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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验期内撤销缓刑该由谁决定?/曹红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4:47:43  浏览:9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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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验期内撤销缓刑该由谁决定?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曹红星


刘某2004年6月因涉嫌重婚被妻子赵某起诉于某县人民法院,刘某慑于法律而表示悔改,赵某要求从轻处理,法院遂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期三年执行。之后刘某为了达到与赵某离婚、与第三人结婚的目的,经常无辜殴打赵某。一次,刘某在街上当众殴打赵某,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派出所。赵某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某县公安局经研究准备对刘某撤销缓刑,但依法 该由谁决定发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撤销缓刑该由某县公安局决定,某县公安局只需在将刘某送交监狱执行时通告某县人民法院即可。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因此,既然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缓刑考验期满,由公安机关公开予以宣告,那么对于没有犯新罪的刘某,某县公安局依法有权决定撤销缓刑、送交监狱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撤销缓刑该由某县人民法院决定,送交某县公安机关执行。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因此,如果刘某将赵某打成了轻伤,刘某构成了新的犯罪,则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某县人民法院在对刘某故意伤害赵某案审理判决时,应对刘某同时宣告撤销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本案中,因刘某并未构成新的犯罪,所以不能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而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刘某理应被收监执行。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缺有效地执行法律”,因此,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行使检查权、法律监督权,公安机关行使侦察权,三机关是既互相独立,又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所以笔者认为,因刘某的缓刑最初是由某县人民法院判决并宣告,现在只是撤销缓刑,但仍应由某县人民法院决定,这样才能保证不违背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且与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保持一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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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股东话语权的诉讼救济障碍!

曲峰



  时下,股东有话想说,打破了市场中默默无语的沉寂局面。政策方面虽然赋予了股东通过表决进行说话的方式,但是对于小股东其它话语权的行使,在方式上仍然有些狭窄。比如,股东建议权、质询权的行使方式,就触及到了维权路上的处女地。下面的这个案例,让作为律师的笔者有些不知所措。

案情介绍:

  2005年7月11日,上海通商投资研究所朱长春先生、陈浩先生,以流通股股东身份向上海茉织华股份有限公司(600555)发送了一份《股东专函》。二人凭借经济学常识和经验研究发现,茉织华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存在相应瑕疵、股东权益存在隐含威胁,治理结构存有一定缺陷。管理层有可能在有瑕疵的管理体系下,实施经营、重大决策、关联交易等行为上,影响或损害到股东净资产权益和二级市场市值权益,且部分决策行为(如委托理财行为、资产出售行为等)已经损害了股东权益。7月20日,朱、陈二人与董秘许鸣放先生进行了交流,并提出了公司治理的科学性建议和对隐含威胁的处理方式,希望能够尽快得到答复。二日后董秘回复,以正在接受证监会调查、不便答复为由而拒绝。

  无奈之余,建议和质询均被漠视的朱、陈二人,想到了拿起法律武器维护权益,遂找到笔者。笔者接受该案并分析后认为,此类案例虽少、但法律规定相对严谨。股东行使建议权、质询权明明有法可依,赫然遭到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的“白眼”,维权心潮毅然。作为该案的“操盘手”义无反顾的建议,唯有维权志士操戈抗击,才是柳暗花明的权宜之计,以求宽慰和树立典范!随后,2005年8月5日一纸诉状将茉织华公司告上了法庭。

  2005年8月15日,笔者看到了这份来自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通知单》,而其中结果,实在让笔者(该案代理律师)有些匪夷所思!《通知单》中称:“有关民事诉状已收悉。有关朱、陈二位当事人请求茉织华公司履行对于股东建议和质询意见的答复义务;停止对于建议、质询权利的侵害;并要求董事会履行提案听取建议和质询及公开赔礼道歉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特此告知,并退还诉讼状。”为此,诉讼维权再一次遭到拒绝。

  
  现行的《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早在12年前,便借鉴了国外先进经验,虽将股东建议权、质询权与查阅权共置于同一法条,但立法本意就赋予了股东“话语权”。随着市场发展,证券类法规和证监会规章等也能捕捉到相应之规定。诸如:
  1、《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中的第(四)项规定: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第七十三条规定: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答复或说明。
  2、《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建立能够确保股东充分行使权利的公司治理结构。” 第三条规定:“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上市公司应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
  3、《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工作指引》第四条关于“投资者关系工作的基本原则” 中的第(六)项规定:互动沟通原则。公司应主动听取投资者的意见、建议,实现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双向沟通,形成良性互动。
  4、《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对于投票表决改革方案,须经参加表决的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也再一次强化了流通股股东的话语权,通过分类表决制度作为缓解非流通股股东与社会公众股股东间的矛盾而采取的一项过渡性措施。


  综上可见,股东“话语权”确实有法可依。它表面上属于社会学中的理论,而从法律上解释股东“话语权”,应当包括股东建议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三个层面。但是,表决权似乎成为了证券市场中关注的焦点,立法相对较多。对于股东建议权、质询权的行使方式,以及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规定,存在立法不足之处,不得不说有些泛泛。

  一种法律学说认为,股东建议权、质询权(甚至包括提案权)的行使,应当属于表决权延伸的范畴之内。其次,行使方式也只能透过表决权在股东大会上提及,并且不能超过会议议题的范围、且属于经营上的问题。再者,认为这两项权利会有滥用之嫌,不能随便赋予因无法行使而提请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

  另一种法律学说认为,股东建议权、质询权应当独立于表决权,属于并列关系的股东权利范畴。其次,在行使方式上股东可以随时行使该权利,而不论股东大会(包括临时会议)在开会或闭会期间。当然建议和质询的内容,也不一定必须是会议议题内容,包括经营、管理等多个层面。再者,对于诉讼权利应当与法定权利相对应,为了主张权利被侵害或不能行使,而请求司法机关调整争端和划清民事责任是完全必要的。

  笔者则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现实中,流通股股东的维权意识不强、参与股东大会的热情不高,是非常现实的问题。广大中小股东并没有真正成为证券市场的主人。法律赋予这两项权利是在12年前,当初的立法并没有考虑中小股东的参与热情问题,而立法的本意就是把建议权、质询权独立于表决权的。也是按照中国公司治理中的委托代理理论,对于董事等代理人实行建议和质询的学理。

  其次,我国规定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年会制度和10%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制度,以及有关会议议题事先明确的制度。而股东的建议和质询仅在会议议题范围内行使的话,则股东权利的表现仅仅停留在接受、否决和放弃的层面上,这只能属于表决权的表决结果范畴。不仅无法体现建议权的进言献策功效,也无法体现针对非会议议题质询的目的,更无法体现上市公司(或者董事会)的答复和说明义务。

  再者,建议权和质询权是否存在滥用的问题,立法上的不足,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但凡建议者、质询者一律视作“闹事者”,则确实有些宽泛。所以,有志于上市公司建设的智者行使建议权、质询权遭到漠视,法院再不予保护,则这两项法定权利岂不是形同虚设!

  另外,从法理上看,诉权更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只要是符合诉讼条件,就是合法权利的行使,不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问题。法院也不能以该类矛盾可以通过非诉讼的途径(如信访)解决为由,或者以具有公众特性为由,禁止或不予受理此类诉讼。在法制建设和证券市场建设进程中,股东维权诉讼多数还是有相当的社会效应的,对法治和权利的实现有着助推作用。

  诚然,股东话语权虽有重要权利保护之意义,但案例却凤毛麟角。甚者,司法实践因上市公司的公众特性,而总是遭到特殊对待!几年前的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引起了法学界的争论,没承想,可谓“股东话语权先河第一案例”得到的结果,可能再一次引起轩然大波。证券市场中的维权智者们一直坚持不懈,我们法律工作者又怎能作壁上观!


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3]32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更好地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我们制定了《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转发到当地有关国家级开发区。

  附件: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3年2月7日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等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级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的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开发区内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包括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西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中新天津生态城,重庆两江新区,“黄河善谷”。

  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是指上述开发区内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使用的各类银行提供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以及中长期债券资金(包括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等)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一)开发区内道路、桥涵、隧道等项目。

  (二)开发区内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三)开发区内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及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开发区内为中小企业创业、自主创新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孵化器、公共技术支撑平台建设,以及为服务外包、物联网企业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包括物理场所建设、为实现设施功能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系统购置以及专用软件开发等,不包括中小企业自身拥有和开发的部分。

  (五)开发区内为集约利用土地,节约资源,服务中小企业,统一修建的标准厂房项目。

  (六)开发区内为节约能源,集中实施的能量系统优化工程、余热余压利用工程、绿色照明工程等重点节能工程项目。

  (七)开发区内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项目。

  第二章 贴息政策

  第五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利息支付凭证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和罚息,不予贴息。

  第六条 中央财政对西部地区开发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和自主创新能力强的开发区,给予重点贴息支持。

  第七条 开发区管辖区域范围内已落实贷款并已按期支付利息的基础设施在建项目,均可按规定申报贴息资金。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和当年贴息资金申报情况等因素确定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第九条 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含3年)的,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属于购置的,按2年进行贴息。

  第十条 2013年贴息周期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2014年起,贴息周期均为前年12月21日至上年12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当于当年贴息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向财政部提出贴息申请。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核和下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贴息资金。凡已申请中央其他贴息资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申报贴息资金,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附表1),并附项目批准文件、贷款合同或相关材料、资金到位凭证、利息支付凭证等材料,经贷款经办机构签署意见或出具证明后,报送到开发区财政部门。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分类别填报具体项目和提交相关材料,不得打捆上报。项目贷款为打包贷款的,应分类详细列清具体项目所使用的贷款金额。

  第十三条 开发区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区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上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第十四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各开发区申报的贴息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后,转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进行终审,并由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依据终审结果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附表2)后,上报财政部(电子版同时通过内网传输),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各地贴息申报材料不再上报至财政部,专员办的审核结果作为最终核定贴息的依据。

  第十五条 专员办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审核贴息材料,原则上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审核工作。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贴息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贴息比率等事项填报贴息申请表。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在建项目冲减工程成本,竣工项目冲减财务费用。

  第十八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及开发区财政部门对开发区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及资金落实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会同有关单位督促项目按合理工期进行建设,已建成的项目,要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财政部将组织专员办或委托评审机构对贴息资金申报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保证贴息资金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的,暂停该开发区申报贴息资格三年。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94号)同时废止。

  附表:1、______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2、______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附件下载:

附表.xls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tongzhigonggao/201302/P020130208380891269548.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