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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对象/张建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04:49  浏览:98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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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对象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张建国

  [摘 要]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对象应该是刑事案件,即包括犯罪嫌疑人已经确定的刑事案件,也包括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的刑事案件,理由在于(1)从《刑法》第四百零二条条文规定上看,并未将“刑事案件”排除在“不移交”的对象之外。(2)从犯罪嫌疑人与刑事案件的关系上看,二者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3)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不移交犯罪嫌疑人与不移交刑事案件并无二致。


  《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通过司法解释将该条规定的犯罪罪名确定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从此罪名上看,似乎本罪的犯罪对象即行政执法人员不移交的对象为“刑事案件”是没有疑问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犯罪对象的界定出现了较大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犯罪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不是本罪对象;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犯罪对象是刑事案件,不仅包括有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案件,也包括犯罪嫌疑人未确定时的刑事案件。对本罪犯罪对象的界定直接影响了罪与非罪的认定。因为在很多情形下,刑事案件虽然存在,但犯罪嫌疑人却不在案或尚未确定,而本罪犯罪嫌疑人即行政执法人员却实施了“徇私舞弊不移交”的行为。以第一种观点来判断,此种情形因不具备本罪所要求的犯罪对象,不能构成犯罪。显然从条件限制角度来看,第一种观点较这第二种观点要严;从打击广度来看第一种观点较之第二种观点要窄。有人认为,应以从严把握的原则而采纳第一种观点,也有人认为应从有利于打击犯罪角度而采纳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这些看法都有失偏颇。确定徇私舞弊不移交案件罪的犯罪对象应本着罪刑法定的原则,从《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条文规定的逻辑结构中归纳总结出本罪的犯罪对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自己所处理的违法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是应予知晓的,是必备的判断能力。而其处理对象确实存在着两种形式,一是被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例如,被群众扭送的盗窃犯罪分子;二是犯罪嫌疑人不能确定的刑事案件,例如,丢失数额巨大钱款的失主的报案。当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分别不移交上述两种处理对象时,能否认为,前种情形构成犯罪,而后种情形不构成犯罪呢?笔者认为不能,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刑事案件,理由有以下三点。
  一、从《刑法》第四百零二条条文规定上看,并未将“刑事案件”排除在“不移交”的对象之外。
《刑法》第四百零二条对“不移交”的对象使用了省略语,省去了“的”字后面的被修饰词,因而产生了“犯罪嫌疑人”与“刑事案件”之争。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因为只能对犯罪嫌疑人追究责任,而不能对案件追究责任,并且,本罪立法本意是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本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或者出于地方保护主义为徇单位私利对犯罪人网开一面,予以纵容包庇等等。此观点认为“的”字后面省略的是“犯罪嫌疑人”,而且认为只有这样一种选择。笔者认为,立法本意只能体现在法律条文中,不能到法律规定之外去寻找。虽然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是人,但在此条文规定中将“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做为对“刑事案件”的限定条件,亦无不可,即省略语为“刑事案件”,从此并不能推导出对“案件”追究刑事责任之意。在刑事案件中,有的案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有的案件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本罪的犯罪对象就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另外,还应当对追究刑事责任做正确理解。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单单指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执行刑罚,而是指从立案侦查、确定、查获犯罪嫌疑人到对其审判、执行刑罚的一个动态的、完整的过程。从没有犯罪嫌疑人到确定、查获犯罪嫌疑人,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有内容。而第一种观点显然是对之进行了片面的、静止的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条件的规定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证明了这一点。因为立案条件并不要求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立案就说明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已经开始。
因此,笔者认为,在《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逻辑结构所体现的内涵,并未排除“刑事案件”做为“不移交”的对象。由于刑事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的包容关系(下面将予以阐述),应当将本罪犯罪对象表述为“刑事案件”即可。需要强调的是,对刑事案件的不完全移交,如移交多人的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时,只移交部分犯罪嫌疑人或部分犯罪事实,而徇私舞弊对另一部分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不予移交,此种情形,仍属不移交刑事案件。
  二、从犯罪嫌疑人与刑事案件的关系上看,二者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
犯罪嫌疑人和刑事案件都是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是指有证据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刑事案件是指通过有关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与刑事案件的区别在于证明为犯罪嫌疑人的证据重在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证明刑事案件存在的证据重在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者的联系在于有犯罪嫌疑人就存在相应的刑事案件,即犯罪嫌疑人必然存在于刑事案件之中,相反,存在刑事案件却未必有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因为立案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查清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正是刑事诉讼的目的所在。因此,所谓无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案件是指处于受案或立案阶段的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的查清或终结之时,必然要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经查无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无法确定的除外)。
  从二者的关系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被包容在刑事案件之中,犯罪嫌疑人是刑事案件的主体,有些刑事案件即使暂时没有犯罪嫌疑人,但并非说可以不具备犯罪嫌疑人,只是尚未确定而已,刑事案件在客观上是必然要存在犯罪嫌疑人的。因此,行政执法人员对刑事案件的不移交,实质上也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不移交。
  三、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不移交犯罪嫌疑人与不移交刑事案件并无二致。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是否应受刑法调整的决定性因素。让我们来衡量一下不移交犯罪嫌疑人与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孰大孰小。即衡量不移交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的刑事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小于不移交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例如,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以罚代刑,将犯罪嫌疑人只作罚款处罚,使其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其实质是仅受到较轻处罚而未受应当的处罚。而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于犯罪嫌疑人未确定的同样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却是使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完全逃避了处罚,未受任何处罚,其社会危害性应该说至少不轻于前面的情形。而且,有些案件虽然犯罪嫌疑人未到案或不明确,由于行政执法人员对其管辖区域较为熟悉,可能明知犯罪嫌疑人是谁,出于徇私动机,其完全可以不去查清事实,不移交案件,这样的情形与不移交刑事案件无任何区别。如果将本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于犯罪嫌疑人,必然使本案(渎职案件)犯罪嫌疑人故意模糊或隐瞒原案犯罪嫌疑人,不移交刑事案件,从而逃避追究刑事责任。任何法律规定,其宗旨都是使同类性质、同样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得到无一例外地追究刑事责任,不能由于所用词语的原因而使部分行为得以规范,部分同质行为得以规避,在立法精神的指导下对法律条文进行同一的理解或解释是十分必要的。
  另外,将本罪的犯罪对象理解为刑事案件还有着法律上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义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同时规定其立案标准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1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在此司法解释中曾多处提及不移交对象时所用词语为“刑事案件”或“犯罪案件”。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是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本罪,而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确定。





2005年5月23日


作者姓名:张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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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执行。

附:厦门市鼓励外商投资农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厦门市对外农业经济技术交流,提高农业综合效益,推动农业现代化进程,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厦门市辖区内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农业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农业项目)。
第三条 外商投资农业项目必须与我市国民经济和农业发展的总体规划相适应。
第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下列农业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
(二)农业基础设施(包括农田水利和自用电源的水型电站);
(三)农业创汇;
(四)观光农业;
(五)森林公园;
(六)水培精细蔬菜系列生产;
(七)畜禽业(包括优质配合饲料、添加剂和饲料蛋白资源的开发);
(八)蔬菜、水果、肉食品、水产品的储藏、保鲜和加工的新技术、新设备;
(九)经济作物、果蔬、鱼贝和畜禽等优良种苗的引进和繁育;
(十)食用菌生产;
(十一)远洋捕捞业;
(十二)以基因工程、胚胎移植工程和食品工业的生物技术为主的先进农业工程和中小型农机具制造等。
前款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外商依照农业开发的规定,在维护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森林、土壤和水产等农业资源的前提下,运用现代农业生产技术对农业资源进行较大规模的综合开发利用,集科研、示范、推广于一体,实行生产、加工、出口一条龙的集约经营、深度加工,以改造
传统农业,提高农业综合生产率,促进创汇型农业发展。
第五条 外商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可自建农业基础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可引进优良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以及耕作、种植、养殖、加工农副产品所需的机具和必需的技术装备;可对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的自产农副产品进行加工、包装、贮运和组织出口;可开
展示范性、科研性、观光性的观光农业,农业先进技术的科研、人才培训和技术咨询服务等业务。
第六条 外商投资举办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外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可至五十年,期满后可依法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二)允许外商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兴建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餐饮、娱乐和员工宿舍等配套服务设施,其用地比例视项目情况,由审批机关确定。学校、医院及政府派驻管理机构用房等建设用地可不计入比例;
(三)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各项农业开发项目,可由依法取得土地开发权的外商独家举办,也可由开发商对外招商,吸收其它外商举办;
(四)经海关批准,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可设立综合性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对其货物进出口,连锁企业之间的农副产品接转加工、间接出口,实行保税。
第七条 国营或集体农、林、牧和养殖场可以土地使用权、厂房、农机具、设备和农作物等折价入股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对土地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发展多种经营。
第八条 国营或集体农、林、牧和养殖场(集体土地应先转为国有土地后)可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供外商独资开发。外商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依照规划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开发,形成农业生产用地条件后,可依法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由投资者投
资建设的农业基础设施及相配套的农用建筑物和种植的农作物,也可同时转让或出租。
第九条 允许外商投资农业项目企业出口自产的农副产品,属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农副产品应在立项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配额许可证审批手续。属专营产品的,由拥有经营权的部门收购或代理出口。
第十条 外商投资种植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等项目,在不改变原有土地使用性质的条件下,在土地使用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三十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农业项目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对经营期满十年的,可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后三年减半征收。上述减免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同时经有关部门确认为产
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还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荒山、滩涂、水面从事开发性农业项目,从投产之日起三年内免缴农业特产税;由市农业委员会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的从事农业科研项目所取得的产品收入,在试验期内免缴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