮。承租人在此出租人的厂区经营具有工商营业执照。在《征收条例》施行前,该棚改项目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在《征收条例》进行征地,2012年棚改办与该厂区出租人即房屋所有权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之后,承租人得知拆迁补偿协议已签订,拆迁补偿款已经支付60%,但是未向承租人进行补偿。承租人拒不搬走要求取得相应补偿,双方僵持不下,影响房屋征收中棚改项目进度,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
2、案例分析
拆迁补偿协议书承租人是否应该作为协议主体和补偿主体是本案例的关键,此问题也是本文研究的意义。
第一、本案例中承租人应为拆行补偿合同主体
《征收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该征收条例在公布之日起施行。《征收条例》附则规定,在征收条例实施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所以不按现今条例操作。依照当年(即200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和《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承租人为协议主体。而现今《征收条例》规定不需要承租人作为协议主体和补偿主体。
第二、拆迁补偿主体的确定。
(1)部分装修修缮扩建的投入评估作价应属于承租人抑或出租人取决于事实证实,以及合同约定。
(2)停产、停业损失应给予承租人。理由是按照《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因拆迁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对无论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都应该给予损失补助。
(3)搬迁补助费应给予承租人。因为,根据事实判断搬迁的设备和设施均属于承租人,应当补偿给承租人。
本案在法律更替时期具有其特殊性和针对性,但是此问题如果出现在完整的房屋征收时代又该出现怎样的处理,下文中将进行分析和提出操作建议。
二、承租人在房屋征收与补偿中的地位
在城市房屋拆迁征收中,对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地位的确定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也是拆迁征收工作的难点之一。房屋租赁权是债权还是用益物权,对确定承租人在拆迁中的法律地位有决定性作用。有法律学者认为适用我国《物权法》理论,房屋租赁权利是所有权派生的物权,为“他物权”。承租人作为他物权人虽然对财产所有权无权处分,但是基于租赁关系对所有权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是独立于所有权而存在的权利,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并列为用益物权。所以,物权法理论中将承租人列为用益物权人。我国《物权法》第121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当然享有与房屋所有权人一样取得征收补偿的权利。这也是理论界能够找到对于房屋承租人或使用人在法律层面的唯一保障渊源。
1、承租人现实成因和影响。
第一、形成租赁关系的原因比较复杂,有公房租赁关系,有私房租赁关系;有因政策原因形成的,如公房租赁关系就区分有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在因市场原因形成的,有公房对外租赁的,有私房对外租赁的。不同原因形成的租赁关系导致承租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差异。
第二、拆迁出租房屋涉及到拆迁征收人、被征收人、承租人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合同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约定的期限等均对各方利益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这种影响不是完全能够用协商达成一致的。
第三、以非住宅为例补偿项目争议较大,哪些补偿项目属于被征收人,哪些补偿项目属于承租人,容易产生争议。
2、承租人在征收中的重要性。
显而易见,虽然房屋征收补偿规定被征收人是房屋所有权人,但是实践中忽视承租人的存在显然不适合。现实中承租人虽不是被拆迁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拆迁活动也会影响他们的生产生活,给其带来损失。正因为此,对其法律关系如何处理关乎征收工作能否顺利进行。
3、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体的立法现状。
第一、《拆迁条例》与《征收补偿条例》关于承租人作为协议主体的不同规定。
无论是《拆迁条例》还是《征收条例》都未将房屋承租人列为补偿主体,但是作为承租人在房屋征收的整个过程对于然带来的利益影响不多赘述。但是,逐渐退出历史舞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却规定了,“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还规定,“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可以看出在拆迁行为中,房屋承租人是独立于被拆迁人存在的 ,是合法的被拆迁主体。这说明已被同时废止的《拆迁条例》对承租人的权利和保障是有明确规定的,起码在程序上作为补偿合同主体也能够保障其权益。
但是,按照法律溯及力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只不过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这说明在2011年1月21日《征收条例》公布以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中,如果涉及有承租关系的房屋是需要按照原有的条例进行拆迁协议签订的,这时承租人是合法的拆迁补偿协议主体。所以本文案例中虽然补偿协议是《征收条例》施行后签订的,但是应该沿用原有政策,将承租人列入补偿协议中。
第二、《征收条例》将房屋承租人排除在协议之外之立法现状和权利保护不足。
《征收条例》开宗明义对于补偿协议签订主体规定是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被征收人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同时第二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这样于承租人而言对装修、装璜乃至停产停业损失,却不能在《征收条例》中得到明确的保护。假设承租人如果没能与出租人通过租赁合同约定加以明确约定征收补偿归属或装修投入的归属,则会导致承租人因征收形成财产损失,这种损失不能不说是为公共利益需要形成的特别牺牲或者奉献。当然对承租人是不公平的。
《征收条例》作为国务院公布的行政法规,属于位居于《宪法》和《物权法》之下位法。按照《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对公民私有财产征收应该给予补偿。如前所述《物权法》中对于用益物权的也有同等征收补偿的权利。所以在房屋征收活动中一旦在房屋的使用人即承租人得不到补偿,仍然会拒绝搬迁,进而形成大量的纠纷。因此,房屋征收仅以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为权利保护对象,不考虑被征收房屋所承载的住房权保障属性,仍然存在权利保护范围狭窄的重大缺失。
4、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以及对承租人的约束力。
第一、行政行为之理由。
对于房屋补偿协议法律属于问题,一直争论不休没有统一。理论性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属民事合同。第二种观点的认为,被征收房屋补偿不是来源于房屋征收部门的行政决定,而是根据民法原理上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获得的民事权益,所以是民事法律关系。认为是特殊民事合同的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的自由度受到一定限制,而且只能在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上作出选择,不允许其他形式实现补偿。所以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协议本身来说,补偿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强加的义务,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虽然体现了补偿原则,但是也不是完全按照市场定价,完全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进行。公共利益必须服从,让步。签订补偿协议的一方为房屋征收部门,它是行政法规授权的主体,是公权利的主体,带有特权。签订补偿协议的被征收方是所有权人也是固定的,所以承租人参与其中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笔者赞同是一种行政行为。
第二、对于承租人的约束力或救济途径空白。
民事行为抑或行政行为,自然与被征收人的法律救济途径相挂钩。《征收条例》规定,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达不成补偿协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征地补偿的行政行为性质,以改《拆迁条例》拆迁协议可民事诉讼之民事合同效力。与此同时应该注意到,这样的救济途径,对于承租人来讲当然面临着救济途径落空的问题。既不是补偿协议主体,又无救济途径,那么承租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就成为彻底被遗弃的主体。试想这种情况下,承租人能够轻易的腾出房屋被征收吗。
当然对于法院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的确定仍然存在被征收人与实际居住人不符的问题,强制文书中可以对被征收人强制,但是对实际居住人强制的依据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强制执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要求申请强制执行时需要提供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但是补偿协议签订时如果没有经过承租人等利害关系人确认或协商,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于强制执行有碍而无一利。所以寻求一种当前法律权利保护缺失下的折衷方式当然不失为明智并无奈之举。
三、房屋征收补偿中承租人权利保障。
1、作为房屋居住人之权利保障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并无居住权的法律明确规定,2005年《物权法》草案时曾经将居住权制度规定立法,但最终未出现在《物权法》中,不失为一种权利保障不完整。正因如此,在现实中经常出现的由于婚姻家庭、继承赡养关系而形成的约定居住权,有的约定居住权时间是十年甚至“终身”,这种居住的权利就会由于一方所有权的变化,或者房屋征收事件而使原本稳定的居住权利而丧失。并且在丧失居住权利的前提下,现行法律对其无法保障。曾出现在《拆迁条例》中对于承租权人、居住权的产权调换制度,在《征收条例》中也未见存在。
某种意义上是一种进步,也是一种权利保障缺失。
进步在于,征收制度本意是对于房屋所有权人的征收制度,调整的是房屋征收法律关系,已不完全是拆迁意义,当然在《征收条例》中再出现居住人、承租人的概念;另外,《征收条例》是行政法规,相对于《物权法》而言是下位法,上位法没有出现居住理论,下位法不可能存在这种权利保障。
权利保障缺失在于,现实中面临的实际居住人问题非常普遍,在我国房地产政策持续调整的背景下承租人越来越多,这一群体的利益将是“人权”的基本保障。承租人与出租人而言,不单纯是一种契约关系,不是只受市场交易调整。法律意识虽然有所进步,但是诚实依旧缺失、对于所处利益以及契约达成时所处地位之不完全平等,承租人利益有时无法完整保障。如,出现不可抗力承租人必须搬出房屋等契约规定、承租人对于房产约定的装修填附补偿契约双方达不成一致时。这种情况下让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通过协商或者法律诉讼途径,必然导致对承租人或出租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影响征收进程。这种现实问题也是案例中双方僵持不下的根本原因。
2、 “适足居住权”人权理论之运用。
我国于1997年签署的联合国《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公约》规定了“适足住房权”的人权属性,《第4号意见》第8条在“使用权的法律保障”部分特别强调:“使用权的形式包罗万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设施、合作住房、租赁、房主自住住房、应急住房和非正规住区,包括占有土地和财产。不论使用的形式属何种,所有人都应有一定程序的使用保障,以保证得到法律保护,免遭强迫驱逐、骚扰和其他威胁。缔约国则应立即采取措施,与受影响的个人和群体进行真诚的磋商,以便给予目前缺少此类保护的个人与家庭使用权的法律保护。”这既是全社会进步的理想,也是我国加入相关国际人权公约后承担的当然义务。即在房屋征收中拆除被征收人房屋同时,必须同时保障被征收人的适足住房权。 这说明对于公有住房承租人、私有住房承租人而言,被征收房屋还具有住房权利属性,即住房保障意义。所以说,现今《征收条例》乃至《物权法》是否保护范围过于狭窄,值得商榷。
3、被征收补偿主体、出租人、承租人现实法律关系。
法学理论界曾称,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适用《物权法》用益物权理论调整,即虽然《征收条例》未予规定,但是适用《物权法》仍然可以找到保障的法律依据。物权法调整理论如前所述,此处不再赘述。但是《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调整是无可厚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