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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分析/孙彩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3:03  浏览:96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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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彩虹 上海政法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民事诉讼/行政附属问题/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分析
内容提要: 民事诉讼中行政附属问题的最显著特征是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存在。这种交织常常会影响民事案件的正常审理。仅仅依靠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任何一种诉讼程序都难以化解民事诉讼中对行政附属问题审理时的矛盾与冲突。我国可以建立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在民事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对于关涉民事裁判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这一制度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相互交叉重叠的案件,特别是民事诉讼中出现行政附属问题的案件,由于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如何审理尚无一个十分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的做法极不统一,理论界对此也见仁见智。而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协调角度考虑,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对于解决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是比较理想的制度选择,即可防止判决效力之间的冲突、提高诉讼效率,又可防止问题处理的复杂化。

一、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

(一)民事诉讼中行政附属问题的概念和特征

附属问题概念源于王名扬先生专著《法国行政法》,意指一个案件本身的判决依赖于另一个问题,后面这个问题不构成诉讼的主要标的,但决定判决的内容,称为附属问题。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是指民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和解决是以与之相关的行政行为的正确认定为前提,该行政行为并非民事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或者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它决定着民事案件的性质或裁判结果。[1]可见,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实际上是以审理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为主,但在审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附带涉及到相关的行政争议,而该行政争议的处理结果又是该案件民事争议裁判的前提和基础,所以也可把这种诉讼形式称为关联诉讼。可见,这类案件当事人诉讼的目的往往是要解决民事争议,行政主体与行政行为相对方的纠纷并非案件主要焦点。

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首先,诉讼是由民事纠纷而非行政行为引起;其次,法院最终对该民事纠纷的处理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这一前提,即如果不解决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民事审判则很难进行;再次,当事人对民事诉讼中的行政决定有异议,并且在民事诉讼中提出;最后,行政争议对于民事争议来说,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意指即使不存在民事争议,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单独寻求行政救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可见,民事诉讼中行政附属问题的最显著特征是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存在。这种交织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表现在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双轨并行,但无论民事争议是由于行政决定而引起还是因行政决定的介入使民事争议变得更加复杂,都使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的同时还要审理行政行为。另外,在民事诉讼中出现的行政决定,有很多都是可以作为核心证据出现的,法院对其认定与否,直接左右着案件的判决结果。

(二)构成民事诉讼行政附属问题的条件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出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是常有的现象,但是不是一旦出现交织就一定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呢?这还要取决于二者的关联度。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必须有紧密的关联性。判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关联性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第一,在民事争议中出现的行政行为是否构成民事诉讼审判的前提,这是构成民事诉讼行政附属问题的首要条件。而要构成民事审判的前提,行政行为必须属于作为的行政决定。因为行政不作为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所以也就不可能涉及到对民事权利义务的处理。因此,不作为的行政决定通常不会构成与民事纠纷的交织。第二,作为附属问题出现的行政决定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的关联性。作为证据能力的“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必须在逻辑上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存在必然的、客观的联系。[2]那么要具有关联性,该行政行为必须对存在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一个先决的处理决定,而该处理决定在民事诉讼中不仅可以公文书证的形式出现,且能对民事争议的案件事实起到实质性的证明作用。第三,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与行政处理决定之间的关联性。作为民事诉讼附属问题的行政行为与民事诉讼中诉讼请求的内容必须具有内在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体现在虽基于不同性质的请求,但均发自于同一法律事实,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要求确认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同样也是属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当然,这种关联性并不代表完全的一致或重合。

二、民事诉讼中行政附属问题解决模式之选择

(一)现有的民事诉讼中行政附属问题解决模式合理性评析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原本的民事纠纷会因行政权的介入而使问题变得复杂,当争讼的一方以行政行为作为抗辩理由时,民事纠纷与行政争议交织纠结在一起成为不可避免的事实,且这类案件呈逐年递增之势;加之我国相关制度的缺失,理论上没有统一的标准,造成司法实践中做法各异,使得处理民事诉讼中行政附属问题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那么,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有哪些可供选择的解决模式以及理论支撑呢?其合理性又如何?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诉讼中出现的行政附属问题,处理方式有以下几种:一是在民事诉讼中把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来对待,只审查其来源的真实性和形式的规范性,不审查其实质合法性。即,只要能证明作为证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真实的来源以及具有符合法律要件的形式,那么从证据法的角度讲,该具体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就具有了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从而具有证明力,故而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就顺理成章。但是,具体行政行为虽具有效力先定性的特点,并说明具体行政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一旦据以定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法院的裁判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进而影响到司法的公正与权威。二是当事人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民事庭与行政庭互不干涉“内政”,各自独自审理。但是由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适用原则、证据制度以及审判程序上的诸多区别,导致裁判结果会大相径庭甚至相互矛盾。三是中止民事诉讼,建议当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待有结果后再恢复民事诉讼。这虽然便于区分案件性质,较好地保证民事裁判的准确性,但缺陷也是非常明显的。由于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对行政诉讼并不十分了解,导致不敢与行政机关对簿公堂,造成当事人不敢诉讼而非不愿诉讼的结果。若就此而终止民事案件的审理,那么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该如何保护?四是回避民事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问题,径行运用民事法律规范裁判案件。其理由是,行政纠纷不属于民事主管范围,如果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即构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度干预。其实这样做最大的好处在于可防止矛盾裁判的发生,但该种方案并没有使纠纷得到实际的解决,故也不足取。

针对以上种种弊端,为了寻求理论上的突破,有学者提出了“直接移送制度”,[3]即先中止民事诉讼,由民事审判庭将本案涉及到的行政纠纷直接移送本院行政审判庭进行处理,待行政审判庭处理完毕后再由其依据行政裁判审理民事纠纷。当然“直接移送制度”的确有其合理的一面,因为行政审判庭本来就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定机构,当民事诉讼中涉及有行政附属问题时,由行政审判庭对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裁判,既符合民事主管的规定,同时也可避免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并轨进行而出现矛盾判决的发生,另外对当事人来讲还可省去起诉程序之累赘。但是从诉权理论上分析,该设计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当事人没有行使行政诉权的前提下,行政审判庭接受移送并进行审理,依据何在?因此,“直接移送制度”存在不尊重当事人自由行使行政诉权的嫌疑。

由于上述理论存在难以克服的窘境,又有学者提出了“行政主体作证制度”。[4]行政主体作证制度意指在民事诉讼中对附属的行政问题进行程序性审查和判断,审查的对象是民事争议中涉及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性质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审查的形式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审查。此时行政机关不是以诉讼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身份而是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其任务是对具体的行政行为从法律层面和事实角度进行“证明”,以达到“释明”的目的。作证采用出庭作证方式,法庭首先要求行政机关就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进行连贯性陈述,然后再接受审判人员和诉讼当事人的发问。通过行政机关的出庭作证,实现审判机关对附属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正确判断的目的。诚然,“行政主体作证制度”的设计似乎更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既能避免因分开审理而导致矛盾判决的出现,也可免于陷入直接移送案件而于法无据的困境。但“行政主体作证制度”就是最理想的制度安排吗?非也!首先,在诉讼中行政行为本身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民事争议发生的相关事实之一,其合法性仍是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因此,它是证明对象而不是证据本身,而用一个待证事实去证明另一个待证事实本身就是荒谬的。其次,从证据的法定分类来看,由于行政主体在民事诉讼中不是当事人,因此,其证据种类就不属于“当事人陈述”。那么行政机关是不是证人呢?根据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只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才有作证的义务。证人陈述的内容一般是自己感知的事实,但是不包括对事实的判断,证人不得对这些事实进行主观上的评价。那么,行政主体出庭作证必然是要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符合事实的、有法律依据的公正执法,而对某种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恰恰是法庭而非证人的职责。因此,行政主体当庭作证也不是证人证言。

(二)构建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设想

从上文分析可见,目前审判实务中及理论设计中的几种具体解决模式都存在制度上与理论上难以突破的局限,而仅仅依靠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任何一种诉讼程序都难以化解民事诉讼中对行政附属问题审理时的矛盾与冲突。实际上,不管是国内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为我们创设一种新制度提供了法理支持和制度空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早已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这为建立我国行政附属民事诉讼制度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立法及审判经验。毕竟同为附带诉讼,在产生原因、审判特点上还是具有相似之处的。对于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案件只能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不能是民事附带刑事诉讼,原因在于刑事案件涉及公民的生命权利和人身自由,对刑事案件的审理较之于民事案件来讲,适用的程序、证据制度和证明规则都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所以只能由专业的刑事法庭进行审理。而对于以民事争议为主,附带关联行政争议的案件来说,由于其所涉及的民事权益更重要,故可建立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民事附属行政诉讼是指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于关涉民事裁判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一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的诉讼制度。需要明确的是,审判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并非是该案件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但却构成民事裁判的前提。其实,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并非是个标新立异的命题,之前就有学者指出,鉴于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在处理上难以割裂的关系,“民事诉讼可以附带行政诉讼”,这更“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5]

虽然同为关联诉讼,但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都是有区别的。首先,不管是刑事诉讼附带的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附带的民事诉讼,作为附带部分的责任性质,其实都是因同一主体的同一行为而造成的侵害,从而形成了两种法律责任的竞合,并且这两种法律责任的处理没有先后顺序的限制,任何一个诉讼的处理都不构成对另外一个诉讼的先决问题。这就是所谓的附带诉讼本身的“可分离性”。但是,民事附属行政诉讼中的行政问题则成为民事审判的前提,即不解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问题,民事审判就无法进行。可见,这里的民事诉讼与附带的行政诉讼二者具有“不可分离性”。为了区别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此我们应该称之为“民事附属行政诉讼”。

三、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合理性与可行性之分析

(一)合理性分析

现代社会是依法控权和依法管理相结合的法治社会。各种国家权力只能在各自固有的轨道上运行而不能逾越法律规定的边界,行政权和审判权依法分别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各自行使。但权力的各自行使并不否定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随着现代法治的演进,法律规定的权力边界也有相互延伸与交叉之状,行政机关被赋予越来越多的纠纷裁判权,如行政复议、行政仲裁、行政裁决行为等,行政权力的触角已逐步深入到司法领域,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准司法行为”。反过来,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功能也有了前所未有的发展,通过行政诉讼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纠正专横、任性、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以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即为世界各国为敦促行政权的良性运行而赋予司法机关的“干预”权。

也许有人会质疑,这仅能说明法院可以通过行政审判行使对行政权的合法“干预”,而根据我国主管制度的规定,民事审判权与行政审判权是有明显的权限划分的。其实,根据审判权限划分与协调的基本原理,民事审判权与行政审判权并非水火不容的冤家,民事审判庭与行政审判庭的“互不干涉”也是人为制造的隔阂。首先,从我国行政审判庭产生的历史看,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该法。一些地方法院就开始由民庭或经济庭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到了1987年,各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才陆续成立了行政审判庭。[6]可见民事审判庭受理行政诉讼的案件在我国是有先例的。其次,我国法院的法庭设置与管理制度近年也饱受诟病。由于案件按庭室来分配,导致全国许多基层法院,都存在着民事、行政、刑事各庭受理案件严重不均衡的现象,民庭法官忙得不亦乐乎,而行政庭一年也只两三起案件,刑庭几十起案件,因此许多基层法院都允许行政庭、刑庭、审监庭办理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照此说来,不也混淆了审判权限的分工了吗?而2007年,贵阳中院成立了一个跨诉讼法的环境保护审判庭,凡涉及排污侵权、损害赔偿和其他环境诉讼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均由该庭受理,学界立即给予了肯定。[7]这种获得最高法院大力支持的理论,[8]为何不能为民事法庭受理行政案件提供来自学术上和实践中的正当性呢?纵观全球,有法官的专业分工而无法院内部机构的专业分工,这也是各国法院的普遍现象。比如在美国,没有按案件的性质分设审判庭,而是习惯上哪一位法官擅长审理哪一类案件就有所专攻。最后,《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诉讼并不都是民商法上的纠纷,如“选民资格案件”就不是民商法上的诉讼,其对应的实体法是《选举法》,显然不属于民事争议的事项,实际上属于宪法、行政法的诉讼。因此,民事附属行政诉讼制度既不与现行法院主管权限的划分标准相悖,也有利于避免将问题更加复杂化。既然刑事审判庭可以附带行使民事审判权,行政审判庭也可以附带行使民事审判权,我们当然有理由认为,民事审判庭也可以附带行使行政审判权。

(二)可行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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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震灾区建筑垃圾处理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地震灾区建筑垃圾处理技术导则》(试行)的通知

建科[2008]9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指导地震灾区建筑垃圾处理与资源化利用工作,我部组织上海市环境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和有关专家编制完成了《地震灾区建筑垃圾处理技术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可在http://www.mohurd.gov.cn下载),请参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情况请及时告我部科学技术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




地震灾区建筑垃圾处理技术导则

(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前 言

2008年5月12日,我国四川汶川发生里氏8.0级大地震,造成了巨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众多建(构)筑物的损毁也产生了大量的建筑垃圾。
为确保灾区建筑垃圾处理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及时清运、妥善处理地震灾区建筑垃圾,在清理建筑垃圾过程中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避免疾病传播和有毒有害物质扩散,促进建筑垃圾在灾后重建中的资源化利用,制定本导则。
本导则的主要内容是:1.总则;2.评估;3.清运;4.处理处置;5.资源化利用;6.二次污染控制;7.劳动安全保护;8.管理措施。
本导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由主编单位负责具体技术内容解释。
本导则主编单位:上海市环境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上海市石龙路345弄11号,邮编:200232)。
本导则主要编制人员:上海市环境工程设计科学研究院张益、秦峰、王雷;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赵霄龙;北京建筑工程学院陈家珑;城市建设研究院翟立新。





1 总则
1.1 为及时清运、妥善处理地震灾区建筑垃圾,促进建筑垃圾在灾后重建中的资源化利用,制定本导则。
1.2 本导则适用于地震灾区坍塌的房屋和道路桥梁等建(构)筑物形成的建筑垃圾和拆除建(构)筑物形成的建筑垃圾。
1.3 生活垃圾、医疗废物、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以及损毁的文物建筑残件等不包括在本导则范围内,不得混入建筑垃圾中清运处理。
1.4 灾区建筑垃圾处理应坚持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遵循快速清除、就近处理的原则。
1.5 灾区建筑垃圾处理责任部门应依据本导则,因地制宜,组织编制建筑垃圾评估、清运、处理处置、资源化利用和管理措施的具体实施计划。
1.6 灾区建筑垃圾处理工作应在责任部门的统一组织下,由建设、环保、交通、卫生、文物等部门分工协作实施。

2 评估
2.1 编制灾区建筑垃圾处理实施计划,应由责任部门组织当地相关单位对需清运处理的损毁建(构)筑物的分布、数量、种类进行调查、评估。
2.2 预估灾区建筑垃圾量宜以现场测量为准,如无实测资料,或现场难以测算,可按以下经验数据估算:城镇地区砖混和框架结构的建筑物,产生量约为1.0~1.5吨/平方米;其它木质和钢结构的建筑物,产生量约为0.5~1.0吨/平方米。农村地区建筑垃圾产生量参照上述数据的低限。
2.3 应组织相关单位对含有或疑有传染性的生物性污染物、传染性污染源以及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的损毁建(构)筑物进行申报、记录或风险评价,为分流清运和单独处理提供依据。
2.4 对损毁的有保护价值的古建筑和传统民居等,应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下进行详细的登记和评估,以利于在“传统材料、传统工艺、传统形式、传统功能”的原则下恢复重建。
2.5 对拟定的回填、堆放、填埋场所的选址、清运处理方案、二次污染控制措施等应进行评估。

3 清运
3.1 对损毁建(构)筑物中的生活垃圾,以及生物性污染物、传染性污染源和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等特种垃圾,应在相关部门配合下进行分离后分流,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及时单独转运、处理。
3.2 对含有或疑有传染性的生物性污染物、传染性污染源的建筑垃圾,难以分离的,应确定区域范围,在卫生防疫人员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送卫生填埋场分区处置。
3.3 对损毁的有保护价值的古建筑和传统民居等的残件,应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下,按照所承载的价值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再利用性进行分类清理,尽可能保留和保护可再利用的、承载传统材料特征和传统工艺信息的构件。
3.4 清理建筑垃圾时,宜将渣土、废砖瓦、废混凝土、废木材、废钢筋等分类装运,运到处理场所后分类堆放。对于混合装运的建筑垃圾,卸到处理场所后,可由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分类分拣。
3.5 清运作业时,应先清运城镇主要道路和拟建过渡安置区域的建筑垃圾,其次为居住区周围、街道和公共场所的建筑垃圾,再逐步清运其它地区坍塌和拆除的建筑垃圾。
3.6 对涉及国家、集体、居民重要财产的区域,应先以人工清理为主,再机械清运。
3.7 对大体积的混凝土块等无法直接搬运清理的,可采用工程破碎机械进行破碎。对于难于破碎作业的场所也可采取局部爆破措施。
3.8 应尽量采用具有密闭或遮盖的大型渣土运输车辆,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路线清运。

4 处理处置
4.1 建筑垃圾处理处置分为回填利用、暂存堆放和填埋处置等三种方式。
4.2 建筑垃圾回填利用
4.2.1 建筑垃圾回填利用主要用于场地平整、道路路基、洼地填充等。用于场地平整、道路路基的建筑垃圾应根据使用要求破碎后回填利用,用于洼地填充的建筑垃圾可不经破碎直接回填利用。
4.2.2 回填建筑垃圾应以渣土、碎石、砖块等建筑垃圾为主,不得含有3.1条所指的垃圾。
4.2.3 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不得回填建筑垃圾。
4.3 建筑垃圾暂存堆放
4.3.1 建筑垃圾暂存堆场主要利用城镇近郊低洼地或山谷等处建设,条件成熟后,可将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转运至填埋场处置。
4.3.2 建筑垃圾暂存堆场宜相对集中设置。
4.3.3 建筑垃圾暂存堆场应选址在交通方便、距离建筑垃圾产生源较近,近期不会规划使用、库容量满足暂存堆放要求的地区;禁止设置在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活动的坍塌地带、风景游览区和文物古迹区。
4.3.4 建筑垃圾暂存堆场应包括库区简易防渗、防洪、道路等设施,有条件的场所可预留资源化利用设施用地。
4.4 建筑垃圾填埋处置
4.4.1 建筑垃圾填埋场可以市、县为单位集中设置。
4.4.2 建筑垃圾填埋场选址可参照“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规范(CJJ17)”,宜选择在自然低洼地势的山谷(坳)、采石场废坑等交通方便、运距合理、土地利用价值低、地下水贫乏的地区;填埋库容应保证服务区域内损毁的建筑垃圾和灾后重建的建筑垃圾填埋量。
4.4.3 建筑垃圾填埋场应配备计量、防渗、防洪、排水、道路等设施和推铺、洒水降尘等设备。根据需要,可设置资源化利用设施。
4.4.4 建筑垃圾填埋场填满后的封场要求参照《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封场技术规程》(CJJ112)的相关规定执行。

5 资源化利用
5.1 建筑垃圾中的可再生资源主要包括渣土、废砖瓦、废混凝土、废木材、废钢筋、废金属构件等。
5.2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应做到因地制宜、就地利用、经济合理、性能可靠。为保证短时间内消纳大量建筑垃圾,灾区建筑垃圾利用应优先考虑就近回填利用以及简单、实用的再生利用方式。
5.3 对可再利用的、损毁的有保护价值的古建筑和传统民居等的结构构件、维护构件,特别是装饰构件,应按原工艺、原功能施用于重建的建(构)筑物原位置上。
5.4 应根据灾区建筑垃圾的基本材性、价值特征、可利用的种类和数量,合理确定建筑垃圾再生利用技术和途径,便于在当地推广应用。
5.5 适用于灾后重建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方式主要有:
(1)利用废弃建筑混凝土和废弃砖石生产粗细骨料,可用于生产相应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砂浆或制备诸如砌块、墙板、地砖等建材制品。粗细骨料添加固化类材料后,也可用于公路路面基层。
(2)利用废砖瓦生产骨料,可用于生产再生砖、砌块、墙板、地砖等建材制品。
(3)渣土可用于筑路施工、桩基填料、地基基础等。
(4)对于废弃木材类建筑垃圾,尚未明显破坏的木材可以直接再用于重建建筑,破损严重的木质构件可作为木质再生板材的原材料或造纸等。
(5)废弃路面沥青混合料可按适当比例直接用于再生沥青混凝土。
(6)废弃道路混凝土可加工成再生骨料用于配制再生混凝土。
(7)废钢材、废钢筋及其他废金属材料可直接再利用或回炉加工。
(8)废玻璃、废塑料、废陶瓷等建筑垃圾视情况区别利用。
5.6 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宜附设于建筑垃圾填埋场或建筑垃圾暂存堆场;如确需单独选址建设资源化处理设施,应尽可能靠近建筑垃圾填埋场。

6 二次污染控制
6.1 灾区建筑垃圾在清运、回填、暂存或填埋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6.2 应将建筑垃圾与其它垃圾进行分流,去除建筑垃圾中的生活垃圾和特种垃圾,以减少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的二次污染。
6.3 建筑垃圾处理作业时,应根据需要进行消毒处理。对混有生活垃圾的建筑垃圾处理场还应进行杀虫、灭鼠处理。
6.4 建筑垃圾分类分拣作业场地应洒水喷淋,以减少扬尘的产生和污染。

7 劳动安全保护
7.1 在作业过程中。作业人员应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包括专用防尘口罩、工作服、安全帽、劳防手套、胶鞋等。
7.2 负责清运处理的责任部门应配备化学手套、抗化学物长靴、化学防护服等应急劳动防护用品,以及粉尘检测仪、挥发性有机物监测仪、防火器具、急救药箱等环保与安全仪器、设备。
7.3 应在作业现场设置劳动防护用品贮存室,定期进行盘库和补充;应定期对使用过的劳动防护用品进行清洗和消毒;应及时更换有破损的劳动防互用品。
7.4 建筑垃圾清运处理的安全、卫生措施应符合《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监察的暂行规定》、《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等规定中的有关要求。
7.5 处理场所应设道路行车指示、安全标志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志。标识设置方法参照《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 5768)和《安全标志》(GB2894)。
7.6 对从事灾区建筑垃圾清运处理的作业人员应进行劳动安全保护专业培训。

8 管理措施
8.1 前期准备
(1)建筑垃圾清运处理责任部门应会同建设、环保、交通、卫生、文物等部门确认损毁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并对有保护价值的古建筑和传统民居、含有或疑有生物性污染物和传染性污染源、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的场所,以及对抗震研究有价值的建(构)筑物等进行标识、记录和评估。
(2)对损毁建(构)筑物应保留必要的原始资料,登记造册,建立文字、图像和样品档案,以备以后分析、评估和研究。
(3)未倒塌的受损建(构)筑物经安全性评估必须拆除的,需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专业公司负责拆除。
(4)建筑垃圾处理场址和布局应与灾区重建规划相衔接。
8.2 清运处理
(1)应实施运输道路的修复、修建以及处理场地必要的工程措施。
(2)应制定灾后建筑垃圾处理的管理制度,将回填点、暂存堆场、填埋场三类处理场所的位置、面积、容积、垃圾来源、责任部门等登记在册,以保证建筑垃圾来源的可追溯性和灾后重建修复的可控性。
(3)清除建筑垃圾过程中,若发现遗漏的地震遇难人员遗体(肢体),应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清理和卫生处理。
(4)公共、集体和个人财物、遗物应交有关部门按规定妥善处理。
(5)建筑垃圾中的破损电冰箱、电视机、电脑等电器应单独清理、统一处理。
(6)对于灾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应制定相应的鼓励和扶持政策,以提高利用率。
8.3 后期管理
(1)应在建筑垃圾处理场周围设立隔离措施,派专人负责看护,并在出入口设置警告标示,严禁拾荒人员和社会闲杂人员进入。
(2)灾区建筑垃圾清运作业完成后,建筑垃圾处理场应移交给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3)应建立对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和大气的环境监测制度。
(4)应维护处理场区及周围的环境卫生,必要时定期进行消毒处理。
(5)应加强处理场附近边坡的安全稳定监测,必要时采取工程防护措施。


附件:
建筑垃圾资源化适用技术、应用与设备情况

1、建筑垃圾制再生砖(砌块)
用建筑垃圾中的废砖瓦生产骨料,用于生产再生砖。其生产工艺和设备比较简单、成熟,免烧结,产品性能稳定,市场需求量大。据测算,一亿块再生砖可消纳建筑垃圾37万吨。
建筑垃圾普通再生砖的主要规格为240毫米×115毫米×55毫米,强度等级可达到MU7.5~MU15;也可按照古建施工要求定制建筑垃圾再生古建砖。
(1)技术标准
建筑垃圾再生砖应满足《非烧结普通粘土砖》(JC422)技术性能要求,建筑垃圾再生砌块应满足《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GB8239)技术性能要求;再生砖、再生砌块放射性能还应满足《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GB6566)要求。
(2)适用范围
建筑垃圾普通再生砖可用于低层建筑的承重墙及建设工程的非承重结构,再生古建砖适用于仿古建筑的修建。
(3)应用实例
河北省邯郸市、石家庄市,北京市昌平区和崇文区等地已有再生砖试验建筑150多万平方米,最长应用时间已达四年以上。
(4)主要工艺
原料:进料 筛分 破碎 筛分 二次破碎 双层筛分 合格原料
制砖(砌块): 进料 混合搅拌 压制成型 自然养护
成品
(5)主要设备
原料(生产能力120-150吨/小时):进料斗、喂料机、颚破机、反击破、振动筛、胶带运输机(一般为四台)、铲车等;亦可参考现行人工砂石生产线所用设备选择;合计功率约415KW。
制砖(生产能力3000万块/年):原料罐3个、计量搅拌设备一套、液压振动制砖成型设备一台、托板若干、叉车等;亦可参考现行水泥机制砖生产线所用设备选择);合计功率约130KW。砌块生产工艺类似于此。
(6)占地面积
经加工处理后的原料堆放、砖的生产线及成品堆放(不含建筑垃圾原料占地)4000 平方米左右。
2、建筑垃圾再生混凝土
利用建筑垃圾中的废混凝土生产粗细骨料,用于C30及以下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中。
(1)技术标准
再生骨料可以参考《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质量及检验方法标准》(JGJ 52)进行质量评定,配制的再生混凝土应满足《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107)、《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GB50164)、《预拌混凝土》(GB/T 14902)、《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等相关标准要求。
(2)适用范围
现浇混凝土及预制混凝土制品。
(3)应用实例
北京建筑工程学院框架-剪力墙现浇混凝土结构实验楼,混凝土等级C30。复旦大学、同济大学校内部分道路混凝土路面,混凝土等级C30。
(4)主要工艺
骨料:进料 筛分 破碎 分选筛分 二~三次破碎 多层筛分 分级原料(0~5毫米、5~16毫米、5~2毫米、5~31.5毫米)
制品:进料 混合搅拌 成型 养护 成品
现浇混凝土:分现场搅拌和搅拌站预拌生产两种,生产工艺参考现行《预拌混凝土》(GB/T 14902)等执行。
(5)主要设备
骨料(生产能力120-150吨/小时):进料斗、强制式振筛机、颚破机、反击破、立式冲击破、多层振动筛、胶带运输机若干、铲车等;亦可参考现行人工砂石生产线所用设备选择);合计功率约600KW;
混凝土制品和现浇混凝土:参考现行设备选择。
(6)占地面积
骨料生产线和成品堆放(不含建筑垃圾原料、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制品生产占地)2000平方米左右;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制品生产占地根据具体情况自定。
3、技术依托单位
北京建筑工程学院、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青岛理工大学、同济大学等。

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务院侨办 等


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办、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



经国务院同意,现对获准出国定居的国营企业、事业和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退休、退职人员的待遇处理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与国内退休、退职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及副食品价格补贴、粮(煤)价补贴、企业职工的因工残废补助费,以及由民政部门支付的残废金等,由支付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发给(残废金由支付退休费、退职生
活费的单位向本人原居住地的民政部门领取),或由受委托的国内亲友代领,直至本人去世为止。支付此项待遇所需外汇,由当地中国银行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总局颁发的《审批个人外汇申请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每半年需提供一份由我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由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居住在尚未和我国建交的国家的,须经驻该国并已与我国建交的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方为有效。支付单位,凭上述证明,按期
支付应得的款项。
二、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在国内途程所需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财政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办理;国外途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三、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支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应该按照其原工作单位的现行规定,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救济费。已在国外定居的直系亲属,须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公证、认证手续,向支付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提供退休、退职人员死亡证明书
和供养直系亲属生存证明书,才能享受本条规定的各项待遇。
四、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除按照第一、二、三条规定享受待遇外,不再享受其他待遇。
五、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经批准又回国居住的,原支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单位,应该按照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单位其他退休、退职人员同样对待,但是对其中一次领取了五年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在国外居住不满五年的退休、退职人员,应从出国之月起计算,在满五
年之后方能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的各项待遇。
六、本通知同样适用于获准到港澳地区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和离开我国到外国或港澳地区定居的外国籍退休、退职人员。
七、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退休、退职人员出国定居的待遇,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其手续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八、本通知自发出之月起实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执行。已按过去有关规定一次领取了五年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现仍在国外或港澳地区居住的人员,其待遇不再变动。



198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