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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原因及解决方法/迟晓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1:10:26  浏览:9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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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原因及解决方法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迟晓然

论文提要:本文从法律作为抽象性规则,法官工作的说理性的特征出发,从六个方面来深入剖析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原因,结合实际审判工作,对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解决方法进行广泛的探讨,充分的阐述了三点意见:一、提升司法的公信力,首先要提升法官的公信力;二、提升司法的公信力要对程序管理权进行制约,对现行审判管理模式进行深层次的改革,将程序性管理事务从法官的审判活动中剥离出来;三、提升司法的公信力要以加强审判活动中的说理过程和体现裁判文书的说理作为切入点。

管子曰:“法律政令者,吏民之规矩绳墨也”,也就是说法律是人们的行为规则,是是非曲直的尺度,是定纷止争的标准,同时法律是一种抽象性规则,其与具体案件的衔接主要在于法官如何将法律适用于具体个案之中,以其固定性的规则去应对变动不居的人,纷繁复杂的事物,做出对当事人利益重新认定的判决。这个以法官行为处分当事人利益的判决能否让当事人接受便是司法公信力的问题。目前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如何呢?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是不尽人意的,国家信息局相关资料显示“求决类”信访在各类信访中比例最大,据2004年的统计,涉法涉信访案件在“求决类”信访中的比例已超过30%,为数最多,是什么原因使我们法院这个国家强制力保障下的定纷止争的机构的公信力如此不足,使广大人民对司法公正产生如此大的不信任,使“信访不信法”现象频频出现呢,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让司法的公信力得到提升呢,下面笔者仅从以下几点来谈一谈自己的浅见。
一、司法公信力不足产生的原因
司法公信力是群众对公正司法的客观评价,公信力与公正互为表里,不可或缺,目前司法公信力不足的原因有多方面,其制约因素包括来自司法本身的与司法之外的多方面的因素。
(一)法官自身能力的局限性,办案的自我低调,判决书的格式局限,无法凸现法官的个性化,使法官自身很难具备自然的公信力,加之仍存在少数品行不端的法官司法不够廉洁,不同程度的存在吃拿卡要,枉法裁判,办金钱案,人情案的情况,虽然这种现象只是少数,但这极少数的司法公信力的破坏力是不可估价的,因为司法本身是化纷止争,解决社会矛盾的机制,而这解决矛盾的程序存在不公正要比其他行政的多次不公为祸尤烈,也就是说“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可以说人们对于法律的真正感知,不是通过若干普法教育,也不是对系列法律文本的阅读建立起来的,而是通过发生在自身或生活周围的一个个鲜活的案件逐渐明晰的,那么,法院这个“讨说法”的地方一旦存在瑕疵,必然导致其社会公信力的下降,部分涉诉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必将泛化为普遍的社会心理,即对司法的不信任。
(二)社会的法律教投入不够,老百姓不知法、不懂法,使百姓的认知与法律的标准相去甚远,未能衔接,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往往对司法的期望值很高,只有认为自己有理,自己能赢才会打官司,但判决下来,总有败诉一方,而败诉者又有极大多数不从自身找原因,而将责任归咎于他人,而法院的审判又有其内在的司法规律,对这一规律的遵循与群众对公正的需求有较大的差距,法院讲究证据,因为事实不具有再现性,法院只有通过证据链条来最大限度的证明曾发生的事实。而绝大多数群众却只认他们亲历的事实,即拿不出证据,又不了解司法程序,输了官司便认为是司法不公,如诉讼时效问题就往往成为当事人不能理解法院工作的症结,可以说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性,诉讼权利是有过时不候的特点,而有的当事人不了解这一点,过了诉讼时效才来主张权利,当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当事人往往不从自身找原因,直接质问法官“他欠我钱是不是事实,自古欠债还钱,你们法院能不能为民作主,讲不讲公正……”,从而极大的破坏了司法的公信力。
(三)司法地方化,法官地位的尴尬性直接破坏司法的公信力。当前,司法机关的设置是以行政区化进行的,隶属于地方政府,在受地方政府的领导的同时,还设有一级政法委、专门管理公、检、法三机关,法院的人、财、物直接受致于地方政府,随时听从地方政府的召唤,今天组织去听招商报告,明天去参与法律咨询,从而使法院不同程度的提前介入纠纷,即参与了咨询的案件以后一旦涉诉很可能使法官先入为主,使当事人产生不信任,而一些涉及招商引资的案件又要受致于地方政府,不敢去碰招商引资的高压线,而这些原因引起的不公, 当事人不会去追究其他原因,而只会指责法院的不会,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质疑,产生“案子一进门,双方都托人”的现象,使部分群众不相信法院的公正,进而采取各种手段来影响判决,使当事人产生了在裁判结果出来前,自行或托人到党委、政府及致司法机关内部找关系的习惯,以此来给承办法官施加压力,从而给有关机关、领导及知情群众造成法院公信力不高的现象,另外,法官本身应是一个低调、超脱的群体,当前社会正处转型期,不同层次、不同类别社会矛盾都在寻求其适当的解决方式,法院这个解决纠纷的机构肩负着重要的使命,处于矛盾纠纷解决的风头浪尖之上,而中国的法官的地位与其肩负的使命是严重不符的。先说法官要受致于地方政府,要时刻听从地方政府的召唤从事那些不属职业范畴内的活动,使法院成为地方政府的工具,在处理纠纷时特别是行政案件时极大的破坏司法的公信力,再说法官的级别、待遇,在地方政府中法官工资是最低的,级别也是最低的,如我所在的基层法院各庭正职庭长都未能全部达到副科级待遇,审判员就更不用说了,有一句话形容当代中国的法官是“戴着镣铐的舞者,未上保险的侦探”这一比喻也有几分贴切,笔者认为对于处于如此尴尬地位而又肩负解决纠纷责任的中国法官在百姓眼中的公信力必然是大打折扣的。
(四)案件诉讼程序的决定权与最终裁判权的结合亦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很大的影响。以往审判方式改革往往停留在司法独立改革、法院外环境等方面,对法院内部的管理结构改革不够彻底,解决不够具体。如大立案,仅是将案件立案送达排期后就转交业务庭自行处理,有的法院还未达到这个标准,仅是业务庭内部的送达与审判分工,从而将填发诉讼材料、组织证据交换和展示等庭前准备工作,特别是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申请证据调查把关权都交由主审法官进行,从而使主审法官过早的接触当事人,从而使有的当事人在开庭前就会形成主审法官不中立的看法,所以这种案件诉讼程序的决定权与最终裁判权在同一法官身上集中的现象必然会降低司法的公信力。
(五)司法鉴定的不规范也是对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一个原因,司法鉴定是整个司法活动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在诉讼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特殊的形式,然而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缺乏科学性与规范性,呈现“多系统、多层次,自成体系,各自独立”的鉴定体系,鉴定人资格无统一标准,政治、业务素质参差不齐,鉴定质量难以保障,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作出鉴定的人都很少出庭接受质询,从而使鉴定结论广泛存在“暗箱操作”的问题,同时需鉴定的问题大多是专业性比较强的问题,如医疗、建筑等,法官在审理时必须以它为依据 ,这就使鉴定结论成为了影响证据公开质证、认证的症结性问题,特别是一些医疗事故鉴定,面对医院天书般的病志及高深莫测的鉴定结论,莫说当事人不能信服,就连法官也无所适从,这必将使司法的公信力大打折扣。
(六)裁判文书说理不透彻,透明度不够,是影响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问题。法院的工作是说理性工作,法官的工作在于在程序的范围内根据法律来说理和判断、解决问题,特别是在判决书的制作上必须忠于法律作出判决,然而实践中,我们的裁判文书中对整个案件诉讼活动的全过程以及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具体内容缺乏公开性,从而在审判内部机制上或多或少地降低了裁判文书中需阐述的各个内容要素的完整性要求,无法充分满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不利于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督,进而影响了裁判文书说服力和公信力。同时长期以来我们的裁判文书在理由论述上始终停留在“通俗易懂、简洁明了”的基础上,不注重说理的透彻性,理由的陈述上,从而使我们最终解决问题的裁判文书缺少理论依据 ,突兀的进行判决,内容不够丰满,不让人信服,从而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
二、解决司法公信力降低的几点探讨性意见
(一)提升司法公信力首先要提升法官的公信力,自古以来,我国绝大部分的民间纠纷都在部落或族亲中威望老人手中得以调停化解, 许多纠纷在威望老人嘴中,一句半句话就解决问题,在这个过程中根本涉及不到什么程序问题,也更不会出现有人不从的问题,他们处理纠纷的结果为何有如此大的公信力呢,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究其原因便在于这些部落或族亲中的威望老人前的“威望”二字,这两个字是靠日常生活中点点滴滴的行为,语言、思想火花、人格魅力所逐渐沉淀形成的自身的“服众力”和“威望”,深层次的说就是一种巨大的服从心理,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公信力,我们今天的法官该如何去形成这种“服众力”与“威望”呢,笔者认为,首先要树立法官职业神圣的理念,法官要强化职业道德教育,要树立起神圣的职业信仰,信仰法律、坚持正义,以极大的自尊与公平正义来筑起自己的威望,形成自身的社会行动;其次广大法官要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树立起司法权威,“练内功,强筋骨”才能成就一名职业法官的社会威望;第三,法官理应保持低调,因为法律是保守的,法官应为保守人的职业,他应懂得孤独对于职业的重要性,严格的约束自己的业外活动,从自身所肩负的特殊使命出发,为了保证司法公正,为了树立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威望,我们应当与一般社会尤其是所在社区保持适当的分离,以避免千丝万缕的人情网、关系网对司法天平的影响,与所在民众拉开距离才不致于使公众对法官的中立产生怀疑,从而使法官确立起自身的公信力。综上,笔者认为法官个人的公信力直接决定着司法的公信力,广大法官必须以自己崇高的职业道德与人格魅力去建立起与自身职业相称的社会威望,笔者认为“宠辱不惊闲看庭产花开花落,去留无意漫随天外云卷云舒”应是当代法官不懈追求的精神境界,有了欲望才有了罪恶,法官这一处理纠纷的专业法律人必须超脱于俗事与私欲,才能做到无欲则刚,才能建立起普遍的社会公信力。
(二)对审判的程序管理权进行制约,对现行的审判管理模式进行深层次的改革,将程序性事务人法官的审判活动中剥离开来,从而充分体现司法公信力。首先从现在法院制度层面上看,我国的各级法院均没有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及审判员若干人的审判队伍,他们在审判职责上不存在差别,都需履行法官的职责,但有一点,即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庭长指定,从而使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在审判上具有比一般审判员更大的司法权威,但他们又担负着法院内部的非审判行政管理事务,很容易地为司法权行使过程制造准介入因素,使行政官级化办案理念成为了必然,故笔者认为在一个有众多法官的法院中,必须对这种附属于审判程序管理制度进行制约,使办案法官不受内部影响,保持中立与独立、提升司法的公信力;第二,在现行的审判管理模式中,案件立案后,由立案庭排期后,就交审判业务庭自行操作,还有些法院现在立案庭还负责立案,而填发诉讼材料、组织证据交换和展示等庭前准备工作,特别是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申请证据调查等等的把关,这些职能的行使使得主审法官早早地将司法决定权把握于手中,左顾右盼,重说轻,轻说重和过早对案件的评断也就常常地出现在极个别的法官嘴上,当事人听起来就极为不舒服,从而使当事人在开庭前就会形成主审法官非中立的看法,从这个角度来看,无论从案件将来公信力的形成上,还是对法官和当事人自身上这种案件流程模式都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因此笔者认为法院管理模式的改革应向深层次切入将案件的审判程序性事务权与司法决定权彻底剥离,借助程序公信力来影响判决结果的公信力,推行一种纵向意义上的审判行政事务与审判权剥离改革的管理模式,按照2005年2月份最高院赋予立案庭案流程控制权的基础上,向外延伸,将案件的程度性事务工作如证据交换、展示和固定,证据的调查和保全、案件程序与诉讼进程的决定权等审判程序性事务工作全部在立案庭行使,从而建立起一个集案件效率动态管理体系中心与行使审判程序管理职权为一体的案件综合服务部门—大立案,而作为负责审判的业务庭,只负责举证期限届满后接受案件,并按立案庭决定的时间开庭审判,而二次开庭的或有其他程序性工作的则开函给立案庭排期及完成,从而实现审判实体决定权与审判程序性事务的彻底剥离,充分体现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的现代司法理念,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三)以加强法律推理,强化法律思维,作为切入点,加强审判活动中的说理过程,体现裁判文书改革的说理功能。从而以法官的释法明理的裁判文书提升司法的公信力,法律工作者特别是法官,我们工作的性质便是说理,我们作为专门的法律工作者和法律人必须用一种职业方式来看待法律,必须依照在程序的范围内根据法律来说理及判断和解决问题,也就是说我们工作的核心是法律说理,我们工作的最终裁体—裁判文书也必须体现出说理的过程,也就是法律推理的过程。法律推理是审判活动中的思维活动,同时也是受法律约束和调整的法律活动,在审判活动中进行法律推理时必须受现行法律约束,现行法律是法律推理的前提和制约法律推理的条件,但是我们在审判活动中适用法律推理时,一方面要遵守法律规则,另一方面又要进行价值判断,实际上会在价值、利益、历史、目的等四维因素作用下的综合作业,也就是说在宪法规定的原则和思想利益上计算和平衡。在裁判文书制作中为了使法律推理正当,我们需要秉承司法责任的理念,培养法律感觉,明确了解法律价值的内容和法律价值体系的结构,依据 作为技术使用的法律逻辑,对每个价值判断进行合理化作业,使每个判决都具有创造性—解决本案的特殊问题,又具有普遍性—符合法律的目的,从而以 一份说理透彻、推理严密的判决书来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曾有人说中国社会正面临着最大的诚信危机,此言虽无具体的依据,但笔者认为诚信应为社会的根本,普通公民的诚信是社会风气的组成部分,而上升到法院的公信力将左右着社会诚信的发展方向,如司法这一处理纠纷机制丧失公信力,后果则是十分可怕 的,因此作为法律工作者的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这一点,从自身做起,为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以上仅为笔者的几点浅见,不正之处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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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办法》已经2011年9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白玛赤林
2011年10月25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和维护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人民团体、事业企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具有西藏自治区常住户口、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等多种形式灵活就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积极的就业政策,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残疾人联合会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负责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业介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收缴等服务工作,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并监督相关单位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教育、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事业、企业单位按照职责,做好残疾人就业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于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每多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残疾人联合会每年按该单位所招用残疾人的年平均工资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或者招工时,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招用残疾人。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岗位和工种。
用人单位按前款规定比例计算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足1人的,应当安排1人;安排1名盲人或者重度残疾人的,按照2名残疾人计算。
第十条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福利企业的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其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确认。
第十一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劳动用工、晋级晋职、岗位培训、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确保残疾人职工与本单位其他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无障碍设施,改善残疾人职工的就业环境。


第三章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分别设立保障金。
自治区财政部门和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制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按年度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计算公式:(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上年度实际安排残疾人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保障金。
第十六条保障金实行分级收缴、分级管理。
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分别负责本级所属部门(含中直部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在自治区、地(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企业保障金的核算、收缴。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每年12月份将在岗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身份证和在机关工作的证明或者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为残疾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凭证等送本级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根据相关材料在核对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确定应缴纳保障金数额后,向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残疾人联合会发出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确定的缴款数额和期限,及时将保障金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财政专户,并由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机关、人民团体、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依法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滞纳金应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依法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纳金从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条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因经费困难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给予缓缴。保障金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企业因破产进入法定破产程序以及因亏损等原因缴纳保障金有困难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减收或者免收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规定用途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预算,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必须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经费预算使用保障金,并接受财政、审计检查和监督,不得贪污、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第四章 就业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书报亭、公用电话亭、社区服务点等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公益性岗位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和扶持农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相关部门、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税费优惠政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贴息。
金融部门应当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扶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核发营业执照时,对残疾人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并免收证照工本费等费用。
鼓励单位、社会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扶贫解困捐赠资金和物资,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照法律规定为残疾人就业开展募捐活动。


第五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就业服务事业,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队伍建设,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并按规定给予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二十九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残疾人就业服务窗口,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就业,并免收残疾人的劳动人事档案委托保管等费用。
第三十条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接受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上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需求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等特殊帮助及其他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截留、挪用、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对有关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机关、人民团体、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逾期未缴纳保障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扣缴。
企业、民办非企业逾期不缴纳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科工办「2001」37号
各军工集团公司,委管各单位:
为适应国防科技工业改革与发展,规范国防科技工业档案管理的各项工作,保证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现将《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2001年02月12日
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安全完整地保存、科学规范地管理和有效利用国防科技工业档案,更好地为国防科技工业和国民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防科技工业档案是指国防科技工业各军工集团公司、各军工集团公司所属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委管各单位(以下简称“委管各单位”)在从事各项职能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材料、电子文件、图表、声像材料以及其他不同载体、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方针、政策,根据档案工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国防科技工业档案的安全、完整、准确、系统,为国防科技工业的改革与发展服务。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是国防科技工业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军工集团公司、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必须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坚持“三纳入”、“四参加”、“四同步”制度,把档案工作列入本单位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保证机构、人员、经费和设施设备等必备条件适
应档案工作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各军工集团公司、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档案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国防科技工业保密规定,加强对各个工作环节的管理,确保档案秘密的安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档案工作机构在国家档案局的监督、指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单位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对本单位各部门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三)对各军工集团公司、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档案工作提出管理要求和进行业务指导,并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组织国防科技工业档案科研成果的申报和评审;
(五)组织开展国防科技工业档案科研、档案宣传教育培训、学术交流工作;
(六)委管各单位档案工作年报统计。
第七条 各军工集团公司是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的责任主体,根据本集团公司档案数量和工作任务等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档案工作机构,统一管理本军工集团公司档案工作,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各项规章、制度,组织制定实施细则,建立健全本集团公司档案工作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编制本集团公司档案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统一部署、组织实施;负责本集团公司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
(三)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四)按照档案全宗范围,组织立档单位做好档案的进馆、接收、保管和档案信息的开发与利用工作。负责管理本集团公司档案的对外公布工作,负责本集团公司档案统计年报的编报工作;
(五)组织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负责文件材料归档的协调和档案的齐套与验收及军工产品档案的统一管理;负责本集团公司引进与出口技术文件材料的归口管理及集团公司内跨单位档案材料的调拨管理;
(六)负责组织并指导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档案科研、档案保护、档案宣传及档案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
(七)完成国防科工委交办的其他档案工作。
第八条 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是国防科技工业档案工作的基层工作单位,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的规章、制度,制定本单位的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档案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统一部署、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并对立卷归档工作实行监督、检查、业务指导和考核;
(四)负责本单位各种门类、各种载体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及档案信息的开发和利用工作;负责本单位档案统计年报上报,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和档案局负责地方军工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管理,协同国防科工委对所在地区承担军品任务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条 各军工集团公司、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档案局颁布的档案馆人员编制标准,配备适应档案工作需要的专职档案人员。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专职档案人员应当政治可靠,忠于职守,熟悉业务,遵守纪律,严守国家机密,一般应具备档案专业或其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 各军工集团公司、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档案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学识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属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按档案专业或工程技术专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各单位应根据档案工作岗位需要,设立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支持档案部门做好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作。
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包括立卷部门的兼职人员)须接受档案和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其业务能力的考核、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和晋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十四条 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立卷、归档工作要纳入科研、生产、基本建设、经营管理、教学等工作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在下达工作计划任务的同时提出文件材料的归档要求,在检查计划任务进度的同时检查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情况。
第十五条 归档工作要纳入部门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职责或经济责任制。上报登记和评审奖励科技成果以及科技人员提职考核时,必须有档案部门出具的专题归档情况证明材料或签署意见,并作为岗位考核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各军工集团公司、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在产品试制、基建工程、外购设备或其他技术项目进行定型、鉴定、验收时,应当由档案部门预先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验收。凡文件材料未归档或归档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必须限期改正,否则视同未完成任务,不能进行定型、鉴定、验收。
第十七条 凡在科研、生产、建设、经营、教学、外事及党政管理等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均应向档案部门归档。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八条 因公出国学习考察和外出参加重要会议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应由当事人在考察活动和会议结束后及时归档。
第十九条 中断、下马项目的文件材料,应按要求及时做好整理归档工作。
第二十条 文件材料一般归档一份,重要的应归档副本,分别保存。
第二十一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是原件,按归档要求整理立卷,确定保管期限,签署手续齐全。做到完整、准确、系统、规范,用纸、用笔、粘贴、装订等都符合档案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应用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和CAD/CAM技术产生的电子文件,其文件的收集与归档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center>第五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系统应以全宗原则管理军工产品档案,维护军工档案的齐全完整。承担军品任务单位形成的军工产品档案,应建立军工产品档案全宗。
其他各类档案,应贯彻国家有关规定,按照集中统一管理原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在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应将档案的处置作为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档案部门必须参与此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军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破产或被非军工企业兼并,军工集团公司档案部门须在企业资产清算时参与企业档案的清理工作,将军工产品档案收归集团公司保管。
第二十六条 军工产品档案不参与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的企业资产评估。军工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企业军工产品档案应归属军工集团公司。其他军工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军工产品档案应就地封存,由原企业档案部门保管或移交上级指定的档案部门。
第二十七条 档案价值鉴定、密级调整工作应定期进行。由主管档案工作的领导组织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组成鉴定小组,准确判定档案的存毁。销毁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须严格按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为确保档案的安全和有效提供利用,档案的库房建设与改造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应建立档案工作统计报告制度。各军工企事业单位档案工作统计年报报所属军工集团公司,委管各单位档案工作统计年报报国防科工委。
第三十条 应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改进档案管理和利用方式,按照国家制定的技术标准,做好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确保档案信息秘密安全。

第六章 档案工作经费

第三十一条 各军工集团公司、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要把档案工作经费列入本单位的财务预算,每年按比例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三十二条 档案库房建设、设备购置和档案检测与档案专职人员健康保护所需经费,按财政法规及各级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类档案的档案保管费用、业务指导费用、档案信息资源开发费用从各单位相关业务和管理经费中支出。
第三十四条 档案人员培训费从各单位教育经费中支出。
第三十五条 档案编研和课题研究经费按有关渠道立项,从科研经费中支出。

第七章 档案的利用

第三十六条 档案部门要编制两种以上的检索工具,尽量采用先进技术手段为利用者提供咨询检索服务,及时、准确地提供档案信息服务。要注重档案信息的深层次加工,为领导决策和其他各项工作需要提供有价值的档案信息服务,促进档案信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三十七条 对有技术保护要求的档案,要建立技术保护单制度,限定使用范围、授权单位或授权人及保护年限,按有关法规和技术保护单的要求办理档案利用事宜。
第三十八条 各军工集团公司、各军工企事业单位、委管各单位档案部门向外单位或个人提供档案信息利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借阅和复制档案要遵守有关制度,严格履行批准手续。提供保密档案要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第四十条 国防科技工业体制改革前的军工企业档案,原则上仅提供给形成单位利用,其它单位需要利用的,必须征得形成单位同意并履行相关手续。

第八章 奖 惩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开发利用等业务基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档案科技进步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主动将重要或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作坚决斗争并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二条 各级档案管理机构要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倒卖档案牟利或者擅自将档案卖给、送给外国人的;
(五)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不归档或不按规定期限向档案部门移交档案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档案工作人、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军工集团公司、委管各单位可结合工作实际,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防科工委档案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和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