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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后孙志刚死不瞑目/刘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32:32  浏览:9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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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后孙志刚死不瞑目

北京市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 刘春


孙志刚,一个大学毕业两年后在广州打工的外地青年,2003年3月17日晚因没有随身携带身份证而被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派出所收容。在由收容遣送站转至广州市精神病医院“三无人员收治点”后,被医院护工及其他收容人员殴打,于2003年3月20日10时25分左右死亡。1
事件被新闻媒体报道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中央领导的重视并亲自批示2。就这样,行凶者和与此案有关联的一系列人员迅速被依法惩处。2003年6月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同时开庭,对18名被告人做出一审判决。另据报道,广州市有三名副局级以下的行政官员和警察等共23名人员受到党纪处分或行政处罚3。
在短短不到80天的时间里,多达41名相关人员受到法律制裁,似乎大快人心,这一事件也似乎暂时告于段落。
然而,远在北京与孙志刚素不相识的法律界人士却依然壮怀激烈!
因为,不但2003年5月22日贺卫方等青年学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就孙志刚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实施状况启动特别调查程序的建议书4尚无反馈意见,而且,孙志刚案件的一审庭审又暴露了大量触目惊心的新的违法问题5;因为没有中央领导的重视和亲自批示,各地同时发生的和大量久拖不决的类似案件仍然得不到解决6;广州市和全国各地执行收容职权的有关部门并没有以此为借为戒进行整顿,切实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等等,凡此种种,无不令人忧虑!
一、收容能否从此走上末路?
(一)认识收容的概念 收容遣送和收容审查
在法律理论上,没有收容这个概念。收容是实践中创设的一种手段。它种类繁多,问题复杂,是中国法律制度中最阴暗的一面之一。收容曾经分为收容审查和收容遣送两种。
收容审查是公安机关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要查清罪行的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其自六十年代起就存在,依据是国发[1980]56号和公安部公发(1990)28号文件,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5月22日专门批复,重申收容审查的合法性7。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已经废除了收容审查制度。但是,个别地方还在违法使用收容审查手段8。公安部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修正后明令废止收容审查,这是导致有的地方公安机关仍然在使用收容审查强制措施的原因之一。
收容遣送是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对于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以及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人员予以救济、 教育和安置的一种制度。它的存在依据是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孙志刚案件涉及的是收容遣送而不是收容审查。虽然,收容遣送和收容审查的执行机关、对象和依据都大不相同,但二者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限制被收容人员的人身自由。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都不采取收容审查措施了,为什么对经济地位低下的流浪乞讨人员就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呢?这是对流浪人员的歧视所致。
(二)、收容遣送没有法律依据
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然而,国务院并没有在立法法施行后,废止收容遣送的相关规定。
(三)运用现行法律废除收容制度
长期以来,收容遣送制度因没有法律依据而遭到法律界正直人们的不断抨击。正是因为收容遣送制度没有法律依据,非法限制收容人员的人身自由,缺乏监督和制约,才使得收容的权力不断扩张,侵犯被收容人员人身权利的恶性事件屡有发生。另一方面,被收容人员往往是生活在社会最底层的人员,他们社会地位和经济地位低下,向来逆来顺受,或法律意识淡漠,或没有经济能力寻求司法救济,这也培养了收容机构工作人员人上人的莫名其妙的优越感,纵容了收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收容人员的轻蔑和歧视甚至采取非人的待遇。以北京为例,每有重大活动都要清理遣送“三无”人员。在北京站就经常可以看到身穿制服的人象赶牲口一样趋赶着大量的收容人员,规模和场面着实令人震撼。孙志刚案件还有一个令人瞠目的事实没有被新闻媒体报道,那就是孙志刚死在精神病院里9,死前与精神病人一起关押,收容站如此不人道地对待一个心智正常的人,着实令人悚然。收容成了法制的死角和社会正常机体的毒瘤也从此可见一斑。
废除收容制度完全可以依据现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七)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只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正确行使宪法赋予的职权,就可以废除收容制度,保证中国公民的人身自由,避免悲剧重演。
二、加强执法者的素质建设,保障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的合法权益
收容制度之于孙志刚的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个不好的制度只是其死亡的一个条件,而真正导致孙志刚死亡的,是部分执法者不依法行政,或滥用职权,长期蔑视践踏普通公民的基本人权,或对侵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的基本人权的行为姑息纵容,或官官相护。
如果执法者的素质和执法意识不改变,他们照样会利用好的法律制度,也就是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制度,侵犯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的合法权利。中国目前在拘留,逮捕,或被判刑后在监狱服刑的人员,受到体罚虐待殴打甚至致死的也是屡见不鲜,即使是正在服刑的罪犯,他们的生命健康权也应该受到保护。所以,司法机关和国家机关应该从孙志刚的案件入手,加强对执法者的教育,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机制,对所有侵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三、孙志刚案件对其他冤案的启示——冤案的解决途径
孙志刚的案件充分显示了新闻界无冕之王通天的威力,再次让中国法律界蒙羞。
这个案件之所以能够在短短80天就得以解决,告诉人们一个可以效法的方法,那就是:一旦有了冤案,单纯通过法律手段是不够的也是幼稚的,要通过法律的、新闻的、政治的等等多种手段一起解决。
在现阶段,以新闻手段获得政治的手段,以政界要人的批示促进法律机制的高效运转是行之有效的方法。新闻媒体要选择全国性、世界性的,平面和网络不限,最大限度让恶行昭彰于世,以国际、国内的压力,敦促地方政府解决。
孙志刚的家属放弃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要求却获得了巨额国家赔偿。他们可以休矣。但是,坚持法制理想,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和利益关系的正义人士的心是不能被收买的。如果孙志刚的死能够导致中国收容制度的废除,如果孙志刚的死能够唤醒一部分执法者的良知,改变他们恃权枉法仗势欺人的作风,如果孙志刚的死能够带动其他类似案件的顺利解决,孙志刚死得其所!

刘春
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中国政法大学学士、硕士,
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LL.M.
联系方式:北京市西城区东京畿道10号石化宾馆写字楼401室
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 100032
电话:010-66053156 13901026458
传真:010-66085338
电子邮件:lclawyer68@hotmail.com
个人主页: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homepage.asp?userid=63965

1见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中心编号20030623,病理学号2939

2据2003年6月8日《新民晚报》《孙志刚之死案引发思考》报道,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书记处书记、公安部部长周永康,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广东省委书记张德江都先后作出批示,要求依法彻查此案,严惩凶手。

3 2003年6月9日新华网报道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乔燕琴(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死刑,李海婴(收容人员)死刑、缓期2年执行,钟辽国(收容人员)无期徒刑,其他9名被告人也分别被判处3年至15年有期徒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和白云区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原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李耀辉,原广州市脑科医院江村住院部副主任张耀辉,原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负责人彭红军,医生任浩强,护士邹丽萍、曾伟林等6人,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3年。
4详见北大法律信息网 沈岿文集《就孙志刚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实施状况启动特别调查程序的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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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06号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水平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绿化工作由县级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 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损害、破坏城市绿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节约土地为原则,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并根据当地的现状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等,其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绿地现状分析与评价;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规划期限和目标;确定绿地指标、各类绿地布局、城市绿线、生物(植物)多样性规划、近期建设项目及投资估算、实施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 城市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实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指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 城市绿地工程的设计,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绿地建设以植物造景为主,其中公园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绿地面积的70%。

第十一条 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依法报市、县(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审查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建设项目附属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县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分期组织实施,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市道路和江河湖岸绿化等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

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生物多样性要求、绿地率以及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等进行技术指导,并对绿地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技术标准、建设方式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与建设项目相配套的城市绿地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发展立体绿化(包括屋顶和墙面绿化),具体办法由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养护管理;居住区绿地由物业公司或社区组织负责养护管理。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居住区的树木,归该居住区业主所有;私人宅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树木。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绿化补偿费中适当补助单位和个人种植树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补植、移植树木。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依法赔偿损失,对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还应当向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树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线安全,必须修剪或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在48小时内向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

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因公共设施建设或管理工作需要,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其影响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设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有义务予以配合。

因城市交通、管线等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等有关具体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绿化补偿费的收缴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绿化补偿费实行专款专用,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城市绿地建设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绿化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绿化补偿费使用情况应当于每年度末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还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绿地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但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1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违法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绿化补偿费的1至3倍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可处以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二)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规定权限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的绿地建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


汕头市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10号


  《汕头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3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汕头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建筑物和住宅区名称、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名称、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地名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公安、城管、财政、工商、文化、交通、农业、旅游、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六条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地名规划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
  第七条 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其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避免重复,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旧城改造片区以及改(扩)建的建筑物、住宅区、路、街、巷等,应当使用原地名;因特殊原因确需更名或者销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规划报建手续的同时,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更名或者销名手续。
  第九条 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所辖行政区域,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城区等城市化管理地区,其路、街、巷名称和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规划部门申报,经同级民政部门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区与区之间的,由有关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区人民政府、市规划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除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
  经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区(县)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门牌号码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编定。
  第十一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更名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五)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民政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示下列事项:
  (一)许可事项名称、条件、程序、办理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提出申请的方式;
  (四)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可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包括电子、音像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信息网络和有关书籍及其它出版物;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五条 地名的书写、译写、拼写,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证、房地产证及门牌时,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规划、房管、公安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规划部门在制订和审查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当要求有关部门及时向民政部门申报地名,经批准的地名,方准予在规划图纸和设计书中使用。
  第十八条 出版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属于全市性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属于地区性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报所在地民政部门审核。
办理前款规定的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地名标志的设置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更换,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内的主要道路、跨区道路以及行政区域界位,其地名标志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其他路、街、巷等居民地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具体负责单位;
  (二)建筑物、住宅区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
  (三)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以及专业设施、公共场所、文化设施的地名标志,由产权人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四)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遮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由各级民政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信息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依法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其名称,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国家规定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民政部门审核擅自出版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使用标准地名,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没收出版物,并可处以出版所得两至三倍罚款;
  (五)涂改、玷污、遮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六条 盗窃、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地名命名、更名或者地名类图(册)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无法定事由,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的;
  (四)利用职权收受、索取财物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