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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契约的合法性/张嘉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41:25  浏览:8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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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诉讼契约/合法性/标准
内容提要: 在民事诉讼场域中存在大量的诉讼契约,对于一些并未为立法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诉讼契约的合法性问题,理论界曾一度对此持否定性态度。而事实上,这些诉讼契约依然有其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当然也并非所有的诉讼契约都具有合法性,诉讼契约只有在满足一定的标准时方具有合法性。


诉讼契约系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外或诉讼中对于现在或将来之一定纠纷,就民事诉讼有关行为所达成的旨在对诉讼程序之进行发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合意。自古罗马以来,各种不同的诉讼契约形态在民事诉讼场域中不断涌现。诸如诉讼和解、执行和解、鉴定契约、协议举证期限、撤诉契约、不起诉契约、不上诉契约、举证责任分配契约、选择简易程序契约、既判力扩张契约、不为强制执行契约等等。在上述诉讼契约中,有些诉讼契约诸如撤诉契约、不起诉契约、举证责任分配契约、不为强制执行契约等等,仅存在于鲜活的司法实践而并未上升到立法的层面。对于这些立法或司法解释并未明文规定的诉讼契约形态是否具有合法性,在理论上尚有争议。至于哪些诉讼行为当事人可以契约,诉讼契约的合法性应当具备哪些标准等在理论界鲜有论及。有鉴于此,笔者拟对诉讼契约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诉讼契约合法性的标准等问题做初步探讨。

一、否定诉讼契约合法性的主要观点

在19世纪之前,有关诉讼契约问题在理论界绝少论及,完全被“边缘化”。这一现象至19世纪末有所改观,“至19世纪末叶,才开始了对关于诉讼契约的全面考察。”[1]然而,学者们基于“门户主义”的过分追求,仅承认立法明文规定的诉讼契约形态的合法性而对于法无明文规定之诉讼契约形态则抱持顽固的排斥与禁止态度。并在权利保护说思想影响下,在诉讼法领域出现全部否定法无明文规定诉讼契约合法性之思潮。归纳起来,否定的理由主要有:

1、明示其一,排斥其他。有法谚云:“省略规定之事项,应认为有意省略”、“明示规定其一者,应认为排除其他”。法既然明文规定若干诉讼合意诸如合意管辖、诉讼和解等,必寓有禁止其他诉讼契约之意,否则,法律这些规定将毫无意义。既然立法并未规定诉撤回契约等诉讼契约形态,那么就意味着立法并不认可这些诉讼契约的效力。为此,这些诉讼契约也当然并不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

2、公法不得以私法契约变更。学者们认为公法领域“并无契约自由之存在,不得以私契约变更之。”德国学者Bülow进一步阐释道,由于诉讼法为公法,而具有不可处分性,因此除法律上明文承认者(如管辖合意及仲裁协议)外,当事人就其他事项所缔结诉讼契约并不合法。[2](P50)公法的不可处分性决定了立法并未明文规定的诉讼契约类型不具合法性,并为法律所禁止。

3、任意诉讼禁止。所谓任意诉讼禁止原则系指,诉讼手续之审理方法及顺序、诉讼行为之方式与要件等等,均由法律加以统一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于各个诉讼情形,任意变更法律所未预期之手续方法或要件等等。因此在禁止任意诉讼原则下,只有于例外情形,在诉讼法上有明文许可之场合,当事人间始得以合意方法约定能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力之各种行为。[2](P53-54)之所以如此系因为“诉讼系集团现象,诉讼程序亦非仅为特点事件之当事人而存在,若许对个别事件顺应当事人之要求及便宜个别处理,则因事件之拖延,影响其他事件的审理,增加法院之负担,有害诉讼制度营运之圆滑,故有必要依法划一处理,使诉讼定型化,不许当事人任意左右诉讼审理之方式与顺序,并规定当事人诉讼行为之要件与方式”。[2](P53-54)K.Hellwig也明确指出,实体法上当事人自治或私法自治之原则并不适用于诉讼法,在诉讼法领域,毋宁以“程序任意禁止”作为原则,换言之,诉讼法主要规定当事人对法院所为之一定行为,要求具有一定形式,至于在两造当事人间就一定行为所缔结之契约,由于不能满足诉讼法所规定之形式要求,即不具合法性,自不能在诉讼法上发生效力。为此,他们认为,“除有明文规定,得以诉讼契约发生诉讼法上效果外,不得以合意代替法定之方式。”[2](P54)为维护诉讼程序的刚性与稳定性,法无明文规定之诉讼契约不为诉讼法所容忍。

4、不得以契约发生与法定诉讼行为相同之效果。该说以撤诉契约为例具体阐释当事人不可随意以契约行为产生与法定诉讼行为相同之效果。其认为“法律既对撤回诉讼之(单独)诉讼行为定有要件及方式,显见法规范系寓有不得以其他方式达成相同效果(诉讼撤回)之意旨,故诉撤回契约应不生诉撤回效果。”[3](P268)基于同样的逻辑,对于那些法无明文之诉讼契约形态也不具有诉讼法上诉讼行为效力。

二、诉讼契约的合法性基础

在上述学术思潮的直接影响下,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并不为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新型诉讼契约形态,因遭受司法与立法的强烈抵触与排斥,其合法性一直不被认可。事实上,这些诉讼契约形态的存在有着坚实的合法性基础:

首先,并非公法都不可契约。传统公法理论认为“私法秩序与公法秩序是根本对立的,前者以私人意识为原则,而后者却是强行法规定,没有容纳自由意思的余地。”[4](P77)与私法领域贯彻契约自由原则不同,在公法领域,契约不自由则是原则,而以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才允许契约形态的存在为例外。而且这一例外“也不是可以恣意决定法律关系,必须依据一定的原则而为,这只不过是在适用公法而已。”[4](P77)上述理论,遭到当代许多学者的强烈批判和深刻反思。弗莱那认为,公法契约是以制定法认可为原则的,但习惯法对之有认可的时候,公法契约原则上是应该得到承认的。日本学者市村博士认为,私法契约的原理不止限于私法领域,公法也具有共通的原理,二者共通的法律现象是除了法律明文规定或者事物性质上当然排除适用私法原则的场合外,私法规定应该适用。基于这样的认识,他认为公法契约也当然能够存在。[4](P80)学者阿培尔特更明确指出,在公法领域也存在强行法与任意法之区别。基于此他进一步指出,公法中也存在着契约的可能性。[4](P80)公法契约在行政领域的出现足以说明“公法无契约自由存在”命题不再理所当然。因为即使在公法领域,也有所谓任意性规定。行政契约的出现即为明证。行政契约的出现“其承认至少意味契约绝非私法仅有。”[2](P53)不仅在行政领域出现了公法契约,而且在具有公法性质的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领域也同样涌现了众多契约行为,诸如行政诉讼调解、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等。因此,就具有公法性格的民事诉讼而言,因其解决对象的私法性更注定了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存在更为广阔的可契约空间。因此“不能一律以公法上规定为由,将与公益无直接关系的诉讼合意,视为法律所不容许的行为而排除。”[5]为此,并不能一概以民事诉讼法为公法为由而否定那些并未为民事诉讼法所明文规定的诉讼契约之合法性。

其次,未违反强行性规定之诉讼契约具有合法性。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和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和规定。依据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之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所谓强行性规则,是指内容规定具有强制性,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所谓任意性规则,是指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与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对于强行性规则,当事人仅能遵守而不得违反;而对于任意性规则,遵守与否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同样,在诉讼法领域,对于强行性规则当事人不得基于协议加以处分;而任意性规则则是当事人可以契约的领域。“当事人如果具体地就某种诉讼行为约定其实施或不实施,只要该具体约定的内容、目的不违背民事诉讼制度原有的机能和目的,即使其约定法无明文,也无解释为法律必然禁止之必要。”即该行为“原则上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诉讼规则,就应当肯定诉讼上合同的合法性。”[3](P267)德国学者Schiedermair也认为,“除法律上所承认者外,当事人关于诉讼程序所为之协议,在不违背公益下,应承认其效力。由于诉讼法之规定可再区分为强制规定与任意规定,涉及任意规定所为之诉讼契约,均应承认其合法性。至于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之区分,则涉及公益与私益之衡平保障,民事诉讼作为国家司法权所建立之公共制度,必须兼顾公、私益,个人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可处分部分,以不妨碍公共利益之情形为限。”德国学者Schlosser也认为,“只要诉讼法上无明文强制禁止之事项,皆应承认当事人得缔结诉讼契约。”[6]为此,对于未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之诉讼契约具有合法性。

再次,传统理论在“禁止任意诉讼原则”上存在认识的误区。“禁止任意诉讼原则”是就诉讼的形式要求而设定的有关诉讼程序进行的方法,法律为确保诉讼程序的安定和统一,当事人实施某种诉讼行为时,应该受到限制。但这并非否定当事人合意的价值及其法律上的意义。[3](P267-268)申言之,“禁止任意诉讼原则”确立的根本目的在于强调程序的安定性。这一传统理论对于程序安定性的追求是正当的,而问题在于其走向一种极端——过于追求程序的安定性价值而忽视或者排斥其他程序性价值诸如程序经济与程序民主等。民事诉讼程序具有多种价值,如公正价值、经济价值、自由价值、民主价值和安定价值等。[7]具体如诉讼期间制度,该制度既体现了程序的经济性,又体现了程序的公正性。因为,如果诉讼期间过长则会导致诉讼的不经济;相反,如果诉讼期间过短则难以保证诉讼的公正性。为保证程序的经济性与公正性,诉讼期间的确立既不能过长也不能过短而应当适中。就诉讼契约确立的正当性而言,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追求程序的经济性。“法律上明文承认之诉讼契约多系为追求程序之经济、迅速。”[8](P215)诸如对于本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基于协议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其目的就在于追求诉讼的经济性。为此,对于既不违背程序的安定性又能兼顾程序的民主、经济等其他价值的诉讼契约当然具有合法性。“如果当事人的合意行为不危及程序安定,且没有违背诉讼公平正义之原则,其行为应为法律所允许,其决定自由及合意行为理应受到尊重和法律保护,尤其是当事人在诉讼上地位平等、意思自由以及公平的情形下就一定的具体实体权利义务和诉讼权利义务进行处分时。”[3](P267-268)

最后,法律的滞后性及其规定的不周全性决定了法未明文规定诉讼契约存在的合法性。法律具有滞后性和不周全性等局限,“它要处理的现实社会生活则是具体的、形形色色的、易变的。因而,不可能有天衣无缝、预先包容全部社会生活事实的法典。这就使得法律不可能不存在规则的真空和一定的不适应性。”[9]法律的上述局限性为诉讼契约留下了可存在的空间。“以诉讼契约之多彩多姿千变万化,统括无遗理解掌握,现今学说亦有所难能,况有甚多类型系出现于法律制定后,立法者根本无从预想者”。为此,当然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而拒绝承认这些诉讼契约存在的合法性。而且“法律规定为列举或例示,应探求其目的及基础,不宜以法无明文遽然否定。”[2](P47)

三、诉讼契约合法性的标准

尽管那些并未为立法明文规定的诉讼契约有存在的合法性基础,但并非一切诉讼行为当事人都可以契约。诉讼契约只有在满足一定条件基础上方具有合法性。判断一诉讼契约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标准主要在于:

1、允许当事人处分的行为方可基于契约处分。就诉讼契约而言,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处分的限度决定着当事人可契约的范围。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沈冠伶指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上“所明文规定之诉讼契约,系以‘法律上允许当事人处分’者,作为承认之依据及界限”。基于此,她进一步指出,“不论是在法院面前之证据保全期日、准备程序期日、或独任审判所行之期日、或是在法院外,均承认两造得就‘诉讼标的、事实、证据或其他事项’,或就‘双方所主张之争点,或其他有利于诉讼终结之事项’成立协议。”[8](P208)即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契约对象首先应是允许当事人可处分之对象。这些主要有起诉、上诉、诉之撤回、上诉之撤回、舍弃、自认、证据之提出等。尽管立法上对于上述事项并未明文规定为当事人可契约对象,但基于当事人依法所享有之处分权限而言,其当然可以就上述事项与相对方达成契约。对于此类契约,除“立法者又再使法院于个案中具体衡量公益与当事人利益之轻重,否则无庸再就协议是否有违公益予以审查,盖在当事人依法享有处分权限之范围内,可认为原则上此类事项多与公益无涉,而可由当事人自由处分”。[8](P213)即上述内容原则为当事人可自由契约的当然范围。

2、诉讼契约的对象原则限于任意性规范,而强行性规范则不可成为契约之对象。对于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当事人程序上可处分权限的规定,而当事人却又基于契约对此进行变更或不再适用该规定者,申言之,此时当事人所处分对象并非法律上允许当事人可处分之对象,对此能否由当事人基于契约自由处分。首先须分析该契约对象在性质上系属任意性法规还是强行性法规。“如该规定内含授权性,得使当事人自主形成法律状态而变更规定内容,则属任意法规,”[10],而任意性规定因其内容的授权性,当然为当事人可契约处分之对象。倘若该规定内容非为授权性而为强行性法规,因强行性规范要求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之强行性品格,决定了该强行性规范并非当事人可自由处分之对象。

3、宪法性诉讼权利原则上不得基于契约处分。宪法乃国家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存在的前提与基础。诉讼法有关规定乃至实务运作都应遵循宪法价值及其原则的规范与指导,不得与宪法规范相抵触。就当事人达成的诉讼契约而言,也同样应遵循宪法的价值与原则。“在对应因当事人合意所形成之‘任意诉讼程序’,因其涉及法院公权力行使问题,自亦不应仅因当事人合意即可免除受宪法规制要求……因而法院对于当事人关于诉讼契约之合意,即有必要以宪法价值及原则为审查之必要。”[11]诸如宪法性权利的合法听审权,当事人就不可基于契约剥夺之。如果当事人约定剥夺一方当事人之接受送达、阅卷以及法庭陈述等权利,因这些约定明显剥夺宪法所规定之当事人合法听审权,为此这些约定就不具合法性。但也不可一概认为所有宪法性诉讼权利都不可基于契约处分,若由法律规定之意旨发现其属于当事人可处分之规范,即使对其之处分可能影响当事人最基本诉讼权,也不能一概禁止。诸如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公开审理、不言词审理等即是。

4、诉讼契约之达成不可违反公平诚信原则。一些诉讼契约的对象尽管没有违反强行性规定,但“契约之基础亦不能脱离缔约上之公平性,尤其是契约当事人两造能力有不平等时,则须本于诚信原则以判断契约之合法有效性。”“诉讼契约乃存在于当事人间之法律行为,其契约解释即应受诚信原则之拘束。”[8](P213)就契约之特殊形态——诉讼契约而言,亦应遵循契约的本质要求,即诉讼契约之达成须遵循公平与诚信原则,否则所达成的诉讼契约无效。诸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关于合意管辖就有如此的限制,该“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如当事人之一造为法人或商人,依其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而成立,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他造于为本案之言词辩论前,得声请移送于其管辖法院。但两造均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再如该“法”第270条第3项“但书”规定,当事人就其争点,经依第1项第3款或前项为协议者,应受其拘束。但经两造同意变更,或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协议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由上述条文我们可清晰发现,当事人在缔结诉讼契约之际仍须满足契约之本质及其基本要求,如果所达成诉讼契约违反公平诚信原则,则所达成的诉讼契约将归于无效。

5、诉讼契约之达成不可违反经济性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创设或者允许存在诉讼契约的一个根本出发点也正在于追求其经济性,对此有学者曾明确指出:“法律上明文承认之诉讼契约多系为追求程序之经济、迅速,不谨为当事人之程序利益,亦使当事人得自主性解决纷争,而减少利用法院之资源。”[12]如管辖契约,虽使本无管辖权之法院拥有管辖权,但就国家司法机关总体而言,并未增加其负担。再如程序选择契约,当事人可选择将普通程序改用简易程序,但不得将简易程序改用普通程序,因为前者节约了司法资源,而后者却较本应适用之程序支出了更多司法资源,当然不被许可。为此,“对于未明文规定之诉讼契约,在公益之考量上,其合法性之界限即存在于,不允许当事人以契约方式,摆脱依诉讼法所定之合理分配,而试图取得或利用较多之司法资源,此将使其他纷争之解决受到迟延,并使整个社会负担司法系统之支出增加。”[12]详言之,当事人就程序约定之内容,合意排除适用某一程序规定之结果,将较法定程序更不经济而有损于其他人利用法院之机会时,诸如就简易程序改用普通程序之契约、排除适用关于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失权规定之契约等,都不应允许。即只有有助于诉讼经济性实现之诉讼契约,方具有合法性。

6、诉讼契约之达成不得违反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上的最低保障要求。有学者曾明确指出,“法治国家中诉讼程序之进行,有一定最低程度之程序保障基本要求,例如法官之中立性与独立性、听审权之保障、公正程序等,以尽可能维持裁判之经济、适正及其公信力,就此等程序保障基本要求亦不适当成为当事人处分之对象,不能以合意方式变更,而使最低程度之满足均不具备,例如约定仅由某造当事人陈述意见或举证。”[12]即当事人所达成之诉讼契约不可违背当事人所应当享有的最低限度程序上之保障,否则,这样的约定就不具有合法性。

此外,诉讼契约之达成不得损害第三人以及国家或社会的利益。而且在人事诉讼和家事诉讼中,当事人以契约形式处分相关权利时,法官有权进行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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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监察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国家税务局


税务机关监察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1989年6月9日,国家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务机关的监察工作,严肃政纪,促进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遵纪守法,推动廉政建设,保证国家税收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税务机关设立监察机构。税务监察机构是税务机关行使监察职能、管理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负责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三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在局长领导下进行工作。在监察工作业务上受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和同级监察机关的指导。
第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本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五条 税务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六条 税务监察工作坚持内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纪律惩处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七条 税务监察工作坚持公开的原则。税务监察工作的重要情况、重大案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在税务机关进行通报或向社会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八条 税务监察机构建立健全举报和申诉制度,监督税务机关正常履行职责,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九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的设置为:
国家税务局设税务监察司;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设税务监察处(室);
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设监察处(室);
省辖市、自治州、地区和直辖市辖区税务局设税务监察科;
县(市、旗)、自治县、省辖市辖区税务局(分局)设税务监察股(科)。
税务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监察干部,协助县(市、旗)税务局监察股(科)办理有关监察工作事项。
第十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的人员编制和领导干部职数,要根据监察工作的需要配备。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的正、副职领导的任免、调动、奖惩,须事先征得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的同意。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当于本级机构行政领导干部级别的监察专员、监察员、助理监察员。同时,可以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 监察对象的管辖范围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监察对象的管辖范围,原则上按“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干部管理体制划分。即:各级税务监察机构负责管辖本局所属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同时还负责管辖下一级税务局及其现任正、副局长和其他局级干部。

第四章 任务和权力
第十二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的情况。
(二)受理对监察对象与执行税收任务有关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和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三)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的行为,审理监察对象的违纪处分事项。
(四)宣传税务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通报典型案件的查处情况,教育税务工作人员奉公守法、为政清廉。
(五)制订有关税务监察工作规章、制度、推动税务监察工作的开展。
(六)参与和配合搞好廉政制度建设,并监督实施。
(七)局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检查、调查中行使下列权力:
(一)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的负责人,应参加局领导召开的有关会议;可以召集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机关的会议。
(二)要求被监察机关报送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查点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和各项实物,了解其他必要情况。
(四)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口头的或书面的解释和说明;对涉及国家重要机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要求被监察机关和人员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权益的行为。
(六)要求被监察机关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
第十四务 税务监察机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行使下列权力:
(一)对于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的,要求其执行或正确执行。
(二)对于发布不适当的通知、规定的,要求其纠正或者撤销;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造成损害的,要求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三)对于模范地执行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政绩突出的税务工作人员,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于控告、检举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给予奖励。
(四)对违法违纪的税务工作人员,可给予撤职(含撤职)以下行政处分,或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五)对于监察对象严重违反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造成税款损失或者取得非法收入的,按照有关规定挽回税款损失,同时可以给予监察对象罚款、没收的处罚。
(六)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决定,被监察机关和人员应当执行,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的建议,被监察机关和人员如无正当理由,应予采纳。对税务监察机构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被监察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被监察人员的所在部门,应当督促其执行和采纳。
(七)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可以更改或撤销下级税务监察机构作出的不恰当的决定。
第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对被监察的机关或者人员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报局领导批准。

第五章 案件调查与审理
第十六条 凡税务监察机构受理的案件,都要履行登记、立案、调查、审理、定性处理、批复、呈报、材料归档等程序和制度。案件调查处理结束,都要进行立卷归档,其基本要求是:材料齐全、组卷科学、编目清楚、手续完备。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对监督检查发现或群众举报以及上级批办、其他部门转办的有关监察对象违法违纪问题,经初步了解,确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可由局领导批准,立案查处。
重大案件的立案,报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凡需要调查处理的案件,一般实行分级管理。但对重大案件,虽属下级监察机构查处范围,上级监察机构可视案情发展情况,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税务监察机构要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根据案情组成调查组,制订调查方案,经领导同意后实施。调查的方式,主要是直接调查,也可以转交下级监察机构调查,或者移送其他机关或联合有关部门调查。
第二十条 监察事项涉及其他机关、团体、单位及个人时,税务监察机构可以进行必要的查询和调查,同当地监察机关取得联系,要求有关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在案件调查中,为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可以请有关单位或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凡需定性处理的案件,各级税务监察机构都要严格审理,并写出审理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审理监察对象的违纪案件,严格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的方针办事。
第二十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并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辨。
第二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决定、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对象。
第二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公开。公开的形式和范围,根据决定、建议的内容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按所辖范围在确定监察事项后,可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以及专案调查的方式,实行监督检查职能。对于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应及时向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结案。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向本局领导或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最迟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九条 税务监察机构对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后情况不实,或不须追究责任的,应依立案批准程序予以销案,并书面告知被调查人或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 被监察对象对于监察处理决定、建议,从送达之日起15日内,所在单位要将执行、采纳情况报告作出决定、建议的监察机构。
被监察对象不服监察处理决定的,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15日内必须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原处理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被监察对象仍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申诉,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应在30日内作出裁决。被监察对象在申诉、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决定。

第六章 监察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应根据工作要求,制定年度和季度工作计划及实施方案;并按季度和年度向上一级监察机构做一次书面工作报告,各项专题报告、工作简报等应及时报送。
根据本地区情况和工作需要,召开专业会议,研究部署工作,交流监察工作经验,推动工作开展。
第三十二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每年要有重点地检查所属地区监察工作开展情况,帮助总结经验,解决存在问题,不断提高工作水平;并深入部分地区检查监察对象执行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的情况,查处违法违纪案件。
第三十三条 税务监察工作的重大问题、重大案件、疑难案件,以及需要讨论的问题,应报告局领导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
第三十四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要按期填报各种统计报表,填报内容必须真实、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七章 对监察人员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税务监察人员,要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工作严肃认真,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敢于同一切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第三十六条 税务监察人员要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令及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政策业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税务监察人员,要坚持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周密细致的工作作风,实事求是的工作精神。在办案中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善于听取不同意见,反对主观臆断。严禁对被调查人和证人采用逼供、诱供、指供等违法违纪手段,要保护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税务监察人员要模范地遵守党纪、政纪和国家规定的法律法规;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所办案件情况。如有不同意见,应允许保留,在发生重大分歧时,应报请领导解决。但不准将分歧意见告诉被调查人和无关人员。
第三十九条 税务监察人员,在办案中同被监察对象是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应予回避。
第四十条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税务监察机构或者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依据情节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调离税务监察机构:
(一)和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的。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税务监察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监察对象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机关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税务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假证的,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四十二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税务监察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与其他职能机构的工作关系
第四十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因工作需要,特别是涉及执法监察方面的工作,可以请求局领导指派或与业务单位协商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对人民来信、来访提出的问题或举报的案件,属于控诉税务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制度、规定的案件,由监察部门调查处理;属于其他违法违纪问题及纳税人违反税收政策的问题,由有关部门处理。遇有交叉问题,可协商解决。
第四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如发现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违纪案件处理不当或对好人好事奖励不当,应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第四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为了加强执法监察,要主动了解税收政策法令、规定的重大变更和参加有关业务会议,各税政业务部门在制定文件或召开专业会议时,应通知税务监察单位参加。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对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要指定一名局领导分管监察工作,切实把税务监察工作列入领导的重要议事日程。
第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局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从1989年7月1日起试行。


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

董世连


  一、国际通用顶级域名的范围和管理机构
  通用顶级域名包括以.com,.net,.org结尾的常用域名,还包括以.biz(已经运行),.name(已经运行),.aero(尚未运行),.museum(尚未运行),.info(尚未运行),.pro(尚未运行)和.coop(尚未运行)结尾的新的通用顶级域名。
目前国际通用顶级域名的管理机构是1998年根据美国商业部制定的白皮书成立,总部设在加利福尼亚的互联网名称和数码分配公司(The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以下简称ICANN)。
  凡认为国际通用顶级域名持有人注册的域名侵犯了其在先商标专用权的当事人,可以直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也可以按照相关规则的规定向域名争议解决机构进行投诉,以解决其相关域名争议。
  二、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以下简称“争议解决程序”)的产生、适用规则。
  随着互联网络的有效利用,因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而产生的争议不断增多。建立快速、可靠、高效的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是网络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ICANN授权争议解决机构根据其颁布的相应政策和规则来解决通用顶级域名争议,争议解决机构所作裁决由域名注册商按照规定条件负责执行,从而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了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
  争议解决程序适用的规则是ICANN制定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以下简称“政策”)、《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之规则》及相应争议解决机构制定的补充规则。
  《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为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及使用而引发的有关争议设定了条款和条件。域名注册时,《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将作为域名注册商和域名注册人之间域名注册协议的附件,因此域名注册人(持有人)受该政策的限制。一旦第三方(投诉人)根据该政策,向一适格的争议解决机构投诉时,域名注册人(持有人)有义务加入该争议解决程序。
  三、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裁决的结果
  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解决机构根据争议双方的排序选择确定专家组,由专家组进行裁决。专家组作出的裁决结果只能是以下两种之一,即(1)投诉人败诉,所涉通用顶级域名的现持有人有权继续拥有该通用顶级域名;或(2)投诉人胜诉,专家组可裁决将所涉域名撤销或转移给投诉人。
专家组裁决既不涉及金钱赔偿,也不涉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其它费用。
  四、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争议裁决的救济途径
  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其实质类似于单位(互联网群体)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并不排除司法管辖。
  裁决作出注册人的域名应予注销或转移的,域名注册商一般会执行该裁决;但是执行前会等待10个工作日。如果注册商在得到上述裁决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收到投诉人和域名注册人间的争议已提交司法诉讼的正式文件,则会停止执行上述裁决,除非注册商收到(1)令其相信双方争议确已解决的证据;(2)注册人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或撤销的证据;(3)法院有关驳回注册人诉讼请求或认为注册人无权继续使用域名的裁判文书。
  因此,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仍可以向法院起诉并向域名注册商并及时提交正式诉讼文件,阻止裁决的执行。(作者:董世连律师,2010-9-13)

作者简介:
董世连 知识产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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